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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害人有醉酒情節案的審查起訴

2015-01-30 04:55田靜于翔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醉酒被告人顱腦

文◎田靜于翔

對被害人有醉酒情節案的審查起訴

文◎田靜*于翔*

[基本案情]2013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某與飲酒后的被害人劉某因爭搶出租車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廝打,被告人唐某眼部被打傷。期間,被告人杜某某與郭某先后駕車從該路口經過,見唐某某與人打斗,遂上前幫忙。杜、郭二人加入后,三名被告人繼續與被害人劉某相互毆斗,劉某終因體力不支退至人行便道旁,被告人唐某某見狀上前揪拽并猛推劉某,劉某因站立不穩仰面倒地,致后腦撞擊地面,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上前踢踹被害人面部一腳后同另外兩名被告人逃離現場,被害人劉某被送至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劉某系頭部撞擊地面(摔跌)致顱腦損傷死亡。

一、辦案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害人的醉酒狀態是否應該對死亡后果進行部分擔責,是否能夠影響到對被告人犯罪性質的認定以及具體量刑。根據現有的證據情況來看,被告人與被害人案發前素不相識,三名被告沒有持任何兇器,也沒有實施嚴重的暴力行為,被害人體表除后腦的挫裂創之外也基本沒有損傷,與一般的行兇案件是有所不同的。但被害人又確實是在與被告人打斗的過程中受傷死亡的,而且不可忽略的一點在于其一直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因而案發當時被告人的行為到底對死亡結果起到了多大作用,換句話說被害人自身的醉酒狀態到底對其死亡結果的發生產生了多少影響才是本案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在此基礎上才能結合證據準確認定被告人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并對其進行公正處理。圍繞此問題,參與案件討論的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產生了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起因于爭搶出租車,案發時雙方只是互相拳打腳踢,并未有嚴重的暴力傷害行為,反而是被害人將第一被告的左眼打傷,同時三名被告人與在場證人均反映被害人案發時滿身酒氣,其在與被告人進行了長時間撕扯打斗之后明顯體力不支,一直在后退,其倒地身亡雖是由于傷害行為引起的,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大量飲酒后意識模糊、體力不支而無法維持站立與支撐身體來保護頭部造成的,不能簡單地以客觀結果就歸結出被告人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責任;同時在量刑上應當與普通的故意傷害致死案件有所區別,以體現出被害人的醉酒狀態對整個案件產生的影響。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只是基于民間矛盾而發生的爭吵打斗,從現有證言以及尸檢鑒定來看,被告人的抓、踢、推等行為根本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醉酒跌倒磕碰造成的,被告人“推”的行為不屬于傷害行為,不具有傷害的故意,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雙方自始至終都處于一個對抗的狀態,正是三名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持續打斗造成了醉酒的被害人最終體力不支,并在唐某某的一推之下后腦撞擊地面身亡,因此被告人的整體毆打行為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被害人的醉酒狀態,而且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后腦磕碰地面后還用腳踢踹被害人面部,足以反映其不計后果毆打被害人的心理狀態,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正因被踢踹面部而顱骨骨折的可能,因此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較為妥當。

二、本案的審查辦理

(一)緊抓現場,多方調查,準確還原案發過程

公訴人在完成閱卷與證據梳理工作后逐漸認識到,整個案件的關鍵點在于能否清晰還原被害人倒地瞬間的現場真實情況,只有重現了當時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狀態,才能準確進行主觀認定與責任劃分。雖然在公共場合行兇的案件中言詞證據相對比較充分,但由于受到所處位置、利害關系、環境光線以及個人記憶等因素的影響,這些言詞證據間常會出現很多無法解釋的矛盾,因而單憑言詞證據或主要依據言詞證據去定案勢必會造成證據疏漏、矛盾重重。本案中公訴人正是考慮到這一點,在閱卷后立即聯系公安機關將案發路口處交管部門各方向的電子錄像全部調取,但遺憾的是由于路口廣告燈箱極為刺眼,使畫面受到嚴重干擾,毆斗情況無法全部看清,但仍然反映出了被害人在路口處首先毆打被告人的事實。之后公訴人又將調取證據的重點轉至臨街店鋪及銀行的監控錄像,在調取了9處錄像之后,終于在某銀行門前的監控中看清了本案的大致經過,雖然距離較遠,但三名被告人與被害人互毆以及在被害人倒地后又將其圍住的細節還是清晰地呈現了出來,推翻了被告人“只輕微打了幾巴掌,踢了幾下”以及“被害人倒地后再沒靠近過”的辯解。公訴人還會同公安機關走訪了事發路口處多家店鋪的店主,但由于案發時間較晚又恰逢中秋節,沒有店鋪營業,否則很有可能會提取到更為有價值的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

(二)客觀入手,細敲鑒定,充分揭示案情真相

本案中公安機關調取了大量的證人證言,但由于案發時的圍觀群眾早已無法查找,因而本案的到案證人均為原被告雙方的親友,證言也出現了“自家人說自家人有理”的分化局面。面對這種情況,公訴人堅持從客觀證據切入,希望繼現場錄像之后,再從鑒定意見中找到還原事實真相的突破口。尸體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顱骨正中偏左側枕骨粗隆處見線性骨折,并伴有硬膜下與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最終給出的鑒定意見是因頭部以一定速度與地面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但辦案人注意到,只得出了被害人頭部撞擊過地面的結論并不足以準確地認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甄別出被害人是因為自行摔倒還是因外力打擊而造成的頭部撞擊地面才是本案定案的關鍵。對此,公訴人專門就此問題走訪了公安鑒定機構的法醫,詢問了自行摔跌這類減速性運動損傷與物體打擊造成的加速性運動損傷在外部形態、骨折機制等方面的主要區別,再結合被害人的具體損傷情況,最終認為被害人的顱腦損傷明顯伴有跌倒磕碰情況下的嚴重對沖性、外輕內重以及出血范圍廣等特點,其顱骨骨折應為在被告人的一推之下因站立不穩倒地磕碰所致,而并非因被踢踹頭部使后腦磕碰地面造成的。最終,辦案人員認定雖然被告人的毆打、推按等行為與被害人倒地致死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根據現有證據,在行為方式、打擊力度、打擊部位、打擊工具等方面綜合考慮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具有殺人故意,結合被害人在醉酒狀態下的具體情況,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對三名被告人定罪處罰。

三、公訴人審查醉酒情節案件常見問題的應對

(一)醉酒后摔倒磕碰致顱腦損傷與加速性打擊致顱腦損傷的分析鑒別

因摔倒磕碰導致的顱腦損傷與因打擊造成的顱腦損傷均會出現顱骨骨折、腦硬膜或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腦挫傷等情況,僅僅從損傷形態上進行明確的鑒別具有一定的難度,但是從目前的實務情況來看,大部分情況下鑒定人還是能夠依照骨折形態、創口狀況以及致傷物痕跡等細節準確判斷出顱腦損傷的原因。但在本案中,鑒定意見只判斷出了顱腦損傷系由于磕碰地面引起,卻無法斷定該磕碰是因被推后跌倒還是由于被腳踹頭部后二次撞擊地面造成的,以至于在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情況下,無法準確認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其實自行跌倒致頭部磕碰地面與加速打擊造成的撞擊地面在損傷機制等方面還是有本質區別的,最明顯之處在于自行摔跌是一種減速運動,運動過程持續較久,其損傷機制更多的是因為震蕩性的線性骨折與廣泛性的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增高,繼而由于回流瘀滯造成腦組織缺氧及腦水腫,最終引發腦疝壓迫腦干造成呼吸與循環衰竭而死亡;從損傷情況上看最明顯的特點在于腦損傷呈嚴重的對沖性,著力點在枕部而腦損傷卻于額部與顳部多見,審查證據時會發現尸檢報告中顯示的骨折多為單條線性骨折,嚴重時可伴隨顱骨整體變形和腦組織在顱內的位置變化,整體體現為損傷的外輕內重。而在加速性打擊致頭部磕碰地面時情況卻完全不同,由于被害人頭部的運動距離較短,類似于在相對靜止的情況下被運動物體打擊,所以著力點局部損傷最為嚴重,常伴隨頭皮挫裂傷、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等,整體損傷表現為內輕外重。而且在頭面部的受打擊部位往往能見到紫青色的皮下出血、鼻骨骨折或眶內壁骨折、唇粘膜破損等癥狀,這些都是摔倒后磕碰地面完全不會具備的特點。因此只要結合證據從以上幾方面認真分析對比,基本能夠對摔倒致顱腦損傷與加速性打擊致顱腦損傷進行有效的鑒別。

(二)被害人醉酒情節對案件刑事責任認定的影響

在存在直接肢體暴力的案件中,被害人醉酒這一特殊情節在案件的發生、發展與結果生成中所產生的作用力是絕對不可以被隨意忽略的。已經醉酒還仍然參與沖突行為的涉案人員本身就將自己置于一個非常危險的環境當中,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輕微暴力行為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很容易造成十分嚴重的死傷后果,因而簡單地以傷情與客觀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人責任的重要依據必然會在公正性與合理性上存在嚴重缺陷。其實,嚴重的生理性醉酒本身也應當屬于階段性特異體質的一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適用客觀結果對意志因素的規避規則,不再去過多依賴案件結果以認定主觀罪過。但同時也要看到,醉酒狀態與通常意義上的特異體質還是存在區別的,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在于醉酒狀態是一種明顯的外部表現形態,而特異體質絕大多數屬于隱蔽形態,因此二者在對責任性認定的影響上是不能等同的。涉及被害人醉酒情節的案件中,既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的死傷后果來定性定罪,也不能因為被害人醉酒、行動能力削弱就以疏忽大意甚至是無法預見為由恣意為被告人開脫罪責。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從能夠反映案發時現場狀況的客觀證據與直接證據入手,更多注重被告人行為時的力度、方式、打擊部位與使用工具等情況,力爭查清被害人在整個案發過程中,特別是受致命傷當時的行為及精神狀況,才能最終準確斷定被告人的主觀責任要素情況以及被害人自身狀態對案件結果的影響力度。

在上述案件當中,唐某某等人與被害人因為爭搶出租車而發生互毆,從三名被告暴力行為的打擊部位與力度來看,其對被害人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而且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酒后長時間打斗已體力不支的情況下,仍然向后猛推被害人,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并非像針對特異體質那樣無法預見,因而其在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至少存在過失。但同時,根據現場情況來看,唐某某等人始終將行為的暴力程度控制在拳打腳踢的范圍內,沒有持兇器也沒有向致命部位打擊,直接引發被害人受傷死亡的行為只有一個后推行為,死亡結果與被害人嚴重醉酒、行為控制力下降而站立不穩、保護不力是具有一定關系的,因而綜合全案證據來看,尚不足以認定唐某某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對其進行客觀、公正的處罰。

(三)醉酒狀態對傷情惡化的影響分析

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傷害行為無疑是導致被害人死傷的最直接原因,但被害人自身大量攝入酒精是否對其傷情惡化甚至最終死亡起到了一定促進作用,這也是一個在量刑中不應被忽略的問題。一般情況下乙醇在攝入人體之后百分之九十會被消化系統吸收入血,這些入血的乙醇會不斷刺激交感神經,促使心率加快,同時造成體內血管擴張,而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出現外傷性出血,勢必會增加出血部位的血流量,同時由于血管擴張、血壓急劇下降大大增加了心臟負荷,當機體難以進行代償時便會由于機體缺氧而出現失血性休克。同時,在大量飲酒的情況下,乙醇作為一種神經抑制劑,會削弱中樞神經系統功能,抑制神經元活動,造成感官與行為遲緩,還會嚴重影響小腦對精細運動的協調,使行為的準確性與方向性難以控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長時間打斗,行為人控制身體與自我保護的能力會被大幅削弱,跌倒、摔傷的幾率會大大增加,因而才會出現如本案這種被向后一推即仰面倒地、磕碰后腦的情況。再加上被害人同時出現了顱骨骨折與腦膜廣泛性出血,在血流加速與血管擴張的情況下,被害人腦水腫與腦出血的嚴重程度也被加劇了,這些因素綜合作用才最終導致了本案“一推出人命”的嚴重后果。因此通過上面的分析不難看出,當被害人處于嚴重醉酒的狀況時,其自身在損傷的發生以及傷情惡化上是具有一定責任的,雖然這并不足以阻斷被告人的行為同死傷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但也應當在定罪量刑時對這一點予以充分的考慮。

最終,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某分院依據上述意見,于2014年3月20日以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郭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向天津市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后采納了檢方的全部意見,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被告人杜某某與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3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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