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芻論“共處法”與“合作法”的邏輯

2015-02-07 00:52竇弋翔
法制博覽 2015年31期

竇弋翔

貴州大學法學院,貴州 貴陽 550001

?

芻論“共處法”與“合作法”的邏輯

竇弋翔

貴州大學法學院,貴州貴陽550001

摘要:基于一對詞語:“共處法”與“合作法”,本文對兩個用語的運用基礎展開論述。從全篇文章的觀點來理解,“共處法”、“合作法”并不是嚴謹而專業的術語,與術語的非術語化相反,它們是術語化的產物。這對詞語所涵蓋的事物內容不清晰而卻寬廣,不易被明確定義,也并非所謂的新事物。因為一系列變化的影響,比如國家之間的相互依賴性增強,非國家實體實力上升等,在將來,“共處法”、“合作法”的用法可能也會隨之發生變化。

關鍵詞:術語化;相互依賴;合作程度

一、國際法學界的一對“專業用語”

對于專業、學術術語,我們要求其具有嚴格的定義,明確的概念,其內涵、外延被要求得到充分的討論,除了基于學術嚴謹之態度外,一個更為主要的原因,就是由于術語對后續的研究進程起著關鍵性的基礎作用。一系列研究的基礎層面就要求這些特定詞語具有嚴格的界定,否則可能會對研究的進行產生不可逾越的阻礙。①極有可能的是,研究實踐的要求是研究者對特定概念進行明確定義的主要驅動因素,而后成為術語。

“共處法”、“合作法”會時不時地被提及,但它們的應用幾乎只存于國際法學界(且主要是中國學界)。顯而易見,“共處法”和“合作法”并非術語,因為術語本身要求專業化或嚴格化。另一方面,它們又并非指稱語,因為“共處”(co-existence)與“合作”(cooperation)的意義在其中的表達雖不能被精準理解,但也可以根據詞義把握“共處法”、“合作法”的大致意義。這對概念似乎介于通俗概念和術語之間,實際上,它們更像是新設概念的術語化的結果,這與術語的非術語化是相反的過程。雖然“共處法”、“合作法”處在這般境界,但是因為在學者圈內得到傳播和更多認同,于是也在一定程度上被一部分學者作為圈內術語來使用,這樣的使用可能有一部分是不自覺的。但不論如何,從這些方面來看,可以姑且稱它們為“術語”。

從字面上來看,“共處法”和“合作法”所指事物和它們之間的聯系很難直接表述,但是當提到它們時,似乎又能夠為人所理解。這可能是因為它們本身并非嚴格意義的學術術語,能夠從很多角度去理解,使人產生疑惑,但是另一方面,它們又能夠隱約表現出某些方面的性質,透過這兩個詞以較為形象的方式表達出來,可惜這個過程是詞語的借用(借用“共處”與“合作”),而非嚴格圍繞事物本身性質來進行的定義,更像是修辭手法般的借用。所以當中的模糊性得以體現,雖然是一種取代,但是也是相對妥當的取代。

二、關于其背景

“共處法”、“合作法”不是被很正式、嚴格地提出的,而更像是在系列的過程中被提煉出來的,在這之前,“共處”(co-existence)和“合作”(cooperation)在國際法領域已經有了相關的表達。在冷戰階段,近現代戰爭的毀滅性以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誕生逼迫敵對集團之間保持克制,避免大戰。相持狀態下,為了突出緩和,國家間尋求“和平共處”(peaceful co-existence)的講法在一些國際場合、國際平臺被提出并接受,涉及國際法領域的平臺也是一樣,比如在聯合國和國際法協會當中。一些法律性事務圍繞“和平共處”而展開,“共處”當然不是一個恰當的法律性表述,很明顯,它是一種善意的政治話語,是倡導和平的宣傳語,以它作為標題倒是非常合適??稍俸髞淼氖聦嵶C明了宣傳性語言的脆弱性,當發展中國家在國內事務處理中漸漸穩定后,越來越積極地為自己在國際場合爭取更多,它們強調了不公平的過去以及未來的和諧合作,一些發達國家很大程度上達成了共識?!昂献鳌北粷u漸接受,在某些方面替代了“共處”。②在一部分討論中,“共處”被冷戰所感染,曾經所宣揚的“共處”只是權宜的,它似乎代表了冷戰時的恐懼式、互相威脅式的那種極度令人不安的“共處”,所以要連同它一道排除。在這種環境中“共處”一說因政治需求被啟用,因政治需求被“拋棄”,即便是被排除了,作為中性詞,它仍被人為地賦予某些色彩,之后被“合作”所取代。③這種認識只應被部分領域的個別團體接受,而無法在更廣闊的范圍達成共識,也許在其他人眼中,“共處”是善意的,而且是較理想的狀態。④

“共處法”、“合作法”可能是從國際事務的實踐當中提煉出的說法,而且被賦予了新的意義,它們被應用于國際法學領域,但是它們并非從國際法領域的法律實踐提煉而出,更不是從國際法學內部延伸出的概念。一般而言,類似概念與國際法學強扭在一起,可能會不適當,但是它們的確得到很多學者的認可,這就與國際法學構筑了一定關聯。

三、不易明確的標準

國內的國際法學界中,“共處法”和“合作法”一般都會在學者的筆下一同出現,估計是因為它們的聯系緊密,具體分析的過程則先以二者的區別方面來進行,然后再分析其他方面。⑤從區分上來看,一方面是時間段的角度的區分,另一方面則是所面向的領域及議題的區分。從時間,即國際法的演進方面來看,“共處法”主要指傳統國際法,而“合作法”是指國際社會發展到近現代時期才突出,并呈一定獨立性的新興國際法。⑥沒有明確的時間界限,但是在大致判斷中,“合作法”的涌現應在兩次世界大戰之后,最晚就算是冷戰之后。⑦“共處法”和“合作法”在時間方面所表現的區別就在于國際法的傳統性議題和近現代所出現的議題之間。⑧

當然,如果只是單純從時間方面的考慮,那是簡單而無意義的,因為沒有任何理由就憑空分別出“共處法”、“合作法”將是偽命題。單獨考慮時間變化,就不會存在傳統與非傳統的問題,于是更不用提“共處法”和“合作法”這樣的概念。所以真正重要的,能夠提出“共處法”、“合作法”并表現二者區別的,是其分別所指向的領域和領域的性質上面。從通常情況下來看,“共處法”應是國際法中規定國家相互行為中,基本方面的規范,試圖處理以國家主權、國家獨立為核心下,國際往來的根本性事務?!昂献鞣ā眲t不同于此,它并非針對國家往來的基本行為,而是一種國家交往深化后的表現和要求,國家主權和國家獨立仍然是主要的,但是因為社會文明的演進,其基礎已經有了很大程度的改變。⑨

通過淡化以單純的時間角度區別“共處法”、“合作法”的方式再來看待問題,而著重通過議題性質來加以分析。⑩若是通過這種方式,則要先著眼于“共處”、“合作”兩個詞語的意義,且對議題進行分門別類,這時難免會發現“共處法”和“合作法”之間的界限顯得更加模糊,但是進一步仍然有必要。不論是“共處法”還是“合作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反映著某種程度的國際合作關系,但是這里的“合作”是復雜的,合作的狀況、領域、程度顯然是不同的。另一方面,這些不同“合作”狀況的成因均有待探討,其中較為重要的一方面應是“認同”,認同的狀況很大程度上引導這國家之間的合作,比如國家之間主權、身份及地位的認同,外交關系的認同與建立,合作事務的認同與進行等等。以此判斷,可以有一些粗略結論,“共處法”可以認為是合作事務的必要性很高,而合作程度不深,要求不高的國際法領域?!昂献鞣ā碑斎欢际呛献鞒潭容^深的國際法領域,但是其中合作事務的必要程度則不盡相同,若能夠簡單地分為兩種,那第一種就是事務必要性較強的合作法,比如核武問題、環境問題等領域的國際法事務,另一種則是事務必要性較弱的合作法,這種合作法一般是針對發展性合作事務,并非基本方面又非緊迫問題,但卻是發展合作進程中不可或缺的。這類似的觀察方式,既沒有十分明確的標志,又沒有量化過程,必要程度的劃分,認同、合作狀況都是不明確的,所以模糊視角下的觀察方式所得到的結論也并非是嚴格的。雖然沒有嚴格的界限,“共處法”與“合作法”之間難劃界限,而且其內部也有諸多變數,但是,這也許就是這兩個詞語本身的描述極限,內在事物的探討要更龐大的信息背景。

“生存法”和“發展法”,是與“共處法”、“合作法”情況較為相似的一對詞語。這一對詞語同樣體現了國際法的某些重要性質,可若用“認同”、“合作”的邏輯來對應,這對詞語與“共處法”、“合作法”不同。同樣是從一般語義上來理解,“生存法”、“發展法”集中表達了合作事務必要性程度上的區別,但是割裂感過強,有些脫離現實。在“認同”、“合作”方面不易描述,“生存法”、“發展法”雖然表達了重要的方面,但是相對單一。

所謂的“合作事務必要性”,“認同”、“合作”狀況與程度范圍很廣,不易做出準確描述的,只能在具體情形下得出一些相對性的結論,但似乎確有一定的解釋力。只要存在“共處法”或“合作法”,那么一定會有其得以出現的基本必要性,國家之間存有基本的“認同”與“合作”。一般來講,“認同”、“合作”的影響更為明顯,若完全不存在“認同”與“合作”,那么其情形就類似兩個不曾接觸的文明之間的初期接觸的狀況,“共處法”、“合作法”不可能存在。主權國家間交往,較容易產生的是“共處法”,首先是由于“認同”、“合作”要求不高,其程度較低,有力地保證國家主權和獨立之情形下進行基本事務往來,其二是“共處法”具有較高的合作事務的必要性,有更強的驅動力使國家對其作為,這一點可以從議題性質上看出?!昂献鞣ā辈幌瘛肮蔡幏ā蹦菢尤菀壮霈F,或是容易取得相對較好的效果,因為不論是必要性議題的合作法還是發展性議題的合作法都首先國家間“認同”和“合作”有很深的程度,體現得更為融洽甚至相互依賴。不得不承認,在當下,國際社會以及國家主權和獨立性較過去已經發生了驚人的變化,但是基本結構仍然穩定,變化還未到達革命性的程度?;ハ嗾J同和合作的行為在全球范圍會有很多表現,比如歐洲地區和亞洲地區就有著明顯的差異?!昂献鞣ā毕鄬Α肮蔡幏ā倍?,有不同的“認同”、“合作”狀態,因而在較長一段時間內不易發展。若再比較必要事務合作法和發展事務合作法,則必要事務合作法的實踐往往更讓人產生失望感。比如核武器不擴散的實踐,環境法的實踐等方面,其目標較為明確,而要到達這些目標不得不進行程度較深的合作,但是中間阻礙力度大,這個過程就容易造成實踐效果與既定目標之間相差甚遠,使人感到非常棘手。發展事務合作法的目標不如必要合作法那樣明確,在我們考慮輕重緩急時也次于“共處法”和必要事務合作法,就算同樣對認同和合作程度要求較深,但是在發展事務合作法的發展過程中,反而不至產生過度的失落感。

以所謂的“認同”、“合作”狀況來觀察“共處法”、“合作法”僅是一個角度,而且是模糊性視角,所以我們必須還要拓展研究,并且以開放、靈活的方式進行。實際上,事務必要程度,“認同”、“合作”程度也只是相對條件之下的提煉,對于“共處法”、“合作法”來講,可以與之建立邏輯關系。但是,真正的重要以及復雜之處還在于多方面的探究,比如國際關系,社會學、歷史等多方面結合的跨學科研究,比如國家體制,領導人,文化、歷史因素的影響下,對相關的事宜的必要程度,對國家間的認同、合作程度都會造成巨大影響。因此,所謂的必要程度,認同、合作程度,只是有著一定參考意義的中間環節,對于“共處法”、“合作法”的認識可以從各方面予以深化,可這的確也遠遠不夠,仍需要補充很多。

四、人文精神的表現和使用的便利

筆者認為,在學者們對“共處法”和“合作法”的運用表達當中,都自覺或不自覺地表現出了某種人文氣息。國際法學的學者們對這兩個詞語的借用,一定程度上是在描繪他們眼中的國際法發展之趨勢,當中透出了某種期待,期待著國際法的未來乃至文明世界的未來正朝著良好愿望的方向發展,朝著更好的未來演變。字句中可以感受到細微的人文精神的氣息和對期待的表達。?這種情況其實不僅體現在“共處法”、“合作法”上,還有很多概念的表達方式受到人文氣息的影響而出現,探其細節末梢,當中各有利弊。?

就“共處法”和“合作法”這兩個詞語而言,由于學術研究當中實踐需求的原因,因此也就不需要嚴格定義這兩個詞語?!肮蔡幏ā焙汀昂献鞣ā眱H作為標簽,其本身并不重要,但是重要的是它們所指向的事物之性質,以及邏輯。即使算學者們把“共處法”和“合作法”兩個詞語作為真正的術語來使用,也并沒有明顯的不良之處,因為它們的使用情景并不是嚴格的,學者們很少將“共處法”和“合作法”當作真正的重點去考察,從這一點上來看,國際法的學者也能夠感知這對詞語存在的界限?!肮蔡幏ā焙汀昂献鞣ā彪m然不是嚴格的術語,但是它們得到了很多學者的認同,學者對它們的使用不僅沒有顯得別扭,反而是便利的。簡單的“共處法”、“合作法”兩個概念就可以表達很多,有變化的展現以及性質的判斷,甚至包含了人文的期待,也許正是因為包含得太多,而表達卻簡便,所以更難去精準地定義它們,但最終還是選擇了“共處法”、“合作法”來代替當中的復雜表達。同時,相對環境下,一味要求對某些詞語進行嚴格定義,反而會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對這部分用語而言,權且保留模糊性未必是件壞事??梢韵胂?,若在“共處法”、“合作法”的術語使用問題上太較真,是件浪費學術資源的事情,如果要創造新的,嚴格的術語,來代替“共處法”、“合作法”,更是一件不可思議的事。

五、共處法、合作法在當下的變化

現代以來,國家之間的共處已不像曾經那般,國家間的共處需要比以往更深層次的合作,而國家之間的合作會有很多是基于國家間的共處,這個過程還在繼續發展。由于此過程,也許我們不能太過武斷地用“共處法”、“合作法”來描述,因為這可能會影響學者的判斷,共處法和合作法正在變化。

共處法與合作法之間的界限的模糊,除了“認同”、“合作”程度,合作事務必要性本身具有模糊性以外,“共處法”、“合作法”所囊括的事物在當代社會也變得更加復雜。當代社會正處于一場劇烈的變化當中,比如全球化就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反映。?國際社會在整個變化過程中將使共處法、合作法等一些原本模糊的事物變得更加模糊,當然,其中很多問題也能夠反映在“認同”、“合作”程度以及合作事務必要性上。

當下,“全球化”(Globalization)已是一個被廣泛運用至極致的詞,若從廣義方面理解,全球化過程比這個詞語本身的經歷時間要長很多,目前看來,這個過程卻也是人類文明必經的一個環節。?這個過程的進度卻并不是均勻的,在很長一段時間當中都是非常緩慢地進行著,可在近幾十年以來這個過程的進行速度大幅提升,于是,表現出的相對變化也顯得十分明顯。在整個全球化進程中,由于國際社會的變化,這也要求研究者對國際格局的觀察突破以往的古典現實主義視野?,F實社會已經有了很大程度的變化,國家主權的實踐表現以及主權理論都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動,這些都是系統性地影響國際法變化的一些重要部分。

國際法體系所發生變化的背后,是整體社會正在發生的巨大變化??茖W技術和經濟活動方式的突變使全球化進程越發具有質變的特性,使得原本就模糊不清的“認同”、“合作”程度和合作事務必要性變得更加不定,非國家行為實體正在崛起,成為不可忽略的實際力量。國際法體系內部發生變化,“認同”、“合作”程度以及事務必要性的復雜與混亂,使得“共處法”和“合作法”的原本邏輯更加遠離處于變化中的實情。

全球化背景下,政治議題已經擴散,不再局限于一隅,“高政治”(high-politics)、“低政治”(low-politics)的說法被更多人所接受,并認為“低政治”領域和“高政治”領域之間的界限變得模糊,低政治領域有高政治化的傾向。這其中的一個表現就是國際社會大量涌現的各種國際組織以及公民團體對政治的影響,環境、人權、文化等低政治議題開始受到高層政治人物的注意,并且被慢慢加入議程?!叭蚧紫仁墙洕蚧?,?經濟領域的問題可以說是最為突出的,現在來看,經濟問題很難絕然局限于“高政治”還是“低政治”這樣并不嚴格的二分類別方式當中。全球化以科學技術為支撐,以市場經濟為基礎的經濟發展為主要驅動力,國家間的相互依賴程度很高,政治認同、國際共識以及合作程度全都發生了巨大改變,眾多事務在復雜化過程中性質在相應改變,必要性事務已經不再止是曾經那些,現階段的合作事務的“必要程度”無法衡量。在國際政治領域,經濟的政治意義極強,經濟籌碼可以在外交談判桌上發揮強有力的作用,這是表現經濟問題“高政治”性質的一大標志。在當今政治學者、國際關系學者和社會學者的表述中,經濟問題的深刻性具有絕對的戰略意義,尤其是國家經濟控制權力被極大削弱的當前,這一點可能體現得更為明顯。?

“共處法”的邏輯對應著最為傳統的國際法領域,其“認同”狀況、“合作”程度的衡量有著明顯的時代烙印。在現如今,不考慮時段劃分,而直接去考慮“認同”、“合作”程度、事務必要性,就會出現錯誤。當代的國內問題與國際問題之間界限并不具有以往那般的明確性,這與之前提到的“高政治”與“低政治”領域界限模糊的情形相仿,幾乎是一個整體變化過程中,分別于此二領域所發生的變化的表現,同時也側面印證了法律對政治的反映之特性,以及國際法對國際關系的反映?!肮蔡幏ā币蚕鄬Πl生了變化,不再那么“封閉”、“獨立”,而是開始表現出“開放”與“融合”等特性。原來的領域也許保持著原本的性質,但難免不被新事物所沖擊并發生改變,雖然滯后,但是國際法會隨之發生變化,比如國家安全與國際安全問題方面,“認同”、“合作”程度,事務必要性上,可能的傾向預示未來在這一領域會有更多的法律層面合作,這些都牽扯著國際社會的安全與未來。?

“共處法”、“合作法”所描述的事物的基礎會變化,這些事物也會變化,形式上,共處法、合作法的界限也會趨于模糊。而對于這對詞語而言,可能在用法上會變化,或者被淡

化,雖然不易預測,但是它們會發生某些變化。

六、結語

本文從作為“術語”的“共處法”、“合作法”作為論述開端,對共處法和合作法做出更多探究,以求其邏輯。也許“共處法”、“合作法”在國際法學界的應用是術語化的成果。這種應用目前是利好的,但是也是有局限性的,尤其是在國際法的持續變化狀況(這些變化也應是論述的重點)下,要有意識地避免其過度的術語化,以免產生不必要的自我誤導,這種誤導是一種浪費,是認識上的錯誤,這也是其模糊性的潛在弊端。

[注釋]

①這樣的術語有很多,其中有一些比較典型,尤其是在幾個相似而又有區別,且又必須予以明確的術語之間學者們會投入更多時間精力去定義這些術語,這個過程中又會產生很多爭論.就國際法領域而言,國際人道法、國際人道主義法、武裝沖突法、戰爭法幾個術語之間任存有很多可討論的空間,而國際經濟法方面,國際商法、國際經濟法等幾個術語之間也任存有可討論的空間.

②Edward McWhinney,“The ‘New’ Countries and the ‘New’ International Law:The United Nations’ Special Conference on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60,No.1,1966,pp.1-33;Edward McWhinney,“‘Peaceful Co-Existence’ and Soviet-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6,No.4,1962:951-970.

③John N.Hazard,“Co-Existence Law Bows Out”,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9,No.1,1965:59-66.

④Antanas Mockus,“Co-Existence as Harmonization of Law,Morality and Culture”,Prospects,No.1,2002.

⑤筆者主要以部分學者的研究成果為準,進而分析共處法和合作法的邏輯.

⑥如國家間平等、國家主權、公海航行自由、外交規則等,被歸于共處法中;如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包括國際經濟法則被歸于合作法當中.這些在<國際法的概念和淵源>和<國際公法規則之沖突>中也有所提及.

⑦Michael Reisman,“International Law After the Cold War”,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4,No.4,1990:859-866.

⑧[美]約斯特·鮑威林著.國際公法規則之沖突[M].周忠海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李浩培.國際法的概念和淵源[M].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

⑨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就是關于行為主體.通常來講,共處法中的行為主體可認為是國家,合作法中的行為主體也是國家,但部分非國家實體在一定程度上也參與其中,其中的大部分的非國家實體對于很多合作框架形成以及合作事務實施起到了推動作用.當然,筆者認為國家實體依舊是主導性的,本文描述的合作法也側重國家實體作用下的合作法,關于非國家實體的影響,由于篇幅和文章主題等因素的限制,沒能夠納入過多考慮.但是從多個方面來看,非國家實體也是很重要的,國際環境的演進中,共處和合作的主體將越來越不會只限于國家之間.

⑩這一點應是可行的,其一是由于“共處”、“合作”二詞本身并不體現也不表達時間影響,除此,還因為模糊性視角下,觀察方式的作用.

?以中文著述來說,<國際法學專論>、<國際法理論的新發展>都用專用部分章節,以共處法和合作法為名來闡述有關內容;鮑威林所著.<國際公法規則之沖突>的第一章內容中,就提到了共處法和合作法。除了專著當中,如<向共進國際法邁步>、<現代國際法的人本化發展趨勢>等論文、文章也都不同程度地借用共處法、合作法這樣的術語闡述問題.不論如何,我們可以發現,文獻中幾乎不會單獨提出“共處法”或“合作法”,它們基本上都會讓這對術語一同出現.使用這對術語的學者們都借此含蓄地表達了國際法的變化,而且要讓這對術語一同出現進行對比,在對比中才能讓讀者更明晰地感受到國際法的突兀變化.

?Piet-Hein Houb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61,No.3,1967:703-736.

?哲學家趙汀陽在<文化縱橫>雜志社和北大元培班主辦的‘文化縱橫杯’書評大賽中,以<游戲改變之時的反思>為主題發表演講[EB/OL].http://news.ifeng.com/exclusive/lecture/special/zhaotingyang/,2015-1-18.

?Thomas L.Friedman,The Lexus and the Olive Tree:Understanding Globalization,New York:Farrar,Straus and Giroux,1999.93.

?俞可平等.全球化與國家主權[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9.

?任丙強.全球化、國家主權與公共政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出版社,2007.

?趙曉春.國際安全問題國內化與國內安全問題國際化研究[J].國際安全研究,2003.3.

作者簡介:竇弋翔(1990-),男,漢族,貴州貴陽人,貴州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學專業碩士生,研究方向:國際公法,國際法理論。

中圖分類號:D91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5)31-0006-04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