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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事實與價值的迷惑——以犯罪論體系的發展為線索

2015-03-28 01:52沙,夏
關鍵詞:罪責存在論要件

陶 沙,夏 偉

(東南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1189)

一、問題所在

事實與價值之定位問題牽動法學研究的方法。對于法學學子而言,選擇何種研究方法,似乎總是在事實與價值之間糾纏不清。例如,如果重視問題的事實面,迎面而來的是各種實證主義研究方法,所涉及的主要是“是”或“不是”等事實性的分歧;如果強調問題的價值面,則必然轉至解釋學的方向,側重于“應該”或者“不應該”等評價性的爭執;如果事實與價值并重,就必須進一步說明二者之地位與相互關系為何。因此,不論是法學初學者還是資深的法學學者,都不得不直面這樣一個核心問題:事實與價值應當如何定位?

犯罪論體系的發展過程實際上是事實與價值地位及其相互關系的辯證過程。在犯罪論體系發展的每一階段,必然存在一條貫穿體系脈絡的主線——事實與價值的地位及其相互關系,這一線索既是犯罪論體系的靈魂,又能夠通過犯罪論體系印證其自身存在的意義。簡單的以犯罪階層的發展為例,在最初的Liszt-Beling 體系(最早見于1881年Liszt 第一版教科書)——古典犯罪論體系時代,自然科學實證主義哲學觀占據支配地位,價值被認為是空洞的概念,應當從哲學研究中驅逐出去,以此為基礎,作為犯罪階層的構成要件被認為是不包含價值色彩的階層,罪責要素完全被事實化,犯罪論體系也被理解成三個階層的機械式組合。把目光向前推進半個世紀,價值哲學的發展迎來了新古典犯罪論體系,人們普遍認識到價值哲學的重大意義,但此時事實與價值的關系仍然是含混不清的。及至20世紀下半葉,圍繞事實與價值關系展開的存在論(方法一元論)與規范論(方法二元論)的爭論,使得二者的關系逐漸清晰。

處在事實與價值的亂像中,可能什么也看不清;相對的,以一個理論的發展軌跡為線索,至少能管中窺豹、略有所得。鑒于此,筆者以犯罪論體系的發展線索,從理論空間變換中折射出事實與價值定位的影像,并在此基礎上進行歸納、總結,以期對確證事實與價值的地位以及重新厘清二者之間的關系有所裨益。

二、爭論的起點:事實與價值地位的分配

犯罪論體系究竟依何種要素構造是一個延續一百三十多年(1881~2014年)的爭論,即使到現在也遠遠沒有達成一致見解。不過,從古典犯罪論體系到新古典犯罪論體系轉變的過程中,可以看出事實與價值在犯罪論體系構造中地位的重大變化。

(一)古典犯罪論體系:事實判斷的統治地位

古典犯罪論體系,是建立在自然科學實證主義哲學觀基礎之上的。17~18世紀自然科學的蓬勃發展帶來了實證主義的熱潮,主張一切問題都能夠通過事實來驗證,強調實證在研究中的核心地位。進入18世紀,實證主義開始沖擊傳統哲學,哲學去神學化的思潮逐漸興起并對傳統哲學領域產生了實質的影響,直至19世紀中葉,自然科學實證主義已經在哲學領域獲得了統治性地位,實證主義方法論蔚然成風,并先后涌現出了Cesare Lomosr、Rattle Carofal、Fenricoo Ferri 等實證犯罪學學者[1]。按照這種哲學觀,“所有知識來源都是經驗的”,哲學的問題應當僅限于純粹的事實性研究,一切形而上學性的價值評價都應當從哲學研究中驅逐出去。這種哲學觀念的輻射效果也逐漸及于刑法學研究中,于是,犯罪論體系中的絕大部分問題都被自然因果化或者事實化了,刑法學的任務也被歸屬于通過自然科學的方法解釋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因果關系,古典犯罪論體系也由此而構建。

在古典犯罪論體系中,事實要素在質與量上均占據絕對優勢。首先,在構成要件層面,行為、結果、因果關系等要素可以被拆解、組合,這些要素之間得以維系的基礎也如同自然規則一樣,遵循著特定的因果律。于是,構成要件要素便如同機械的零部件一樣,是客觀的、不含價值色彩的。如Beling 認為構成要件是犯罪的客觀事實面,是描述行為所引起的外界變動,因此,如果有人被傷害了,不管行為主體是不是人,都可以認為符合傷害犯罪的構成要件[2]。其次,在罪責層面采心理責任論,將罪責理解為犯罪事實的主觀面。心理責任論認為,罪責也屬于自然界的存在客體,屬于事實的主觀面,罪責的構建基礎在于行為人的內心與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的心理聯系,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這樣,罪責的有無及其程度就取決于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是否與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心理上的聯系以及存在何種聯系[3],罪責的判斷也只要回答“是”或者“不是”這種事實性問題即可。最后,入罪與否判斷事實化。眾所周知,古典三階層體系中,構成要件階層與罪責階層屬于需要積極判斷的階層,違法性判斷屬于消極判斷的階層。因此,只要行為人不具備違法阻卻事由,則僅需判斷構成要件符合性與有責性即可,此時,入罪的過程則完全可以看作是無價值評價的過程。

當然,古典犯罪論體系并非沒有價值評價,而是價值評價處于邊緣地位。犯罪論體系的第二個階層被稱為違法性,準確的說是違法阻卻事由,這是一個具有評價色彩的概念。即對于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只能原則上推定其違法,如果存在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則可以推翻此推定。也就是說,即使是行為在客觀事實面該當構成要件,在主觀事實面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心里聯系(故意或者過失),只要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仍然不能對該行為論罪。由此而論,違法性階層具備檢驗某一行為正當與否的功能,是典型的價值評價。遺憾的是,違法性階層畢竟屬于犯罪判斷的輔助性階層,并且受制于形式的罪刑法定概念,僅限于刑法明文規定的情形才能進行違法性與否的判斷,價值評價的發揮空間被壓縮的極其有限。

(二)新古典犯罪論體系:價值地位被確證

在反思古典犯罪論體系的過程中,人們越來越認識到:自然科學與價值科學分屬于不同的規則體系,自然科學是價值中立的,而價值科學則是必須進行價值取舍的。法律是一門典型的價值科學,其中的概念都是從現實世界轉化而來的,在這個過程中事實與價值是和平共存的;而自然科學則是沿著相反的軌跡,將已知事實還原為先驗事實,二者都是認識世界不可缺少的路徑。雖然生活素材往往會與法律的價值評價合二為一,但不能因為難以區分而否認價值的地位,缺隔了價值評價的生活事實就如同“失血的幽靈”[4],只能是機械性的、盲目性的。

為了解決古典犯罪論體系重事實輕價值的誤區,新古典犯罪論體系應運而生。新古典體系的核心意義在于犯罪階層的價值化,或者稱之為實質化,表現在:第一,構成要件不再是純粹的概念集合,而是包含價值評價的體系。誠然,僅通過事實要件是無法完全詮釋刑法分則的規定的,刑法分則中很多罪名都包含著價值評價的意義。例如,對于刑法中的“不正當利益”,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釋;盜竊罪“非法占有目的”顯然也是包含價值評價性的要素。為解決此種問題,德國刑法學者M.E.Mayer 率先提出主觀違法要素與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以彰顯這類犯罪的不法特質[5]。于是,構成要件要素被自動的二分,即事實的要素與價值的要素,也正是在這種構成要件價值化的風潮下,構成要件價值中立的特性被瓦解。第二,實質違法性概念的提出擴張了價值評價的范圍。在古典犯罪論體系中,違法性概念是形式化的,價值評價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框架下發揮極其有限的作用。刑法學者首先從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法定違法阻卻事由中發現了違法性阻卻的實質原理,包括法益衡量、社會相當性等,于是違法性判斷不再拘泥于刑法條文的規定,而是根據違法性實質原理進行規范的判斷,不法價值評價也成為了一個開放的概念。由于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益在于限制司法權,而實質違法性屬于負面的犯罪判斷階層,旨在確立合理的出罪原理,二者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因而,實質違法性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第三,從心理責任論到規范責任論。規范責任論是為了克服心理責任論的缺陷而產生的,認為罪責不是純粹的心理事實,而是包含價值的評價體系。規范責任論進一步提出了可責難性的概念,認為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必須是當行為人能夠自由選擇的情況下才是有意義的,基于此,之所以不能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是因為他沒有自由選擇的能力。德國刑法學家Frank 提出了罪責的三個條件,這三個條件是構成罪責的必要而不充分條件,只有三個同時符合,才能充當構成罪責的基礎:第一,行為人必須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即必須具有正常的精神狀況且達到法定的責任年齡;第二,行為人對于行為和結果必須具備心理上的聯系,即故意和過失;第三,行為時不存在阻礙行為自由選擇的客觀狀況,即如果行為人處于難以抉擇的狀態時,即使實施了失范行為,刑法也不應對其歸責,并由此發展出了期待可能性理論[6]。在這三個條件中,歸責能力和行為時的情狀是典型的價值評價要素,并且責任形態也不完全是價值的要素,特別是違法性認識相關學說的提出,故意和過失都有著價值化的趨向。

新古典犯罪論體系是對古典犯罪論體系進行的一場方法論變革。一方面,新古典犯罪論體系并沒有舍棄事實的重要地位,事實仍然是犯罪成立的重要構成要素。確實,刑法條文中的許多構成要素都是客觀事實的類型化,犯罪成立與否的認定也必須回歸到已然的客觀事實上來,二者在此處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新古典犯罪論體系否定用純粹的事實來描述犯罪構成要件,主張通過評價來規范認定行為的性質。古典犯罪論體系之純粹事實性構成要件要素與罪責要素,由于缺乏一定的價值內容,而存在規范層面的解釋障礙,并且由于過于僵硬、機械,也不能充分的適應復雜而多變的社會現實。新古典犯罪論體系對此進行全面的反思,并將價值哲學的思考方式一以貫之的適用于犯罪論體系的各個階層,由此,價值評價必須與事實判斷并重,價值哲學的魅力得以彰顯。不過遺憾的是,新古典犯罪論體系并沒有進一步厘清事實與價值的關系,而是將二者簡單的糅合進犯罪論體系的各個階層,處理方法過于粗糙,其價值內容也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空洞之感。

三、爭論的展開:事實與價值的關系

犯罪論體系既然是事實與價值并存的體系,那么必須要進一步厘清二者之間的關系,以確保體系的邏輯性。事實與價值究竟存在何種關系,主要位于存在論與規范論之間。

(一)存在論體系:價值內含于事實之中

人類對問題的認識總是從既存的事實開始的,由此形成了以既存事實為中心的哲學觀,或稱之為“物本邏輯”。存在論體系以“物本邏輯”為依歸,并以此為起點展開了事實與價值的關系,認為事實并不是一團混亂,而是有遵循一定規則的體系,價值并不是獨立于事實之外,而是隱藏在事實之中。沿著這種思路,必然會進一步認為,價值并不是人們創造的,而是從事實中發現的,這種存在與被發現反映的就是事實與價值的關系。存在論認為,價值并不是獨立的概念,而是以事實為載體的,如同文字與文字所表達意義的關系一樣,一段文字(事實)如果已經存在那么文字的意義(價值)已經固定,文字的意義(價值)就是從既定的文字(事實)中發現的。

存在論對犯罪論體系影響體系在構成要件要素與罪責要素的分配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Welzel 的目的行為論體系:第一,在構成要件層面,該體系以行為為研究起點,認為行為是由有一定目的的意志行動,這種意志來自于行為人對因果流程的支配方式,即行為[7]。由于故意能夠直接反映行為人的目的性,而過失表明行為人在行為當時不存在此種目的性,因此,二者分屬于不同的體系,即故意屬于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而過失則位于責任階層。于是,古典犯罪論體系中的責任形態范疇被人為的區隔開來。第二,在罪責層面,提出以違法性認識作為罪責的價值要素的嚴格責任論,以確保事實判斷與價值評價的同一性。于是,在行為人不可避免的缺乏違法性認識的場合,行為人的責任被阻卻。

存在論屬于以事實為中心的方法論(又稱方法一元論),對于犯罪論體系的絕大部分問題都有著相當的合理性與充分的解釋力。第一,存在論符合犯罪判斷的規律。認識是以物質為基礎的,同樣的,價值應當以存在為依歸。依照法益保護主義,司法機關在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起點始終是既存的客觀行為與結果,在此基礎上才能進一步地判斷行為的性質、可否譴責等。第二,存在論能夠合理的解釋構成要件之描述性要素與評價性要素之間的關系。評價性構成要件要素總是以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為評價對象的,例如,對于貪污罪而言,主體、行為、結果等屬于描述性的要素,無需價值判斷,而“國家工作人員”屬于評價性要素,評價對象為主體,又如,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是指行為的危險,評價對象為行為。由此可見,構成要件中的價值評價都是以事實要素為載體的,是對事實的深化。

但是,存在論并不能全面解釋犯罪論體系中的現象,尤其是純粹的價值判斷。刑法中刑事政策并不是以犯罪事實為根據的,而是純粹的價值評價,根據一定的特殊理由,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例如,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對于親屬間財產犯罪都給予極大的寬恕空間,對此主要是基于“法不侵入家庭”價值觀念的考慮。

(二)規范論體系:價值獨立于事實之外

規范論的哲學基礎是新康德主義超驗唯心論,其基本觀點在于,客觀的事實是混沌無序而不能被直接理解的現象,是人的認識賦予了客觀事實以價值意義。規范論主張客觀現實與價值世界相分離的方法上的二元論,于是價值評價超越事實層面,實現了以事實為中心向以價值為中心的轉換[8]。按照規范論的觀點,事實與價值都是相互獨立的概念,事實是混沌無序的,不可能從其中獲得價值評價的依據,因而,價值評價只能從其他有價值的體系中尋找到根據。于是,價值并不是存在論意義上被發現的,而是在規范論意義上被創造的。

現代刑法理論中,高舉規范論大旗的犯罪成立理論占據著統治性地位,德國刑法學家Roxin的目的與刑事政策的犯罪論體系,Jakbos 的規范論無一不彰顯著這一體系生命力。即使在我國,這一理論也不乏支持者。事實上,規范論體系的生命力在于具有極大的解釋空間,不必拘泥于既存的犯罪事實,而是可以朝著符合法律的規范目的、限制司法權以及刑事政策等方向作出合理的解釋。例如Roxin 目的與刑事政策的犯罪論體系的規范論思想主要體現在對罪責階層的發展,進一步提出了答責性的概念,指出答責性包含罪責與以預防為目的的處罰必要性,前者屬于對犯罪事實的歸納,屬于法理性內容,后者則是超越犯罪事實根據刑罰的預防目的發展出的刑事政策需要。如果行為人僅具有一般意義上的罪責,而不具備以預防為目的的必要性,則不能對行為人科以帶有明顯譴責意義的刑罰。以著名的法蘭克福刑訊案為例,恐怖分子A 在人質B 身上安裝了炸彈并將其隱藏起來,警察C 不得已對A 實施了刑訊逼供。那么,此時存在兩種情況:一、刑訊逼供成功,并成功解救了人質,則C 成立對A 不作為的正當防衛,A 不作為的義務來源于其綁架了人質B,負有解救義務;二、如果刑訊逼供失敗或者在這之前炸彈已經爆炸致人質B 死亡,則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因為正當防衛的前提事實已經不存在。此時,為了達到確定合理處罰界限的目的,只能轉換思維方式,從罪責階層予以出罪。如果按照存在論觀點,此時的C 已經符合犯罪構成,無論如何也無法出罪的,而按照Roxin 觀點則可以認為此時A 的行為缺乏以預防為目的的處罰必要性而予以出罪。這種根據是否具備以預防為目的的處罰必要性來決定行為的可罰性有無的思想,明顯處于規范論的立場,從刑罰預防論的價值體系中尋求答責性的價值歸屬。

規范論的核心在于強調事實與價值各自獨立,破除傳統意義上重事實輕價值或者事實與價值不分的狀況。從規范論體系帶來的實際效果來看,這種事實與價值二分的觀念給予法律解釋釋放了極大的空間,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不過,由于過于強調價值的獨立性,難免會給法律的過度解釋或者逆向解釋提供漏洞?對于解釋而言,存在論以法條來限制解釋空間,規范論則以法理規范解釋內容。然而,這樣一種松弛的法理依據,必然意味著給予法官極大的解釋空間,解釋的風險也是并存著的。。

四、終結事實與價值的紛爭

(一)事實與價值并重

犯罪論體系的發展表明,價值并非是事實的附屬,價值與事實應當并重看待。重事實輕價值的觀念一向源自于實證主義研究方法,以期在犯罪論領域確立實證主義的核心地位。然而,純粹的實證主義自上個世紀新舊兩派論戰失敗以來,便不曾占據絕對優勢地位,起碼在法秩序發展程度比較高的法治國家中,不曾有將法官當作認定事實的機器一樣對待的情況。原因很簡單,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必須要由法官進行規范的價值判斷的。雖然對于所有的犯罪而言,構成要件主要是事實性的要素組成,但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可譴責性而言,不同的人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價值判斷是必不可少的階段。

從總體來看,古典犯罪論體系是自然科學實證主義哲學觀的產物,這使得各個階層由于都被“公式化”,其便于操作的特性是顯而易見的。由于構成要件是純粹的事實性判斷,那么只要關注客觀的事實性內容(主體、行為、結果、因果關系)即可判斷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又由于罪責是主觀的事實要素,因此只要根據主觀的事實要素(故意、過失等)就能夠確定行為人的歸責問題。由此可見,在古典犯罪論體系下,犯罪的證明主要集中在事實性內容,難度相對較低,法官的價值判斷也被限定在最小的限度范圍內,最大程度地便利了司法實踐。

不過,缺乏價值評價的古典犯罪論存在著明顯的缺陷。第一,從方法論層面看,純粹實證主義方法并不完全適合法學的研究。實證主義認為客觀事實決定著各種法律制度的安排,“試圖將技術法則當作法律的基本原則,從而在具體考察中不滲入任何價值內容”?Welzel,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afrecht,Deutsches Druck-und Verlagshaus,1935,S.8,9,21。,脫離了法學研究的精神。法律制定的過程是一個價值評價的過程,立法者首先必須要明確哪些行為需要由法律規制以及用何種法律來規范,該過程以其價值認知為軌跡,從而將該價值內容潛藏在具體的條文之中[8]。此外,法官也并不是機械地適用法律,而是根據自己的價值認知做出符合其自身邏輯的判斷,由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在相同的法律規范之下“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第二,從構成要件層面看,如果將構成要件理解為不含價值色彩的判斷要素,便與刑法分則某些行為規范存在沖突。刑法分則條文不僅僅規定了純粹事實性的要素,還包含著許多評價性的要素。例如,行賄罪中的“不正當利益”,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以及貪污罪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并不是不言自明的事實性概念,而是需要法官根據具體的案件給予規范的評價,如果將這些要素排除出構成要件要素,構成要件便喪失了界分不同犯罪類型的功能。第三,從責任層面看,罪責也不是純粹的心理事實,忽略價值層面的心理責任論存在明顯的解釋漏洞。按照心理責任論的觀點,既然罪責是純粹事實性問題,那么成年精神病人并不缺乏心理聯系意義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在此種情況下,法律為何不追究其法律意義上的責任?此外,行為人在無認識過失?無認識的過失基本上等同于我國刑法理論上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注意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疏忽大意,在行為當時并沒有認識到此種社會危害性的存在,即在行為當時并沒有心理責任論意義上的心理聯系(心理過失)。的情況下,并不存在足以奠定其處罰基礎的心理過失,此時為何卻仍然追究其過失責任?

顯然,古典犯罪論體系將價值邊緣化的做法并不妥當,這一體系也因此面臨著解釋上的障礙:例如,在行為人不具備違法阻卻事由的場合,犯罪成立與否的判斷既然是純粹的事實問題,為何還要建立一個如此復雜的犯罪論體系?既然構成要件是價值中立的概念結合,那么這些概念集合在一起為何會形成違法性推定價值評價的效果?顯然從這些問題的反面來看,犯罪論體系中不存在一個絕對的不含任何價值色彩的階層。新古典犯罪論體系敏銳地發現了古典犯罪論體系的這一致命弱點,并通過構成要件的評價化、違法性的實質化以及罪責要素的規范化的方式,將價值評價貫穿于犯罪論體系的始終,賦予了價值評價應有的體系性地位,從而給該體系注入強大的生命力。因此,足見價值并非是事實的附屬,具體問題的研究應當事實與價值并重,這一點從犯罪論體系由古典到新古典的變革足可以明證了。

(二)事實與價值的辯證關系

存在論與規范論之爭屬于方法論的范疇,二者爭論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事實與價值的關系。存在論認為,存在(事實)屬于問題的中心,價值是對存在(事實)的認識,是依附于存在(事實)而形成的,因此在方法上屬于一元論;規范論則認為,事實與價值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概念,事實屬于先驗的存在,是混亂無序的,價值也因此不能從事實中引申出來。在規范論看來,研究一個問題應當存在兩個獨立的中心,即事實與價值,因而屬于方法二元論。

馬克思主義唯物論實際上就歸屬于存在論的思維方式。唯物論的經驗告訴我們,一方面,人們可以根據客觀事實引申出價值??陀^事實中本身便蘊含著某種規則,人類的某些價值規則正是從客觀現實中引申出來的。例如,人們可以根據晝夜交替的規律總結出24 小時制,也可以根據24小時制引導自己的生活作息。另一方面,自然界各種客觀存在的現實都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人們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必定受客觀現實的制約。由此可見,現實生活中的許多規則都是從既存的客觀現實中引申出來的,法律的價值體系也不例外,在這個意義上說,存在論符合人類認識世界的思維規律,具備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必須充分認識到,一切自然科學的問題都無關人的品格好壞、內心善惡,這些問題對于維系人類共同生活同樣具備著重要的意義。誠然,對于這類純粹價值性內容,并不存在可以承載價值的客觀事實,存在論也只能黯然退卻。但是,對于品格好壞、內心善惡等純粹的價值性內容并非沒有評價的標準,而是根據人類所普遍認同的道德標準來對個體進行判斷的,對此規范論可以給出合理的解釋:價值既然是獨立于事實之外的,不能根據事實來構造價值,只能從已知的價值體系中引申出新的價值。因此,在面臨純粹的價值性問題時,價值并不是依照存在演繹而來,而是根據規范論,從既定的價值體系中引申出來的。

綜上論證,存在論與規范論揭示的是事實與價值不同層面的關系問題。前者主要是解決事實與價值對應存在時如何理解二者關系,即根據事實引申出價值內容;后者則是對于純粹的價值問題給予方法論的指引,即從既存的價值體系中引申出新的價值。這兩種方法論都正確地反映了事實與價值的關系,二者相互補充,互為辯證而存在。

[1]劉艷紅.實質犯罪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56-58.

[2]鄔成偉.論違法性認識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J].今日中國論壇,2013(21):386-388.

[3]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M].劉明祥,王昭武,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7-50.

[4]克勞斯羅克辛.刑事政策與刑法體系[M].蔡桂生,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18.

[5]M.E.MAYE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M].Heidelberg:Carl Winters Universit Tsbuchhandlung,1915:446.

[6]FRANK.Ber Den Aufbau des Schuldbegriffs[M].North Rhine-Westphalia:Festschrift Rur Die Juristische Fakulat in Gieβen zum Universitat-Jubilaum,1905:522-528.

[7]WELZEL.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afrecht[EB/OL].[2015-03-17].http://katalog.ub.uni-heidelberg.de/cgi-bin/titel.cgi katkey=65106285.

[8]程軍.巴赫金“對話”哲學芻議[J].河北科技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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