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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之演進*

2015-04-02 04:59
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 2015年3期
關鍵詞:結社工會法法令

孫 曉 樓

工會法之演進*

孫 曉 樓**

一、工會法之演進

工人之有組織工會權,非生而得之者,在十八世紀之時代,以個人主義為背境,以財產為對象之法律,其視工人不啻牛馬走獸,實無人道之可言,工人茍欲集會,與雇主有所反抗,則視為洪水猛獸,不特法律所不許,亦為與情所不容。然則今日之所謂結社權,果何自得之?曰,得之自工人自身之奮斗。試觀察各國工會法之發達,英國實開其先河,英國在十六世紀之時,工人因受大地主之蹂躪,貴族者之壓迫,不團結實無以謀自衛,不團結實無以除苦痛,于是而有工會之動機,然中世紀之英國,在封建政治之下,貴族與大地主之跋扈,有法律為其屏范,有裁判官為其爪牙,有不健全之輿論為其阻礙,故工人欲謀結社,不得不與貴族大地主相奮斗,于是經一次之奮斗,演一次之慘劇,工會在法律上得一些地位,自十六世紀以至于現在,工會法得有今日之成績者,非英國之勞動者之奮斗于前,美法勞動者努力于后,曷克臻此哉?德國名法學家耶林①“耶林”原文作“耶棱”,現據今日通常譯法改正?!?闭咦?。(Jhering)氏謂“法律之目的在和平,達此和平之方法在戰爭,……世界之法律,莫不得之自奮斗,”余研究英國工會法,而益敬耶氏立言之中肯也。惟工會演進之原動力,系出乎職業工人維持雇傭條件之自衛,繼而推行至產業工人為維持雇傭條件之自衛,再繼而由雇傭條件之維持,進而謀雇用條件之改善,是則由自衛而達于進攻;然此種自衛進攻,其最初之活動,尚不出乎經濟之范圍矣,繼而由經濟之范圍,進展之社會之范圍;今且越出經濟社會而達于政治范圍矣。吾人觀乎各國工會聯合會之勢力,與乎英俄工人黨政治上之活動,即可明了今日工會問題之嚴重。日本永井亨氏謂:“今日勞動結社之機能,其發揮不僅在職業或產業的一方面,實自經濟方面以貫達至經濟法律各方面,自階級的機能,漸次推移而有進于社會機能之勢。是亦可知工會演進之步驟矣。就法律之觀點,以研究工會地位之演進不出乎四時期:

一、工會禁止時期在此時期,法律上絕對禁止工人結社。工人既不能結社,則以其個人經濟能力之薄弱,生計之迫切,其勞動力之出售,自不能與雇主處對等之地位,而作任何之要求,即有要求,亦終不免于屈服。故在此時期,無論資本家如何脅迫,如何殘酷,唯唯然俯首帖耳,供其驅策而已,工人牛馬之生活,以此時代為特顯。

二、工會承認時期在此時期法律上承認工會之組織,然于工會運用之手段,則與以限制,如不準工會進行其團體協約罷工怠工等事。夫罷工怠工團體協約等手段,為工會重要之功能,今昔絕對禁止之,工會仍等于虛設,于工人無益也。

三、工會自由時期在此時期,法律上承認工會之身份,且承認其運用之手段,如團體協約同盟罷工怠業之手段,惟其工會之組織,尤須合乎一定之形式,與一定之手續,其手段之運用,亦必切乎事實之環境,與相當之條件,法律上皆予以相當之限制,而不使之過于濫用,以有害之治安,阻礙企業之發展,故名雖自由,實則尤在活動限制時期也。

四、工會放任時期在此時期,工會之身份與運用之手段,不受法律之拘束,一切皆任工人之自由,甚至法律不能限制工會,而工會可以左右法律。

英國

英國為工會之策源地,其于工會法之發展,實占最重要之地位,吾人取韋勃氏英國工會史以讀之,即之英國工會之演進,可以數重要勞動法令代表之。一三四九年因英國鼠疫橫流,勞動缺少,而有第一勞動法令,此法令完全為強迫工人工作而設,茲擷其要點如下①“下”原文作“左”,現據今日通常行文格式改正,下同?!?闭咦?。:

(1)凡六十歲以下之壯丁而無固定產業之收入以自給者不得不工作。

(2)做工速率之程度應遵社會之習慣。

(3)拒絕工作或不宣誓工作,則黨被拘禁。

(4)工作而索取較習慣為高之工資者,下獄并處罰。

(5)毀約逃工者,則于罰諼下獄之外,當于額上刺字,以儆其說謊。

如此殘酷無人道之法律,亦可以想見勞動者在當時之苦痛。至一五六二年,因手藝工業之發達而有第二勞動法令,此法令與一三四九年者無大出入,惟增加每日十四小時之工作之規定,使勞動者在工作困憊之下,無心力以結社。一八零零年,因法國革命后自由平等等思想之激蕩,為防止工人暗中集會與結社,而有第三勞動法令之結社法,其重要之點,有凡犯下列各款者,法官可酌處以三月之徒刑,因下列各款而罷工者罪加重:

(1)凡手藝工人及其他工人,為欲增加工資,或欲使他人增加工資而互相結社者。

(2)凡手藝工人及其他工人,為欲減少工作時間而有結社者。

(3)凡手藝工人及其他工人,為阻止雇主雇傭工人,或勸誘他工人拒絕工作,或拒絕與某工人一同工作者。

在此數重要法令之下,英國工會絕對不能存在,此為英國工會法進展之第一時期。自第三勞動法令后,英國因邊沁(Bentham)氏之功利主義,與弗萊氏(Francis Plall)及羅伯特·歐文②“羅伯特·歐文”原文作“粵混”,現據今日通常用法改正?!?闭咦?。(Robert Owen)等為救勞動者而以身作則,犧牲其莫大事業之影響,因之產生第四勞動法令,此法令要點如下:

(1)準許勞動者結社內,可以自定工資。

(2)準許勞動者結社內,可以自定工作時間。

(3)準許勞動者結社內,然不可罷工。

此法令承認工會之身份,并承認其一部分之活動,英國工會法從此脫離禁止時期,由承認時期而向自由時期以發展。法定團體,惟于其手段上,則加以相當之限制。又如一九零一年一案,有罷工后雇主得向工會索取損失費之判決,皆足證明工會在第三時期之發展。至一九零六年,有工會糾紛條例之頒布,使英國工會法又作進一步之進展,茲舉其要點如下:

(1)工會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2)保障工會之基金。

(3)因工會為合法罷工所受之損失,不得請求賠償。

(4)工會會員,作和平歡勉他人罷工,不得認為非法。在罷工時有侵害他人貿易自由,或使他人毀約者,不得認為非法。

如此法令之頒布直使工會駕乎法令之上,其于一三四九年之法令一相比較,一寬一嚴,豈可以道里計哉。一九一三年工會在法律上復獨得以工會基金作政治費之權。一九二二年后,工黨得操縱政權者,已非一次,美儒阿爾勃斯惑氏謂英國工會法已進展至過盛時期,非過言也。故自一九零六年后,英國工會長驅直進,由自由時期,而流至放任時期矣。然最近一九二九年,英國保守黨執政,以工會之勢,過于猖獗,乃后復修訂成今日之新工會法,英國檢查長荷格在議會中之提案,可以代表新工會法之原則:

(一)總同盟業是違法行焉,無論何人不得拒絕參加之,故而被罰。

(二)威嚇亦是違法行焉,無論何人不得因脅迫而作違反己意的勞動。

(三)無論何人,非自己愿意不得因強制而供給政黨的基金。

(四)凡有資格官吏,應竭力效力于國家。

自此新工會法頒布,贊成者認工會不可為少派所操縱,為顧全社會人民之福利起見,自應加以相當之限制。反對派皆認為此系階級之敵對者行使政治的復仇之手段??傊?,英國工會自一九二七年后,復由放任時期而回復至工會自由時期矣。

法國

法國資本主義之發展,雖較遲于英國,然其工會之進步因立于工團主義下,亦不亞于英國。法國在一七九一年時有沙普列法之頒布,此法令于禁止結社之外,復禁止勞動集合,與勞動條件之協議。此法令之頒布實基于法國革命憲法所淵源之人權宣言,與乎美國之獨立宣言。此二宣言皆以保障保障第二階級之有產市民為背景,以財產自由競爭為原則。迄乎一八零三年之刑法,設勞工記事之制度,嚴格取締結社。更至一八一零年之拿破侖法典,于勞動者益加以刑律上之制裁,規定雇主及勞工之團結為犯罪。至一八四九年第二共和時代,雖于男子之普通選舉權予以承認,而獨未試行結社之解禁,不過對于雇主及勞工之結社法上,刪去其取締處罪之不平等待遇而已。故在一八六四年以前,吾人可認定法國之工會禁止時期。及至一八四六年后,吾人殆可以工會承認時期名之。時至一八八四年,有職工會法,于勞動者集會始完全免于犯罪之定,惟于第三條規定工會之目的,以有利于工業經濟商業農業為限,此職工會法,曾與一九二零年修正,茲擷其修正后之要點列下:

(1)從事同一或同種之職業者,或從事附屬特定生產品工場之職業者,有二十人以上,得不經政府之許可而任意組織工會或職業團體。(如第二條)

(2)凡設立職工會,不問定章及名義若何,須將擔任管理指揮者之姓名呈報。(如第四條)

(3)職工會得與其他協會公司或企業等締結契約,但此間于勞動者共同條件之契約或協約,黨悉照法律規定之形式。(如第五條)

以上各點,吾人可知法國之工會,在法律上已由承認時期進至自由時期矣。

美國

美國工會法大部根基英國,因繩于美國建邦時之獨立宣言,故一切立法,皆以自由平等不侵犯人民之權利為原則,所以關于侵害他人貿易自由契約自由之勞工組織認為有背國家之憲法,應絕對禁止之。惟英國對于雇傭條件,素由國家決定之,而美國則為斯蒂孟Stimon所謂“美國之雇傭條件國家從未決定”。故美國立法者,對于改善雇傭條件而組織之工會,素置之不問,因之美國工會法律,乃迍邅不進①“迍邅不進”指遲疑不進、欲進不進,有如行路很艱難的樣子?!?闭咦?。,職工結社之法人身分,遲遲未得法律上之承認,在美國法律進化史上,實一不幸之事。即如一八九〇年之取締托拉斯條例,此條例原為防阻企業之壟斷市場而設,乃法院引此法令為禁止工人之結社,謂工人結社,即所以壟斷工人之市場,而干涉他人之貿易自由。如一九〇八年如淡牛勃帽匠案件Danbury Hatlers Case,最高法院竟有職工會在法律上對于雇主應負無限的賠償責任之判決,工會經此判例之打擊,益困守禁止時期而不進。自英國一九〇六年之勞動爭議法令頒布之后,美國法家之思想,乃立刻變更其態度,由工會禁止之法律而趨于工會承認之法律,觀念,如一九〇七年渥海州Kealeyv.Faulkner一案菲列推事Phillips J.發工人之結合,與資本之集中有同一重要之性質之言論,又如一九〇八年Iron Molders’Union v. Allis-Chalurers Co.一案,培哥法官Baker J.更詳細說明工會不可不承認之理由,其他類似之判例,如雨后春荀,蜂涌而出,社會法理學派之健將,如霍姆法官如卡獨叔法官等,猶極力攻擊禁止工會之判例。殆至一九一四年克榮發法令之頒布,乃正式承認工會之組織為合法,并承認和平之罷工為合法,如此則美國工會法,亦急起直追,而入于工會自由之時期矣。

德國

德意志在一八四五年有普國營業法,此普國營業法系絕對禁止勞工團結結社者。至一八六一年于蓬克森工業最盛區,竟首將禁止結社法取消,但于工會并未給與若何法律上之保護。至一八六九年普魯士之俾斯麥,實施新經濟政策中,為欲消除社會之疾苦,免啟社會黨之借口,而影響及乎德國之軍力起見,因再頒布營業法以博人民之好感,此營業法乃正式承認結社之自由而僅處罰其暴行脅迫詆毀或同盟絕交之團結方法,此法短亦為日本所采取,可以形成德國工會法之脫離禁止時期,而入于承認時期之現象。至一八七八年,俾斯麥復有社會主義鎮壓法之頒布,在此鎮壓法之下,職工之組織,仍有增無減,此種職業工會在德國聯邦有最長之歷史與成績。至一八九九年,有德國聯邦營業法,如一五二條又明白規定發止關于同盟罷工之罰則,至一九零八年復正式確認勞工團結權。迄乎大戰以后,德國元氣大喪,勞動運動雖處于極悲慘之境地,然勞動組織,因勞動生活之困難而激增。至一九一九之德國新憲法,復確保結社權,如為保護發展勞工條件,生計條件之結社自由,一切人與一切職業,皆得享有。無論何種約束或規定,有謀限制或妨害此自由者,皆認為違法。(一五九條)

俄國

舊俄國主義者之專制政府,對于勞工之組織,禁止甚嚴。在一八二一年,工人多慈善互助之組織,如疾病救濟喪葬等等互助等事,然此皆不以工藝為基礎,而政府檢查甚嚴。至一八七四年之條例有在雇主與工人之間,惹起計紛或煽動同盟罷工者,除剝奪公權,沒收貨產,微役八日以外,尚須流往西比利亞之法規。惟壓迫愈重,反抗愈強,政府嚴行重罰,仍不能組織勞動階級勢力之膨漲。一八七八年俄國境內之一切秘密工會結合為“北俄工會”,謀政治上之活動,俄政府目擊勞動階級勢力之日漲,于是變易策略,頒布一八九七年之勞動法,形式上雖曰保護勞工,而暗中仍使軍警防止,以罷工為目的之工人集會。至一九零五年工人罷工示威,演成“血之禮拜日”之慘劇,如此形成俄國禁止工會之情狀。俄皇深恐情勢擴大,于一九零六年制定結社法,規定除以提高委員會生活,改良勞動條件,增加生產率為目的,組織工會外,其他均在被禁之列,關于罷工資金及秘密結社等,更嚴格禁止,因此法令而解散之工會甚多,此又形成俄國之工會承認時期。然在一九零七年俄政府更變本加厲,搜索工會事務所,禁止工會罷工,逮捕工會干事。一九一四年后,會俄國因參加歐戰,物價勝貴,生計維艱,工人不堪餓餒,勞工運動,尤趨激烈,結社之不得逞,工人乃以打倒專制君主為共同目標。即造成一九一七年之革命。于專制政府推翻后,至一九一八年而成立蘇維埃工人政府,制定勞動法規,其于工人組織之工會,乃處超然之地位,不特可以管理國家財產,并且可以管理國家生產,工會幾有干涉一切之權力,而不受法律之制裁。于是蘇俄工會由承認時期直躍至放任時期,因之實業日形凋蔽矣,是蓋由于俄國國皇壓迫工會過甚之反動所致。至一九二二年,蘇俄新經濟政策實行,為欲限制工會過分之活動,而有一九二二年之新勞動法,其關于工會權力,僅及于保護工人之利益,其于國有企業之管理權,概由最高經濟委員會所指派,工會乃退處于監察地位,蘇俄資本制度,因之復活。永井亨氏謂:“此法典亦不外乎列寫所謂國家資本主義之新經濟政策中之產物,勞動結社之機能,果能由此而發揮與否,尚為一大疑問,將來我國勞工結社諒必漸次脫離為蘇維埃階級國家之一機關之地位,而發揮其固有社會政策之機能,惟此時期之能否達到,尤須在俄國之政治及經濟組織,已達減其獨裁的階級的特征,而至民主傾向而后可”。永井亨氏之觀察,余亦深以為然,惟蘇俄今日工會之組織,實復由放任時期而回復至自由時期矣。

日本

日本工會組織之動機,由于中日戰爭之結果,因中日戰爭之勝利,而日本工業大為發展,公司工廠紛紛設立,勞動人數激增,而有工會組織之需要。惟基于日本國憲所頒布一九一九年之治安警察法,公然組織勞工組織,而壓迫勞工運動,日本工會之發展,因日趨于慘淡,惟暗中之活動,非常勞力。其于法令方面,因受專制政治之畏脅,竟遲遲不與工會以保障,于治安警察法,雖早有刪除禁止團結方法之明文,然至一九二五年始有勞動組合法草案提出,茲揭其要點如左:

(1)得自由取得法人人格。(第四條)

(2)免納所得稅營業稅登錄稅。(第六條)

(3)資本家不得以勞動者加入勞動組合之故,拒絕雇傭。(第十一)

(4)確定勞動協約之法律效力。(第十二條)

(5)違背勞動組合決議法令之時,地方法院得取消之。(第十五條)

(6)違背勞動組合規約法令之時,地方長官得命令其變更。(第十六十九條)

此草案之最大缺點,即未能將限制及禁止勞動運動之各種刑法法令宣告廢止,載入案內,又未能將適法之同盟罷工不負何等法律上之責任明白規定。惟此法令在日本勞動法中,已比較為一完善之法令,而有促進日本工會由承認時期而入于自由時期之傾向。殆至一九二六年又頒布勞動爭議調停法,規定調停爭議之程序,在進行時若與爭議無關之人,施行勸誘騙策以封閉工廠或同盟罷工者仍須科以刑法。惟此條例,僅限于該法所關于公益事業之勞動爭議,就該法令大體上觀察,其已承認勞動結社之地位無疑。然日本治安法令森嚴,政府每以擾亂之名義,而干涉工人之結社,一九二一年之法令,亦等于具文,此日本之不幸事也。故日本工會之進步,尚未入于自由時期而逡巡于承認時期而不進焉。

中國

我國工會之發達,較諸英法等國,固瞠乎其后,然其演進之步驟,則如同一轍,在舊工業制之下,工人所有之公所行會等組織,向取放任主義。歷史上罷工問題固甚少發生,但大清律例有禁止把持行市之明文,又刑案匯覽記道光甲午年某御史有參案以商家買空賣空是違法行為焉。至一九一三年民國肇造,新工業勃興,勞動者種種問題,乃應時代而發生,于政府乃有治安警察條之產生,此條例絕對禁止人民結社,如“警察官吏對于房外集會,及公眾運動游戲,或眾人之聚集,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禁止或解散之:有擾亂安寧秩序之虞者。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者?!保ǖ谑鍡l)其尤為嚴酷辣者,如“警察官吏對于勞動者之聚集,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之:一、同盟解雇之誘惑或煽動。二、同盟罷業之誘惑或煽動。三、強索報酬之誘惑或煽動。四、擾害安寧秩序之誘惑動。五、妨害善良風俗之誘惑動?!保ǖ诙l)

如此法令與日本一九一九年之治安警察法似同一轍,峻法如山,實可令人望之生畏,而使工人蟄伏于萬重壓迫下,而一無生氣,實現成一工會絕對的禁止時期。逮至一九二三年,北京政府農商部有工會條例草案頒布,此草案雖未施諸實行,其于組織標準復至狹,于罷工之機能如團體協約等,尤未加承認,然此法令能以工會為法人開工會承認之新時期。亦為尚不有功于工會法之發展。至一九二四年國民黨總理孫中山先生以大元帥名義,頒布工會條例凡二十一條,此條例之組織標準,不以職業為限。如:

“凡年在十六歲以上,同一職業或產業之腦力或體力之男女勞動者,家庭及公共機關之雇傭,學校教師職員,政府機關事務員,集合同一業務之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保ǖ谝粭l)

“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焉,工會不負連帶責任?!保ǖ谌龡l)

其最引人注意者,即于團體協約與罷工權之承認,于我國工會史上有極大之貢獻,如:

“工會與雇主團體立對等之地位,于必要時,得開聯席會議,計劃增進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狀況,討論及解決之糾紛或沖突事件?!保ǖ谌龡l)

“工會在必要時,得根據委員會之多數決議,宣告罷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或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財產?!保ǖ谝凰臈l)

此條例在我國工會法上,比較的為一完善之法令,而亦為切實施行最久之法令。至于一九一六年北京政府農商部所頒布之農商部草案,組織標準之范圍略加擴大外,其他與一九二九年而公布今日之工會法,同時將工會組織條例宣告廢止。一九三零年公布工會法施行細則。而勞動組織之法令,始漸次完備,惟工會法與工會條例最不同之處,即工會法上所謂工人之范圍較狹于工會條例,如工會法規定“國家行政交通軍事軍事工業國營產業教育事業公用事業各機關職員及雇用員役,不得援用本法組織工會?!保ǖ谌龡l)

“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所組織之工會,無締結權?!保ǖ谝涣粭l)

“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所組織工會不得宣言罷工?!保ǖ诙欢l)

工會法于協約權罷工權限止甚嚴,與工會條例亦有相形見絀,如工會法規定:“勞資間之糾紛,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后,于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得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工會于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第三條所列舉各事業工人組織之工會,不得宣言罷工?!保ǖ诙龡l)

如此條例之規定,則罷工幾無施行之余地。于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又非得官署之認可,不能進行。則于工會之自由,剝奪殆盡,殊可慨也。如工會法規定“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署之認可,不生效力?!保ǖ谝晃鍡l)

今日之工會法于組織工會罷工及團體協約外,又禁止工會阻止工人退會,以破壞其組織。如工會法規定“工會不得強迫工人入會及阻止其退會”且限止其經濟,使之不能發展,如工會法規定“工會得向其會員征收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準后,方得征收?!保ǖ谝黄邨l)我國今日工會法之缺點固多,茲因限于篇幅,不詳論之。惟就我國工會法演進之歷程,自一九二三年北京農商部草案頒布后,我國工會法即由禁止時期進展至承認時期,終以政治之不穩定,社會之不安寧,勞動者之不奮斗,故我國工會法雖在一九二四年時,一度進展至自由時期,而終退守于第二時期而不進焉。

結論

就以上各國工會之活動范圍以觀,則其最初僅限于勞動者經濟之改善,如增加工資也,減少工作間也。繼則由經濟之改善,而及乎社會之改良,而及乎社會之改良,如社會保險也,失業保險也,合作運動也。最后由社會之改善,而及乎政治之革命,如蘇俄之勞農,英國之工黨。日本學者永井亨氏言英法德之勞工結社,其活動范圍額,不限于職業上產業上一隅,實隨結社基礎之穩固,規模之增大,而擴充其活動之范圍,至于經濟上政治上及社會上之各方面矣。旨在斯解。工會法之演進,與勞動結社有連帶關系,吾人研究以上各國工會法之演進,就大體言,則十八世紀以前,為絕對的工會禁止時期。自十八世紀至十九世紀,為工會承認至工會自由時期。二十世紀以后為工會自由至工會放任時期。在此數百年中,工會在法律上之地位,其演進之所以如此之速者,不外有四種理由:

(一)產業革命之結果工會之產生,十八世紀產業革命之勃興有以激進之。在十八世紀之時代,各國工商業驟見發達,資本主義下之工廠制度,工錢制度,工人迫于生計,乃形成被傭者之特殊階級,不得不互相團結,以與雇主對抗,此工會法令乃應時代之需要而日形鞏固與發達。

(二)勞動階級之勞力勞動者之結社權,非天賦,乃經過長時期奮斗而得,余前已道及之。吾人研究各國勞工運動史,知勞動者為欲要求組織工會,致與國家軍警沖奪而演成血案者,不勝枚舉,而尤以英法俄諸國為特著,故于近三百年中之工會法之進步所以如此速者,不得不歸功于勞動者自身奮斗。

(三)個人主義之衰落近代產業革命之動機,固由于個人主義之發展,在個人主義之下,其經濟觀念,以發展個人能力為基礎,其法律思想以保障個人自由為原則,在個人主義之經濟制度中在個人主義法律思想中團體末由活動,工會焉得發展?殆至十九世紀,此種個人主義之經濟法律觀念,因馬克思Marx、孔德Comte等氏之學說,而日行衰落,于是團體之地位,乃日形鞏固矣。

(四)社會主義之勃興十九世紀時代,代個人主義而興者,厥惟社會主義,社會主義之激進者,則主張以工會之地位操縱國家一切生產消耗之機能, ,提倡此派者如法國之工團主義與德國之科學主義者。社會主義之和緩者,主張以工會之地位,謀改善其勞動生活之道,不集中于階級之爭而專注意于經濟之改良,如英之奧混主義。其側重于社會法律思想之觀點者,則如除孔德等氏外尚有法之狄驥與野蒙脫等氏及美之霍姆與龐德,等氏焉,因此數氏之影響,而工會立法之進步乃益見盛速。

基于以上之種種理由,故各國工會在法律上之地位,雖因政府環境之不同,實業狀況之各異,不能站在同一在線以進展至自由時期,然無論如何,今日之工會,吾人欲使其回復至以前之完全禁止時期,事業上決不可能,然為任期發展至放任時期,則又非將世界經濟政治之各種制度根本改造,不能實行,此英俄等國之所以懸崖勒馬,由放任時期再回復至自由時期也。

*本文原刊于《法學雜志》第5卷第2期(1931年)。

**孫曉樓(1902—1958),江蘇無錫人,法學家、法學教育家。1927年畢業于東吳大學法學院,后赴美國西北大學法學院法科研究所深造,并于1929年畢業,獲法學博士學位?;貒?,先后擔任東吳大學文學院教授(1929—1931年),上海地方法院推事(1931—1933年),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兼副教務長(1933—1939年),民國政府行政院參事(1940—1941年),朝陽學院院長(1941—1945年),聯合國善后救濟總署閩浙分署署長(1945—1947年)等職。1947年重返東吳大學法律學院任教。新中國成立后,于1953年被分配到復旦大學圖書館工作,后擔任法律系教授。1958年病逝于上海,享年56歲。主要著作有:《法律教育》(1935)、《勞動法學》(1935)、《領事裁判權問題》(上、下,1936年)、《蘇俄刑事訴訟法》(譯作,1937—1939年)等。在民國時期法學理論、勞動法學、比較法學以及法律教育研究上,孫曉樓都具有重要影響。

(責任編輯:胡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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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學的團體化:宋儒結黨,明儒結社
維西縣總工會:召開《工會法》實施情況專題調研座談會
晚清南洋文人結社與華文文學的發生
瑞士:龍蝦下鍋前要無痛死亡
“結社革命”背后的幽靈:非營利部門的理性化及其成因
提升下垂的嘴角 淡化法令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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