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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治理模式下經濟法的憲政轉型
——以市場經濟主體的權利保障為核心

2015-04-09 12:56張琴代溫世
社會治理理論 2015年6期
關鍵詞:經濟法憲法權利

張琴 代溫世

國家治理模式下經濟法的憲政轉型
——以市場經濟主體的權利保障為核心

張琴 代溫世

作為一門誕生于近現代、肇始于偶然歷史事件的新興學科,經濟法可謂一直在學科的夾縫與碰撞之中逐漸長成。然而,若經濟法學的研究一直停留于經濟法存在的獨立性或正當性的層面,而不能將其置于更為廣闊的背景之下,則其很可能會成為水上浮萍。令人遺憾的是,當代中國經濟法學理論體系的構建基礎仍然局限于“市場失靈”和凱恩斯主義式的國家干預命題(吳越.經濟憲法學導論:轉型中國經濟權利與權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而忽視了憲政制度構架之下個體的經濟權利以及經濟法學所應擔當的憲政責任??梢哉f,雖然今天的國家被稱為經濟國,但是國家的憲法——如同多數現代國家以及德國的情況一般——卻完全不是“經濟憲法”。([德]卡爾·施密特《憲法的守護者》商務印書館,2008.)本文將立足于經濟法的憲政價值研究,關注國家與社會關系視角之下個體基本經濟權利的實現,希翼對轉型時期中國的經濟發展和民主憲政的發展有所助益。

一、經濟法的政治基礎

(一)國家—社會關系的憲法考察

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從來就是認識人類有組織活動的焦點。不同社會共同體所處的歷史環境與其面臨的歷史任務會不斷變遷,故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往往表現出一種變動不居的特點。因近代市民社會興起之后才實現了社會與國家的真正分離與對立,故本文主要討論是近代社會中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就近代社會而言,在早期學界對國家與社會之關系的典型敘事中,主要存在著國家主義模式與自由主義模式兩種視角。國家主義下國家與社會之關系的模式強調國家對社會的廣泛控制與高度整合,此時國家的職能類似于一個全能的、包容了全部社會內容的“利維坦”,或稱之為“警察國家”。而自由主義下國家與社會之關系的模式則強調社會與國家的區分與對立。它基于保護個人自由的思考將國家對社會的作用限制到最小程度,諾齊克則稱之為“最弱意義上的國家”的理論,或稱之為“夜警國家”。對應兩種不同的模式,一國之憲法也存在著迥異的制度安排與構造。國家主義模式下憲法制度之核心在于確認國家主權的絕對力量,以將公民自由納入國家強制力的范圍。這種模式發展到極端,就成為一種極權主義模式(唐士其《國家與社會的關系——社會主義國家的理論與實踐比較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47),從而可能消除憲政的制度土壤,故國家主義模式幾乎已經被摒棄。而自由主義模式下憲法制度之核心在于設置一套能夠制衡國家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運作系統,通過建立必要的運行規則劃定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界限,而使市民社會保持免受國家任意干預的自治(呂忠梅,陳虹《經濟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8.54)。此時,憲法安排下的市民社會在國家之外形成了一個獨立的強大而有力的社會空間。但是,伴隨著市場與經濟模式下由于信息等因素造就的“囚徒困境”以及缺乏正當控制所產生“政府失靈”的凸顯(趙美榮,石珍《司法審查之殤:行政訴訟期限起算基點的功能缺失——給付行政模式下的一種新視野.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自由主義模式的憲政制度及其技術官僚的行政體制似乎越來越不能適合當今社會所面臨的一系列挑戰,故自由主義模式下的“夜警國家”也開始為學界詬病。

上述兩種模式所內涵的缺陷在于二者均簡單地將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的關系描述為分立與對峙、妥協與抵觸,而現代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主要是一種“社群主義”視角下良性互動的連帶關系。如《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第1項就認為,“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闭橇⒆阌诖朔N連帶關系,現代國家也開始走向了“福利國家”時代。而隨著福利國家、大眾社會的出現,一國憲法及其法律制度也必須對這種齊頭并進的“國家化”和“社會化”有所反應。這種反應體現于經濟領域,便為憲法與經濟法對“國家干預經濟以實現公民經濟權利”的授權與限權。

(二)國家—社會關系的經濟法考察

如前所言,國家主義模式過分強調國家對社會無限度的權力,否認國家之下社會個體的自由與個性。而自由主義模式下市場經濟領域的自主性和 “消極自由”觀念決定了其自身的“自發秩序原理”,即市民社會的經濟運行能允許分散的個人利益和平地進行協調,在資源的組織、分配和產品的生產過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決定(呂忠梅,陳虹《經濟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 008.54)。因此,無論是國家主義抑或是自由主義,均變相的否認了經濟法存在的基礎。

然而,現代中國的市民社會,既不是只受國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也不是自立于國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間,而是通過共同秩序觀念而與國家體制連接起來的連續體(王真文《史家眼中的國民黨中國》載《知識分子》(美國)1985年春季號。轉載于張世明.中國經濟學歷史淵源原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266)。

矗立于這種連續性之下,國家和社會的關系模式應該是一種既能保證社會的獨立性與自主性,又能充分發揮國家作為社會總體利益的代表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協調與控制的模式。國家主義與自由主義所描述的國家與社會圖景均非妥切之描述。只有社群主義之下國家與社會的共和與互生,才能正確表達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因此,千萬不能將市民社會與國家政府簡單地對立起來,重要的是在于確定社會私權力與政府公權力之間的邊界,政府的歸政府,社會的歸社會,讓社會成為個體與國家之間孕育創造活力的培養基,成為緩沖摩擦的減震器。(南山《當代中國社會的轉型與發展》四川人民出版社,2007.137)由于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對個人自由的追求逐漸得到國家的肯定。同時由于分離的適度性,國家仍保留對社會進行適度于預的權力,有利于協調個體之間的沖突,促進和諧社會狀態的實現。(張莉莉《經濟法自由理念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40)而正是在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的斗爭和妥協中,公法與私法之間進行著相互的滲透和妥協,衍生了經濟法這一新的法律部門,以求達到經濟良性運行、協調發展之目的。(劉文華,肖乾剛主編《經濟法律通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98)

(三)憲政轉型與經濟法的產生、發展

在近代社會的歷史之中,國家的憲政結構經歷了從警察國家——夜警國家(又可稱為自由國家)——福利國家的發展過程。在警察國家里,作為主權者的國家凌駕于一切事物之上,自然也能憑借其專斷力量包攬全部經濟生活。但是,循環經濟法被行政法所涵攝,無獨立存在之可能。而在夜警國家里,非經法律允許,任何國家機構、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干預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和寧靜。此時,一切的國家行動,尤其是對傳統私域中的經濟自主加以干涉,需以法令詳細地規定行為要件。這種羈束性規定增加,國家的裁量余地變得極為狹窄,國家取得干預經濟的合法性也舉步維艱。故循環經濟法也無獨立誕生之土壤。

但是隨著人口的增長與經濟的發展,特別是伴隨著自由競爭發展到一定階段出現的環境污染與資源破壞的經濟社會問題。市場常常不能精確地反映環境的社會價值而產生外部性問題,為解決這種缺陷,需要政府運用宏觀調控與直接管制的辦法進行干預,規范循環經濟,保障可持續發展(趙福江,王雪梅,董英《循環經濟動態論的法律思考》中國農業科學技術出版社,2012.4)。若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場極易滋生諸多有損公正的社會問題,國家應當適度介入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市場在保護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利益上的失靈。故公民對政府的期望值發生了變化,即期望國家突破“夜警國家”的藩籬,不再拘泥于維持治安、不干預私人生活的信條而將積極作為、保障經濟生活作為自己的責任。這樣,“夜警國家”過渡到了現代“福利國家”。福利國家是指國家以社會總體利益的代表的身份,通過國民收入再分配,矯正社會自身所固有的不平等與不公正的趨向,并以此作為保證經濟持續增長的一種手段(趙麗江主編《政治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39)。

可以說,正是在國家步人了“福利國家”階段之后,國家經濟權力才擺脫了以往只是作為執行國家統治者意志的工具的角色,進一步要為國家經濟的發展與全體人民的經濟權利創造出一個發展的空間與秩序。因為“警察國家”單純以“國家之手”為調控經濟的手段,“夜警國家”則過分強調“市場之手”的自我力量。而從“市場失靈”或“國家失靈”的邏輯中,我們可以看出,片面強調“市場之手”和“國家之手”的作用,都存在著巨大的隱患。(張衛華主編《經濟法理論研究與制度創新》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44)而正是“福利國家”之下“市場之手”與“國家之手”的交互作用才產生了經濟法。經濟法之目的便在于維護社會經濟總體結構和運行的秩序與效率,側重于從社會整體角度來協調和處理個體與社會的關系。這就回應了“福利國家”關注經濟權利的要求,并彰顯了經濟法存在的價值與意義。

二、經濟法與憲法的關系

(一)經濟權利與公權力

在步入了福利國家之后,國家之任務就不再限于消極保障人民不受國家過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國家必須以公平、均富、和諧、克服困窘為新的理念積極提供各階層人民生活工作之照顧。從這個意義上說,無論是經濟法學、行政法學,還是民商法學,都應當是以堅持和捍衛個體權利本位為出發點和歸宿的法學。經濟法學、行政法學與民商法學在這個層次上被統一起來了,盡管三者的性質和功能截然不同(吳越《經濟憲法學導論:轉型中國經濟權利與權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36-67)。

當然,福利國家要求政府能夠多層次、全方位地為經濟的良性發展保駕護航,這樣難免會造成對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第一,經濟權力對國民經濟的介入是一種外力,它未必能夠符合經濟規律,有可能不能有效調節經濟的發展,反而會對正常的經濟生活產生破壞。第二,權力天然對權利有一定的侵犯性,即權力的天然擴張性。但是,單個的社會成員擴充權利的要求和抵制國家權力擴張的努力,同國家機關試圖擴大其權力并限制單個的社會成員擴充權利的努力始終同時并存(單飛躍《經濟憲政意義的追尋》載王艷林主編《法律與貿易壁壘(第2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24)。私人經濟從未擺脫過政府的干預,國家干預在任何時候都是必要的,關鍵是干預的權限要有明確的來源和邊界。單個的社會成員擴充權利的要求和抵制國家權力擴張的努力,同國家機關試圖擴大其權力并限制單個的社會成員擴充權利的努力始終同時并存。而循環經濟法就是促進經濟權利和經濟權力耦合的最佳法律形式。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涉及公民、企業基本經濟權利的社會經濟關系,一是政府的經濟調控和管理權的經濟關系。前者是憲法對個體基本權利的規定和保護,后者是憲法對政府經濟調控和管理權力的賦予和限制(徐強勝《經濟法和經濟秩序的建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85)?;蛘哒f,只有經濟法既可以賦予經營者和消費者以廣泛的經濟權利,使其可以自由的參與到生產經營、分配、交換、消費活動中,獲取自己的經濟利益;又可以更好地保證和規范經濟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介入在合法適度的范圍內進行,使經濟權利和經濟權力達到最佳平衡點(徐孟洲《耦合經濟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134)。

(二)反壟斷法的憲法屬性

經濟法的制度構建可以保證國家權力在市場經濟中的自我克制和制度約束,從而實現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的良性互動。就經濟法的內容而言,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通過宏觀經濟法設置競爭規則來促使增量利益的有序實現;通過國家宏觀調控手段的法制化來解決個體活動所無法自行解決的自然和社會影響,使個體利益最大化的普遍持續實現;通過福利政策等手段來保障市場競爭中的弱者,維護其生存權和發展權。其中,對市場經濟而言,最基本的秩序就是平等的公平競爭秩序。因此,維護競爭是貫穿于經濟法之中最基本的目的,也是一個國家一項最基本的經濟政策?;蛘哒f,具備了經濟憲法屬性或者說能夠上升為經濟憲法問題的均應該與維護競爭直接相關。具體而言,它包含兩個問題:即法律是否讓經濟規律自由發揮作用抑或應該加以修正(也許被禁止),以及考在經濟規律運行的保護失效后按照更正的措施予以矯正的形式和方式([德]費肯杰.經濟法(第2卷). 張世明,袁劍,梁君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50)。而反壟斷法調整的正是限制甚至消除競爭的行為,反壟斷法的直接目標就是保護競爭自由以及維護市場經濟體制的有效運轉,故它能得到經濟憲法的美譽,自然是順理成章的事。簡言之,反壟斷法之經濟憲法地位取決于其保護對象——競爭自由在市場經濟中的根本性作用。

另外,考察經濟法的發展歷史可以發現,對巨型企業的壟斷行為進行規制正是早期經濟法的歷史使命。在20世紀30年代,應對壟斷經營所引發了一系列嚴重的社會問題,美國頒布了一些反壟斷法規,對巨型企業的壟斷行為進行規制(王玲《經濟法語境下的企業社會責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126-128)。這是經濟法對企業的不當經營行為進行調整的先例。同樣,在德國,其《反限制競爭法》以防止限制競爭或壟斷、確保競爭自由為宗旨,通過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促進和保證市場在競爭的條件下正常運轉,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基本經濟政策導向和保障作用(呂明瑜《競爭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91)。這同樣表明,反壟斷法作為“經濟自由的憲法”或“經濟憲法”是毋庸置疑的。這也驗證了,國家參與經濟不是為了改變市場經濟國家是由市場配置資源的本質屬性,而是為了維護市場機制,使市場真正能夠發揮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王曉曄主編《經濟法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26)。

(三)經濟憲法學的思辨

盡管關乎憲法的研究汗牛充棟,但學界對經濟憲法加以論述的卻是鳳毛麟角。目前我國的憲法法權結構狀況是:其一,就國家權力而言,政治權力規定多,經濟權力規定少:其二,就公民權利而言,政治權利規定多,經濟權利規定少;其三,就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對比狀況而言,國家權力規定多,公民權利規定少(單飛躍《經濟憲政意義的追尋》載王艷林主編《法律與貿易壁壘 第2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24)。這些都反映了現行憲法作為政治憲法的特點,而經濟憲法的要求并未凸顯出來。即便是經濟法學本身,也過于將目光往返于國家經濟權力與市場失靈之間,而存在著一種忽視個體基本經濟權利而只重視基本經濟制度和政府與經濟關系的研究的現象。故未來的經濟法應著墨于經濟憲法學的研究,并對經濟憲政的實現貢獻出智識上的成功。

那么何為經濟憲法以及經濟憲法的內容如何?本文認為,在影響經濟運行的法律形式中,經濟法以對政府經濟行為的法律調整為重心,這表明經濟法與憲法性經濟權力配置和憲法性經濟制度安排密切相關。經濟憲法是規范經濟活動的法律和機構安排的總和,對市場經濟體制來說,最重要的是競爭規則和競爭監管機構。根據德國弗賴堡學派的奧爾多(秩序)自由主義思想,自由社會與市場競爭的理想實際上是一個憲法理想(羅紅波主編.歐洲經濟社會模式與改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65)。因此,經濟憲法必須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經濟憲法通過經濟領域的權力與權利合理界定、配置和安排,力圖為國家在經濟領域中的權力尋求一個社會契約的基礎,即尋求其存在的正當性及限度問題。第二,盡管經濟憲法表面上賦予了政府相應的經濟調控和管理權,但是其根本著眼點仍然必須是基本權之下的經濟權利,故經濟憲法必須平衡政府經濟調控和管理的權力與公民基本經濟權利,并最終促進與保障經濟權利的實現。

三、經濟法的憲政意義

(一)規則之治

僅僅依靠非國家的市場力量或在國家力量之下消除市場的自我意識,一國經濟均不能自動達到平衡。經濟系統并非作為獨立于國家的私人領域而存在。市場經濟的法治訴求要求建立一套確定并具有強制性的市場運行規則,并且通過國家政權體系的強制力量加以推行。而經濟法的憲政意義首先就體現于它為經濟權利的實現提供一種規則之治。正是通過經濟法對國家干預經濟的范圍、重點、方式做出嚴格的界定,才能使“國家之手”在發揮作用時有法可依,從而實現與“市場之手”的協調狀態,最終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和健康地發展(張衛華主編《經濟法理論研究與制度創新》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44)。

一方面,經濟法規則的構建使得政府在干預經濟的過程中,能夠獲得必要的自由裁量權,以應付復雜多變的現實經濟生活,因此,標準意味著政府可能要扮演更多干預的角色,比規則規制中的政府更多干預”。另一方面,經濟法規則的構建能夠減少市場主體有關法定權利義務的不確定,使得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易時能夠根據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做出準確的預期,從而有利于交易的相對安全(黃茂欽《經濟法現代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95-96)。同時,針對政府干預的失敗,需使政府干預規范化,其中包括約束政府干預經濟的權力,規范政府干預的行為,推進管理民主化和法治化(陳乃新《經濟法理性論綱:以剩余價值法權化為中心》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161-163)。它也能夠使政府在干預經濟的過程中根據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而確定自己的執法權限和遵守執法程序,從而使政府行為受到規范。

因此,規則之治之下的經濟法既是一部授權法,更是一部限權法。尤其是對于剛剛建立(或正在轉變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比如中國,在憲法或經濟法中增加與市場經濟要求相一致的相關經濟權利的規定,對于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具有重要的意義(王方玉《經濟權利的多維透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114)。

(二)經濟民主與經濟自由

經濟法律規范體系的構成并非全部源自人們對一切現行法律規范中調整因市場失靈問題和政府失靈問題引起的那部分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進行的歸類整理,它必然包括現行法律中關乎個體經濟權利實現的規范,且后者更為重要。國家主義與自由主義兩大模式固有的缺陷表明有效率的自由市場經濟并不能從政府和市場自身的邏輯推導出來。只有通過經濟法這樣的社會本位法的調整和規制,運用國家這只“看得見的手”,才能矯正市場失靈,避免企業為單純追求股東利潤最大化而對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的侵害(王玲《經濟法語境下的企業社會責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126-128)。但是,即使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國家干預也僅僅是一個手段性原則,而個體的經濟自由、經濟民主與經濟平等才是經濟法的目標性原則。經濟法的基本價值首先仍然在于維護個體的憲法上的經濟權利。

首先,從個體經濟權利實現的客觀需要的角度來看,經濟自由無疑是最基本的價值取向,它所體現的就是契約正義。我國循環經濟法中所采取的干預主義,并非意味著其經濟激進主義,而仍是在尊重經濟自由的前提下進行的經濟干預,雖然這種干預在一定程度上壓制了個體的經濟自由(徐強勝《經濟法和經濟秩序的建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99)。有效率的制度體系(也就是正數意義上的經濟自由)可以通過對個體財產的有效保護確保經濟活動主體通過生產性活動獲取高回報;使社會的精英力量集中在最有價值的領域;營造一個充滿活力的、實驗性的經濟體系,在這個經濟體系中可以容納各種經濟活動的嘗試性實驗和錯誤,并且不同的經濟主體由于政府干涉的退位而可以展開有益的自由競爭;通過較低的、穩定的通貨膨脹率確??深A期的、理性的決策行為的形成;促進貿易繁榮以及資本投向可以滿足人們偏好并且有高回報率(浙江大學公法與比較法研究所編《公法的變遷 費善誠教授榮退文》浙江大學出版社,2012.112-113)。只有當個體無法積極地實現自身的經濟自由的時候,他才能夠獲得消極性的社會保障權利,也即主張分配正義。經濟自由只能通過公平的、無歧視的市場競爭秩序來保障(羅紅波主編《歐洲經濟社會模式與改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65)。當然,經濟自由并非不受約束,而是受制于公共利益的規制。比較而言,對經濟自由的規范性干預比對其他基本權利或自由的干預更寬泛,因為市場是通過制定規則構建起來的([瑞士] T·托斯?!妒袌鼋洕膽椃ā分袊秸霭嫔?,2009.43)。盡管如此,規范性措施應當尊重經濟自由的內在價值,或換言之,不應當損害經濟自由的精髓。

其次, 經濟自由是個體的核心經濟權利,經濟民主則是確保個體的經濟自由的手段性權利。經濟民主是關于經濟權力配置的一種主張,這種主張是針對資本主義政治民主的不完全性和片面性而提出來的,它要求將政治事務中的民主原則推廣或延伸到經濟事務之中(吳宇暉《經濟民主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1)。

經濟民主意味著微觀層面的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多元,只有在個體權利能夠有進行集中表達和集體防衛的條件下,社會的正義、公平目標才有可能實現。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的個體的社會保障權,則是確保其經濟自由和經濟平等的先決條件或者說先決性權利(吳越《經濟憲法學導論:轉型中國經濟權利與權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128)。因此,對壟斷企業的限制競爭行為要嚴加管制,對處于劣勢地位的中小企業予以扶植,成為經濟民主的應有之義。而最為重要的是,經濟憲政關涉的是經濟領域中的民主政治規則的建構。這種建構的條件性前提是民主政治不得動搖基本的社會產權秩序與市場選擇機制,私人經濟關系主要交由市民商法調整,并由憲法加以固定。

經濟民主是作為經濟壟斷或經濟專制的對立物存在的,其基本含義是:在充分尊重經濟自由的基礎上,通過公眾平等參與、多數決定、保護少數的機制,在共同體內實現財富、機會、權利的均衡(余少祥《弱者的正義:轉型社會與社會法問題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77)。而經濟自由關注的是一個市場經濟制度體系的“質量”問題,需要一個保護產權和促進契約經濟的有限政府。但從經濟民主與經濟自由的關系上看,市場中的“自由競爭”在本質上就是消費者——公眾通過選購決策對某種產品(以及生產它的企業)能否立足進行的一種“民主表決”;自由競爭是有損于世襲財富寡頭而有利于多數人利益的“經濟民主”的基礎(秦暉《市場的昨天與今天》東方出版社,2012.237)。然而,當代中國的法學對個體的憲法上的經濟權利的研究仍然是局部性和分散性的,遠遠還沒有形成一個應有的經濟權利法學研究體系(吳越《經濟憲法學導論:轉型中國經濟權利與權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36-67)。因此,未來的經濟法學研究必須跳出“國家干預論”的視野,而著力于個體經濟民主、經濟自由的實現,最終達致經濟正義。從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就可以看到,民主更多地包括國家的社會內容,意味著社會國家對公民經濟社會權利的保護,是一種社會經濟民主。民主不僅僅是一種政治意義上的自由平等,更意味著社會經濟意義上的平等,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公民權高于財產權,國家社會的繁榮在于社會所有成員幸福(李路曲編.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主辦《比較政治學研究 第4輯》中央編譯出版社,2013.64)。

(三)從經濟到政治的憲政建構

以往憲政研究的重心主要置于政治性場景之中,以政治權利的保障性實現、政治權力的限制性行使為核心,用以確保民主政治圖式在法治架構中予以實現(李昌麒《經濟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同樣,以前經濟法研究的要點也在于為經濟法的獨立性進行合乎正當性的證成,同時為國家干預經濟提供諸多支持。此二類研究均忽視了個體經濟權利之維。從憲法權利的視角出發,如果說生存權可以視為經濟權利的合法性的起點和下限的話,那么發展權又可以視為界定經濟權利權能內容上限的合法性依據(莫紀宏《實踐中的憲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89)。因此,無論是經濟法抑或憲法層面,必須建立起以維護與保障經濟權利為中心的憲政結構。一方面,市場經濟憲法尤其應當促進自治性協調,應當通過保障經濟行為人的行動自由、降低其交易成本的方式約束經濟行為人。另一方面,市場經濟規則的內容必須保護私有產權,尊重自主權,保障所有經濟行為主體的經濟自由([瑞士] T·托斯?!妒袌鼋洕膽椃ā分袊秸霭嫔?,2009.24)。

首先,在經濟層面上,國家的經濟權力必須受到制約,防止其過度的侵入經濟領域而扭轉了市場秩序的自我規律,從而損及個體的經濟權利。盡管經濟憲法的目的是賦予政府相應的經濟調控和管理權,以推動政府的經濟行為,充分發揮政府的經濟能動作用;但也要在憲政的框架內規范和約束其經濟調控和管理行為,防止政府不當的經濟調控和管理行為,其基礎就是我們所說的首先要充分保護個體基本的經濟權利(徐強勝《經濟法和經濟秩序的建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85-186)。經濟法是以人為本的社會整合,必須從根本上注重社會強弱勢群體間的權利均衡,而這必然要訴諸于憲法人權。因此從法源上完善對人權的保障,為治本的方略。

其次,在政治層面,分權與制衡的理念應當貫穿于經濟憲法或經濟法始終。從公權與私權的關系視角來看,經濟民主意味著人民相對于公權力管制具有經濟地位利益上的自主性或主體性;從精英群體(或富強群體)與人民大眾(貧弱群體)關系視角來看,經濟民主意味著人民相對于精英強勢具有經濟地位利益上的自主性或主體性(李路曲主編;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主辦《比較政治學研究(第4輯)》中央編譯出版社,2013.70)。憲法需要在經濟立法和經濟政策的合憲性、經濟行政行為權力的分配與監督以及經濟行政的司法保護作出相應的安排與規定。在憲政視野下,保障經濟權利需要完善的權利保障體系,這種權利保障體系包括三個部分,即權利確認體系、權利實現體系與權利救濟體系(王方玉《經濟權利的多維透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122)。

最后,若在經濟領域中簡單援引政治憲政規則,可能使正統性社會關系尤其是產權關系的生產與再生產瀕于崩潰。人們除了考慮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的經濟人特性、權力天然的擴張性和侵略性等外,更重要的是,我們還要考慮如何通過政府的權威來主導經濟社會的轉型,如何把政府基于社會主義傳統而背負的道義責任轉化為法律責任(李永成《經濟法人本主義論》法律出版社,2006.232)。故必須要建構一整套經濟領域中的憲政規則,以使經濟領域中的憲法性利益沖突得到調適與緩解,達到既實現憲政民主,又實踐市場經濟的雙重目的(李昌麒主編《經濟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231)。

四、結語

當今社會,經濟性的建構體與實體并不會以其現有的型態而被運用(例如企業、工會、經濟協會或其他利益代表團體),個別的國家公民也不是在其作為經濟主體(例如作為雇主或勞工、生產者或納稅人,或者任何基于經濟上的性質或貢獻而產生之地位)之特質中,享有政治上的地位與國家公民權([德]卡爾·施密特《憲法的守護者》商務印書館,2008.131)。但市場經濟法制應當促進自治性協調,應當通過保障經濟行為人的行動自由、降低其交易成本的方式約束經濟行為人。市場經濟規則的內容必須保護私有產權,尊重自主權,保障所有經濟行為主體的經濟權利。這就需要重新塑造經濟法的憲政價值,將經濟民主、經濟權利等內涵納入經濟法的精神之中。

(張琴,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代溫世,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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