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聊記錄、電子郵件可作“呈堂證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但是,法律條款中并未對上述證據類型給予具體界定,其中,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種類都包括哪些,備受人們關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解釋,第四章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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