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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包含社保費約定的效力與后果

2016-02-09 15:47楊學友
中國社會保障 2016年4期
關鍵詞:加班費社會保險費社保費

■文/楊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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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包含社保費約定的效力與后果

■文/楊學友

案例

2011年11月25日,某客運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與某中學(以下簡稱中學)簽訂班車租賃合同,約定中學向客運公司租用3臺客車,租賃期為3年。同年11月26日,客運公司與司機趙某(時年56周歲)簽訂了《司機聘用協議》,約定由趙某為中學開車,合同期限為3年。協議的第7條還約定:趙某同意客運公司按每月300元標準的社保費、每月200元標準的加班費計算在工資內。即每月工資3100元、社保費300元、加班費200元,實際每月給付金額為3600元。事后,趙某按時上崗,客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每月支付趙某3600元。2014年11月25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考慮趙某即將到退休年齡,客運公司決定不再與趙某續簽勞動合同。趙某提出兩項要求:其一,自己每月實際繳納的社保費遠遠高于300元,對高出部分公司應當予以補償;其二,自己在公司工作3年,應給付終止勞動合同之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瓦\公司以勞動合同約定為由拒絕趙某的要求。隨后,趙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雙方聘用協議第7條無效,并基于該條款無效,請求裁定客運公司支付社保費差額、加班費、經濟補償金。

在仲裁審理過程中,客運公司答辯指出:根據我國法律民事自治原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月工資包括300元社保費、加班費200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為法律所禁止,應當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該勞動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了3年,趙某在獲得利益3年后反悔,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仲裁委駁回其不合理請求。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定期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依法向國家履行的強制性義務。本案客運公司與趙某雖然就社保費繳納及繳納的金額和比例問題自行達成協議,但因該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待遇條款中含“社保費”的部分無效。依據《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合同條款部分無效不影響該勞動合同中其他內容的效力之規定,雙方關于工資中包括加班工資之約定仍然有效。遂裁決支持了趙某關于社保費以及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求。

評析

《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其他條款明確規定了職工和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秳趧臃ā返确煞ㄒ幰沧髁祟愃埔幎?。這些規定表明,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強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承擔的法定責任,勞動關系的雙方無權以合意的方式免除這一法定責任的承擔。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該約定都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而無效。一旦認定該條款無效,則自始無效,對勞動者無約束力,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繳費義務。

但是,本案與一般案件中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并繳費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趙某已經自己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二是用人單位按照約定已經向趙某每月支付了300元的社保費。由于前者,用人單位不可能再為趙某辦理參保手續并向社保機構繳費,因此一般的處理方法是,由用人單位將應繳納的社保費返還給趙某。對于后者,該約定無效并不意味著這筆“社保費”就變成了工資,根據合同無效的一般理論,趙某應當將此“社保費”返還給用人單位。就處置的方便性而言,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社保費用與該筆“社保費”的差額直接支付給趙某即可。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應繳納或應支付的社保費用,僅指用人單位應承擔的部分,不包括個人應承擔的費用。

作者單位: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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