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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據地方文件拒絕老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主張
主持人:
我是一名老工傷人員,以前未進行過勞動能力鑒定。我現在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地方以省人社廳2011年文件規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老工傷人員不再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為由,拒絕為我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請問,此做法是否恰當?
廣東讀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從歷史延續來看,工傷保險適用的法律依據先后是上世紀50年代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以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它們對于工傷勞動能力鑒定問題都有明確規定,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可能存在殘疾的都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并且這一權利沒有時效或期限限制,即工傷人員在傷情基本穩定后任何時候都可以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這些法規和規章是連續的,關于勞動能力鑒定的制度規定并沒有發生脫節的情況。當然在實踐中,由于歷史因素以及制度推行的力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律意識等諸多因素影響,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后長期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現象是存在的,但是這一現象并不導致其鑒定權利的喪失。從目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勞動者的這一權利是受到保護而非被限制或剝奪的。地方規定老工傷人員不能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顯然與上述法規、規章的規定相沖突,根據《立法法》規定及法律原理,與上位法相沖突的法律規定是無效的、不應當適用。地方性文件僅屬于規范性法律文件,不僅要遵循這一原則,而且由于其本身適用上的有限性,即便在沒有法律沖突的情況下也僅能作為參考依據,在存在法律沖突的情況無適用余地。因此,地方行政主體以地方文件為依據拒絕老工傷人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對老工傷人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是國內的普遍做法。如上海市人社局官方網站就明確顯示了其針對“納入統籌管理后的老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按何規定執行”這一問題的答復:老工傷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以及配置輔助器具、工傷復發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按《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執行。針對“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前已作過勞動能力鑒定的,是否需重新鑒定”這一問題也有答復:老工傷人員原已在本市市、區、縣勞鑒委作過勞動能力鑒定且傷情未發生變化的,原鑒定結論繼續有效;從未作過勞動能力鑒定的,可以根據本人申請作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按鑒定結論支付待遇;用人單位原來已按因工致殘1—6級的標準支付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的,必須為其申請作勞動能力鑒定。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