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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或調解賠償后能否申請工傷認定

2016-02-09 15:47
中國社會保障 2016年4期
關鍵詞:工傷保險工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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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或調解賠償后
能否申請工傷認定

主持人:

某職工乘坐單位通勤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通勤車司機負主要責任,第三人負次要責任,該職工無責任。在交通事故民事訴訟中,法院按照通勤車司機、第三人7∶3的比例判決由單位與第三人對該職工承擔賠償責任(通勤車司機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其賠償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F該職工要求申請工傷認定。請問,這種情況下該職工能否申請工傷認定?如果可以認定為工傷,仍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是否合法?

山西讀者 柳女士

柳女士: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職工乘坐通勤車上下班發生交通事故,自己沒有責任,符合該條款規定。其又不具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排除工傷事由,其不僅可以申請工傷認定,而且也應予認定為工傷。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在本案中,法院依據該法律規定判決用人單位對其司機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是恰當的。工傷的成立與民事侵權責任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適用不同的法律依據,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與工傷的成立之間沒有關聯。

但要注意的是,由于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成立后發生的工傷保險責任主要是金錢給付責任,因此是存在密切關聯的,即存在通常所稱的“競合”問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于同一事實同時符合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時,應實行有限制的“雙賠”原則,但是這一條款針對的是“第三人”。而在用人單位因雇員侵權而直接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下,用人單位能否屬于“第三人”范疇,則存在爭議,宜由有權機關予以明確。

總體說來,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雖不影響工傷的成立,但是對工傷成立后的工傷保險責任的履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會發生影響。

主持人

(本欄目漫畫作者均為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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