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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善意例外原則

2016-02-11 07:30姚小鋒
中國法治文化 2016年10期
關鍵詞:聯邦最高法院逮捕令最高法院

文/姚小鋒

美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善意例外原則

文/姚小鋒

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方法的證據材料。起初僅指違反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有關不得進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從1914年“威克斯訴美國案”第一次宣布警察無證搜查獲取的證據無效開始,在1952年的“羅徹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推廣到各州的刑事審判中。1961年的“馬普訴俄亥俄州”案確立了新的理論:嚇阻理論,第一次要求各州法院拒絕承認通過違反憲法權利的方式而獲得的證據,大法官們在這起案件中明確宣布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目的就是“嚇阻警察將來的違法行為”。在將近100年的發展過程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日趨完善,但非法證據一定要排除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做出了否定的回答,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善意例外”原則。

1984年最高法院在審理“美國訴利昂案”中首次確定將善意例外作為非法證據規則的例外性規定。在本案中,警察得到線人消息說本案被告利昂販賣毒品。于是向治安法官申請搜查證,在獲取搜查證后對被告實施搜查, 在搜查的過程中果然發現了毒品,并進行了扣押。被扣押的毒品后來被警方用于控訴嫌疑人的證據。然而治安法官簽發的令狀后來被認為是無效的,因為線人的消息過于陳舊,線人的可靠性也不夠,因此簽發的依據太薄弱不構成相當理由。被告以此為抗辯理由提出排除非法證據。在地區法院和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法官采納了利昂的訴求,拒絕檢察官提出的將善意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例外。后來最高法院同意了檢察官的調卷令,以拜倫·懷特大法官為代表的多數派認為搜查令狀是身份中立的治安法官簽發的,因此它雖然最終因為缺乏相當理由而被最終廢棄, 但偵查人員依據對搜查證的信賴而實施的非法搜查行為, 并不適用第四修正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所獲取的證據也應當被采納。并且從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上下文看來, 在沒有損害其立法目的的前提下, 對依據其建立起來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一定的修改是被允許的。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6∶3 的較大優勢推翻了上訴法院的裁定,支持了檢察官的意見。

在善意例外原則確立七年后,又一起與該原則相關的案件出現了,這便是“亞利桑那州訴埃文斯案”。本案中,警察在例行交通檢查過程中攔阻了一輛車,從巡邏車上的電腦系統中查詢得知被告的駕照早已被吊銷,且其涉嫌一項輕罪被法院下令逮捕,于是將被告戴上手銬并在逮捕后附帶搜查了被告的車座,結果發現了一包大麻,警察遂將大麻扣押,并以之作為之后起訴的指控。但當警察向發出逮捕令的法院報告說埃文斯已經歸案時,法院卻回復說逮捕令早在17天前已經撤銷了,是法官的書記官一時疏忽忘記通知警方了。州地方法院支持了埃文斯主張的政府應對電腦錯誤信息負責,以非法獲取的大麻不得作為證據。但在上訴法院,法官不同意地方法院的意見,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為了防止警察違規執法,并不是防止那些電腦操作人員,于是撤銷原判。后來該案也到了最高法院,1995年聯邦最高法院以7∶2駁回了被告的抗辯,認為法院書記官的錯不能由警察來承擔不利后果,警察合理地信賴電腦記錄而實施的逮捕和搜查,所獲得證據無須排除。

在2009年的“赫林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修正了“善意例外”原則而確立了“只有警方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四修正案行為獲得的證據才應排除”。與“埃文斯案”不同的是這次忘記從信息庫中刪除信息的是警察。2004年赫林前往阿拉巴馬州的一所警察局請求取回之前被扣押的個人物品,警察安德森見他神情緊張便懷疑他負案在身,于是就在通緝犯數據庫中查詢,正巧他的名字出現在附近的戴爾郡警察局的通緝令名單上,安德森便通知戴爾郡警察局將逮捕令傳真過來并跟蹤了赫林,隨后從其個人物品中搜出了手槍和毒品。但戴爾郡警察局卻沒有發傳真過來,原來這張逮捕令早在五個月前已經撤銷,是戴爾郡警員因疏忽忘記刪除信息了。因此在一審中赫林提出逮捕令早已撤銷,警察之后對他采取的搜查措施沒有了依據便是違法搜查,應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將手槍和毒品排除本案便沒有其他證據了。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都駁回了赫林的請求,法官認為安德森的執法行為并沒有過錯,本案適用利昂案確立的“善意例外”先例。

本案最終到了最高法院。2009年1月14日,聯邦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結果對本案作出判決,以首席大法官羅伯茨為代表的多數派確立了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新規定,即“只有警方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四修正案行為獲得的證據才應排除”。他們認為證據排除并不是憲法第四修正案明確規定的結果,而是由威克斯案、馬普案等判例確立起來的,其目的在于“通過嚇阻效果來保障第四修正案的權利”。因此違反第四修正案的行為并不必然意味著要適用排除規則。聯邦最高法院強調,要引發排除規則,警察行為必須是完全故意的,這樣適用排除規則才能真正地嚇阻其再次發生。本案中的被告人不應當“因警察犯錯而逃脫法律制裁”。因此本案中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搜查得來的證據不適用排除規則,可以在陪審團前使用。

在“赫林案”中,最高法院同時聲稱其并非暗示所有的警察記錄錯誤都可免予適用排除規則,要適用排除規則,必須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警察蓄意違法;其次是違法必須達到一定程度,具備客觀歸責性,沒有必要因為一點小錯就付出讓犯罪者逍遙法外的代價。從“利昂案”到“赫林案”,伴隨的是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也是最高法院不斷走向保守的過程,在網絡普及的時代,即便是警察無意識的疏忽也可能給普通人帶來牢獄之災甚至生命的威脅。正如金斯伯格在異議意見中說的,不能小看政府部門電腦信息的失誤,以聯邦調查局的全國犯罪信息中心數據庫為例,里面存有2300多萬條犯罪記錄,全國7100多個警察局都能讀取到這些記錄,稍有錯誤就可能發生侵犯公民權利的事件,畢竟確實發生了多起這樣的事件。

“非法獲取”的證據不一定得到排除,善意例外只是對抗非法證據排除的諸多原則之一,比如還有獨立來源例外原則、必然發現例外原則、消除污點例外原則等,這些原則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逐漸確立。不過可以確定的是,現階段的美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會越來越嚴格。

(本文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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