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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空間權與地上權之比較與研究

2016-03-15 10:52郭欽銘
海峽法學 2016年3期
關鍵詞:物權法臺灣地區物權

郭欽銘

海峽兩岸空間權與地上權之比較與研究

郭欽銘

中國大陸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物權法》,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物權法》起草之初即有部分學者著眼于現代社會現象,參照世界各國對于物權的界定及種類,對傳統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項目或原則有著不同的主張,例如“物權法定主義”的存廢。臺灣地區于2010年2月3日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篇”有關區分地上權的第841之1至之6條文,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明顯受到中國大陸《物權法》中第136條空間權立法之影響。

空間權;地上權;物權法定主義;空間地上權;大眾捷運法;人民防空法;不動產役權;混同;優先承買權

一、前言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第905條規定如下:“土地所有人的權利,及于地表上的空間和地表下的地殼。但所有人不得禁止在高到或者深到如此程度,以至所有人對排除干涉沒有利益的地方所進行的干涉?!薄度毡久穹ā返?0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圍內,及于土地之上下?!钡侨毡驹?001年通過新的法例規定:土地所有者僅擁有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的空間,其余空間為國家所有。臺灣地區“民法”第773條亦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圍內,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毫無疑問,《德國民法》和臺灣地區“民法”均將土地地表及其上空和地層之所有權全部歸屬于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土地所有權人于法律之限制和行使利益范圍的限制內,于地面、地上及地下皆得管領之。于是,對地表之上層空間和下層地層的利用,均視為對土地之利用。換句話說,立法上尚未承認空間所有權,而系將空間權視為是對土地之利用范疇之內的權利,并未將其作為獨立于土地權之外的權利予以規范。德國于1919年制定的《地上權條例》、2010年臺灣地區“民法”修正條文第841條之1①臺灣地區“民法”第841條之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之地上權?!?010年2月3日第841條之1立法理由二:“由于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筑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局限于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于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爰仿《日本民法》第269條之2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區分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倍紝⒖臻g權納入“地上權”之中??梢娝鼈儍H將空間權作為用益物權,定位為地上權,作為對土地之特殊利用的權利以滿足對特定空間能夠獨立利用的社會現實要求。英美法系國家則恰恰相反,作為判例法國家,英國在普通法上最早表明土地上空可以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的立場,這源自于1587年的“由伯里訴波普”一案。在 1947年通過的《城市計劃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將來的發展權屬于國家所有,私有土地按現狀使用的所有權屬于私人所有。美國最初也是通過判例形式確立該制度的,在 1857年愛荷華州判決中首次承認空間可得分離所有,1898年伊利諾州判決地表可得被排除而僅以其空中為所有對象,在1946年“訴考斯比”一案中,聯邦法院進一步明確了土地私有者對上空空間具有有別于地表的權利利益,可單獨成為權利客體的立法。美國各州均對此紛紛立法,1970年美國有關部門倡議各州使用“空間法”這一名稱來制定自己的空間權法律制度,于是1973年奧克拉荷馬州率先完成《空間法》立法。它承認空間系一種不動產,其與一般不動產一樣,得成為所有、讓渡、租賃、擔保、繼承之標的,并且在課稅及公用征收上亦與一般不動產相同,依同一原則予以處理。此外,美國承認對土地未來變更使用權,亦可在同一標的物上分割為不同的權利客體而允予單獨處分,從而形成了發展權的移轉制度,即當某塊土地被界定為限制發展的土地后,這些被限制的發展權將被移轉至另一塊被準許有更多發展的土地上。①劉江云:《空間權制度的立法研究》,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446586.html,下載日期:2016年7月10日。

中國大陸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物權法》,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物權法》起草之初即有部分學者著眼于現代社會現象,參照世界各國對于物權的界定及種類,對傳統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項目或原則,有著不同的思維及聲音,例如“物權法定主義”的存廢。②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頁。另外,有別于傳統觀念的“空間權”概念,中國大陸部分學者將外國學者以及臺灣學者的見解及相關立法例,透過各種管道引進中國大陸;同樣的,臺灣學者地區亦對“空間權”概念,早于數年前即為文發表于法學雜志或其他大學的學術性刊物,介紹外國空間權的發展或學理上的見解等等。不過此時的文章大多傾向于學理的探討或外國立法例的介紹,海峽兩岸對于“空間權”,并未于民法典上明文規定,僅散見于其他相關的法令。大陸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明定“空間權”,使得此概念成為明文,雖實際的運作仍有待觀察,但將該物權予以明文的作法,仍值得肯定。相對于大陸空間權的立法化,臺灣地區不僅對“空間權”多有介紹且在“物權法”的修正草案亦加以增訂,惟迄2009年的修正條文,仍不見其明文于“民法典”上,二者相較之下,臺灣地區的立法速度似乎較為緩慢。由于中國大陸《物權法》對于“空間權”僅有一個條文,本文乃參考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關的文獻資料,對于“空間權”與“地上權”作比較與研析。

二、中國大陸“空間權”之論述

(一)空間權與空間利用權之定義

19世紀工業革命后,隨著人類人口的急速增加與自然資源的日漸稀少,以立體的方式利用土地,因為建筑技術的進步,不僅成為可能,而且逐漸成為世界上土地利用方式的趨勢。地下商城、地下鐵、捷運系統的興建,使得土地的利用由平面發展成為立體,而這種趨勢不斷在世界各大城市中顯現。

所謂“空間”系物理上的概念,即以一定的長、寬、高來界定的三度空間。作為法律概念的空間是以權利客體的形式存在。惟空間權的客體與一般物權的客體,仍存在著差異性,即因為空間不是有形物,實際上難以被控制或占有。但空間是客觀存在的資源,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以為人所支配、控制,并能夠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

隨著建筑新技術的推廣與普及,傳統的土地利用方式和制度已受到極大的沖擊,于是土地空間法律制度在世界各國相繼建立。土地立法也從傳統的“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體的土地立法”轉變。

(二)空間權之立法例

空間權的立法先驅是美國和德國。美國始于1927年由伊利諾州制定關于街道上空空間讓與與租賃的法律,確認了“空間權(Air Space Rights)”和“開發權(Development Rights)”的概念。1958年美國議會作出州際高速道路的上方與下方空間可以作為停車場使用的決定,空間權的概念由此被廣泛傳播開來。1970年美國政府倡議各州使用“空間權”這一名稱來制定自己的空間權法律制度。1973年奧克拉荷馬州率先公布了《奧克拉荷馬州空間法》。該法規定,空間權是一種不動產,可以成為所有、讓渡、租賃、擔保及繼承的標的,開創了美國現代空間權立法的先河。①劉保玉:《空間利用權的內涵界定及其在物權法上的規范模式選擇》,載《杭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第68~75頁。

德國有關空間權的最早立法見于《德國民法典》第1012條,該條規定:土地得以此種方式(地上權方式)設定其他權利,使因設定權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設置工作物的可轉讓或可繼承的權利。因此,地上權不僅包括地表的權利,而且包括地上及地下的空間權利。為了進一步規范空間權制度,解決實踐中發生的糾紛,德國于1919年又頒布了《地上權條例》將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和空間地上權。所謂“空間地上權”就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空間擁有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間的權利。

另外日本借鑒德國民法的經驗,亦于1966年修改《日本民法典》②王利明:《空間權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下)》,第1、2頁,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2530,下載日期:2016年7月10日。增訂第269條之2第1項規定:“地下或空間,因具有工作物所有權者,得以地上權為使用之目的,設定上下為范圍。于此前揭情形,得設定地上權,加以限制其土地之使用?!雹邸度毡久穹ā?/p>

1988年臺灣地區制定“大眾捷運法”來確定空間地上權制度,該法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并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范圍,在施工前,于土地登記簿注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征收條例”規定征收取得地上權。

中國大陸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④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編:《法律法規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頁?!倍^“建設用地使用權”即一般所稱的“地上權”,大陸《物權法》將空間權明文化,亦代表大陸的立法隨著改革開放政策,伴隨近年經濟高度發展后,著眼于城市的人口愈趨密集,土地資源相對稀少,為能解決有限的城市土地面積,有效的利用土地資源,乃跟隨世界的潮流,參考先進立法例將空間權列入物權法。

(三)空間權之類別與取得

所謂的空間權在各國的立法例、學說和判例的見解均有所差異,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見解⑤劉保玉:《空間利用權的內涵界定及其在物權法上的規范模式選擇》,載《杭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第68~75頁。:

第一,從對地表上下不同方向性的利用角度來表述空間權。此觀點以為,對土地之地表上下垂直性所有與利用的不動產法稱為“土地法”;對地表的上面或下面橫切區分空間水平斷層的所有與利用的不動產法稱為“空間法”。

第二,從空間權客體的面向表述空間權。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圍為客體而成立的不動產權。

第三,認為空間權即為空中權或空中地上權。此觀點仍以空間權可分為空中權和地中權為前提,并認為空中權在實踐中的應用較地中權要廣泛得多。而所謂空中權,系指將土地的上部未利用空間之一部或全部,與其下的土地地表分離出來,而作為單獨的權利客體,且不移轉其物理位置,而由他人以所有建筑物及其工作物為目的加以利用的權利。

第四,認為空中權即是地上空間利用權。所謂空中權,僅是利用土地上空間之權利的俗稱。

第五,謂空間權,指在空中或地中橫切一斷層而享有的權利,或者說是對土地地表之上下一定范圍內的空間享有的權利。就性質言,空間權屬于不動產權的一種。目前此說為中國大陸學界的通說。

空間權的分類,依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作以下幾種區分①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161頁。:

1. 依空間權之性質與內容的不同,分為空間所有權與空間利用權。

2. 依空間權的客體之位置不同,分為地上空間權(即空中權)與地下空間權(即地中權)。

3. 依空間利用權的性質、效力之不同,可將其分為物權性的空間利用權和債權性的空間利用權。物權性的空間利用權可再分為空間地上權、空間地役權等;債權性的空間利用權分為空間租賃權與空間借貸權。

4. 物權性空間利用權依存續期間的不同,可分為有期限的空間權與無期限的空間權。

5. 以空間權可否移轉為標準,空間權可分為可移轉性空間權與不可移轉性空間權。

依中國大陸《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北緱l文依大陸學者的解讀系對于空間權的明文化,所謂“空間權”有學者認為即是“空間利用權”,因為大陸學界研究的空間權,主要是限于空間利用權。換言之,在大陸法律上,空間利用權是空間權利的核心與主要內容。②王利明:《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空間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頁。劉保玉:《空間利用權的內涵界定及其在物權法上的規范模式選擇》,載《杭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第68~75頁。目前大陸學者間對于空間利用權的定義有以下三種:

其一,側重于“空間地上權”的定義。認為“空間利用權”主要指“空間地上權”與“空間地役權”,尤其以“空間地上權”最為典型和重要?;谥袊箨憽段餀喾ā穼鹘y的地上權稱為“建設基地使用權”,所以空間地上權稱為“空間基地使用權”,系指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空間的權利。③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頁。

其二,對“空間利用權”的定義,系指權利人基于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對于地上和地下的空間依法利用,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④王利明:《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空間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頁。

其三、突出“空間利用權”諸要素的定義。指其他民事主體從土地所有人處取得的對土地用益物權所及的上下空間范圍以外的空間加以利用的權利。⑤劉保玉:《空間利用權的內涵界定及其在物權法上的規范模式選擇》,載《杭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第68~75頁。

空間權,性質上屬于不動產財產權。依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主要可以透過兩種途徑取得:其一、通過創設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取得,具體包括通過設定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區分地上權)取得空間權,以及通過設定空間役權取得空中權;其二、通過創設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取得,具體包括通過設定空間租賃權、空間借用權取得空中權。這二種途徑,以第一種方式透過設定物權性質的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空間權最為重要。⑥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161頁。

三、“空間權”之特征與作用

(一)空間權之主體與利用權

中國大陸《物權法》將空間權規定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上,但空間權的主體具有多樣性,亦即享有行使空間權利之人除了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外,還包括獨立的空間權人以及土地所有權人。①中國大陸實施社會主義的土地公有所有權制度,國家和農民集體以外的民事主體不能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土地所有權僅可分為國家所有權及集體所有權。就空間權與土地所有權未分離之時,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可以使用該空間,惟土地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分離時,權利人對于該空間的使用就體現為對他人土地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圍空間支配的利用權利。當然除了土地所有權人設定了一定的范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后,該設定范圍以外的空間仍得為他人另外設定空間權,此時,該空間的使用權人亦成為空間權的主體。不過,由于空間權大都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基礎上設立的,因此其主體大都具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身份。

空間權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有效利用土地地表之上、下一定空間的范圍,故空間權的內容乃在于該等空間的利用上。由于空間權主要是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之上設立的,所以利用一定空間主要是為建造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以,空間使用權利人所享有的空間權范圍,應取決于其所規劃的空間范圍,而依法所享有的權利。

由于空間權系依法所取得并享有的權利,當然亦受到其他法令對于使用上的限制,在中國大陸對于空間的限制有以下三方面的規范:

首先,法律的限制,對于土地上下一定范圍之內的限制,例如高度受到《航空法》由于航道的需要對于一定空間高度的限制;另外依據《人民防空法》對于地下一定深度也有明確的規定。此等均是對于空間權利人使用上的限制。其次,基于城市規劃的限制,對于規劃地上利用空間的高度限制,僅得于該劃規確定的高度范圍內建造房屋與附屬設施,否則即屬越權或可能面臨拆除的后果。最后,合同的限制,空間權也要受到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和空間權設立合同契約的限制。依據《物權法》第13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必須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此時,受讓人所得行使的空間權利范圍即受到合同的限制。②王利明:《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空間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頁。

(二)空間權之客體與設立上之特殊性

空間之所以得以成為權利的客體,乃因為隨著近代建筑技術的發達,使得空間雖非有形物,仍能為人所利用而成為財產權的一種。不過并非任何空間都受到物權法的規范,例如太空中的空間是受到國際公法的規范;公海上的空間,受到國際海洋法的限制;室內及停車場的空間,則應依所有權及區分所有權的規范。以上各種空間無須受到物權法有關空間權的規范。而作為空間權客體的空間,是土地上下的一定范圍的空間,與土地等不動產具有天然的物理關聯。亦由于此一原因,可以將空間界定為財產,空間權的行使也應在物權法的規定下行使權利。

由于空間權系明文于中國大陸《物權法》有關建設用地使用權中,所以空間權利的行使大多由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為之。但空間權仍得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分離,此時,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外的空間,仍得單獨為他另外設立空間使用權,惟該權利的取得,仍須透過契約的方式并加以登記,始得主張該物權法上的權利。亦即基于物權法上的公示與公信原則,以排除他人的侵害。③同上,第309~311頁。

(三)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空間權有學者認為是空間利用權,而空間利用權又可分為“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空間地役權”,二者均屬物權法上的用益物權。而空間權在中國大陸《物權法》上雖規定于建設用地使用權,惟大陸學者仍認為除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有空間權,即所稱“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外;另外在地役權部分仍有空間權的適用,而地役權的空間權則稱之為“空間地役權”。在中國大陸《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有學者主張不能承認獨立的空間權,因為空間權可以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分別吸收,凡是利用一定空間為他人提供便利,應當包含在地役權中,因此空間役權就是地役權的組成部分;而利用一定空間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則應當包含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中。雖有學者提出不同看法,認為應獨立承認空間權,不過依大陸所通過的《物權法》,對于空間權仍僅規定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中,地役權并無類似的規定。①中國大陸《物權法》第136條前段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而第156條第1項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地役權部分未如建設用地使用權般明文規定土地的地上或地下等文字,可見空間地役權的概念仍是學者見解,并未明文定于《物權法》。

所謂“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又稱為“區分地上權”,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擁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間之權利。

依大陸法系民法理論,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后,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轉由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享有和行使,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圍,與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及于土地的空中與地下。另外,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傳統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本質上同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范疇,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圍卻有量的差異: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收益的范圍僅為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特定斷層空間;而傳統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和收益范圍,則不僅包括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空間,而且亦包括地表本身。

建設用地使用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同理亦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始取得權利,而其登記方式應依《物權法》第138條規定的方式作成書面后申請登記。不過由于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并非實體,其設立登記除須登記權利種類、設定目的和存續期間外,還須登記空間的上下范圍,以及對土地的使用限制,惟對于已設立的其他用益物權人的利益,不得有所影響。

(四)空間地役權

地役權在中國大陸《物權法》通過前并無此一概念,惟在地方性法規中已出現,例如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上通過的《海南省確定土地權屬若干規定》第24條即規定:電力、通訊走廊、地下管線通過的土地,未辦理征用或受讓手續的,可確定給電力、通訊、地下管線經營與管理單位通行地役權。雖于地方性規章中規定用益物權制度并不合適,但它體現了地役權制度的需求?!段餀喾ā纷罱K以法律形式確認地役權概念。②劉凱湘:《地役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頁。

所謂空間地役權是指,以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間供自己或自己土地(或空間)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權利。由于20世紀以來各國城市大樓林立,在空中或地中建造的各高層建筑物間、地中的地下街、地下鐵以及地下商場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間,在空間上相互鄰近,而形成一個立體的相鄰關系。在此一背景下,遂產生由相鄰各方通過設定空間地役權來最大限度地調整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關系??臻g役權與普通地役權相同,均在于對相鄰不動產的利用作最大限度的調節。

而空間役權的存在形式有三:

第一,地役權性質的空間役權與人役權性質的空間役權。所謂地役權性質的空間役權系指以他人土地的空間供自己土地(或空間)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權利。相對的,人役權性質的空間役權,則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空間的權利。③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頁。

第二,就空間役權的關系而言,空間役權不僅可以在水平方向的關系上設定;亦可以在垂直方向的關系設定。在水平方向設立空間地役權往往表現在如電力管線的敷設上;而垂直方向的空間役權,則表現在限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建造具一定深度或一定限度重量的工作物之上,因該等工作物將妨礙空間役權權利的行使,故而該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此時負有不作為的容忍義務。

第三,就空間役權的內容而言。既有課以供役空間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者,也有課供役空間以容忍義務者。例如禁止在一定高度以上的空間建筑房屋或在高壓電線通過的空間周遭建造建筑物,即屬于不作為義務;而要求在某一空間設置水管供引水或排水之用,即屬作為義務,而供役空間本有容忍需役空間所造成的不便,乃屬當然。①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298頁。

四、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之設立與限制

(一)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之設立

有權設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益權人不具有該項設立權。設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以合同的形式設立。合同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有使用空間需要者。而采用合同形式有助于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設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為物權登記。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如果當事人僅簽訂合同而未予登記,則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未設立,但合同仍然有效。蓋合同僅成立債之關系;而登記則為物權的生效要件,違約的一方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②陳小燕著:《物權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頁。

(二)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之限制③王利明:《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空間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324頁。

依中國大陸《物權法》第136條規定,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由于空間權的設立,很容易導致權利的沖突,該條文規定即提供解決的基本原則。亦即采“先來后到”的規定以確立其優先級。換言之,即“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對用益物權以先設立的優先于后設立的。而確立該用益物權的優先級則應以登記時間為準;如果是采登記對抗主義者,則以契約生效時間為準。而中國大陸《物權法》系采登記生效主義,故有關用益物權的優先順位當以主管機關登記的時間為準。就空間權而言,土地可分層出讓,形成不同范圍的空間權,尤其是空間權可以單獨設立,形成獨立的權利,盡管可以由登記的方式以為公示,界定權利的內容,但彼此間相鄰的權利人間行使權利,或有導致他權利人損害之可能。雖《物權法》對于用益物權設立定有優先順位,以及對于相鄰關系有所規范。惟不動產的權利人根據相鄰關系的規定,應當為相鄰各權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在其權利受損時,得請求相鄰權利人賠償。不過王利明教授認為如果用益物權設立在后之權利人,因為行使權利而對于已設立之用益物權的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害或不便系屬輕微的,應當適用相鄰關系的規定,相對人應當負有容忍的義務。相對的如果是后設立的權利人因行使權利而造成前用益物權人已達到損害的程度,則后用益物權之權利人應依《物權法》第136條所規定:“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新用益物權的設立。④同上。

五、臺灣地區地上權之意義與性質

(一)地上權之意義

由于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筑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局限于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于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爰仿《日本民法》第269條之2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區分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①法源法律網: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OC01.aspx?lsid=FL001351&lno=839,下載日期:2016年7月10日。臺灣地區于2010年2月3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案”,為了物盡其用,將地上權之規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將原本之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二節;依臺灣地區“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及“民法”第841條之1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之地上權”,依其定義,“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之差異性,僅在于“量”的差異,而無“質”的差異,亦即二者同為在他人土地“上下”設定地上權,惟“普通地上權”之客體范圍及于所有權之全部,而“區分地上權”之客體范圍,僅及于所有權之一定空間內而已。

(二)地上權之性質

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系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其支配方式形諸外部者,乃對標的物之使用及收益,②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頁。地上權即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用益物權。又物權上之用益物權有下列特質:其一,是不動產物權。其二,用益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用益價值為內容,亦即占有標的物為使用或收益。其三,用益物權系在他人之物上存在。在自己之不動產上存有用益物權,僅于自己不動產役權(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859條之4不動產役權之宣告消滅)③臺灣地區“民法”第859條之4立法理由:按現行供役不動產僅限于對他人土地設定之,若供役不動產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所有人本得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間,自由用益,尚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且有權利義務混同之問題,是自己不動產役權承認與否,學說上不無爭議。然而隨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有效運用之型態,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就大范圍土地之利用,對各宗不動產,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預為規劃,即可節省嗣后不動產交易之成本,并維持不動產利用關系穩定。例如建筑商開發社區時,通常日后對不動產相互利用必涉及多數人,為建立社區之特殊風貌,預先設計建筑之風格,并完整規劃各項公共設施,此際,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呈現,遂有重大實益。對于自己不動產役權,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予以承認。為符合社會脈動,使物盡其用,并活絡不動產役權之運用,爰增設自己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瑞士民法》第733條規定),以利適用。及混同時方有其例外(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762條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④臺灣地區“民法”第762條前段: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于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其四,用益物權系定限物權,地上權系以土地為對象之不動產物權,其設定將限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使他人獲得土地之支配權。因此地上權為限制物權之一種,地上權設定之范圍,不必是全部土地,亦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地之附屬地,亦包括在內。⑤吳光明著:《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91頁。

六、臺灣地區地上權之權利與義務

(一)地上權之權利

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惫┙o土地之人,謂之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人謂之地上權人,其標的物為土地,其目的物(地上物)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此種使用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即稱之為地上權(英:Superficies,德:Erbaurecht,中: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宅基地使用權)。⑥陳榮?。骸缎掠靡嫖餀嗉罢加芯C覽》,載《月旦法學雜志》2010 年第179期,第40頁。地上權若依標的物區分,地上權大致上得分為普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以及區分地上權。⑦普通地上權: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臺灣地區“民法”第832條)、法定地上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屬于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筑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范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筑物為拍賣時,亦同(第1項);前項地上權,因建筑物之滅失而消滅(第2項)(臺灣地區“民法”第838條之1)以及區分地上權: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之地上權(臺灣地區“民法”第841條之1)。

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權時,于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所及之范圍,與該設定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同。然若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于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之范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例如甲擬經過乙土地之上空,建筑高架道路,甲固得在乙之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以取得土地之使用權,然因而將排除乙在該土地上之利用,此不僅使該土地不能物盡其用,有礙社會經濟,而且增加甲之地租負擔,不切實際。倘若甲之地上權得僅設定于乙之土地上空上一定范圍(例如上空之100至120公尺),乙不僅乃得保有地面之利用權,甚或仍可再將其地面或地下之一定范圍,設定地上權于他人,此正契合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立體化之需求。①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頁。

(二)地上權之義務

臺灣地區“民法”未明定地上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修繕,是土地所有人對于地上權人僅負不妨害其使用之消極義務,并未如出租人應負使土地適于使用狀態之義務。但其地上權之義務有

二,敘述如下:

1. 支付地租之義務

地租是地上權人對土地所有人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實務上認為,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則稱地租或租金②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97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臺灣地區“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系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又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則稱地租或租金,此觀同臺灣地區“民法”第835條至第837條之規定自明。(并參閱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78年度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此觀同臺灣地區“民法”第835條至第837條之規定。③臺灣地區“民法”第835條:“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后,拋棄其權利(第1項)”?!暗厣蠙辔炊ㄓ衅谙?,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第2項)”?!耙虿豢蓺w責于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于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后,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于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并免支付地租(第3項)”。臺灣地區“民法”第835條之1:“地上權設定后,因土地價值之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第1項)”?!拔炊ㄓ械刈庵厣蠙?,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第2項)”。臺灣地區“民法”第836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于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并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第1項)”?!暗刈庵s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并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第2項)”?!暗谝豁椊K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3項)”。臺灣地區“民法”第837條:“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2. 恢復土地原狀義務

臺灣地區“民法”第 839條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恢復土地原狀(第1項)”,“地上權人不于地上權消滅后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于土地所有人。其有礙于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恢復原狀(第2項)”。參照2010年2月3日臺灣地區“民法”第839條立法理由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惟地上權人如不欲行使取回權時,工作物究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而該物如有礙土地之利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恢復原狀,爰增訂第二項”。④法源法律網: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OC01.aspx?lsid=FL001351&lno=839,下載日期:2016年7月10日。

七、臺灣地區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權利變更

(一)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地上權存續期間,法律未設限制,且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 834條①臺灣地區“民法”第834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第835條),但地上權未定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斟酌改變之(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836條、第836條之3)。②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頁。 臺灣地區“民法”第836條之3:“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并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二)地上權之權利變更

地上權人原則上得將權利讓與他人,并得以地上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838條、第882條③臺灣地區“民法”第838條:“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第1項)”?!扒绊椉s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暗厣蠙嗯c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迸_灣地區“民法”第882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保?。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不影響原地上權效力,其租約移轉至地上權人與受讓人之間。但其地上權之內容,均須已辦理登記,才能對抗受讓人,例如地上權之使用方法(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836條之2)。④李宏志:《從債權物權化論土地登記之效力》,逢甲大學研究所2008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5~17頁。臺灣地區“民法”第836條之2:“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并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第1項)”?!扒绊椉s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庇忠琅_灣地區“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后,因土地價值之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是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另依臺灣地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笔堑厣蠙嗳思俺凶馊嗽诨爻鲑u時,均有優先承買權。另臺灣地區“土地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亦規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蔽┎⑽疵鞫ǖ厣蠙嗳擞袩o優先承買權,是地上權人部分,應準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同視為有優先承買權。⑤溫豐文:《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載《月旦法學雜志》2001年第78期,第11頁。

八、結論

臺灣地區關于空間權法理的探討,學者間早已發表文章討論,且在2007、2009年“民法物權編”條文修正之前,亦將空間權(區分地上權)的相關條文增訂于物權編的修正草案中,于2010年2月3日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有關區分地上權的第841之1至之6條文,緣于由于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筑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局限于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于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顯然系受中國大陸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物權法》中第136條空間權立法之影響。

中國大陸近年來因為經濟快速發展,受到國際間的矚目,對于中國大陸法律明確化的要求,亦相當重視。而中國大陸近年來參照世界先進國家的立法例以及各國法學專家的學說、見解,加速法律的立法與制度的建立,實值得借鏡,只希望臺灣地區的立法機關,可以以更積極的態度,參考世界各國具有遠見的立法例,以符合臺灣未來民法之發展所需且更至臻實際。

(責任編輯:蘇婷)

D922.3;D927.582.3

A

1674-8557(2016)03-0011-10

2016-08-18

郭欽銘(1963-),男,臺灣臺中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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