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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購網站法律地位和消費者保護研究

2016-05-05 08:42李志朋肖君天趙慧雯
經營者 2016年2期
關鍵詞:法律地位完善建議法律責任

李志朋 肖君天 趙慧雯

摘 要 隨著網絡團購市場的日益發展,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這就需要我們從各個方面加強對網絡團購的監管,完善相關制度及法律法規,促進我國網絡團購市場的健康發展。希望本文能夠在這方面盡微薄之力。

關鍵詞 團購網站 法律地位 法律責任 完善建議

一、前言

團購網站作為新興的事物,與其相關的理論研究卻沒有成型,學界對于團購網站的法律地位和責任眾說紛紜,尚不明晰,而現實生活中網絡團購糾紛卻頻頻發生,而且網絡團購糾紛占消費者全部投訴的比例居高不下,團購消費者合法權益屢屢遭受侵害已然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

本文以團購網站這一網絡團購法律關系中最核心的主體為著眼點展開討論,通過對多種網絡團購類型進行分析,將團購網站歸納出實物、服務和導航三大類。其中,服務類和導航類是團購相對于網購的重要區分點,進而解析出不同種類的團購網站在整個網絡團購過程中所處的法律地位。筆者將爭議最大的實物類第三方平臺的法律地位分為居間人和電子柜臺出租者。后結合現實生活中出現的種種團購糾紛案例,參考國外立法的相關經驗,從而明晰其所應承擔的不同的法律責任,最終給出完善網絡團購、減少糾紛的建議。

二、團購網站分類

不同種類的團購網站發揮著不同功能,聯絡商家、發布商品服務信息、組織消費者、控制物流抑或是控制資金流等等。其職能越大,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也就越多。針對各類外觀不一、職能不同的團購網站,我們根據不同條件對其進行了多種形式的分類:

第一,根據團購網站與商家的關系,可以將團購網站劃分為廠家自建團購平臺和第三方團購平臺。第二,根據團購網站的背景,可以劃分為新興的第三方獨立團購網站、電子商務網站旗下團購項目、SNS網站和門戶網站的團購頻道、銀行、電信運營商及行業聯盟推出的團購網站等。第三,根據團購網站服務顧客的地域,可以將團購網站劃分為區域性團購網站和跨區域性團購網站;根據所提供團購的商品服務的范圍將團購網站分為水平型團購網站和垂直型團購網站。第四,根據所涉的團購消費內容的不同所做的分類,可以將團購網站劃分為實物類團購網站、服務類團購網站和導航類團購網站,具體來看有實物類團購網站、服務類團購網站和導航類。

三、團購網站的法律地位界定

(一)現有學說的團購網站法律地位

多數學者沒有仔細區分網站的多樣化的運營模式。筆者認為,不同網站對應的法律地位也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網站參與程度的不同加以區分。學者針對網絡團購的法律地位的討論雖然沒有區分服務與實務類型,也沒有進一步細化團購類型,但大體上可認定為是針對實物類groupon和一部分服務型的。筆者認為都有可商榷之處。具體如下:

(1)行紀關系。有一部分學者持此種觀點,他們主張團購網站與商家簽訂的協議屬于行紀合同,雙方約定,團購網站受商家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并承擔相應責任,商家支付給團購網站一定的報酬,符合行紀合同的形式,因此應當認定為行紀關系。

(2)代理關系。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消費者在網上購物瀏覽商品或服務信息時,上面有表明商品或服務不是網站所有,而是商家,因此團購網站是在商家授權范圍內以商家名義從事的商品買賣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由商家承擔,這符合代理關系的特征。

(3)居間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顯著特點便是居間人向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網站在事實上的交易環節處于媒介地位,客觀地傳達客戶信息,不主動和買方交涉,而合同最終是否成立,合同如何約定及履行都不是網站的職責范圍,所以居間關系比較貼近商家與團購網站運營商的關系。團購網站的功能實際上是為有消費意向的買方和宣傳意向的賣方構建一個信息平臺,促使二者訂立買賣合同,對最終買賣雙方能否訂立合同以及之后的履行等沒有參與。其次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在促成合同成立之后,有向委托人索取報酬的權利,這與O2O模式中網站經營者獲利方式也不謀而合。[1]

(二)團購網站法律地位的劃分

實物類團購:

(1)銷售者借助自建平臺發起團購。這類團購活動中,銷售者指生產廠商或經銷商,既是團購的組織者,也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網站僅是銷售者的工具,不能作為法律主體介入交易。此類團購關系中實際只涉及買賣雙方,不涉及團購網站的經營者。此時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

(2)購買者發起的團購。1)無團購網站介入的情形。此類團購首先是有人把一批購買者組織起來,同時自己也參與購買,與其他購買者處于同等法律地位。其作為購買者代表即代理人,代表整個購買團體的意志,這樣整個團購活動中只需簽署一個團購合約。2)團購網站介入的情形。這種團購網站不同于主流網絡團購,購買者被分為團長和團員。團長的工作主要是和商家溝通商品的價格并提供團購信息,其余的資金流、取貨和倉儲物流由網站完成,所有的團購信息由網友提供,團購商品的洽談和交易也完全由網友做主,網站只負責為網友建立一個完善的購物平臺,與商家沒有直接聯系。比較有代表性的是我團網。這樣,團購網站起到了居間人的作用,只是為雙方達成合意提供媒介,為團購提供交流的平臺。整個團購活動對于買賣雙方來說只有一個合約,網站并不介入。

(3)第三方發起的團購。此種為主流團購模式。在網站的法律地位上,筆者認為團購網站可以分為三種類型:

首先,單一型平臺服務提供者——居間人。此類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僅僅提供交易平臺,不參與買賣雙方的交易,在一些情況下可將商家和消費者一同視為網站的客戶,其典型代表就是籬笆網和淘寶網團購專區,商家需要在網站上申請開店,用戶在淘寶網上注冊賬戶后雙方可利用淘寶網搭建的平臺進行交易,消費者與商家簽訂合同。而網站上顯示的各種優惠以及保護消費者政策是商家主動向消費者提出的,作為合同的條款,雙方發生糾紛時理應自行解決,網站出于維系用戶黏度可能會介入解決糾紛,但這不是網站必須承擔的義務。認定為居間人,理由如下:第一,商家經過網站形式審查后用合格的委托網站發布團購信息,消費者通過網站得知此信息,雙方通過網站進行交易。網站在此過程中充當媒介促進合意的達成,自身并沒有向消費者進行意思表示。第二,消費者與商家簽訂合同,網站并不介入。第三,在生活中,此類網站一般不承擔商家的違約責任,消費者一般也不會主動請求網站承擔。這也符合居間人的特點。第四,網站并不控制資金流通。綜上,單一性平臺提供者應認定為居間人。

其次,居間型平臺服務提供者——居間人。此類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僅提供交易平臺,而且通過網絡聯系眾多的消費者和商家,促使消費者與商家商最終達成買賣合同,典型代表如齊家網。齊家網主動聯系銷售商或廠家,組織團購,并在齊家網上公布團購的時間、地點、參與的廠商等信息,募集買家參與當日的團購活動。因此可以講,齊家網作為第三方已經開始實際參與到了線下商家和買家之間的團購關系之中。

再次,Groupon式平臺服務提供者以及B2C模式中非商家自建型網站——電子柜臺出租者。這一類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僅提供了交易平臺,而且自己本身也參與到交易之中,典型代表如美團網、拉手網、大眾點評網、京東網上非自營團購等。Groupon式團購網站的運作可以概括為:由網站專門的營銷團隊負責線下搜尋合作商戶,網站制作好團購信息公布于網站,并募集有潛在需求的消費者,消費者在網站注冊會員后,將金額匯入網站賬戶以完成支付,商家將商品郵遞。在團購過程中,團購網站從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價款作為傭金。[2]B2C模式中網站與商家并不統一的情況下的團購中,網站的地位可以類比現實生活中的商場經營者。

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情形,可以移植柜臺出租者的概念,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認定為電子柜臺出租者。理由如下:

第一,交易平臺作為民事主體是真實存在的。第二,此類網站相較于單一型平臺服務提供者對商家審查更嚴格、控制更強。再考慮此類團購,商家一般都有一定的實力與知名度,很難出現輕易退市的情況。第三,此類網站在商家的每筆交易中都收取一定費用或技術年費。這不同于單一性平臺提供者不對商家收取服務費用,而是要收取廣告費和搜索排名費。第四,網絡經營者相對于消費者的強勢地位。

服務類團購:

相比于實物類團購,服務類團購有明顯的區域化和本土化特點。服務類團購是典型的O2O電子商務模式,即將信息流、資金流放在線上,把商品流放在線下,消費者在網上完成對某項服務的支付后,通過獲得電子憑證或其他形式的憑據到實體店來消費的模式。O2O是團購區分于傳統網購的重要特點。

筆者認為,這種O2O服務類團購并不同于實物類團購,消費者與網站簽訂的是涉他合同,由線下的商家履行合同義務。

第一,撤銷合同所需聯系主體不同。消費者購買團購券后只需與網站方面溝通便可以較為方便地解除合同,無須商家的同意;實物類與之相反,消費者與商家達成合意后需要與商家溝通才能解除合同。第二,團購網站經營者在團購活動中從團購合同成立到具體履行主導地位很明顯,某些團購活動中甚至不披露具體商家。此外,還可避免因服務類型不同而適用不同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利于確定統一的團購合同關系便于公眾理解。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一旦發生團購糾紛,消費者依據團購合同向團購網站經營者追究責任,這也與當前實踐中消費者主要向團購網站經營者主張責任的實踐相符。第四,商家并不能控制訂購消費券前來消費的人數,這不同于實物團購中商家可根據存貨量確定購買者人數,由于服務類團購一般都是規定在某段時間前來消費,并且商家的邊際成本較低,利潤隨客流量增加而變大,所以商家一般不會限定最高人數,也無法控制具體時間的客流量,常常會出現承載不了消費者而遭到投訴的情況。這個時候消費者請求網站予以賠償是較為方便且實用的方法。第五,服務類需要商家申請開展團購的項目,網站派業務員對其進行實質審核,雙方之間達成合意,然后消費者與團購網站簽訂合同,約定消費者到店家面談消費的具體事項,這符合涉他合同的條件。

導航類網站:

團購導航網站,通過搜集國內各個團購網站的每日活動信息,提供團購導航以及聚合式的內容列表,方便用戶比較選擇出最為稱心的團購服務。[3]導航類網站屬于更為純粹的不控制資金流物流、只控制信息流的第三方平臺,消費者根據網站整理的信息,挑選出中意的實物或服務后,經網站鏈接到提供者所在團購網站。網站由CPS分成、搜索競價排名以及首頁推薦、推廣自身業務三種方式營利,其中的CPS分成根據成功銷售來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是絕大部分團購導航網站的最主要甚至唯一的營利模式。此類團購網站符合居間人向雙方提供交易媒介并收取中介費用的特點,更加強調媒介的特點而對合同訂立介入更少,不過仍可歸入居間類型。

綜上所述,團購網站的法律地位應當根據其在團購中的參與方式以及程度的不同而進行分類,不可一概而論。并且實物類和服務類團購隸屬于不同商業模式應當在法律地位上加以區分。

三、團購網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銷售者借助自營平臺發起團購(實物類)

此類團購主要是B2C自營,網站隸屬于商家,可以認定為買賣雙方交易的工具,沒有獨立的主體地位。網站的責任即商家的責任,可以用傳統的電子商務方面的法律規則調整

(二)單一型平臺服務提供者(實物類)、類居間平臺提供者(實物類)、團購導航網站

此類網站在團購的過程中起到的作用小,參與程度低,所以作為第三方平臺的網站只需承擔一般居間人的義務。出于對消費者的保護和電子商務自身虛擬性的特點,網站還有如實公開商家信息和正確即時公開團購信息的義務。若不能如實公開商家信息會對本就處于劣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更加不利,所以此時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網站要求賠償;網站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若公開信息錯誤,使得買賣雙方不能順利履行義務,并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網站要求先行賠付;銷售者應與網站根據雙方之前的服務協議分配責任。

(三)類Groupon式及非自營B2C團購網站(實物類)

此類網站相比于第二類合同介入程度更深、利潤更大,往往控制資金流,信息流和物流,根據權利義務相平衡原則,理應承擔更多的法律義務。

“網絡交易平臺”就是一個網絡商場,平臺提供者與賣方的關系類似于柜臺租賃關系,消費者通過線下實體商場柜臺購物,發生糾紛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消費者通過網絡上的商場購物也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并且,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賣方經營者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技術上可以對利用平臺的賣家身份進行審查,如果平臺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圍內對交易風險不加任何控制,發生糾紛時消費者難以找到經營者求償,而平臺提供者也拒絕承擔責任,則對消費者失之公平。反對意見提出,首先,從是否收取租金看,商場出租柜臺收取高額租金,百貨商場一般按照交易額的20%~28%收取,而平臺基本不收租金,集市平臺(C2C網上集市平臺,也稱網上個人交易市場:C2C(Customer To Customer)是個人向個人銷售的經營模式)完全不收費,商廈平臺(B2C網上商廈平臺:B2C(Business to Consumer)是生活中常見的供應商直接把商品賣給用戶,團購網站類似于此類)收取3~6萬元的技術服務年費,且多向經營者半額或者全額返還,如比照柜臺出租者承擔連帶責任,權利義務不平衡。其次,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對經營者的資質和待售商品的控制能力都比較強,而平臺面對的是海量的經營者與商品信息,平臺難以做到實質性審查監控,技術和經濟成本上都存在障礙。[4]

對于第二個反駁論點,比較中肯,但是仍有可商榷之處,理由如下:

一是團購網站相對于傳統電子商務,有明顯的地域性特點,網站為了能夠發展服務型團購,已經在各個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并且在審查服務類商家時會派專人上門洽談。面對數量巨大、種類繁多的服務類團購,網站已經具有足夠的能力進行實質審查,而對于并不占主流的實物類團購,網站可以并且能夠順利完成審查。

二是現行的團購網站都會對提供實物類商家進行較為嚴格的審查,與進行實質審查的差距在逐漸減小。

三是由于網絡的虛擬性以及實物類非典型的O2O模式進行實質審查也許不是最好的選擇,但是考慮到不能大幅削弱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以及網站的實際控制力,網站相對于現實生活中的柜臺出租者,會承擔相對略輕的義務。

四是權利和義務應當是對等的,團購網站從團購交易中謀取了巨大的利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必然應該是相當的,對消費者必然應該承擔更大的責任。

(四)提供服務類團購網站

服務類團購是典型的O2O電子商務模式,如上文所述,消費者與網站之間定理的是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涉他合同。依照民法規定,消費者有權請求服務者履行合同,如果服務者同意接受履行后,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時,消費者有權要求網站承擔違約責任或履行債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背景和觀點全集》中不傾向規定網站承擔先行賠付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平臺面對海量的經營者與商品信息,平臺難以做到實質性審查監控技術上和經濟上都存在障礙?!钡乾F實生活中,網站對于服務類團購項目,都是在商家提出團購申請信息后,網站會首先進行資質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商家還會進行電話溝通,最后進行上門面對面洽談。

四、網絡團購糾紛現狀之調研

為了更好地了解廣大消費者和商家對待當今網絡團購的態度,我們特地制作了一份20道題的調查問卷,前往城市的不同區塊,發放給不同年齡段的群眾。我們總共發出了300份問卷,收回有效問卷296份。我們可以看出,團購糾紛問題大多集中在商品質量與團購信息不符,占到了36.9%,這類糾紛主要發生在實物團購上。而商家隱瞞重要團購信息,到店需要額外收費緊隨其后,分別占到了23.3%與19.2%,但這類糾紛主要發生在服務團購上。同時,我們了解到當遇到團購糾紛時,消費者一般是先與商家或者團購網站交涉,再向工商部門投訴,最后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能繼續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實很多消費者往往只做到了與商家或團購網站交涉來維護權利,即使得不到維護,很多消費者也不會向工商部門投訴,更不用說向法院起訴。另外,工商調解的大多為小標的額的糾紛,而當標的額較大且工商局調解不成時,當事人往往選擇訴訟解決糾紛。雖然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但是團購網站和部分商家都傾向于主動承擔責任,畢竟涉及到網站和商家的信譽。而在工商局的處理方面,在工商部門接到的團購消費糾紛中,很大一部分是團購網站和商家各執一詞,推諉責任,結果往往是消費者吃啞巴虧。

基本結論:消費者在現實中出現糾紛時對自行解決的結果不滿意時,應當先選擇工商調解。由實踐的經驗可以得出,請求網站賠償的效果往往優于商家賠償。有較大影響力的團購網站,現在都有先行賠付條款,消費者可以加以利用。其次,網站經濟實力較強,更容易滿足消費者的賠付要求。最后,網站出于自身信譽的考慮,有時甚至會滿足消費者沒有依據的主張。

五、對于完善我國網絡團購的建議

(一)對于政府監管部門,要加強對網絡團購的監管力度,完善現有體制

一是加強全方位的運營監管機制;二是成立全國統一的電子商務欺詐投訴中心;三是增加市場準入的規定。

(二)對于立法部門,應盡早出臺《電子商務法》

對于電子支付的安全保障問題。[5]我國目前關于電子支付的規范,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電子支付指引》和《互聯網支付業務管理辦法》等配套制度。旨在明確劃分雙方的責任,維護網絡用戶的合法權益,對于侵犯消費者權利的行為給予法律的制裁。但由于這些配套制度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法律效力比較低,而我國的司法判決是以規章以上的法律文件為依據的。因此,我們有必要制定專門的《電子支付法》,從電子支付規則,網絡交易支付平臺的責任和義務、法律后果等方面來規定。

(三)對于消費者,要加強維權意識,并善于運用現有糾紛解決機制

(1)自愿和解解決機制。我國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中都規定了和解制度,而且在現實生活中被廣泛采用。和解的前提必須是雙方自愿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則不能進行。在網絡糾紛中,消費者、網站或商家,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確定雙方的責任,針對糾紛存在的問題最終達成一致的意見,進而解決爭端。其特點是效率高、成本低,而且方便,它是一種最理想的解決方式,既不容易激化雙方的矛盾,也尊重了雙方的自主權。雖然我國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了和解制度,但不具有法律效率,也就是說,雖然雙方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但任何一方不履行,也不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強制力。

(2)人民調解解決機制。在解決網絡團購消費糾紛時,目前大多數人采用人民調解機制,主要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公平合理的針對糾紛進行調解。人民調解不易造成雙方的矛盾,由第三方以中立的態度,解決糾紛,繼而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6]

(3)仲裁解決機制。網絡團購消費的雙方可以簽訂仲裁協議,在雙方發生糾紛時,可以依據事先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由仲裁機構按照仲裁協議內容依照仲裁程序和仲裁規則作出仲裁決定。網絡團購消費仲裁的前提是雙方在網絡交易中或者糾紛發生后簽訂的仲裁協議。仲裁相對于訴訟成本較低,而且被大多數消費者普遍接受。但是在網絡團購中,雙方并沒有意思簽署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使仲裁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我們有必要構建網絡團購消費糾紛的解決機制,將仲裁納入專門的規定當中。

(4)訴訟解決機制。網絡團購消費者可以根據《合同法》,要求商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進行民事賠償,也可以根據《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提起侵權訴訟,還可以根據《消法》,行使消費者的權利,對于侵犯權利的行為,有權要求賠償或者提起民事訴訟。其優勢在于: 1)訴訟是由國家司法機關受理的,作出的裁定和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2)民事訴訟中規定了代表訴訟,消費者可以根據相同的訴訟請求,選出幾名代表,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最終的判決適用于同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消費者。這樣既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所有消費者權利的實現。

(5)運用小額訴訟程序。新修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62條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边@標志著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正式確立。區別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之理論價值不僅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及時化解糾紛。尤為重要的是可將其作為團購的一種新的司法救濟途徑,能讓那些因“數額小”“嫌麻煩”“自認倒霉”的網絡團購消費者們在立法細節中感受到當下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從而鼓起維權的勇氣和信心。

六、結論

網絡團購作為近年來一種新興的商業模式,在給消費者帶來便利的同時,產生的糾紛也不斷地增多。目前,商業網絡團購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立法規范,解決團購糾紛問題只能援引現行的法律規范。由于第三方主體的介入和O2O模式的引入,網絡團購合同與傳統的合同模式不同,這使傳統的學說面臨著新的挑戰。筆者認為,最重要的是對于商業網絡團購性質與團購網站的運營模式密切相關,不能一概而論,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商業網絡團購的形式多種多樣,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確定不同情況下的法律關系,從而解決合同的糾紛。

(作者單位為大連海事大學)

[作者簡介:李志朋(1993—)男,河北邯鄲人,大連海事大學海商法專業本科生。]

參考文獻

[1] 盛夢嬌. O2O網站團購模式的法律關系初探[J].青年與社會,2013(23).

[2] 鄭波. Groupon式團購網站與商家合作關系的法律分析[J].商業經濟,2011(14).

[3] 王丹.電子商務法律實務[M].第40頁.

[4] 全國人大法工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M].法律出版社,2013: 256.

[5] 劉曉春.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的反思與重構——以視頻分享網站為例[J].網絡法律評論,2011(3).

[6] 劉曉春.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的反思與重構——以視頻分享網站為例[J].網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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