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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權國家義務的實現:兼論環境公益訴訟

2016-05-14 05:40王園園成振
資治文摘 2016年8期
關鍵詞:公民權利義務權利

王園園 成振

【摘要】環境權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具有自由權和社會權雙重權利屬性。作為基本權利的環境權應由國家發揮其作用,國家義務的履行則是對公民權利最好的保護,基于此本文延伸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對于國家權力的監督制約作用,從而進一步保護公民環境權、使環境保護和治理成為全社會共識。

【關鍵字】環境權;國家義務;公益訴訟

一、環境權屬性:自由權抑或社會權

環境權并不是像自由權、生存權那樣自始就得到承認,且為法律所包容。人類社會的環境問題有一個發展過程,對于環境權的發展與確認也經過長時間的積累,我國學者對環境權形成和發展的認識較為一致,認為環境權的討論和研究始于20世紀60年代初。1972年6月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人類環境宣言》環境權首次得到國際上的承認,標志著公民的環境權已發展到世界范圍,成為公民必須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

由于環境權是新型權利,關于公民環境權的內容,目前理論界尚有爭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有學者認為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是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和享受優美環境的權利,包括通風權、采光權、寧靜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等;二是參與和監督環境管理的權利;三是取得保護和賠償的權利。有學者認為,從理論上其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1)環境使用權;(2)知情權;(3)參與權;(4)請求權。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免受過度噪聲干擾權、環境優美權、風景權、寧靜權、眺望權、通風權、日照權等等。有學者按其和環境及公民關系的緊密程度,將此權分為核心環境權和派生環境權,核心環境權又分為:基礎環境權、優美環境享受權、環境舒適權等。從以上觀點我們可以看出環境權內容和環境權權利屬性的復雜性。

目前,對權利本身的自由權和社會權的二分法已經得到法學界的認可,若從自由權與社會權角度分析環境權的屬性,不僅僅能夠突出其作為現代社會必不可少的一項權利的重要性,更進一步可以推出其應該如何保護的問題。

作為自由權性質側面上的環境權,對于下面列舉那樣的自由權效果,我們是應該加以承認的。比如說,當由公權力本身進行開發等因素造成對良好環境的破壞之時,我們就可以基于這種性質側面的環境權,通過裁判請求排除或者停止其破壞行為。但是,即使是不屬于這樣的典型情況,比如對私有企業的聯合工廠化,行政機構是借助“許可”的方式介入其中。當聯合工廠化給環境造成破壞的可能性極大時,我們就可以要求行政機關取消許可,以阻止聯合工廠的建設;即使是已在建設之中,若事先可以充分地預見到建成之后會帶來重大的環境破壞,且幾乎無法恢復原狀,也可以請求予以中止。

國民對國家可以請求其保護良好環境的權利,則是社會權性質側面上的環境權,屬于社會權性質側面的生存權的范疇。不管公私之性質,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對于企業等所造成的環境破壞進行的公法性規制,或者為改善已經惡化的環境而所采取的積極性措施,都是基于國家的環境保護義務的,即為了對應作為社會權性質側面上的環境權而施行的。

與此同時,環境權本身同時存在著自由權與社會權雙重構造的特殊性質又決定了環境權具有嶄新的權利內容。普遍而言,環境污染的許多事例一般是需要經過一段時間之后,對人身健康的決定性影響和對環境的決定性破壞才開始表面化起來。因而,要使公民環境權得到保障,首先就必須科學地測定環境的污染情況,客觀地弄明其是否已經破壞到了生活環境。因此,探測環境污染的公害監視設施的創設、公害測定機器的設置、環境調查研究所的設立等等,就成了公民可以對國家請求的權利。盡管這種權利在法的性質上屬于社會權而不是自由權,但是,它卻是把為了確保自由權性質側面上的環境權的前提性條件配備之事,作為自己的權利內容的。

以上所論,環境權的自由權性質抑或社會權性質對于環境權的保護有所實益。由于,自由權并不是單純的消極權利而社會權也不僅僅具有要求國家給付的功能,環境權理應對兩種權利的屬性都有所反映。

二、保護環境權的國家義務

環境權是一種復合型性質的權利,其無論是否是獨立于自由權和社會權之外而為一種新型權利,還是屬于兩者中的一個,這都不能避免權利本身對國家義務的要求。著名憲法學者龔向和教授認為“在現代公法中的國家義務與公民權利關系中,國家義務直接源自于公民權利,公民權利直接決定國家義務,而國家權力只有通過國家義務的中介才能與公民權利發生關系?,F代社會產生的國家義務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公民權利,其作用是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且是根本保障?!倍h境權無疑是“一項與義務結合緊密的權利”。

對于環境權保護的國家義務,主要有三個層次即:尊重義務、保護義務、給付義務。所謂尊重義務是指國家自身不妨礙和干預公民自由的義務。對于環境權來說,其自由權部分的保護有賴于國家尊重義務的履行。尊重義務要求抑制國家和尊重個人相輔相成。公民環境權的內涵也有其兩部分,在我國目前行政權力處于“高權”地位下,要求行政機關不要隨意、過分行使其權力,干預市場和環境發展。在環境權的保護層面來看,抑制國家和尊重個人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抑制國家是手段、方式,尊重個人是目的、價值。

所謂的保護義務是指國家必須采取措施預防、制止、懲罰第三人侵害的義務。國家保護義務在環境權保護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其所指摘的是直接針對第三人侵害的。隨著時代的演進,國家之外的“第三者”對基本權利的侵害(當然包括環境權),較之19世紀其威脅力度發生了本質的變化。例如,各種新型犯罪層出不窮、高度工業化造成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和生態失衡,對人民生命、健康以及財產造成的威脅是公民個人無法預料和監控的,更加迫切地需要國家從其目的出發,進一步明確保護這類侵害的義務。對于環境權的保護義務,系特別強調國家負有積極義務,保護人民在實現基本權利的過程中,應受保障足以對抗第三人的侵害。

三、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環境權國家義務的延伸

無論環境權屬于自由權還是社會權,其都需要國家義務的履行?;趪伊x務履行而對環境公益訴訟加以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環境公益訴訟的要義,也可以更好地建立、發展和完善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既應該包括民事領域的公益訴訟,還應該包括行政領域、刑事領域的公益訴訟。雖然我們不能武斷地做出“民事、刑事領域的環境公益訴訟與國家義務無關”這一結論,但是旨在監督制約行政機關合法、合理行使職權的行政訴訟與國家義務的關系則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環境公益訴訟的初衷在于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為了保護權利而使國家履行相應的設置司法機關、支出相關費用等義務,適合憲法上公民權利保障與國家義務履行這一對應關系的。國家的給付義務的內容十分廣泛,不能夠僅僅限于給付一定的社會生活物資這一狹隘的范疇。還應包括司法救濟和其他救濟渠道的給付,精神性權益的給付等等若干方面。如立法機關在《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的修改上允許代表公共利益的社會組織參與訴訟中去的表現就是其履行國家義務的表現;行政機關在治理環境污染過程中給予受害群眾的救濟是當然的給付義務的履行,司法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公益訴訟并予以公正審判則亦屬于此中內涵。

其次,環境公益訴訟中國家保護義務的體現。國家保護義務是指國家有義務履行責任保護公民免受來自第三人的侵害。該保護義務是一種宏觀架構,需要公民窮盡一般司法救濟程序。當今社會,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和固體廢棄物污染絕大部分并非國家直接所為,而是普遍存在在各企業集團。面對如此“龐然大物”,公民個人的抗爭顯得微不足道,以至于環境權的保護在現實中處于尷尬的境地。而作為渺小的公民,只能通過結社自由賦予的權利而構建集合性的社會組織來維護其環境生活權。

最后,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有利于保護公民環境權利,實現公眾對于環境保護事業的民主參與。各國環境保護的實踐證明,公民環境權利的保障離不開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相對于其他公眾參與方式,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一種直接而有效的手段,對環境民主的實現有著重要的意義。它通過嚴格的司法程序,公正合理地解決行政爭議,為中國公民的環境權益提供有力的、權威的司法保障。然而,然而,依據《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要求,即只有自己的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侵害,相關當事人才能訴至法院尋求司法救助,將導致公民的環境權益無法得到必要的司法救濟,因此,在民事訴訟已有突破的前提下《行政訴訟法》修改中應對之加以特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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