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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法人人格權

2016-05-30 04:17張佳慶
中國經貿 2016年11期
關鍵詞:人格權法人性質

【摘 要】本文首先對人格權的性質及其價值和法人的性質及其制度價值進行論述,從人格權內涵、法人制度目的、市場經濟下法人行為的特殊性及對法人財產利益的保護等方面深入分析探討,得出以財產利益為最終目的的法人并不享有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關鍵詞】人格權;法人;性質;價值

自然人是人格權的當然主體毫無疑問,但法人能否成為人格權的主體卻有不同觀點。對于人格權的主體是否包含法人,法人所享有的名稱權、信譽權、商業信用權等是否屬于人格權范疇,以及在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如何堅守法人制度的目的及法人財產權的保護等問題的明晰變得尤為重要。本文提出以上問題,并擬在對人格權和法人制度的內涵及價值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探討新形勢下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權等有關問題。

一、人格權的性質和價值

1.人格權的性質

對于人格的法律含義的理解,大致上有兩種觀點:一是指資格,即民事主體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二是指應受法律保護的精神利益,即是人格權所保護的對象。對于人格權性質,王利明教授認為人格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民事權利、非財產權利。尹田教授認為,人格權本質上屬于一種憲法上的權利,其根本內容體現為人類的自由、尊嚴和社會平等。王澤鑒先生認為,人格權的內容不具有財產上的性質,本質上是一種以體現人的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根據上述對不同學者關于人格權性質的認識和介紹,我們可以大致總結出一個共同的特點即人格權的非財產性,人格權的內容或客體更多的體現的是一種以自由、平等、尊嚴為代表的精神利益。

2.人格權的價值

對于人格權的價值可以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兩方面論述:

(1)人格權的理論價值,即人格權的提出和系統化對于整個民法基礎理論體系所產生的意義。筆者認為,人格權的理論價值主要包括體系價值和確認價值。

體系價值。從法律發展的進程來看,往往更多關注的是有關物、債、親屬等方面的權利。從羅馬法上看,古羅馬人觀念上認為“權利”乃是一種“物”,“物”本質上是與“財產”概念等價。依據這一標準,被認為不具有財產價值的人的倫理價值就不屬于“物”的范圍,也即排除于“權利”客體之外。在大陸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中也缺少對于人格權的有關規定。我國《民法通則》也僅是對一些最為常見的具體人格權進行了簡單粗略的規定,并沒有系統的規定。人格權理論的系統化使得整個民法理論體系化,使得“外在的”權利和“內在的”權利相互補充,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相互協調,進而使得民法體系更加完備。

確認價值。人格權理論的系統化為人格權的實證化提供基礎,使得從法律角度具體系統的確認人格權并對之進行充分保護成為可能。隨著近些年對人格權的深入討論和研究,已經形成系統化的理論,同時將倫理價值進行法律上的確認和保護,更能充分體現自由和尊嚴。

(2)人格權的實踐價值。即人格權的提出和系統化以及正在進行的實證化對于自然人本身以及社會所具有的價值。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保護價值和利益平衡價值。保護價值主要體現在隨著具體人格權的多樣及一般人格權的確認,自然人的精神性質的“財產”能夠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護,更有利于自然人的自由發展和有尊嚴的從事各種行為。利益平衡價值主要體現在當社會利益和自然人的精神利益產生沖突時,人格權的調節使得二者之間處于平衡狀態,既避免因維護社會利益而放棄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同時也能夠在保護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同時維護社會利益。歷史的發展也表明,忽視人的倫理價值的社會并不是一個好的社會。

二、法人的性質及其制度價值

1.法人的性質

對于法人性質的理解,存在著法人擬制說、法人目的財產說和法人實在說。法人乃依法律擬制而來這點無需多言,但是我們也不應否認“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對于其性質,筆者認為,可兼采法人擬制說與法人目的財產說之優點,即法人是以一定目的而組成的財產,依法律擬制而獨立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民事主體。依上文論述,人格的含義包括兩個方面,針對于法人而言則應采第一種含義,即“資格”,所以法人人格就是法人獨立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

2.法人制度的價值

對于法人制度的價值,王澤鑒先生認為“法人實為一種目的性的創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財產成為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得經由其機關從事法律交易……而滿足吾人社會生活的需要?!币锝淌谡J為,法人制度的本質目的在于降低投資人風險,鼓勵投資。筆者認為法人制度的價值在于使得一定的社會組織享有民事主體資格,從而達到限制風險鼓勵交易的目的。法人的活動完全圍繞著財產活動而展開,基本不涉及倫理性的活動。法人享有人格,這是其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基礎,但此處的人格與人格權上的人格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法人人格僅為團體的民事主體資格。如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否認的僅是個案中法人的獨立性。因此,法人制度的最大的價值是賦予符合一定條件的組織以民事主體資格,使其可以從事民事交易活動,以限制風險,鼓勵投資,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三、新形勢下法人的人格權判斷

筆者認為,法人人格與法人人格權并不相同,法人享有人格,但是并不享有人格權。公法人如行政機關等當然不享有人格權無須贅述。詳述如下:

1.明晰人格權的內涵

如前所述,人格權具有非財產性,其本質上是一種精神權利,以精神利益為主要內容。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有的學者提出人格權的商品化,認為財產利益包含在人格權之中。但筆者認為,雖然極個別具體人格權有商業化利用的趨勢,但這本質上仍然是對精神利益的肯定和維護,如純粹將人格權商品化,既違反民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人格權理論制度的目的。對姓名權或肖像權的商業化利用,只能說明承載精神利益的具體人格權價值的多樣化,商業化利用中獲得的財產利益,終究不能代替權利人因此所獲得的精神上的利益與心理上的滿足。人格權理論制度的目的是維護自然人的倫理價值,雖然在市場經濟下,人格權的利用出現了多樣化的效果,但這并不能否認維護人的倫理價值仍是人格權制度最為本質和重要的目的。通過上述分析,明晰人格權的內涵,得出作為以財產利益為主要目的的法人制度,當然地不享有人格權,二者之間沒有共通的交集。

2.堅守法人制度的目的

法人制度更多的體現的是一種財產利益。首先,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共同體概念的不斷拓展,使得法人,尤其是以公司為代表的企業法人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同時其商譽也在信息時代的經濟活動中越來越具有重要作用。對于社會責任的承擔以及對于其商譽的維護是為了實現其目的服務的。對于商事行為,不論行為為何、方式為何,其最終都是為了獲取財產上的利益。對于商事信用的維護,對于其“名稱權“的維護,都是為了獲取更多的財產利益。

其次,實踐中對于外表看似侵犯法人的“人格權”的行為我們要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從本質上講,法人雖有“意志”,但其沒有同自然人一樣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對于實踐中侵犯公司或團體組織的商譽的行為,并不會造成該公司或團體本身的精神痛苦,帶來的僅是對該公司或組織獲取財產利益多少或便捷程度的影響,或者是對該公司或組織背后的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能夠認識到這一點,那么我們即能夠很好解釋薛軍教授所舉的“橋牌協會”“名譽”侵權案。筆者認為,本案中該協會所受到的損失表現為人們對該協會的活動不再參加或不再關注,使得該協會喪失一定的經濟利益,或者因一定財產利益的喪失而使得該協會的有關成員精神利益受到間接的損失。我們并不能因為其類似于自然人名譽侵權而認定該協會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并進而得出該協會享有人格權,或者利用人格權理論能夠很好的保護該協會的利益而認定該協會享有人格權。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獲取一定的財產上的利益,而不論該法人具體為何種形式。對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權,我們應該堅守法人制度的目的,嚴格區分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

3.市場經濟下堅守法人行為的特殊性

商事行為和民事行為相比,有其明顯的特殊性,在制定我國民法典的當下,應時時刻刻體現出商事行為的特殊性。同樣對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權,我們也需要堅守法人自身的特殊性。民事行為中對于自然人人格的尊重存在于各個地方,但對于商事行為而言,商事活動的參加者都是極具理性的主體,同時他們的行為內容也都是與經濟利益有關。在主體準入、行為規則以及責任承擔與利益保護方面,法人均有不同于自然人之處。因此,對于二者相關權利和利益的保護也有不同之處。在制度設計上更應該體現出主體的差異性,對于自然人應突出倫理價值的保護,對于法人應突出財產利益的保護。由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事活動具有更強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因此我們更需要深刻把握商事行為背后的目的以及侵犯法人財產利益的各種表現形式。

4.完善對法人財產權利的保護

有觀點認為法人應享有人格權,這樣的話不僅人格權體系更加完整,同時對于法人的保護也會更加完善。但筆者認為,因為法人不具有精神利益,僅具有財產性利益,因此我們更應該注重的是透過復雜多樣的侵權行為來保護法人的財產利益。有學者認為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和信用權等本質上與自然人所享有的該權利別無它二。因此,應納入人格權體系予以確認并加以保護。筆者認為這恰是沒有明確認識到法人自身的特殊性及其制度本身的價值。對于法人名稱權或商譽權的侵害,實質上受損害的是該法人的財產利益,而非該法人的“精神利益”。而對于該類權利,現行侵權法完全可以予以解決,沒有必要再耗費法律成本把其納入本不該納入的人格權法保護體系。

參考文獻:

[1] 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 楊立新:《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權法重大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 范建、王建文:《商法的價值、源流及其本體》,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

作者簡介:

張佳慶(1992—),男,漢族,河南新鄉人,碩士研究生,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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