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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法律效果探析

2016-07-30 20:34儲昭鑫
博覽群書·教育 2016年5期

摘 要:我國“夫妻日常家事”的認定應充分借鑒域外經驗,采用“明文列舉式+抽象認定標準”方案。夫妻一方借貸行為的法律效果區分是否構成日常家事代理,分別發生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借貸一方個人債務之法律效果,相應地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由借貸一方獨立承擔清償責任。

關鍵詞:日常家事 ; 明文列舉式 ; 抽象認定標準; 借貸行為 ; 法律效果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張某與樓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1.案情概要

徐某與張某系夫妻,在二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徐某分四次共計向樓某借款135000元,并約定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后徐某僅歸還樓某1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歸還。樓某多次討要不成,遂訴諸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及其配偶張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2.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徐某與張某雖系夫妻,但被告徐某對外借貸行為并不為張某知曉,且借款數額遠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開支,應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判決徐某獨立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徐某所舉債務發生在二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判決徐某與張某共同償還樓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審法院認為,涉案五筆借款均發生在徐某與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維持二審法院判決。

上述案例中,因如何認定“夫妻日常家事”觀點不一,導致各級法院判決結果迥異。那么,夫妻一方的借貸行為究竟是否屬于夫妻日常家事?夫妻一方是否應對另一方的借貸行為承擔責任?本文擬以“家事代理權”規制為視角,探析夫妻一方借貸行為的法律效果問題。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立法及理論研究:顯有不足

1.我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立法現狀:未置明文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源于羅馬法中的家事委任說,即妻的理家權是由丈夫的委托才發生,其具體內涵隨時代發展而不斷更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概念為何,學界仍有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另一方的權利,夫妻一方的行為視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對代理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認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另一方行使的權利,其法律后果是夫妻雙方對其一方代理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但并非使夫妻一方所為的法律行為成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從家事代理權的特征及家事代理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來看,采第二種觀點為宜。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一種特殊的代理,其旨在維護交易便捷,保障交易安全,縮減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之功能。因此,法律賦予這一制度特殊的法律效果,即夫妻雙方需對一方的家事代理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但這并不能促使夫妻雙方在任一方對外任何交易行為上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將有違合同主體特定原則。

我國立法是否已明文規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學界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是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間接承認,甚至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的夫妻一方對外借款也可以類推適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筆者認為,將《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視為立法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肯認的觀點有待商榷。該條文僅是對《婚姻法》第17條“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之規定的簡單解釋,“將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劃分為‘因日常生活需要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兩款”,并未有意明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同時,《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之情形可以類推適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之觀點更欠考慮。其一,我國并未明文規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何為“日常家事”亦無法明確,將夫妻一方對外舉債視為日常家事代理顯然沒有根據;其二,若將此條規定之情形類推適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之規定,過分傾向于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忽視了對夫妻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保護,有違公平公正理念。其三,由域外立法例觀之,日常家事的認定標準應從主觀目的,客觀行為等角度考慮,同時,對于交易第三人的保護也需考慮其善意與否。因此,夫妻一方對外舉債的具體情形應不止一種,簡單將其類推適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過于絕對,而應區分不同情形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理論研究:鮮有關注

總體來說,我國民法學界對于婚姻家庭領域問題研究缺乏應有的重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問題研究更是如此。目前學界對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問題的探討僅流于表面,主要集中在概念梳理,性質探討,日常家事范圍,行使效果以及權利限制幾個方面,且步調基本一致,鮮有新穎觀點。并未對日常家事范圍作出科學合理的界定,對于夫妻一方借貸行為的法律效果,夫妻一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等問題未予細致探究,對于隨社會發展不斷涌現的新情況也缺乏關注。相較于域外成熟的家事代理權理論體系,我國學界對于家事代理權問題的研究力度亟待加強,以盡快完善我國的家事代理權制度。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司法實踐:同案不同判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的立法空白,理論研究的不成熟,致使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現象極為普遍。筆者從北大法寶網共查詢到66個夫妻一方對外借款問題相關案例,這些案例中,絕大部分都經過了一審、二審,有些甚至經過了再審,且各級法院的立場、認定結果及處理方式均存在差異。其中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案例有42個,認定為個人債務,由其個人承擔清償責任的案例有24個案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案例中,主要判決理由有:夫妻雙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夫妻一方借貸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應按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一方借貸行為的目的在于維系夫妻共同生活,且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該項債務系出面借貸一方的個人債務;直接判定夫妻一方借款系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并未說明理由。認定為借貸一方個人債務,由其個人獨立承擔清償責任的案例中,主要判決理由有:夫妻一方借貸行為非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并未與出面借貸一方就借款事宜達成合意,因此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具體的家庭情況,夫妻一方借貸數額已經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圍,不發生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應認定為借貸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此看來,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法律效果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現象極為嚴重,有必要從學理上對其予以厘清,以供司法實踐參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規制方案:以日常家事為限

從域外立法經驗來看,對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制有多個方面:一是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原則,即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需負謹慎注意義務,運用善良管理人標準予以判斷。二是禁止權利濫用,即夫妻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時,另一方可對其加以限制,但這一限制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各國則有不同的規定。三是權利主體的限制。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一般將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體限定在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在英美法系國家,因同居關系而構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關系這一事實推斷出來,而非婚姻的當然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體也并非限定于合法夫妻。四是日常家事范圍的限制。域外立法例大多通過抽象規定日常家事范圍的認定標準或具體地列舉日常家事的類型和排除事項,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盡可能求得市場各交易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本文主要從日常家事的認定角度提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制方案,其他規制措施將不予詳述。

1.域外立法例日常家事范圍之規定

日常家事的認定因人們生活的地域、社會地位、職業狀況及家庭收人等因素各有不同而有區別,因而,各國對日常家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德國民法典將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規定為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的事務;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將其規定為日常家務;英美法,由于同居產生的代理的范圍僅限于購買生活必需品,而生活必需品不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還包括與丈夫的地位和財產相適應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

2.國內外學界日常家事認定之探討

(1)國外日常家事判斷標準之探討。國外學術界對于日常家事認定標準的探討,以日本為典型。日本學術界就區分因日常生活需要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斷標準,主要有三種學說。主觀說認為:“購買家庭的食物、光熱、衣料,保健、娛樂、醫療、撫養教育子女,購買家具和生活用品等當然包含在內。問題是為達到這些目的而籌集資金,比如處分現有財產或者借款,這些也應該包含在內,即使超出一般認為的普通家政范圍,如果是對該夫妻共同生活來說特別確需的借款,也應包含在內?!笨陀^行為說認為,除社會通常觀念認為的糧食、衣物、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購買等事項外,客觀上超出日常生活范圍的借款,或者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不動產賣掉、抵押,一般來說,應該認為不屬于日常生活范圍。折中說認為,判斷是否屬于日常家事,既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動機,也要考慮客觀實際情況,應根據具體的情形分別認定。

(2)國內學界日常家事認定之思考。國內學術界并未提出抽象的日常家事的認定標準,大多僅是列舉可以作為日常家事的類型和明確排除的事項,結論也是大同小異。通常認為,可以作為日常家事的類型有:(1)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進行的家事代理。如購買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因家庭較高生活需要而進行的家事代理。如家庭娛樂、鍛煉及文化消費、家庭用工的雇傭決定等;(3)基于家庭適當發展需要而進行的家事代理。如個人發展及子女教育等所需花費的決定。需要明確排除的事項包括:①不動產的處分;②以分期付款形式購買價值較大的財產;③人身專屬行為;④配偶一方生產經營活動行為或數額較大的借款等。

我國學者采用明確列舉方式來限定日常家事的范圍,雖具有直觀、一目了然之優點,然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地區差異日益明顯,無法窮盡列舉各類情形,且立法具有滯后性,因此,試圖在立法中對“日常家事”進行列舉性規定是不切實際的。職是之故,筆者認為,我國未來民法典親屬編中,可以采用明文列舉式+抽象認定標準模式來解決日常家事認定的難題。

3.日常家事范圍限定方案:明文列舉式+抽象認定標準

(1)明文列舉式。前文已述及,我國學界針對明顯可以作為日常家事的類型以及明顯可以排除的事項作出了界定,因此,在未來民法典親屬編中,可以明確列舉以上事項,作為日常家事的基本范圍。

(2)抽象認定標準。抽象認定標準的建立,日本學界的理論成果值得我們借鑒,只是究竟采用何種學說有待確定。日本學界的三種學說各有利弊,我國在借鑒時,應予以揚棄。換言之,在具體判斷一項行為是否屬于日常家事時,需要交叉運用三種學說,方能確保結論盡可能正確。如A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但為籌集出國旅游資金,向B借款10萬元,此時A的借貸行為是否應屬于日常家事?依主觀說理論,A之行為似應認定為具有家庭生活之主觀目的,因此屬于日常家事,該借款也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如此,可能導致日常家事范圍的擴張,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護。依客觀說理論,A之行為已經超過了日常生活范圍的借款,則不屬于日常家事,該借款應認定為A之個人債務,由A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如此,又易導致日常家事范圍的限縮,不利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由此看來,折中說之觀點似可為我國所采納,即認定一項行為是否屬于日常家事,需根據具體情形,既要考慮主觀目的,也應考慮客觀行為,綜合判斷。

其實,我國司法實踐在判斷夫妻一方借款行為是否屬于日常家事,并繼而判斷該方所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時,大多采用了主觀說與客觀行為說相結合的抽象認定標準。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李軍營與李東林等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松與徐時仙等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鄭建強與林林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等。

五、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法律效果:類型化分析

由上分析可知,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是否屬于日常家事代理,需依據具體情況而定,因此,夫妻一方借貸行為的法律效果自然不可一概而論。筆者擬運用類型化分析方法,區分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是否構成日常家事代理分別討論該行為的法律效果。

1.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構成日常家事代理

依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行使之法律效果言,此種情形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對外借款,且所舉債務應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此,可以擴張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社會經濟交往。同時由于夫妻對一方做出的財產決定負連帶責任,所以對交易第三人來說也是公平的。承擔責任的形式,在共同財產制下,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足部分先由一方個人財產償還,仍不足時由另一方個人財產償還;在分別財產制下,則先由一方個人財產償還,不足部分由另一方個人財產償還。

2.夫妻一方借貸行為不構成日常家事代理

夫妻一方借貸行為不構成日常家事代理之情形,所生之法律效果究竟為何,學界存在爭議。觀點一認為,我國現有制度框架下,在夫妻一方對外借款時,如果非因日常家事,則該借款行為只能是個人行為。觀點二認為,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如果夫妻雙方取得一致意見,那么,無論以誰的名義處分都構成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不成立表見代理,夫妻一方所舉債務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雙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見,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那么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處分時,即構成表見代理。夫妻一方所舉債務也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日常家事代理權范圍之外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又不符合表見代理情形的,原則上應推定為舉債一方配偶的個人債務。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使夫妻一方借貸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日常家事代理,也不能排除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債務只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部分。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區分夫妻雙方是否就一方借貸行為取得一致意見,分別適用有權代理,表見代理和無權代理的有關規定,相應將一方對外所舉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借貸一方個人債務。

六、結語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具有促進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體現公平公正理念功能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未來民法典親屬編中應明文規定此項制度。在我國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出于便捷司法實踐考慮,需建立“明文列舉式+抽象認定標準”的日常家事認定方案,將日常家事限定在合理范圍之內。由此,便可通過判斷夫妻一方借貸行為是否構成日常家事代理,具體確定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借貸一方個人債務,相應地認定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由借貸一方獨立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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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儲昭鑫(1991—),男,安徽潛山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14級民商法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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