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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立法演變和實踐思考

2016-09-14 11:55柳發進滕修福
人大研究 2016年8期
關鍵詞:選舉法縣鄉見面

柳發進 滕修福

今明兩年,全國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鄉、民族鄉、鎮)兩級人大將陸續換屆,新一輪全國性的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工作即將展開。全國陸續將有2850多個縣(市、區)、32000多個鄉(鎮)進行換屆;預計將有9億多選民參與到這次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換屆選舉中,直接行使投票選舉權和享有被提名推薦權;預計將直接選舉產生250多萬名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目前,部分?。ㄖ陛犑?、自治區)的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工作已經拉開帷幕。下面,筆者結合選舉法和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工作的實踐,就直接選舉中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談一管之見。

一、人大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立法演變

關于人大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選舉法制定之初并沒有明確。1979年通過的選舉法第三十條只是原則規定:“各黨派、團體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蓖敢曔@一原則規定,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也未嘗不可,“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的法律規定還是比較寬松的,這個“各種形式宣傳”應該包括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形式。但是,該條款的規定把代表候選人的宣傳權賦予了推薦者,游離于選舉委員會之外,且“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這一立法寬松規定,在實踐中顯得不夠統一、嚴謹。到1982年選舉法進行第一次修正時,介紹代表候選人才有所規范。即“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1982年修正的選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這一調整修正,用“應該”一詞將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權力和責任賦予了選舉委員會,推薦者只是在選民小組會議上“可以”介紹。到1986年選舉法進行第二次修正時,對縣級以上人代會間接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候選人的介紹一并進行了規定。即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1986年選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1995年選舉法進行第三次修正,對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條款沒有修正,只是將其順延為第三十三條。經過幾輪的修正,選舉法規定的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方式總體顯得過于簡單;選舉實踐中,選民在不認識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下投票選舉,難免“被投票”和“被代表”。

直到2004年10月選舉法進行第四次修正,才正式增加了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規定。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蓖敢曔@一代表候選人與選民的見面規定,選舉委員會只是“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在選舉實踐中,如果選舉委員會不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也不算違法;因為法律條文的表述只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再者,即使組織見面,法律條文只是明確代表候選人要回答選民的問題,而沒有明確代表候選人可以推介自己的表述,實踐中不好把握見面互動的尺度。

2010年3月選舉法進行第五次修正,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本次將第三十三條修正為:“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边@一修正,加大了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力度,由原來的“可以”改為“應當”;細化了見面互動的內容,增加明確了代表候選人推介自我的規定;增加了組織見面的限制條件,是否應當組織見面,選民要有要求,否則選舉委員會還是可以不組織見面。

二、對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的思考

隨著我國人大代表選舉制度的不斷實踐和選舉法幾次修正,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的規定還是比較具體的。即只要選民有要求,選舉委員會就必須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并明確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情況,回答選民問題。那么,在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中,如何開展代表候選人與選民的見面互動呢?

首先,選舉委員會要切實承擔起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之責。依據選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果選民沒有提出要求與代表候選人見面,選舉委員會還是可以不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這樣做,看似不違法,但是,有悖選舉委員會法定職責所在。選舉委員會不僅是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法定主持者(選舉法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且“了解核實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法第十條)也是選舉委員會的法定職責。依據選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是選舉委員會必須“應當”做的,而不是“可以”隨便的。因此,無論選民是否有要求,在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實際操作中,選舉委員會都要主動作為,切實承擔起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的職責,不偏不倚、客觀公正地介紹所有代表候選人,充分保障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見面權、知情權和問詢權。選舉委員會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可以采取巡回走訪的方式,可以采取召開選民代表大會或選民小組負責人會議的方式等。這里需要提醒的是,選舉委員會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不能搞單打獨斗,應組織所有代表候選人全部參加,除非代表候選人本人不愿參加,否則,就有悖公平公正的選舉原則。

其次,推薦者更要依法主動地促成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各政黨、團體或代表聯名作為代表候選人的推薦者,要依法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目的是為了讓選舉委員會了解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基本情況,能夠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是否具有選民資格,是否具備作為代表候選人的法定條件和基本要求;依法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目的便于選民小組對代表候選人進行討論、協商時,能夠順利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選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作為推薦者,當然希望自己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能夠得到大多數選民的認可,當選為代表。因此,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這也應該是推薦者最基本的權利和要求;雖然法律沒有明確,但符合選舉法理。

再次,代表候選人主動向選舉委員會提出要求與選民見面互動,也應該得到支持。雖然說,我國的人大代表選舉制度沒有引入和采納“競選”機制,但是作為代表候選人向選舉的法定組織者和主持者——選舉委員會提出要求,要與選民見面推介自己,這也在情理之中,也是差額選舉的法理所在。代表候選人應該如何依法“介紹本人的情況”呢?應包括代表候選人簡歷(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政治面貌、學歷、工作單位及學習工作簡歷等),還應特別介紹具備履行代表職務的能力和水平和承諾當選代表后如何履職盡責、為民代言等。至于依法“回答選民的問題”,應做到有問必答,讓選民滿意才能贏得選票。這里需要提醒的是,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應依法在選舉委員會的組織下,不能搞非組織活動,更不能拉票賄選,這是我國選舉法律所不允許的。

第四,只要選民有要求,選舉委員會依法必須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依據選舉法第三十三條限制的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條件——“選民的要求”,實際上這也不是什么嚴格的限制條件。理論上,只要有一個選民提出,選舉委員會都必須要依法組織。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選舉法修正時,有必要刪除“根據選民的要求”這一限制條件,明確選舉委員會必須“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互動,作為必經的選舉程序更加有助于選舉民主。

(作者單位: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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