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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制下精神障礙患者的權益保障和風險防控

2016-11-30 09:42張玉明鄒聲浩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權益保障風險防控

張玉明+鄒聲浩

摘 要:近年來,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案件日益頻發,不僅給受害人及其親屬造成難以彌補的身心傷害,也給社會和諧穩定造成了嚴重危害,精神障礙患者管控已經成為備受公眾廣泛關注的焦點問題。要在充分尊重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健全完善精神障礙患者長效管理機制,探索和創新精神障礙患者防控模式,切實減少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事件發生。

關鍵詞:精神障礙患者;權益保障;風險防控

一、法律視角:精神障礙患者的概念界定及特殊的法律地位

1.概念界定

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中的“精神病人”是指由于人體內外原因引起的精神障礙性疾病,包括多種多樣的慢性和急性的精神障礙,如神經官能癥、人格障礙、性變態等,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為法定意義上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有些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些是完全責任能力人。[1]

2.關聯法律

當前,我國涉及精神障礙患者的法律主要有《精神衛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為保護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加強精神障礙患者管控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依據。

(1)對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利的保護。2013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保障措施以及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維護等做了具體規定,從立法層面填補了我國精神衛生領域的法律空白。完善了精神障礙診斷、治療、住院、出院等程序,確立了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療實行自愿的原則,將經濟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保障范圍。

(2)對精神病人肇事肇禍行為有別于一般行為人的處置?!缎谭ā芬幎▽癫∪嗽诓荒鼙嬲J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鑒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吨伟补芾硖幜P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對這類群體的特殊愛護。

(3)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康復的特別程序?!缎淌略V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將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納入司法軌道。公安機關發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對其進行精神病鑒定。對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并經人民法院審理決定。強制醫療程序的設定,使嚴重精神病人能夠及時得到收容醫治,解決了實踐中對這類精神病人適用強制醫療的混亂情況,有利于幫助其早日恢復健康。

二、實務檢討:精神障礙患者防控工作的現行困境

1.法律制度不完善

《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程序規定的過于原則和模糊,實踐中,對涉嫌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面臨諸多困難和問題。比如,強制醫療適用范圍過窄,要求過于嚴格,必須達到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標準。對于實施危害行為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其社會危險性無法在強制醫療下得以消除。對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執行期限、方式、場所以及必要情況下,送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的手續、監管責任等不明晰,不利于公安機關執行。對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解除程序、治療經費保障等缺乏具體規定,現實中很難操作。

2.部門職責不明確

《精神衛生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表面上,精神衛生工作管理部門眾多,但由于缺乏明確的責任分工,“政出多門”反而導致誰也不想管,部門之間互相推諉扯皮、職責落實不到位、相關環節銜接不順利等問題依然存在,部門之間合力作戰局面沒有形成,使防控工作陷入被動。

三、曲徑探幽:精神障礙患者收治防控工作的發展路徑

1.完善強制醫療程序

擴大強制醫療適用對象的范圍,放寬強制醫療的適用標準,將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有暴力傾向的精神病人都納入強制醫療范疇。制定強制醫療程序具體的實施操作細則,明確臨時性保護措施和強制醫療決定的具體程序以及強制醫療場所管理規定等,為基層執行提供便利。

2.探索國家監護制度

建立精神障礙患者國家監護制度,在民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精神障礙患者監督和救助機構,統一行使國家監護的啟動、調查、報告、實施等職能。由專門的國家監護監督機關對監護人是否履行其監護義務,是否實施危害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以及監護人是否具有適當的監護能力等事項進行監督,對監護不力的通過國家公權力予以解決[2]。

3.提升分工協作能力

建立由綜治牽頭,衛生、民政、公安、殘聯、財政、醫療以及各鄉鎮、街道參加的精神障礙患者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各職能部門的責任分工。綜治負責牽頭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工作落實;衛生、醫療部門負責精神障礙患者的收治、風險評估、康復指導以及開展入戶隨訪、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民政部門負責對困難精神障礙患者的救助、供養以及必要的監護;殘聯部門負責組織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康復活動,以及對家庭困難的患者提供必要的救助;財政部門負責經費保障,結合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切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的財政投入;公安部門負責對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事件的處置,以及配合衛生部門、鄉鎮、街道、村居開展精神障礙患者排查,落實登記管控,協助做好醫療收治;街道、村居負責協助開展精神病患者的肇事肇禍危險性評估、隨訪管理、登記排查、應急處置,為轄區困難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

參考文獻:

[1]李少平,朱孝清,李偉主編.《公檢法辦案標準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4,第84頁.

[2]葉承芳.《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構成要素研究》.人民論壇,2011年第330期,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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