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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商譽權法律保護制度的構建

2016-12-07 05:09王曉翔
行政與法 2016年11期
關鍵詞:名譽權人格權商事

摘 要:市場競爭說到底也是商品或服務的品牌之爭,創造品牌就是為了打造品牌良好的商譽。商譽作為商主體無形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增強商主體的競爭優勢并為其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然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商譽加以規定的僅存在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之中,在民事立法中則依法人名譽權的規定來保護商譽,但此種立法模式無法實現對商譽的有效保護。本文認為,立法應確立商譽的權利地位,商譽權的性質應采商事人格權說。我國在編纂民法典的過程中,應在民法典的人格權一編或章節中明確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同時在民法典外另行設立商事通則,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在商事通則中規定商譽權的內容。此外,還應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譽的規定。

關 鍵 詞:商譽權;商事人格權;立法模式;法律保護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8207(2016)11-0121-08

收稿日期:2016-04-22

作者簡介:王曉翔(1989—),男,浙江寧波人,復旦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學。

“商譽”一詞為舶來品,源于英美法系國家goodwill這一概念,后逐漸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①商譽主要指一般社會大眾在商事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對商主體的商品或服務質量、經營管理水平、員工素質、創新能力等諸多因素的綜合評價,反映了商主體的總體商業形象。商譽是商主體無形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良好的商譽能為其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

然而,長期以來我國在立法層面則忽視了對商譽的保護,法律明確對商譽加以規定的僅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②及《刑法》第221條,③而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仍存在諸多缺陷與不足。目前,我國商譽的民事保護僅依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關于法人名譽權的規定來加以實現。如此立法模式自然無法實現對商譽的有效保護,而此種立法層面的忽視使得實踐中商主體商譽保護意識淡薄,商譽受到侵害的現象數見不鮮。實際上,中國過去有很多商品具有良好的商譽,例如“永久自行車”“鳳凰自行車”“中華牙膏”等,但在改革開放過程中,由于企業忽視了對自身商譽的保護,致使商譽貶值甚至湮沒。諸如上述列舉的這些品牌大多創立于建國初期,有些甚至在建國前就已創立,可以說是我國的老字號品牌。然而,隨著改革開放在中國大地上的迅速展開,企業間的聯營、合資、合作成為當時的熱潮,而在此潮流中,一些老字號企業由于商譽意識淡薄或者盲目吸引資金,低價評估品牌的商譽甚至不對商譽進行評估即匆匆開展合資、合作,造成企業無形資產的流失。[1]更有甚者,一些企業依據《民法通則》關于聯營的規定,①與其他企業或事業單位進行聯營,但在聯營中急功近利,不重視數十年積累成的商譽,對聯營另一方的商品質量差、服務品質低的情況予以放任,致使品牌商譽降低。如上世紀80年代、90年代,中華牙膏曾是風靡全國的民族品牌,自1994年英國聯合利華公司通過技術投資、租用方式將其納入旗下后,在如今的市場競爭中,中華牙膏已然成為昨日黃花,取而代之的則是佳潔士、高露潔等國外牙膏品牌,民族品牌逐漸消失。市場競爭,最主要的是商品或服務品牌的競爭,像“鳳凰自行車”“中華牙膏”“全聚德烤鴨”等傳統民族品牌的商譽,都是經過了幾代人的努力才積聚而成的,更應珍惜和維護。因此,對商譽的保護,法律不能缺席,必須予以回應。

一、商譽權概念的提出

商譽的概念來自英國,但在英國并沒有發展出商譽權goodwill right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提出并發展商譽概念,原本是為了彌補對名譽保護的不足。通常英美法對名譽的保護通過詆毀之訴進行,[2]但公司因名譽受損而遭受的損失則并不只限于情感、尊嚴等人格利益受損,還是表現為一種財產損害,其無法通過名譽詆毀之訴予以救濟,因此才發展出商譽的概念并確立了對抗商譽侵權的“仿冒之訴”。[3]仿冒②一詞最早由Langdale法官在1842年Perry v. Truefitt一案確立,其是指“人們不能將自己的商品以假冒他人商品的方式出售”。③早期,英國法院認為passing off之訴是用來保護商人的商標、商號的財產權。而1915年Spalding v Gamage一案,Parker法官將此類訴訟的客體明確為商譽,因虛假表示可能使商譽受侵害的可行使passing off 之訴。[4]在大陸法系國家也不存在商譽權的概念,其主要通過競爭法來實現商譽的保護。④典型條文如德國聯邦議會2004年通過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4條第8項的規定、日本1993年修正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1條的規定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22條的規定等。

(一)商譽權獨立法律地位的確立

我國同樣未在現行法律體系中明確商譽權的概念,只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中規定了商譽,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盡管在我國法學界有商譽權的提法,但鮮有文章探討此種權利產生的理論依據。商譽權法律地位的缺失易使人們將其與名譽權概念混淆,因而多比照名譽權的規定處理商譽侵權問題,進而損害了商譽主體的利益。因此,商譽利益能否上升到權利高度,對商譽保護而言至關重要。

要探討此問題,首先應明確何謂權利?!皺嗬币辉~是拉丁語ius在用法上變化的結果,西文表達權利概念的語詞多帶有“正確”之義,如英文right、意文diritto、法文droit以及德文Recht??梢?,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權利”與“正當性”存在著天然的內在聯系。[5]關于權利的本質,主要存在三種學說,即意志說、利益說和法力說,其中以法力說為現今通說。法力說認為,權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兩種因素構成。[6]權利的本質內容在于利益,是一種類型化了的利益。因此,一種利益要上升為權利,需要利益類型化的處理。而法律除了保護權利之外還保護一些利益,這些利益被稱之為法益。①在權利之外之所以會有法益的存在,是由于這些利益的范圍難以確定,權利類型化基礎過于薄弱,尚無法將其變成一種權利形態。[7]例如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中包含了一般人格利益和具體人格利益,具體人格權利益中諸如生命權、健康權等均以權利的形態體現出來;而一般人格利益因其利益范圍難以確定,只能以法益的方式加以保護。

通過上述對“權利”的分析可知,一種利益能否上升到權利的高度,取決于該種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性以及該種利益范圍是否具有可確定性。筆者認為,商譽利益具有正當性和相對的確定性,可以而且有必要將其確立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形態加以保護。首先,商譽的形成是一個逐漸積累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有些老字號品牌的打造甚至經過了幾代人持續不斷的努力。例如“全聚德烤鴨”,創建于1864年,歷經幾代人的艱苦創業才成為了如今有口皆碑的金字招牌。因此,良好商譽的背后必然凝結著商主體的智慧以及持續的辛勤勞作,對此種利益保護的正當性不言而喻。其次,盡管商譽是一般社會大眾對商主體的一種主觀判斷和評價,具有抽象性和不斷變化性,但商譽作為商主體的一種重要無形財產仍具有相對的確定性,這種確定性體現在商譽價值在一定時期內具有相對穩定性,可予以量化和評估。商譽評估的作用在商主體進行企業的合并、投資及商譽侵權時尤為明顯。再者,在市場競爭日益加劇的當今社會,伴隨著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商譽侵權變得更為簡便且侵權形態更為多樣化,商譽侵權的后果也變得更為嚴重。②因此,將商譽利益上升為一種獨立的權利形態加以保護更具現實意義。

(二)商譽權的法律性質

商譽利益可以成為一項獨立的權利,這種權利是指商主體對其依法創造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價值不受侵犯的權利。學者們對該項權利的法律性質有以下四種不同的觀點:其一,人格權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以王利明為代表,其認為法人的名譽權與法人的商譽權是種屬關系,法人的名譽權是一個范圍更廣的概念,商譽權只是法人名譽權的部分內容。[8]其二,財產權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以吳漢東為代表,其認為商譽是一種無形財產,由此所產生的商譽權應當為財產權。[9]其三,人格權財產權混合說。此種理論又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認為商譽權是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的新型權利;[10]還有人認為商譽權是一種知識產權,作為該權利客體的商譽是人腦的產物,具有非物質性,與知識產權的特征相符。[11]其四,商事人格權說。該說認為商譽權屬于商事人格權范疇,持此觀點的學者主要有程合紅、范健等。[12]

筆者贊同第四種觀點,即商譽權的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商事人格權。前面三種觀點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叭烁駲嗾f”的缺陷在于其在強調商譽權人格利益的同時否定了它的財產利益。然而,財產利益對商譽權主體而言至關重要,對商譽權的侵害,往往造成主體財產利益的受損?!柏敭a權說”雖然將名譽和商譽進行了區分,并肯定了商譽權的財產利益,但該說忽視了商譽權同時還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對于商譽的評價需依附商主體而存在。上述第三種學說中的“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的新型權利”說法肯定了商譽權具有的雙重屬性,但此說法并未明確該種權利究竟屬于何種權利。至于“知識產權說”,盡管商譽權的客體具有非物質性,符合知識產權的特征,但商譽權與傳統知識產權相比仍具有自己獨特之處。首先,商譽權不受地域限制,商譽主體的商譽權在任何已建立起商譽的地方受侵害時均可實施救濟,但知識產權的保護則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其次,商譽權的存續不受人為規定的時間限制,與商譽主體的人格存續相始終,但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法定的時間限制。[13]

商事人格權這一概念的提出,一方面源于當今社會“人的普遍商化”現象的盛行,人格利益的財產屬性日益加強,另一方面由于法人的人格利益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而傳統的人格權理論和財產權理論均無法對此給予回應。在我國,此概念最早由江平教授在第二屆羅馬法國際研討會上做“論信用——從羅馬法到現代社會”演講中提出,后逐漸引起學者們的重視。[14]而對商事人格權內涵的界定,學界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商事人格權是傳統民事人格權的一種衍生,指公民、法人對其在商事活動中體現出來的具有財產價值的商事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一種權利。[15]另有觀點認為,商事人格權是商主體特有的、以商事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一項基本商事權利。[16]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認為商事人格權是指商主體依法享有的,以保護商事人格利益為核心的,具有財產屬性,且具有一定可轉讓性的權利。前一種觀點的本質仍屬傳統人格權范疇,無法解釋商主體的具有明顯財產屬性的商事人格權能被否定財產屬性的傳統人格權包容。商事人格權與傳統的民事人格權相比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同:第一,權利享有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商主體,后者為民事主體。因此諸如自然人肖像權的許可使用是民事人格權商品化的標志,但其本身不屬于商事人格權。第二,權利內容不同。前者具有明顯財產內容,后者主要體現為人格利益。第三,流動性程度不同。前者具有可轉讓性,后者一般不能轉讓。第四,救濟手段不同。前者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后者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商譽權是商主體對其依法創造的商譽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價值不受侵犯的權利,是商主體所專有的、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的一項權利,符合商事人格權的定義,應將商譽權的法律性質界定為商事人格權。

二、商譽權保護的立法模式分析

英美法系國家對商譽的保護主要通過判例的方式實現。如上所述,商譽概念來自英國,作為判例法國家,英國通過passing off之訴的方式實現了對主體商譽的保護;而美國對商譽的保護,除palming off之訴外,還通過司法實踐將其上升為成文法,發展出競爭法和商標法保護模式。[17]考察成文法國家的立法及相關國際公約對商譽權的法律保護,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模式:

(一)名譽權立法模式

這種模式也就是傳統民事人格權保護模式,通過對法人名譽權的保護來實現商譽權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的規定即采此模式。該模式存在如下缺陷:其一,法人名譽權和商譽權的主體不同。法人名譽權的主體限于法人,既包括營利性法人也包括非營利性法人;而商譽權的主體則為商主體,包括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但不包括非營利性的法人。因此,通過法人名譽權的方式來保護商譽權無法實現對除法人外的其他商主體的法律保護,其立法局限性至為明顯。其二,在權利內容上,法人名譽權是對主體的一種道德評價,屬于非財產性權利;而商譽權作為一種商事人格權,是對商主體的經濟能力的評價,具有明顯財產性內容。名譽權立法模式忽視甚至否定了商譽的財產價值。商譽權作為一種抽象的權利,其損失難以估算,侵害商譽權的行為往往導致權利人的長期損失;而名譽權損害賠償,沒有實現對商主體商譽利益中隱含的機會財產利益的救濟。此外,商譽受損時受害人遭受的主要是財產上的損害,且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主體,無法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而名譽受損時受害人遭受的是精神上的損害,對其救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其三,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此種立法模式會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了商譽保護的內容,并指出商譽侵權的主體限于經營者。因此,當商譽被經營者侵害時,其行為應定性為商譽侵權;若是被其他主體侵害的,則依《民法通則》和《侵權行為法》有關名譽侵權的規定處理。

(二)知識產權法立法模式

在商譽權的國際保護中,相關國際公約已將其納入知識產權法保護領域。如1967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0條之2的規定;1967年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則在第2條中規定了知識產權包括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而商譽侵權屬于不正當競爭范疇;1976年簽訂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7款規定了“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此外,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協議中,將商譽與版權、商標、專利都規定為是可投資的資產,如1984年我國與法國訂立的《關于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第1條第4項的規定,2003年我國和德國訂立的《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第1條第4項的規定。我國也有諸多學者認為,《民法通則》沒有商譽權的規定,僅從法人名譽權中推導出商譽權,并將此歸于非財產權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作為商譽權客體的商譽屬于知識產權范疇,應在我國民法中確立商譽權為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18]

盡管商譽權與知識產權頗為相似,且該種立法模式得到了諸多學者的肯定,但此模式仍存有以下問題:其一,該模式未確立商譽權的法律地位,只為其提供了間接保護。商譽權具有抽象性,需通過載體表現出來,而商標是商譽最重要的載體;因此,對商標侵害的同時往往侵害了主體的商譽權。故而,這種模式往往通過對商標的保護來實現保護商譽權的目的,然對商譽載體的保護無法替代對其本身的保護。即使如我國學者主張的將商譽權規定為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商譽權仍具有區別于傳統知識產權的獨特之處。這在上文商譽權的法律性質中已予以探討,此不贅。其二,此種保護模式對商譽權的救濟十分有限。首先,知識產權法對商譽權的救濟只能適用作為財產權的保護方式,即損害賠償,不包括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人格權的救濟方式。其次,該模式只賠償現實損害,對商主體商譽利益中隱含的機會財產利益無法給予必要的保護,而此種利益才是商譽權人損害最大的利益。

(三)競爭法立法模式

此模式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采用,如德國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4條第8項的規定,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1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22條的規定。我國大陸地區對商譽權的保護也通過此種方式,體現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的規定中。但該模式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對商譽權的法律性質避而不談。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有二,一是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二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競爭法這種保護客體雙重性特點使其能夠避開對商譽權性質的探討,而僅對商譽加以籠統的規定。日本學者小島庸和就認為,這種權利只是一種反不正當競爭權,僅具有消極地請求禁止的效力。[19]該模式無法對商譽權予以積極的保護。其二,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在適用競爭法保護商譽權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中并未確立商譽權的法律地位,而競爭法中規定商譽侵權的主體僅限于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因此,若是一般主體實施了侵害商譽權的行為,由于民法中未規定商譽內容,受害人只能依名譽侵權的規定尋求救濟。

三、我國商譽權法律保護制度的構建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沒有商譽權的概念,只有商譽的內容,在商譽權保護的立法模式上,我國既有名譽權立法模式,又有競爭法模式;而正如上文對商譽權保護立法模式的分析可知,上述保護方式均存在缺陷,且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譽權內容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無法實現商譽權的有效保護。但當下,我國商譽侵權現象卻普遍存在,由于現行法律未對商譽權予以系統規定,致使司法實踐中或依《民法通則》中關于法人名譽權的規定處理,或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但這些規定缺乏依商譽權的獨特性而設計的損害賠償制度,往往使商譽權人無法獲得充分救濟。鑒于商譽權保護的重要性及我國商譽權法律保護制度的不足,筆者認為,應當構建并完善我國的商譽權法律保護制度。

(一)商譽權的民商法保護路徑

⒈在民法典的人格權一編或章節中明確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隨著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編纂民法典決定的作出,民法典的立法活動正如火如荼地進行著。商譽權作為商事人格權,是商主體專有的、同時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一項權利,其不屬于傳統的人格權范疇,又不能為財產權、知識產權所涵括,現有的任何一種權利類型都無法準確概況此種權利的特征。因此,我國有必要確立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以求更好地保護商譽主體的利益。

筆者認為,應將商譽權納入人格權的保護范圍。商譽權作為一種商事人格權,兼具人格性和財產性,但人格性是財產性的基礎。商譽權具有明顯的人身依附性,對商譽的評價需依附商主體而存在,離開了主體,商譽權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而且對主體商譽的評價越高,其財產性利益也就越高。因此,盡管商譽權因其明顯的財產內容而有別于傳統的人格權類型,但從本質而言,其仍屬于人格權范疇。當下,學者們對人格權應否從主體制度中獨立出來單獨成編的問題爭議較大,其中持肯定觀點的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20]持否定觀點的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21]筆者首先傾向于人格權單獨成編的做法;其次,作為折衷方案,也可將人格權在民法總則中單獨作為一章來規定。人格權若要單獨成編,其需體現時代特色。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出現的人格權內容越來越豐富,且其重要性日益凸顯,諸如商譽權、商業形象權等,這些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權利無法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下獲得有效保護,故人格權編須突破傳統人格權保護范疇,對上述現象給予回應。因此,要求對包括商譽權在內的商事人格權的規定,也從一定意義上支撐了人格權單獨成編的理由。在現有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的一般規定具有統率商事單行法的作用,只有在民法典中規定了商譽權等商事人格權,才能充分發揮民法對商法的統率作用。此外,也只有在人格權法中確立了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侵權行為法的規定也才有其存在的基礎。[22]因此,筆者認為,在民法典的人格權編規定商譽權的同時,還應在侵權行為編的適用范圍所保護的民事權益中增加商譽權的規定。

⒉在商事通則中明確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如上所述,筆者已將商譽權的性質界定為商事人格權,屬商主體專有的一項權利。我國至今沒有頒布民法典,但具有相當于民法總則功能的《民法通則》,同時,我國也不存在商法典,商事立法以商事單行法的形式體現。而無論采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例,商法都是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存在的。在法律的適用上,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如果商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法的相關規定,商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但是,在我國商事法律發展的過程中,還經常遇到民法和商事單行法均沒有也難以提供規則的問題。[23]商事人格權即為典型的例子。商事人格權作為商主體的一項基本權利,有必要將其規定在商法之中,而其作為商事主體制度的內容,具有商事法律關系的共性,應作為調整商事關系的一般規則規定于商事通則之中。以王保樹教授為代表的諸多學者認為,我國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時制定一部商事通則,這種需要不是人為的,而是出自商事實踐。①[24]商事通則作為調整商事法律關系的一般性規則,其與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等商事法律一樣,均屬于商事單行法,區別僅在于功能的不同,商事通則提供的是其他商事單行法未曾提供且具有必要性的一般性規則,如商譽權、商業賬簿、商事代理等制度。[25]

值得欣喜的是,經過學者們的共同努力,由王保樹教授生前主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通則》調研組發布了《商事通則》建議稿,該建議稿在商人一章的第15條②明確規定了商譽權的內容?;蛟S有人會質疑:既然認為要在民法典的人格權一編或章節中確立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為何還要在商事通則中規定商譽權的內容?筆者認為,二者不存在矛盾,而是相互聯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后者則為前者的具體化。二者看似重復,實則確有必要,惟其如此,才能充分發揮民法對商法的統率作用。

(二)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譽的規定

對商譽權的侵害往往是通過不正當競爭的方式表現出來的,而且綜觀各國立法,大多采競爭法模式來保護商譽權。因此,在民商事法律中確立商譽權的獨立法律地位后,仍有必要對其加以競爭法的保護。但是,因競爭法僅具有消極禁止效力,無法對商譽權提供積極的保護,故其只能作為一種附加模式進行保護。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譽的規定仍存在缺陷與不合理之處,無法對商譽提供有效保護,實有完善之必要。筆者認為,我國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主要可從三方面進行:第一,借鑒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于1996年出版的《<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及其注釋》第5條注釋之5.05的規定,③突破傳統理論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限于與被侵害者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的做法,將侵權主體擴大到一般主體。目前,我國司法實踐已將商譽侵權的主體擴大到除經營者外的其他主體。④第二,擴大商譽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商譽侵權行為是“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如此規定縮小了商譽侵權保護的范圍,因此,應參考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及其注釋》的規定,⑤增加有關“不合理陳述”的規定,依此可使商譽侵權行為由詆毀擴展到誤導、違法對比、淡化等行為。第三,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對商譽救濟不足,應加以完善。除賠償損失外,還應適用停止侵害、恢復商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對賠償數額的確定,應成立專門的商譽評估機構,為商譽權損失計算提供依據。對主觀性質惡劣的商譽侵權人,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款的規定,依侵害情節,由法官酌定損害額以上的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的三倍。①

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當今社會,商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我國在立法層面未建立商譽的系統保護模式,致使商譽侵權現象在實踐中屢見不鮮。對商譽的系統有效保護,其前提在于將商譽確定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形態,該種權利應定性為商事人格權。我國在編纂民法典的過程中,應在人格權一編或章節中明確商譽權的法律地位,并在侵權行為編所保護的民事權益中增加商譽權的規定;同時在民法典外另行設立商事通則,在商事通則中規定商譽權的內容。此外,還應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譽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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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徐 虹)

Abstract:Market competition is the brand competition of the product or service after all,and creating a famous brand is to create good brand reputation.Goodwill,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tangible property of commercial subject,can enhance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of commercial subject,and brings huge economic benefits.However,Chinas current law that clearly provides for goodwill only exists in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Criminal Law”,and it is only protected through corporate reputation in the civil legislation.This kind of legislative model cannot achieve th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goodwill.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the right status of goodwill,and the nature of goodwill right should adopt commercial personality right.In the process of codifying civil code in China,goodwill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right of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 in personality right.At the same time,the general rules of commercial law should be established separately.As the special law of civil law,the general rules of commercial law should specify the contents of goodwill right.Besides,we should perfect the provisions of goodwill in China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Key words:goodwill right;commercial personality right;legislation model;legal protection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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