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劉萬金
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時如何認定工傷
■文/劉萬金
2015年3月6日20時許,某公司職工王某騎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撞到村民李某因建房而堆積在道路(省道)上的沙堆摔倒,當場死亡。
同月12日,當地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上述事實予以證明,但沒有認定事故責任。
其后,王某妻子張某起訴李某和該市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經法院審理,判決李某、公路局分別對張某承擔35%和15%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余50%的責任由張某自行承擔)。
民事案件判決后,張某申請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認定王某死亡為工傷,人社局經調查后作出了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對于本案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應當認定王某對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因此,王某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一般認定經驗,該交通事故中王某應承擔全部責任,王某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此種爭議的實質在于,對民事賠償責任與交通事故責任的聯系和區別認知不同。
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中所確定的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指的“責任”是交通事故責任。民事賠償責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責任,不能因為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承擔了50%的民事(賠償)責任,就認定其對交通事故負50%的責任。
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理解:
責任性質不同。交通事故責任是行政責任,如: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因果關系不同。交通事故責任是交通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旨在說明導致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各成因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屬于“事實因果關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旨在解決賠償責任的范圍、比例,屬于“法律因果關系”。
責任主體不同。交通事故責任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依法應當接受行政處罰的人,包括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可能是交通事故責任者,也可能是車輛所有人、其他對車輛有支配權的人以及取得運行利益的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并送達當事人?!比珖舜蠓üの凇蛾P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
辦復字[2005]1號)中指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豆J定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第十一條亦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睋?,《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應當接受審查的證據,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是否合法、真實,是否具有關聯性,應當在具體的案件中進行審查。經審查,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實有誤,則不予采信,而以查證屬實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根據。這種審查,不僅適用于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同樣應當適用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程序。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對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予以明確,欠缺重要內容,但并不一定妨礙工傷認定。在該項證據證明事實不足的情形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調查取證確認的事實,獨立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事實上,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既有客觀原因,如肇事車輛逃逸、事故現場遭到破壞等;也有主觀原因,例如交警部門一旦認定本人全責或承擔主要責任將導致個人無法認定為工傷,由于本人已經死亡,迫于家屬壓力或“人情”上的考慮,交警部門可能對責任劃分不予涉及,給死者家屬申請工傷認定留有“空間”。
對于此類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實務中爭議頗多。筆者認為,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或者拒絕受理的情形予以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應當推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認定是否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法定職責。
值得注意的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針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如何理解和適用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惫P者認為,該文件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1)從文件形式分析。339號文系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發出的行政文件,不具備立法法所規定的法律文件的形式要件。(2)從法律性質分析。339號文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代表該部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作的行政解釋,而一般來說,“行政解釋,對于人民及法院皆無拘束力,并非法源”。(3)從體系解釋分析。339號文關于“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前者奉行的是消極接受主義(或者稱“拿來主義”),后者體現的則是積極審查主義。(4)從立法目的分析。按照339號文的規定,在沒有可以依據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能作出工傷認定。這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5)從執法實踐來看,在沒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予以認定工傷的案例是客觀存在的??梢詤㈤喌陌咐校骸敖煌ㄊ鹿守熑尾幻鲿r如何認定工傷”(載《人民法院報》2014年1月21日);“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工傷 法院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載《人民法院報》2014年2月19日)。
前述“交通事故責任不明時如何認定工傷”一文,分別從舉證責任和立法目的,論述了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具體理由。但是,必須明確,其適用的前提是,不是交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沒有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是交通事故責任確實因為客觀原因無法查清。這也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享有“非本人主要責任”認定職責的具體體現。
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十分明確:王某騎摩托車回家途中,沒有注意觀察道路通行條件,發生了單方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關于“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據此,應當認定王某對本案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結合有關法律文件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認定是否屬于其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法定職責。如果有關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責任錯誤,或者能夠認定但沒有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是否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予以認定,并進而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p>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