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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現狀、阻礙因素及建議

2016-12-13 08:30徐曉玲胡遠青
知識窗·教師版 2016年10期
關鍵詞: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刑事訴訟法

徐曉玲 胡遠青

法律對警察出庭作證有明確規定,出庭作證是刑事警察職業工作的范圍,并且在警務部門業務培訓中包括了警察如何出庭作證、如何提高出庭作證能力等內容。在我國大陸地區,關于警察出庭作證問題的研究起步較晚,2012年再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警察出庭作證做出了規定,并隨著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生效而得以具體實施。由于出庭作證制度只是在新《刑事訴訟法》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實施中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我們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研究,并總結出符合我國國情的警察出庭作證規范。

一、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現狀

在2013年以前,司法偵查人員在刑事偵查中遇到的偵查問題,多是由公安機關以書面形式加以說明,如抓捕經過、情況說明、現場勘查情況說明等。警察如果不出庭作證,這些情況說明并不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無法保證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和客觀性。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針對這類情況警察應出庭作證。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出庭作證分為三種情況,筆者主要分析其中兩種:第一種情況,新《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2款,即“現有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這是程序性事實,即證據材料的合法性問題,要出庭說明情況。如果被告人的口供或證人證言引起法官合理懷疑時,警察應出庭與被告人以及相關證人進行對質,以判斷口供與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第二種情況,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款,即“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這種情況警察出庭作證和普通證人出庭作證法律要求是一樣的”。針對實體性事實警察必須出庭作證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控辯雙方對案件實體性事實有異議;二是該事實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三是人民法院認為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證。符合以上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警察出庭作證。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出庭作證,對于解決偵查實踐長期存在的警察違反程序隨意執法問題、被告人惡意翻證或翻供問題、提高證人出庭率、構建科學的檢警關系、提高庭審的程序公正、實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了三年有余,全國各地的人民法院也陸續出現了警察出庭作證的實例。但從總體情況來看,實施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并不理想。

1.警察出庭作證案件數量偏低

目前,媒體報道的警察出庭作證的案件大部分是一些社會影響力大、受偵查機關重視、偵查工作相對比較規范和細致的案件,總體比例偏低。據調查,一些基層法院一年都沒有此類案件,警察出庭作證并沒有像英國、美國等國家那樣,成為刑事警察職業工作的常態,許多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證。

2.警察出庭作證法庭效果不理想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出現的一些警察出庭作證的案例,尤其是涉及程序性事實,即證據材料的合法性問題需要警察出庭說明情況時,實際效果并不理想。許多出庭的警察由于受到了保護,并沒有直接面對法庭和辯方,所以警察出庭作證面對強勢的辯方如何應對、法庭如何掌控,并未總結出普遍可行的經驗,甚至顯得有些被動。法庭面對這樣的言詞證據如何審查、如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沒有具體的標準。

3.警察出庭作證程序不規范、不統一

新《刑事訴訟法》對警察出庭作證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警察出庭作證的具體做法不統一,沒有完善的規范要求和機制。

二、阻礙警察出庭作證的因素

由于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在我國還屬于起步階段,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等機關及律師如何運用、應對這項制度,需要一個適應過程。筆者分析了阻礙警察出庭作證的因素及面臨的問題,為落實警察出庭作證制度提出相應的對策。

首先,警察對出庭作證有抵觸心理,即使出庭作證,也由于準備不足,在法庭上存在緊張、被動的情況。受傳統思維和做法的影響,在實踐過程中,大部分警察都不愿意出庭作證,尤其是基層警察,一方面,他們對法律規定警察出庭作證的必要性認識不足;另一方面,由于警察日常工作繁忙,無暇顧及,或警察刑事偵查工作存在不規范甚至違法行為,怕承擔責任,不敢出庭作證。即使一些警察出庭作證,也由于缺乏經驗,沒有進行相應的培訓,導致他們在法庭上非常緊張,不知道如何應對。尤其是面對庭審對抗經驗豐富的辯護律師,面對他們步步緊逼地提問,他們更是慌亂,缺乏應變能力。

其次,控方、辯方和審方在法庭上面對警察出法庭作證,沒有定位好角色,也沒有發揮訴訟職能,影響了庭審效果。從庭審情況來看,公訴人表現被動,沒有發揮相應的作用。警察出庭作證應屬于控方證人,是協助檢察機關證明取證的合法性,檢察機關應和出庭作證的警察共同協商、共同應對。警察出庭作證時,發現律師的提問存在刁難、質問時,公訴人應及時向法庭提出抗議,要求予以制止。有的律師對出庭作證警察存有一定的偏見,甚至存在先入為主的情況,在法庭上沒有表現出對警察應有的尊重,在提問過程中出現情緒化和誘導性提問。此外,法庭的裁決者審判長是法庭秩序的組織者,應該具備很強的掌控能力,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審判長法庭秩序掌控水平不高、庭審秩序混亂等情況。在法庭上警察出庭作證,警察往往是辯護律師和媒體記者重點關注的對象,更是辯護律師提問的對象,甚至會被“審問”。如果審判長不能掌控庭審秩序,沒有及時制止不符合的要求,就會出現不尊重警察的提問。 一方面, 這會讓警察受到傷害,有損警察的形象,挫傷警察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另一方面,會直接影響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庭效果。警察出庭作證具有公務性,警察作為偵查人員,對取證合法性出庭說明情況,針對的是程序性事實,要求辯護律師提問應圍繞偵查人員取證手段合法性方面,不能糾纏案件實體性事實,更不能用不尊重、諷刺的語言進行提問。

最后,法律對警察出庭作證缺乏具體、全面的規定。新《刑事訴訟法》對警察出庭作證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規定了警察出庭作證的范圍,但警察出庭作證的具體程序及細節都沒有相應的規定。如警察出庭作證時的衣著,什么情況對警察出庭進行保護,是否適用普通證人作證的程序等相關司法解釋都缺乏具體的規定。

三、完善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建議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對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做出了規定,但在貫徹執行中還存在諸多困難,有許多影響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實施的因素。針對這些因素,筆者提出了完善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建議。

1.轉變思想觀念,樹立人權保障理念

思想是行動的先導,要想警察愿意出庭作證,首先必須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增強人權意識,轉變抵觸辯護的觀念,在偵查階段將律師的辯護工作納入訴訟活動,配合律師以各種方式介入案件。

2.提高警察作證的能力

警察出庭作證不僅是法律健全、社會發展的趨勢,而且是監督警察權力的途徑。首先,各地偵查機關,尤其是基層,要有針對性地加強警察出庭作證的培訓。對刑事警察的培訓要納入正常的工作中,不能走過場,扎扎實實地讓每位刑事警察熟悉出庭作證的基本要求和流程,掌握出庭作證的技巧,提高作證能力;其次,偵查人員應規范偵查行為,提高在相對透明情況下搜集證據的能力,提高偵查水平。俗話說:“打鐵還需自身硬?!痹S多警察不愿意或不敢出庭作證,主要還是偵查行為本身存在不規范,甚至存在違反程序、隨意執法的情況,經不起法庭的質證。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介入偵查,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要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訊問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在看守所內進行。這對警察刑事執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對偵查人員的偵查能力提出了挑戰。因此,偵查人員應了解并掌握刑事偵查辦案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刑事執法方面盡量做到規范,證據收集要全面、合法。對于不符合證明標準的案件,要遵循疑罪從無原則,重視辯護律師的意見。

3.完善并細化警察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

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等機關應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警察出庭作證作出具體全面的規定,對新《刑事訴訟法》原則性的條文進行細化。如對警察出庭作證的范圍,如何通知警察出庭,警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警察什么情況須參加庭前會議,什么情況必須出庭作證,警察出庭作證的具體程序及對警察保護的范圍,出庭警察回答問題的范圍等進行細化。

參考文獻:

[1]李玉華.警察出庭作證指南[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4.

[2]張歡.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問題探析[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5).

(作者單位:江西警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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