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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近因原則探析

2016-12-15 10:43陳慧琳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保險法平衡利益

摘 要 因果關系問題是法律領域最復雜的問題之一,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顯示了其因果關系認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意義上因果關系認定的特殊性。本文通過對該規則的發展、具體適用及其背后涉及的價值判斷進行研究,提出該制度是因果關系理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利益平衡維護的精神內核,并指出其對中國司法實踐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 近因原則 利益 平衡 保險法

作者簡介:陳慧琳,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0

一、近因原則概述

因果關系問題是法律領域最為復雜的問題之一。在保險法領域,若無論什么原因導致保險事故都要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將不堪重負。為避免對保險人濫施責任,同時防止保險人隨意推卸責任,保險法在長期發展過程中確立了以近因原則為主要內容的公平歸責機制。

近因原則 發端于海上保險領域,指只有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才予以賠償, 其在1906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首次為立法所確立。 近因原則中的“近因”,并非單純指時空上最為切近的原因,而應當理解為導致損害的最為直接、有效且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根據近因原則,在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諸多原因中,若經判定得出的近因全部在被保風險范圍內,則因果關系成立、保險人應當進行賠償;反之,則保險人無需進行賠償;若經判定得出的近因僅有部分在被保風險范圍內,則需要區分不同情況進行進一步判定和處理。該原則通過指明判定保險標的損害與保險事故原因間因果關系的標準,指導實務中保險賠償、給付責任的確定。

隨著近因原則理論的不斷發展,其適用范圍逐漸擴大,包括保險法、侵權行為法乃至部分合同法領域,都出現了該原則的適用。目前,世界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就我國而言,雖然國內立法并未明確規定近因原則,但該原則作為國際慣例之一,可以在海上保險領域得以適用。 此外,我國學界和司法實踐亦已普遍承認和接受近因原則。

二、保險法上因果關系認定的特殊性

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較之民法(侵權法、合同法)上的因果關系而言有其特殊性。

(一)構成要素上的差異

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并非其有過錯,而是其應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義務。因此,不同于一般民法中的“有條件因果關系說”,認定保險事故與損害間存在因果關系,不要求保險人具有主觀過錯。此外,由于保險事故實為當事人約定之事件,無所謂合法或違法,故合法性標準對保險法上因果關系的判定亦無意義。因此,保險法上的近因主要應通過原因力予以確定。

(二)功能作用上的差異

因果關系問題在民法中的作用首先在于確定民事責任成立與否。此外,為避免行為人的責任范圍無限延伸,民法上僅當加害行為與一次損害及后繼損害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方可要求行為人對該損害可能引發的后續損害承擔責任。就這一角度而言,確定責任成立(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及限制責任范圍(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均為民法上的因果關系規則之功能。

不同于民法上一般不規定賠償責任最高限額的情況,保險領域中,保險法或保險合同幾乎已經對責任范圍作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或約定,無需運用因果關系規則進行判斷。因果關系規則所要解決的,是考察保險事故原因與保險標的損害,判別二者間是否存在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進而得出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結論,其重點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

(三)探究程度與方式上的差異

司法實務中,法院傾向于僅在保險合同約定事項范圍內檢視保險事故原因,因為隨著保險業運作模式的不斷完善,保險合同通常已經嚴格界定了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范圍。誠如卡多佐大法官在Bird v. St.Paul Fire&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 的判決中所言,“在侵權法里,……法官傾向于在因果鏈上追的遠一些,比合同法要遠;……在保險法里,我們的格言是,‘不要庸人自擾,不要去探尋遙遠的原因”。同時,由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責任,而保險賠付責任為約定責任,故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認定強調可預見性,而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認定更多地注重當事人基于合同產生的合理期待。

另一方面,當事人訂立普通合同之目的在于履行,由于各種原因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并因此索賠是一種例外情形,但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與此不同,其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較前者而言程度更深的預判與認識,其之所以投保亦是為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能夠得到賠付。因此,同為認定因果關系,在普通合同法場合下,需要參酌訂約人在訂約時對違約情形的可預見性,在保險法中,則需考量訂約人的訂約目的及合理期待。

三、保險法中近因原則的具體運用

直接、有效、持續地起決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為近因。認定近因有兩個思路: 一是從擬認定為近因的原因出發,若能由此合乎邏輯地推導至保險標的損失的發生,則該原因即為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反之,則該原因非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二是以保險標的損失的發生為起點,逆推事件發生的原因,直至追溯到事件鏈未中斷時的最初原因,該原因即為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

(一)一因致損的情形

“一因一果”的情形下,沒有探求近因的必要。單一風險因素、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僅需要確定該風險因素、事故是否在被保風險范圍內,若在此范圍內,則保險人應予賠付,反之,保險人不應賠付。

(二)多因致損的情形

當保險標的損失系由多個原因造成時,是否需要判斷何為近因,應視具體情況而定。1.多個原因同時發生,且皆在被保風險范圍內,則無需進行何為近因的判斷,保險人應予賠付;多個原因同時發生,僅部分原因在被保風險范圍內(無除外風險),且多個原因造成的損失能夠進行區分,則保險人僅賠付被保風險范圍內原因造成的損失;多個原因同時發生,僅部分原因在被保風險范圍內且無除外風險,若多個原因造成的損失無法進行區分,則依“承保風險優先”原則,保險人應予完全賠付;多個原因同時發生,部分原因在被保風險范圍內、部分原因屬于除外風險,則需判斷近因,若近因在被保風險范圍內時,保險人應予完全賠付,反之,則保險人免責,若無法確定近因,或數個近因中屬于被保風險范圍內的原因及屬于除外風險的原因并存,則保險人僅賠付被保風險范圍內近因造成的損失,不能區分損失時,有觀點認為應依據“除外責任優先”原則,保險人無需賠付, 有觀點認為應由當事人協商賠付, 有觀點認為應依被保風險范圍內的近因在所有原因中之占比確定賠付比例。 從保護保護被保險人及具有可操作性角度考慮,筆者較贊同第三種觀點。2.多個原因連續發生且無新的原因介入,若各原因均在被保風險范圍內,保險人承擔全部賠付責任,若各原因中有除外風險或非被保風險,近因為因果關系鏈條未中斷時最先發生的原因,后因是前因必然且直接的結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續,故只要前因在被保風險范圍內,保險人均應賠付。3.多個原因間斷發生,若上述原因均為被保風險,保險人承擔全部賠付責任,反之,保險人無需賠付,若上述原因中有被保風險,也有非被保風險,保險人僅賠付被保風險范圍內的原因所造成的損失。

(三)復雜情況下的“常識標準”

有些案件中,因果關系復雜至難以厘清。對此,英美法上提出了“常識標準”(Common Sense Test/ Common Sense Standard)這一概念,即法官可以依照常識進行近因的裁決。但“常識標準”因缺乏外部制約,自由裁量余地過大而受到了一些學者的質疑。 筆者認為,在探求近因時應兼顧原則性與靈活性。在有可能的情形下,應依據基本原則確定何為近因,“常識標準”僅在不得已時方可運用。

四、探求近因之后的價值判斷

在保險法領域,因為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對被保風險及除外風險等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故保險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注定涉及尊重抑或控制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問題。

在逐利性較不明顯的保險業發展初期,出于對契約自由思想的推崇,保險法上因果關系認定規則側重于強調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承保范圍及保險費率等內容,法院應不得隨意更改合同內容。

隨著專業的保險股份公司開始出現,保險行業相關業務從海上逐漸擴張至陸地,保險人憑借專業知識和經驗單方擬定格式合同而取得的優勢越來越顯著,司法實踐中開始以因果關系規則為突破點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進行規制,限制除外責任條款的效力,以便被保險人順利獲得保險賠付。

因此,保險法上運用近因原則對因果關系所進行的認定,涉及的不單純是事實認定,還與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有著密切的聯系。從何種角度上解釋保險合同條款、在保護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利益上走得多遠,則取決于法官如何看待保險合同當事人間的關系及法官對二者利益平衡的把握。

五、對我國司法的借鑒

保險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普遍存在。但是,雖然“近因”、“法律上的原因”等概念并不鮮見,但我們卻并沒有充分認識到該問題的重要意義。司法實踐中,保險法領域因果關系的認定,時常出現沿用一般侵權法思維、未顧及保險法特殊性的問題。

國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認定理論,不僅對我國的司法實踐具有實際的借鑒意義,同時,其彰顯了一種司法理念,即司法對維護利益平衡的追求??v觀保險法中近因原則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看到,隨著社會環境的不斷變遷,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也會發生變化,因此,在不同的時代和社會環境中,雖然司法實現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間利益平衡的指導思想不變,但這種平衡的內涵卻因時因地而異,而國際上通行相關規則,皆敏銳地注意到這一變化,并適時作出調整。因此,我國在完善保險法立法與司法的過程中,在合理吸收國際通行慣例的理念的同時,還應該充分考慮我國保險行業的背景及發展現狀,確保真正實現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通過成熟的立法和司法手段,構建健康有序的保險業發展秩序。

注釋:

英文表述為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傅廷中.海商法論.法律出版社.2007.503.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

吳慶寶.保險訴訟原理與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7.

我國《海商法》第268條.

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87-189.

120 N.E.86(N.Y.1918).

[英]約翰·T·斯蒂爾著.孟興國,等譯.保險的原則與實務.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40.

魏華林.保險法學.中國金融出版社.1998.58.

李玉泉.保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96.

樊啟榮.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122.

Fraser and Howarth: Leagl Studies, 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1984.13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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