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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2016-12-15 10:52劉蓉胡駿平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可行性

劉蓉 胡駿平

摘 要 懲罰性賠償作為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其更大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彌補著現今我國補償性賠償對侵權行為的規制不足。在環境侵權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具有主觀惡意的侵權行為予以規制有著其現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 環境侵權 必要性 可行性

作者簡介:劉蓉、胡駿平,南昌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9

一、環境侵權中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是指行為人不顧環境承受力破壞生態和污染的行為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環境等權益受損害,法院判決行為人給付超出實際損害金額的賠償制度。

二、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

(一)生態建設的緊迫性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符合現代社會生態建設的需要。從實踐中看,資源的高消耗和環境的高污染已使我國環境生態問題進入到集中爆發區,霧霾天、水、土壤等自然資源的污染已達嚴重程度,在污染的地域上,隨著中西部開發力度的加大,污染甚至已從東南地區向全國蔓延。但面對如此嚴峻的環境形勢,地方政府卻仍是以GDP的發展論功績,不顧環境,而普通大眾參與保護環境的力度也是嚴重不足,環境保護理論稀薄,雖有人有心維護,但“信訪不信法”的現象也不容樂觀,故需要懲罰性賠償來給予人們足夠的重視和警戒。

同樣的從國家政策綱領的要求也體現著我國生態建設的緊迫性,黨的十八大報告首次提出生態文明建設的目標,將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文化等建設等同重視起來,針對環境污染問題更是具體提出“要加強環境監管,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責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且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更是我國重大戰略任務之一。這些政策驅使著我們要加強生態的建設,完善現有的環境侵權賠償制度,用懲罰性賠償彌補填補性賠償的某些缺陷,對生態建設、對解決我國人民“信訪不信法”的問題以及提高法治、環境保護意識都有很重要的作用,故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運用是我國生態建設緊迫狀態下的應有措施。

(二)環境污染本身的特殊性

環境侵權是指因行為人破壞或污染生態、生存環境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環境等權益被侵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環境侵權后其后果更為復雜和難處理,其危害后果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環境侵權的危害面廣。傳統侵權行為以個人私益為侵害對象,其損害往往是單個的,而環境權益為全人類所共享,一旦受損,其侵害的卻是所有人的利益,甚至于子孫后代的權益;全球變暖、霧霾天以及天氣的極端化等環境問題已是警示。

其次,環境侵權具有潛伏性和滯后性。環境問題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它是長時間環境破壞的量變積累在超出環境本身承受力后質變為環境問題,因此,它需要在一定的時間和各種污染的相互反應后才能顯出它的危害性,正是這一特點決定了環境問題被發現以及治理的困難性,因它不是由一個侵害行為所造成即使是也不能立刻確定因果關系。

最后,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行為人存在普遍侵權和消極治理,環境治理成本的高昂,環境所屬的共有性使環境問題成為一個悲劇。

(三)現有懲處手段的有限性

現行對環境侵權的懲處適用的是傳統民法的補償賠償原則,即只賠償受害人被損害的人身、財產權益,不考慮環境受損情況。這對現今嚴重的環境問題的解決是不利的。環境污染行為人多數是支持一方經濟,占有社會絕大部分資源,具有特殊技術、信息實力的公司或企業,它們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極強的趨利性。補償性賠償的懲處手段并不能對其的違法行為起到遏制和預防作用。對這些企業或公司來講,守法就意味著前期的購置環保設施,研發更為環保的產品技術以及后期環境被污染后的治理等措施,這些成本是高昂的。相比于直接以環境換企業的經濟利益,由國家直接買單的簡易經濟模式,前面所講的守法行為對趨利性的企業來講卻像個笑話。對他們來講,對比以補償損失為賠償原則的環境民事賠償的違法成本與企業以犧牲環境所取得的經濟利益,違法成本往往微不足道,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在利益衡量以及在更大的經濟利益的誘惑下會直接選擇侵權。

對受害人而言,由于雙方地位的不平等,處于完全劣勢難以規避和抵抗的受害人,尤其是處于底層的普通市民、農民、漁民等出于經濟實力、信息不對等以及技術缺少等因素的考慮、也不會積極地提起法律救濟。

可見,現存的補償性賠償既無法引起加害者足夠的重視與注意,阻卻侵害行為的發生,也無法激起受害人的維權之意。因為根據補償性賠償原則,除去受害人被損害的人身、財產權益的賠償,受害人的環境權益是不被補償的。退一步講即使該賠償是充分的,也僅僅盡到了對受害人的彌補,對于環境治理和保護并沒有太大的作用。

三、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可行性

(一)我國已經具備一定的制度和理論基礎

雖說我國沒有關于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立法條款,但現有的其他懲罰性賠償的法條規定,卻也表明我國對該制度已有較為成熟的掌握、研究與運用。我國第一次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運用是在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規定的一倍懲罰性賠償。其后就是200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假一賠十”。在后就是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它更是直接使用了“懲罰性賠償”這個詞語以及在適用范圍上也有所擴大。相比于已有的法條規定,尤其是在已經確定的產品懲罰性賠償中,環境侵權與產品侵權的情形有著極大的相似,都是對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的損害,都是造成損害后彌補困難大,故其參照性對環境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力度可想而知。

在學術討論中,越來越多的學者對懲罰性賠償制度應適用環境侵權問題提出自己的理由和見解,有的學者從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對解決環境侵權問題功能上作對比認為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對環境侵權的損害填補不夠,它不能足夠救濟受損權益,尤其是受害人以及他人的環境權益,也因為這部分權益的缺失賠償,加害人在經過理性的利益權衡后也會直接選擇侵權,而懲罰性賠償一方面以超出填補性賠償的金額填補受損環境權益,起到足夠救濟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以高昂賠償以及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考量為因素實現對行為人的懲戒、遏制和預防作用,懲罰性賠償以其特有的懲罰和預防功能實現對環境權益的保護。有學者則通過分析了我國現存環境問題以及借鑒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提出:目前我國環境問題嚴峻,在公民環境權益的保護上,補償性賠償制度已作用不足,應引入懲罰性賠償運用于環境侵權領域 。

還有學者則認為環境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能夠打破公共機構壟斷執法,因環境問題在現實生活中都行政在管,若行政怠于處理,問題就不得解決,而通過訴訟給予處罰也是給行政管理的一種補充和督促,這些理由和見解也將對日后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導和推動意義。

(二)司法機構相對成熟

我國第一家專屬管轄環境的法庭即貴州省清溪市人民法院環保法庭成立于2007年11月,2014年6月中旬我國最高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正式掛牌成立,到目前為止,中國有超過180家地方環保合議庭或審判庭,如昆明、貴陽、玉溪、無錫等地都相繼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

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難判,環境侵權的損害后果更是認定困難,首先環境侵害面廣,如何合理賠償才能賠償所有人的損害成為問題,其次環境污染具有的潛伏性,并非一有環境侵害行為就伴隨損害后果,故認定環境污染的程度上也有困難。若環境侵權要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其構成要件的嚴苛性,取證和認定將更為困難,以主觀構成要件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例,內心過錯以何種外在表現佐證才算是合理證明,其標準又是什么,這些都是環境侵權案件審理中會存在的障礙。而這些問題的解決一般的審判庭的技術和方法確是不夠的。而專門環境審判庭或合議庭的設立,不僅能減少一般審判庭的立案壓力,更是以其更為專業化的技術和方法解決環境侵權案件訴訟難的問題。

(三)訴訟機制相對完善

我國已引入公益訴訟制度。2013年1月1日公益訴訟制度首次被寫入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其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施行的新《環保法》進一步將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具體到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相關社會組織。也就是說:在環境侵權中,除了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相關機構或其他組織對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導致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將遭受侵害時,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不同于一般訴訟以個人私益損害的賠償和保護為訴求,公益訴訟的訴求更多的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而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以其懲戒和預防功能達到環境權益的保護,二者有著共同的目的性即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懲罰性賠償以高于填補性賠償的金額對實現社會環境污染的修復,公益訴訟為實現社會公益,在環境侵權問題上自然也會選擇懲罰性賠償制度。公益訴訟一方面擴大環境侵權案件起訴時原告范圍,除受害人還包括相關社會組織,另一方面為更好的修復對環境的損害,其也會更積極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公益訴訟為環境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提供更多可能性和可行的途徑。

四、總結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為我國制定法律提出了要求和可能,同時也為解決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提供了方向和途徑,希望我國能在借鑒并創新中實現我國環境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注釋:

康京濤.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正當性分析.內蒙古農業大學學報.2010(2).34.

參考文獻:

[1]呂忠梅.建設美麗中國——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正當時.法制日報.2012(12),第4版.

[2]田圣庭.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經濟學分析.咸寧學院學報.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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