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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院科室收受醫療“回扣”行為的定性研究

2016-12-15 11:09唐穎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受賄罪公立醫院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臺,從刑事立法角度對貪污賄賂等腐敗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予以調整和細化契合了當下醫療反腐。特別是單位內部的集體性、整體性強的集團行賄受賄越來越多。所以,本文認為有必要在案例的基礎上提出該公立醫院科室收受回扣的問題及其定性爭議。

關鍵詞 公立醫院 單位受賄 回扣 受賄罪

作者簡介:唐穎,湘潭大學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0.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5

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不到兩年的時間,某公立醫院科室工作人員李某某在擔任某市人民醫院中西醫結合科主任期間,利用其在藥品的選擇、使用上的權力,和其他兩個副主任口頭交流后決定集中使用某醫藥公司的藥品,在此過程中收受該醫藥公司的“回扣”共計現金人民幣70萬元,將其中的20余萬元用于該科室的日常開銷,剩余的50余萬元按醫生的級別、工齡等標準分給該科室醫生,而李某某本人則分得18萬元。

對于筆者所堅持的公立醫院科室收受醫療“回扣”行為應構成單位受賄罪的說理,必須首先明確什么是單位犯罪及什么是單位受賄罪。我國《刑法》對單位受賄罪的界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構成單位受賄罪。并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確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筆者將從刑事犯罪的四個要件角度,對公立醫院科室收受醫療“回扣”行為定性為單位受賄罪的合法性進行闡述和論述,在此基礎上對將其定性為單位受賄罪的合理性進行分析。

一、公立醫院科室收受醫療“回扣”行為定性為單位受賄罪的合法性

(一)定性為單位受賄罪的客體、客觀方面分析

筆者認為,李某某所在的公立醫院科室收受回扣的行為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首先,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包括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本身的不可買賣性;二是民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對于后者,更是受賄行為需要注意的重點。因為如果刑法不保護民眾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只禁止現實存在的錢權交易行為,就會引發行賄之風,這于當下《刑法修正案九》所大力倡導的禁止行賄受賄的反腐精神相違背。李某某身為該公立醫院的部門負責人,在對利用其在藥品的選擇、使用上的權力,與其他兩名副主任口頭交流后決定集中使用某醫藥公司的藥品,在此過程中非法收受共計現金人民幣70萬元。李某某之所以能得到70萬元的“回扣”是基于與其他兩名副主任決定集中使用該醫藥公司的藥品,這種基于職權之上的行為實質上是李某某所在的科室將國家公立醫院的買賣藥品的公權力進行交易, 侵犯的是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同時,該點也是區分此種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而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根本原因。

其次,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建立在所有國家的公正合理、主權平等、互相依靠、共同利益和合作基礎上的經濟關系體系。公立醫院的購銷藥品的行為不僅是國家公權力的延伸,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李某某所在的科室在客觀上違反了國家經濟管理規定,暗中私下收受回扣的行為破壞了國家正常的經濟管理活動,在一定程度上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嚴重危害國民經濟。

(二)定性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分析

公立醫院科室收受“回扣”的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的主觀層面考量主要從本案中的科室能否作為受賄罪主體以及科室工作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收受賄賂的主觀心態兩方面開始的。

首先,本案中的李某某屬于《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我國的公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和外延已經不再局限于國家機關中履行公職的工作人民,而是突破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甚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以公立醫院屬于我國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公立醫院里面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就職于公立醫院,他利用公立醫院采購藥品的權力收受回扣屬于“從事公務”過程中的行為,至少是從事國家公共事務的權力的延伸的行為,那么李某某利用職權收受藥品回扣的行為屬于《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其次,李某某收受“回扣”的行為能代表科室的意志,科室可以成為單位受賄罪主體。李某某身為公立醫院的醫生,并擔任某市人民醫院中西醫結合科主任,是醫院部門負責人,具有一定的管理職權和決定權,是實質上的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可以代表科室這個醫院部門的意志。對于李某某作為醫院科室主任期間的行為,科室作為醫院的內部部門,能否在刑事犯罪上作為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筆者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及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相關單位犯罪認定的規定,凡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且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下屬部門或者分支機構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單位的內部職能部門,下屬部門或者分支機構所有的,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下屬部門或者分支機構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再次,以李某某為代表的科室主觀上具有索賄的故意,體現單位意志性。本案中,李某某主觀上屬于利用自己手中的采藥權牟取利益的故意。在李某某與其他副主任口頭相約采用某公司的藥品,直接目的是通過對某公司藥品的“關照”以獲得數額巨大的非法收入。除了以上兩個主題問題需要注意之外,認定李某某的受賄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除了以事實為根據之外,還需要綜合考量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本案中李某某作為受賄行為的具體實施人,其收受“回扣”行為是否具有科室參與的集體性,即科室是否具有共謀“回扣”的共謀或為收受“回扣”提供了便利;二是受賄“分贓”是否具有單位的集體性。

對于這兩個問題,一是本案中,李某某所在的醫院科室受賄的犯罪意志具有整體性,以李某某為主任的科室故意收受非法回扣的行為是由李某某和其他兩個副主任口頭交流后決定,此決定是集體研究的結果,并非李某某單獨一人的決定,不能簡單的以李某某個人意志為基礎從而構成個人受賄罪論處;二是科室最終獲得的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案中,從查明的事實:“回扣”共計現金人民幣70萬元,將其中的20余萬元用于該科室的日常開銷,剩余的50余萬元按醫生的級別、工齡等標準分給該科室醫生,而李某某本人則分得18萬元。這一依據可知,違法所得的利益歸屬于科室內部的醫生,并非李某某一人所吞。

綜上,通過對單位犯罪的意志整體性和利益團體性分析可以得出,該類行為主體可以成為刑法上單位受賄罪的構成主體。

二、定性為單位受賄罪的合理性

將公立醫院科室收受醫療“回扣”行為定性為單位受賄罪不僅僅具有合法性,符合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而且還具有合理性。

(一) 罪責刑相適應法律原則的體現

這是從罪刑相適應的觀念演變而來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立法、量刑和行刑階段都有不同的內在要求。罪責刑相適應要求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神”的指導下,充分的考慮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的基礎上,根據人身危險程度的高低,合理的適用社區矯正、緩刑、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各項刑事制度,真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這樣,不僅能滿足社會輿論對公平與正義的向往和信仰,也能最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權,有效的預防犯罪,為整個社會提供正確的法律指引。根據對單位受賄罪的內涵分析和對罪責刑相適應的內在追求的理解,我們不僅可以將此種行為定性為單位受賄罪,還應當在現有的法律框架體系范圍內,完善該罪名的一些相關規定和配套制度。

(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內在要求

著名羅馬法學家塞爾蘇斯說過:“認識法律不意味摳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義和效果?!边@句話說明了法律追求的是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和諧統一。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間應恰當的處理這二者之間的關系。我們不能簡單的將法典理解為“計算機”,適用法典的法官是“自動售貨機”。 而是將法定位為“以整個社會的福利為其真正的目標”。 所以,公立醫院工作人員收受“回扣”行為如若定性為簡單的受賄不足以表現出對單位整體、團體的震懾。反之,若將這種行為放在《刑法》調整之外,又不能真正反映此種行為于社會之危害。只有將公立醫院科室的暗中收受回扣行為定性為單位受賄罪,才能真正統一此類型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做到形式與實質的統一,實現職業反腐的目的。

注釋:

肖中華.論單位受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認定.法治研究.2013(5).13.

劉虹.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湖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中國知網數據庫.2010.5.

向東.審判價值應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2/23/336993.shtml.

[意]阿奎那著.馬清槐譯.阿奎那政治著作選.商務印書館.199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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