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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婚前財產公證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措施

2016-12-15 11:41王立敏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公證

摘 要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在婚姻方面的價值觀發生了巨大改變,離婚率不斷升高,隨之而來的財產分割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問題,如何確定婚前財產范圍及歸屬問題成為我國司法界完善的關鍵。本文從我國婚前公證的發展現狀入手,分析了婚前財產公證存在的主要問題,并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解決措施。

關鍵詞 婚前財產 公證 財產分割 財產歸屬

作者簡介:王立敏,吉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教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圖分類號:D926.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55

自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經過三十多年的發展,我國社會經濟已經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人們經濟水平和物質文化生活也得到了一定的提高和改善,人們的婚戀價值觀發生了改變,離婚頻頻發生,隨之而來的,婚姻財產糾紛越來越多。為了保護個人合法財產,婚前財產公證應運而生。作為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它為夫妻雙方解決財產爭議提供了便捷的保障。但目前,婚前財產公證還存在一些問題,不解決好這些問題,一方面會影響婚姻家庭的穩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婚前財產公證的普遍推行。

一、婚前財產公證概述

(一)婚前財產公證的法律程序

婚前財產公證從字面含義可理解為:即將走入婚姻殿堂的未婚男女對自己婚前所屬的個人財產、債務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并由我國的公證機關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性與真實性進行公證。

未婚雙方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法辦理公證。首先,材料準備。雙方在財產公證前應當準備好雙方的身份證明,比如,身份證或者戶口本。如果公證雙方已經登記結婚,那么還需要提供雙方的結婚證。不僅需要提供身份證明,還需要提供婚前財產的相關產權證明,比如,婚前購置房產的應當提供房產證或者購房發票、購房合同等。其次,遞交婚前財產的申請。當材料準備完備后,可向當地的公證機關提出公證申請。在遞交婚前財產公證申請的同時,需要在公證處填寫申請書并交納相關的公證費用。公證人員就公證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進行核查與詢問,確定協議反映的是雙方的真實情況與真實意愿。辦理公證的過程中公證人員會對婚前財產公證的后果以及雙方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與義務進行闡述與解釋。最后,公證雙方需要對公證筆錄進行確認并簽字后,在公證人員的面前就雙方達成的婚前財產協議進行簽字。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義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繁榮與發展,人們的經濟水平和物質文化生活的提高與改善,人們對婚姻家庭的觀念與看法發生了巨大的改變,同時也越來越意識到婚姻自由的重要性,當婚姻出現問題時,越來越多的人們從理性角度出發,分析婚姻的利弊,從而導致近年來我國離婚率的不斷攀升。為有效減少離婚帶來的財產紛爭,建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對維系家庭的穩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具體來說建立完善的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具有如下意義:首先,有利于保證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個人利益。當前人們自我保護意識的逐漸增強,越來越多的人們選擇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在現實生活中,人們面對的誘惑越來越多,因此,對夫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進行明確,不僅有利于保護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同時也有利于維持家庭的穩定性。其次,在婚姻終結時能有效減少財產糾紛的出現。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來看,在婚姻關系終結時由于財產分割導致的糾紛案件頻發,并且呈不斷上升的趨勢。因此,依法確定婚前財產的產權歸屬及范圍成為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同時也有利于減少婚姻結束時財產分割導致的糾紛。

二、我國當前婚前財產公證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當前婚前財產公證的現狀

婚前財產公證是我國現行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但是婚前財產公證制度是一項非訴訟的制度?;榍柏敭a公證可以給婚姻雙方的財產問題提供保障,但由于人們受傳統思想的影響,認為婚前財產公證不利于夫妻雙方感情的發展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緩慢發展。

但是,近些年來這一情況有所改變,分析原因主要有這樣幾個方面:第一,隨著網戀和閃婚者數量的增加,其婚姻問題頻發,這些人越來越多的意識到婚前財產公證的重要性,從而加速了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成熟與發展。第二,再婚者不斷增多以及個人擁有財產的數量逐漸增多等也是推動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發展的主要因素。據有關機構統計調查顯示,在財產糾紛案件中以老年人及再婚者居多。再婚者在選擇婚姻的過程中往往更加理性,甚至部分曾經已經面臨過財產糾紛,所以不愿意重蹈覆轍,因此,再婚者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人數較多。而老年人主要是為了在擁有婚姻的同時可以受到兒女的接受和祝福。第三,我國婚前財產登記的提出人主要以女性為主,因為女性在婚姻中仍處在弱勢地位,所以婚前財產公證可以為女性的婚姻提供“安全感”。

(二)我國婚前財產公證存在的主要問題

1.基本原則缺乏明確性:

在現實生活過程中,部分當事人在制定婚前財產協議時,由于一方當事人處于強勢地位,通過誘導或利用對方缺乏經驗等手段,簽訂了不公平、不公正的財產協議,或者在協議中盡量避免將負債納入其中,對婚姻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婚姻當事人在訂立婚前財產協議的實施,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并且不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在能夠保障自己利益的同時不侵害到對方的利益。

2.婚前財產約定的內容及范圍不明確:

我國當前現行的《婚姻法》尚沒有對夫妻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的財產約定內容及范圍進行明確的規定。司法界對婚前財產約定的內容和范圍持開放的態度,認為婚姻當事人應當在公平的原則下,共同商議約定的內容、范圍,只要范圍和內容不違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即可成立。普遍來看,一般的婚前財產公證大致都類似于案例中王林和董亞平的協議內容,以婚姻中的房產、貸款、以及離婚時的補償為內容,一般內容更傾向于女性受益。所以就我國當前情況來看,由于法律、法規對婚前財產約定的內容及范圍沒有明確,容易引起權利、義務失衡等諸多問題。

3.婚姻當事人缺乏對公證內容的重視:

雖然我國目前有很多人意識到了婚前財產公證的好處,但是仍存在很多人對其協定的內容不夠重視。有些婚前財產公證中婚姻當事人可能認為財產公證只是為了給對方婚姻一些安全感,并未想到會離婚,所以在公證時對對方提出的一些條件給予無條件的認同,進而在公證處通過公證,但是當真到了離婚時卻對有些約定條款并不接受,并拒絕按照婚前財產公證分割財產。案例中,王林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離婚,并聲明婚前協議并非自己真實意愿的表達,應當給予撤銷。特別是其中對于協議第三條提到“由王林提出離婚時,房產歸董亞平所有,并且未償還的貸款仍由王林償還”。 由于王林在簽訂協議時并未對此產生異議,法院按協議內容進行判決。但是一審判決后王林對此結果不服,所以向法院提出二審申請。這樣即使有了婚前財產公證卻仍需要法院一審二審才能確定財產分割,那么婚前財產公證就失去了本有的意義。

4.婚前財產協議有效性缺乏明確規定:

婚前財產協議是婚姻當事人本著公平的原則締結契約,婚前財產協議達成的焦點問題在于該協議是獨立的合同,還是以婚姻關系成立為條件的從屬合同,就我國當前的法律、法規來看,尚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解釋?;榍柏敭a約定從字面意思判斷是以婚姻關系的成立為有效性的要件,不應當單獨產生效力,因此,婚前財產協議應當是依附于婚姻關系成立的附屬條件。在我國,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通過國家相關機關的登記才被法律確認并保護,經確認的婚姻所訂立的財產協議才具有有效性。除了像案例中這種在辦理登記前到公證處對財產進行協議的,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部分男女雙方僅通過辦酒席的方式向大家宣告婚姻關系的形成,雖然這種形式不受法律保護,但屬于事實婚姻,如不妥善處理將會帶來更多的財產糾紛,影響家庭的穩定性。

三、完善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措施

(一)法律明確財產約定的基本原則

婚前財產約定即要遵守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又要符合《婚姻法》中平等自愿的原則,因此,應當借助法律的效力在立法中對婚前財產約定的基本原則進行明確,不僅有利于為婚前財產協議的達成提供理論指導,同時也有利于減少糾紛的發生。但在制定財產約定的過程中應當堅持公平、自愿、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因此,自今后修訂《婚姻法》時,可將關于婚前財產約定的基本原則納入《婚姻法》中,將其作為婚前財產協定達成的指導方針。

(二)明確約定內容及范圍

當前,我國現行《婚姻法》僅涉及了婚前財產約定的原則,只要婚前財產約定符合自由原則即可??赡軙x予人們更多的自由,在現實生活中可能會產生諸多的不利因素。因此,我國政府和法律應當在合適的范圍內保障婚姻家庭的穩定性,適度干涉公民婚姻的“私生活”,比如,當在約定過程中出現權利、義務失衡的情況時,如果出現雙方的婚前財產約定將所有的財產歸屬于一方,或將所有的負債歸屬于一方等情形,要進行限制。因此,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應當及時規范相關規定,明確約定的內容及范圍,這不僅有利于解決糾紛,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婚姻中弱勢一方的合法權利。

(三)提高婚姻當事人對協議內容的重視

提高婚姻當事人對協議內容的重視,一方面需要當事人自身提高認識,另一方面需要公證處公證人員就公證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進行核查與詢問時向其講明協議內容的嚴重性?;橐鲐敭a公證的存在不僅是婚前婚姻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婚姻保障,還是婚姻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時關于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的有力憑證,所以在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時,婚姻當事人應該對自己在協議中所要履行的義務,賠償的財產等等有著相對應的認識。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婚前財產公證存在的作用,才能在更有效率的解決財產糾紛案件。

(四)婚前財產協議及生效時間

婚前財產協議是即將走入婚姻的“準夫妻”在婚前就雙方財產、負債等方面內容達成的共識與協議,當前我國立法在生效時間方面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從國外婚前財產的協議時間來看,存在兩種不同的時間,部分國家只允許在結婚之前就婚前財產進行協議,部分國家不僅允許在婚前進行財產協議,同時也允許在婚后對婚前財產進行約定或變更。但是我國當前的法律、法規對婚前財產協議的時間并沒有進行明確規定,本著“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司法原則,默認為我國婚前財產協議既可在婚前,也可在婚后進行,賦予人們財產約定的自制原則,但是婚后進行財產約定不利于保護弱勢一方的利益,容易達成違背弱勢一方意志的協定,這也是當前現行《婚姻法》中的不足和缺陷。為了在彰顯協議的公平性,建議在修訂《婚姻法》時規定僅婚前才可就婚前財產進行約定,不得進行婚后約定。

婚前財產協議的生效時間,我國法律、法規尚沒有就此進行明確的規定?;榍柏敭a公證是基于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發揮的,因此,應當以婚姻關系的成立為要件,只有經過民政部門登記并發放結婚證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才可發揮有效性,否則婚前財產約定將無效。

參考文獻:

[1]許莉.婚姻家庭繼承法學(第2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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