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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在民法典總則中的具體內容安排

2016-12-15 13:06錄睿琪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民法典知識產權

摘 要 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民法典的編纂,并闡述了民法典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如今,知識產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隨著經濟發展愈發凸顯積極作用,因此,如何處理知識產權與民法典的關系以更好地促進法治建設成為了亟需明確的問題。

關鍵詞 民法典 知識產權 具體規定

作者簡介:錄睿琪,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430

一、 知識產權須入民法典總則的原因

知識產權作為十八世紀出現的一個新型權利,不同于民商事權利的悠久歷史和較深的發展程度,其自身特點體現在條文的易變性、發展的快速性、內容的特殊性等等方面。自1740年于英國的安娜法令中被承認后,知識產權在世界范圍內就引發了廣泛關注,其經濟背景在于部分國家的經濟發展已經不再單單依靠實體產業,而開始依賴無形的知識成果,于是知識產權的保護也自然地被提上了日程。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的經濟全球化更是將知識產權的保護推向了高潮,許多國家的知識產權單行法都相繼頒布,數個國家也開始了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的嘗試,例如意大利、越南、俄羅斯等等。那么,我們能從這些國家的案例中汲取到哪些經驗呢?

首先,我們來看看1942年意大利頒布的《意大利民法典》,它將《智力作品和工業發明權》同《職業活動規則》、《企業勞動》、《自由職業》、《特殊關系中的輔助勞動》、《公司》、《合作社和保險社》、《人股》、《企業》一同放在了該法第五編《勞動編》中,主要規定了著作權、工業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在這三節中極其粗略地列舉了權利的客體、取得方式、內容、使用等基礎性內容,但由于內容過于簡略導致實用效果不佳,因此之后又頒布了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商業秘密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等專門性法律來滿足實際應用中的需要。不難看出,將知識產權看作勞動的一種,而將其編入勞動編的做法是不適合實際需要也不符合知識產權權利性質的。知識產權將其加以規范的目的在于該種權利應如何被合法的取得以及如何得到最有效的保護,而不是應怎樣解決勞動關系問題。從立法效率的角度來看,該種立法例混淆了勞動關系的內容而且沒有做到用有限的規范內容來包含豐富的信息,對立法資源及司法資源都是一種浪費,將知識產權獨立放在民法典中對知識產權的促進作用也是微乎其微。

其次便是社會主義國家中獨立成知識產權編的《越南民法典》,該法典專設《知識產權和技術轉讓權》編,規定了著作權、技術轉讓及工業所有權,共81條。對著作權的規定較為詳細而工業產權較為粗略,并且自頒布后不再適用原來專門的《工業所有權保護法》和《著作權保護法》,從而統一適用民法典中的規定,著作權部分的35條基本上規定了著作權的主體、客體、內容、鄰接權等,大致滿足了現實的需要,但是工業產權部分的25條是不可能對商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原產地標志權做詳盡的規定的,因此導致該部分可操作性極弱。立法的目的在于規范糾紛,明確權利和義務,所以執法和司法的效果是立法者必須要考慮的因素。雖然該法典的編排將知識產權編和債權、財產權部分相并列,從體系上看滿足了并列性,但從應用效果和效率上看仍是失敗的。

那么再來看看俄羅斯的民法典對知識產權部分的安排和做法,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并沒有獨立設知識產權編,在196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和加盟共和國民法典中加入了知識產權編,在四、五、六編中加入了著作權、發現權和發明權,但將其限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在新民事立法綱要中特設著作權編和在生產中利用發明的其他創造成果的權利,具體包括了著作權、商標權、商號權、外觀權、合理化建議作者權、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而1994年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定第五編為知識產權編,由于1992年頒布了單獨的12專利法和商業標記法,所以該第五編僅規定了著作權和發明權。這些體例安排和立法模式最起碼從根本上承認了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權利的無體物,但其將知識產權的內容完全分裂開來,打破了知識產權的完整體系。

最后來瀏覽下20世紀《荷蘭民法典》的制度設計,該民法典在融合了法學階梯體系和潘德克頓體系的基礎上,形成了自己的特有風格,該法第九編為智力成果權編,具有私法性質的條文也納入其中,但自荷蘭民法典頒布后,歐盟致力于建立統一的商標法、專利法及知識產權條例,而這些規則中含有的知識產權轉讓、轉質的規定,導致將其加入第九編已不合體系。從而沒有達到更好地與民法典相銜接的目的,最終也沒有完成將知識產權獨立成編整合在民法典中的立法目標。

通過這些已有的立法經驗來看,將知識產權獨立成編直接寫入民法典是不太現實的,雖然符合了體系的要求,但隨著知識產權日新月異的發展和較頻繁的改動速度,是有違民法典的穩定性和威嚴性的,那么最適合的還是將知識產權的一般性規定寫入民法典,兼顧到體系合理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已經有了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多部單行法律的前提下,不能浪費司法資源,削減這些法律已有的社會效果。那么最適合知識產權入典的方式即為將知識產權的一般性規定納入民法典,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做一個宏觀性的指導與指引。

二、如何具體的設計民法典中的知識產權條文

目前的主流觀點贊成將知識產權部分納入財產權總則中,這樣可以明確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其作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和其他財產權的一般規則,可以起到體系整合和類型補漏的效果,對建構開放的財產權體系以及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引導都可以起到積極的作用。作為民事法律規范的重要構成部分,采用這種鏈接模式,將知識產權與民法典相連接,既保持了與民法典的隸屬關系,又保證了其獨立性,是一種較令人滿意的做法。

關于如何具體的安排知識產權一般性規定的條文,首先,要明確知識產權的權利性質,其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是一種明確的私權性民事權利。18,19世紀對于知識產權就是認定為民事權利的,承認其私權性質,也對推動各項科學技術的發展有積極意義,可以激發人們的創新意識。一個有效的權利歸屬制度是可以刺激人們從事社會所需要的行業和產業領域的,而且私權屬性也可以防止公權力過多地干預其正當的行使。為其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才能使知識產權平穩的向前發展。

其次,主體是法律關系中不能忽略的一個要素,我國《民法通則》和多部單行法規實際上已經對主體有了規定。在《民法通則》中,著作權和專利權的主體是公民和法人,商標權的主體有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發現權的主體是個人。而在單行法規中,權利主體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民事主體即代表著一種獨立的法律人格,是可以在法律范圍內獨立自主的進行各項民事活動,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資格,所以知識產權的法律主體是必須要在一般性規定中說明的。不可否認的是,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種主體的確存在,所以其他組織應明確的寫進其主體中。

再次,緊接著就是客體和范圍,知識產權的范圍是不斷隨著科學文化藝術等的發展而不斷擴展的,已被各種國際公約所承認的例如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原產地標記權、商業秘密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反不正當競爭權等是肯定要寫入的,但例如域名、生物多樣化、傳統文化知識等新興出現的知識產權類型是否加入其范圍引起了討論,筆者認為應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和有利于國家利益的角度出發,對我國擅長且大量需要認可保護的范圍,例如傳統文化知識,就應當寫進法律條文,予以正式認可。

還有,權利的產生和效力以及利用問題,分別針對各項知識產權各有不同的產生方式,例如著作權的自動取得,商標權的注冊取得,專利權的審查取得,商號權的登記取得。效力中包括權能內容和權利的限制問題,前者例如使用權、禁止權的問題,后者如權能、時間、地域的限制問題。在對權利的利用中,權利人可以轉讓、許可他人使用其知識產權,這其中涉及到的權能的分離需要個別的、明確的安排。

最后,與在先權利以及民事特別法的關系以及結尾的禁止濫用權利條款,也是必不可少的?!跋碛屑靶惺怪R產權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應當寫進條文中,而在有其他特別規定時,應使用特別規定。

三、正確處理好知識產權與民法典關系的意義

當今世界,經濟持續低迷,在該種大環境下,中國依舊保持較高速度的增長,這與中國智造、改革創新的號召是分不開的。

因此處理好兩者關系的意義在于:

第一,不管是結合自身發展經驗和市場需求來看,智力創造和文化軟實力不容小覷,它可以帶動一個國家的多元化發展,如果僅依靠加工制造業是不可能成就一個大國的,我們既然鼓勵人民群眾創新、創業,那相關法律即知識產權的保護也要跟得上步伐,因此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關系到一個國家的重大經濟利益。

第二,自從中國加入WTO以來,知識產權的發展日新月異,要建立符合知識產權協議要求的知識產權制度也是我們作為成員的義務之一,所以中國在短短幾十年便完成了知識產權的立法任務,這也體現了對我國法律制度國際化的促進作用,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企業走向世界,方便他們與外國的各項技術合作。

第三,科學技術的革新要求有更完備的知識產權法律支持。事實證明,知識產權是科學技術發展過程中反映最靈敏的法律,其原因也顯而易見,知識產權本來就是權利人對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利,科學技術領域的大量智力成果迫切的需要專有性的保護,而網絡時代的來臨更讓知識產權的保護難上加難,可以看出知識產權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研究知識產權與民法典的關系,是要解決知識產權穩定性和易變性之間的矛盾,使其兼具靈活性和適應體系上的穩定性。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既是發揮民事基本法作用的必然要求,也是知識產權自身制度發展的需要,對該項立法是學者的目標也應當是立法者應積極追求的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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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代雄.我國未來民法典中知識產權規范的立法模式.上海商學院學報.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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