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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2017-01-14 15:58于賓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16年12期

于賓

內容摘要: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條款的犯罪主觀故意必須符合妨害公務罪普通規定的要求,即須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犯罪主觀故意。妨害公務罪存在間接故意的主觀心態。利用威脅方法和一般暴力形式阻礙人民警察執行公務的不屬于暴力襲警,只有同時符合暴力和襲擊概念的行為才能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暴力襲擊的對象應為人民警察的人身,正在執行公務是指執行職務的整個過程,包括職務的實際執行過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直至職務執行完畢。輔警、協勤等人員不能成為暴力襲警的對象。

關鍵詞:犯罪故意 妨害公務 暴力襲警

[基本案情]一對夫婦在機場候機時,孩子走失,孩子母親孫某看到正在巡邏執勤的民警齊某要求其關閉候機樓大門,并調取監控錄像,執勤民警沒有聽從其要求,建議其先通過廣播找人,孫某沒有理會獨自離開繼續尋找孩子,當執勤民警齊某趕到廣播室時發現孩子父親并已經開始廣播,遂準備與其一同乘執勤車尋找孩子,正巧機場其他工作人員將孩子帶回。執勤民警齊某乘執勤車將父子送回孫某身邊后便繼續巡邏執勤,此時孫某認為執勤民警齊某沒有聽從其要求并幫其尋找孩子,上前與齊某爭吵進而打罵,導致齊某頸部被手指劃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本案涉及兩個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犯罪主觀故意問題,一方觀點認為暴力襲警條款從屬于妨害公務罪,是妨害公務罪的從重處罰條款,當然需要具備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必須要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主觀故意,本案明顯沒有犯罪主觀故意;另一方觀點認為暴力襲警條款是妨害公務罪的特別條款,從條款的表述上可見并不需要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故意,是行為犯,只要暴力襲擊依法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就構成妨害公務罪且從重處罰。二是暴力襲擊認定問題,一方觀點認為暴力襲警條款應和一般妨害公務罪一樣,在界定“暴力襲擊”的時候,應當與人民群眾因對執法行為不理解而實施的輕微肢體沖突有所區分,正確把握暴力程度,本案嫌疑人暴力程度不構成犯罪;另一方觀點認為暴力襲警條款是對警察執法權威的特殊保護,只要動手打了依法執行公務的民警就構成犯罪,本案中抽打民警的行為明顯,且本案已經構成了輕微傷,應該屬于暴力襲擊。

一、犯罪主觀故意的認定

(一)故意內容的界定

妨害公務罪的犯罪主觀故意問題本是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小的問題,但是隨著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條款的出臺,在一些情況下卻成為導致罪與非罪的關健問題。暴力襲警條款出臺前,根據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很容易得出妨害公務罪須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犯罪主觀故意的結論,但如果僅根據暴力襲警條款的表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敝灰潜┝σu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就構成妨害公務罪并從重處罰,犯罪主觀故意可能僅被理解為對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進行人身傷害的故意,而不問是否有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故意。這時就需要解決一個問題,即暴力襲警條款到底是注意規定還是法律擬制。所謂注意規定是指刑法對某一罪名已作出普通規定的情況下,對其中某些情形,為了避免忽略或做到罰當其罪,提醒司法人員注意的規定,注意規定必須符合基本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并不會導致原本不符合普通規定的行為也按普通規定論處,有的從重處罰條款就屬于注意規定的一種情形,而所謂法律擬制也可稱特別規定則是對普通規定的突破,其是對普通規定的修正和補充,對于不同于普通規定的情形,由于其侵害的法益相同或相似而適用相同的刑罰,并為了避免重復評價而在同一法條中予以規定。[1]通過對暴力襲警條款表述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筆者發現不論“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還是“人民警察”、“從重處罰”都沒有突破妨害公務罪的基本規定,都是基本規定中的特殊情況,更符合注意規定的特征,那么是否存在《刑法修正案(九)》只對該款的犯罪主觀故意進行了法律擬制的可能呢?為了排除此種可能,我們有必要對暴力襲警條款的立法初衷作進一步探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關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指出:“針對當前社會矛盾多發、暴力襲警案件時有發生的實際情況,在妨害公務罪中將襲警行為明確列舉出來,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懾和預防犯罪的作用。據此,建議在《刑法》第277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從重處罰?!睆膱蟾娴谋硎鲋锌梢姳┝σu警條款的立法初衷完全符合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制的立法目的,并沒有改變犯罪構成的意圖。同時筆者通過研究刑法中屬于從重處罰規定的法律擬制如《刑法》第236條、第237條、第301條,發現這類法律擬制或是用了“以某罪論”的表述,或是設立了獨立罪名,而暴力襲警條款既未表述為“以妨害公務罪論”也并未設立獨立罪名“襲警罪”,可見暴力襲警條款應是注意規定,因此其構成要件包括犯罪主觀故意必須符合妨害公務罪普通規定的要求,即須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犯罪主觀故意,在此基礎上可進一步理解為還具有對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進行人身傷害的故意,正是具備了這些特殊條件,因此為了罰當其罪從重處罰。

(二)間接故意的認定

理論上故意犯罪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那么妨害公務罪是否存在間接故意的主觀形態呢?有人持否定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即阻礙公務執行,因此是明顯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間接故意問題。但筆者持肯定的觀點,筆者認為除了法律條款中明確規定以特定的犯罪目的為條件,如《刑法》第152條走私淫穢物品罪規定“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故意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態,不宜輕易解釋為目的犯排除間接故意的存在。因為對于犯罪結果的產生不論是直接故意的希望還是間接故意的放任都是對特定法益的侵犯,都導致了法定的危害結果,主觀都有過錯只是主觀惡性大小不同而已,這也是間接故意理論存在的法理依據。就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襲警行為來說,即使行為人沒有妨礙公務的目的,而是處于其他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但明知會造成阻礙公務執行的危害后果,卻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也應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但可以考慮主觀惡性大小酌情從輕。

應當引起格外注意的是,我國法律界通說認為間接故意由于不存在追求所涉之罪后果的主觀意圖,因而不存在所謂因意志以外原因導致犯罪未遂的情況,由于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這就意味著必須有法定的犯罪后果出現才能構成間接故意犯罪,比如間接故意殺人,只有人死的結果出現才能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如果人沒死,這時就不能再依據犯罪未遂理論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放任致人死亡的后果,所以構成間接故意殺人未遂,同理,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襲警行為必須導致妨害公務的結果才構成間接故意的妨害公務罪,必須是結果犯不存在未遂問題。問題的關鍵在于妨害公務的結果應如何認定,對此筆者認為必須嚴格把握,否則界限模糊容易濫用,暴力襲警行為必須是足以并已經確實直接地阻礙公務活動的繼續進行才可以構成間接故意的妨害公務罪,比如行為直接造成巡邏民警傷情較重等原因導致執勤活動確實無法進行,或足以并已經確實直接地導致公務追求結果不得實現,如行為直接導致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脫等,才能構成間接故意的妨害公務罪。

歸納起來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確實導致公務活動無法進行、公務活動追求結果不得實現的危害結果,如果行為只是對公務活動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而未最終導致上述危害結果的出現,則不構成間接故意犯罪;二是上述危害結果的出現是行為直接導致的,如果行為只是上述危害結果出現的間接誘因而非主要直接原因,也不構成間接故意犯罪;三是行為足以導致上述危害結果的出現,所謂足以是指具有一定必然性,如果行為并不必然導致上述危害結果的出現,公務行為能繼續執行而停止執行,則不應構成間接故意犯罪。

(三)對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主觀故意的分析

俗話說群眾有難找警察,孫某實際上是一個遇到困難尋求警察幫助的群眾,并非民警齊某行政管理和執法的相對人,而民警齊某雖是正在執行巡邏執勤職務的警察,但只是在為孫某提供幫助而非對其執法。遺憾且荒唐的是孫某是個暴脾氣且尋子心切,是孫某誤解以為齊某對群眾求助不予重視也好,還是對齊某提供幫助的方式不滿也罷,為了泄憤動手打了民警齊某。在她心里是自認為合理的訴求沒有得到滿足,其實更多的還是誤解或者偏見所致。但無論如何這種角色定位決定了其主觀目的顯然不會為了阻礙齊某依法執行職務,即不可能存在妨害公務的直接故意。既然孫某不可能存在妨害公務的直接故意,那么會不會存在間接故意?即主觀明知可能造成阻礙公務的結果放任其發生。在本案中,孫某的行為及其后果并不足以阻礙齊某繼續執行巡邏執勤任務,即使當日齊某沒有心情或者按領導安排不再執行巡邏執勤職務,不能當然認為是孫某的行為直接導致。孫某雖然打罵了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齊某,客觀上一定程度影響到齊某職務的履行,但不足以阻斷齊某職務的繼續執行,因此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的間接故意。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既然沒有規定“襲警罪”而是繼續延用妨害公務罪對襲警行為進行處理,那么就必須按照現有法律規定進行定罪處罰。孫某的行為如果構成其他犯罪,應按照其他犯罪進行處罰,否則應該根據《治安處罰法》相關條款處罰,不應以“刑”代“行”。

三、對暴力襲擊概念的理解

暴力襲警條款中“暴力襲擊”四個字排除了利用威脅方法和一般暴力形式阻礙人民警察執行公務的行為,只有同時符合暴力和襲擊概念的行為才能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首先是對暴力程度的把握,在妨害公務罪當中本來暴力是個概念問題而不是程度問題,但是考慮到《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而暴力也存在力的強度問題,定義為暴力程度問題更便于研究。暴力程度的認定由于理論上的分歧以及以往現實中證據難以客觀化等原因,一直是司法實踐中認定妨害公務罪時較難把握的問題,很難形成客觀統一的認識和判斷標準,導致在實際處理這類案件時罪與非罪界限模糊,類似情況有的被行政處罰有的被刑事追究,妨害公務罪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被濫用的情況,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公信力。為此,有的地區規定暴力行為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才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但顯然這并非科學界定妨害公務罪的最好方法,仍然會導致該刑事追究的沒有得到追究,不該追究的被苛以刑事處罰的結果。

根據《新華詞典》的解釋,暴力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強暴行為,而“暴”指強大突然來的,又猛又急的,可見暴力應該理解為具有一定強度的力量,不是任何力量都能稱之暴力,比如在民警執法過程中時常發生的肢體上的沖突不應該都簡單理解為暴力,必須有強度上的把握,同時暴力的使用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因此暴力程度應以暴力行為反映的主觀惡性程度、客觀表現形式兩個方面結合客觀后果進行考量,應以通常情況下能夠造成人身、財產上的傷害,能夠對公務行為造成一定的妨礙為限。對于通常情況下不能造成傷害并不能影響公務執行的輕微肢體沖突,以及主觀惡性不大具有應激性、防衛性的簡單肢體動作,即使不慎造成輕微傷害,沒有其他嚴重后果產生,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說服教育、治安處罰,而不必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而對于其他主觀惡性較大、顯具危險性的暴力行為,如駕車沖撞等,即使沒有造成任何傷害,從暴力程度上也完全符合妨害公務罪的要求,不應要求傷害結果。

其次是對襲擊概念的理解,根據《新華詞典》的解釋,襲擊指突然打擊。暴力襲擊應理解為用暴力手段進行突然打擊。顯然暴力襲警條款中的暴力襲擊的內涵要比一般妨害公務罪中暴力內涵要小,需要在實踐中嚴格把握。界定暴力襲擊行為除了把握暴力程度外還應著重把握兩點:一是具有明確目標,二是具有主動攻擊性,即暴力襲擊是具有一定暴力程度對確定目標進行主動性攻擊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傷害故意追求或放任傷害后果,在暴力襲警條款中則是以人民警察為目標。因此即使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對象是人民警察的職務行為,如果不采取主動攻擊人民警察的暴力方式也不能適用暴力襲警條款從重處罰。比如,暴力襲擊的對象是警車等警用警戒設施的,采用不具有攻擊性質的暴力方式,以及不具有傷害故意的拖、拽、強行阻攔等肢體接觸,都應以一般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不應從重處罰。對于暴力襲警條款中暴力襲擊的對象除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外,是否還包括警車等警用警戒設施及相關輔助人員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對此,筆者認為暴力襲擊的對象應該嚴格為人民警察的人身,此條款應該是對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人身的特殊保護,而非對警務活動的特殊保護,否則此條款應修改為“以暴力襲擊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更為妥當,這也符合暴力襲警條款系保護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立法背景,此處不再贅述。

本案中孫某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暴力襲擊,探討這個問題時為了避免受案件本身其他因素的干擾,不妨將孫某的行為移植到一個典型的妨害公務事件中。假如齊某是現場執法的交警正依法對違章駕駛的孫某進行處罰,孫某因為不滿處罰上前抓撓交警齊某,并用手抽打齊某頸面部干擾執法,其他在場警察及時將其控制,但仍致齊某一處輕微傷。很容易判斷的是孫某的行為具有主動攻擊性,且以警察齊某人身為目標,并追求或放任傷害結果,其行為應屬于襲擊行為,那么是不是屬于暴力襲擊行為呢,首先,眾所周知抓撓、抽打等行為是女性慣用打人動作,然而一個普通女性的力量有限,傷害結果往往較小,但這并不應排除女性作為妨害公務罪的主體,女性暴力抗法也不應非得動刀動槍,這也是筆者建議以主觀惡性程度判斷暴力程度的一方面原因,明顯具有妨害公務故意并公然襲擊人民警察的行為,主觀惡性較強,具有刑事可罰性。孫某的行為既不是應激性也不是防衛性的,而是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且造成輕微傷后果,從監控中可見當時孫某氣焰囂張,抓撓、抽打齊某的動作積極并無力量上的保留,因此應認定孫某具有暴力襲警行為。在當前警察執法權威受到嚴重挑戰,特別是有些人自恃為弱勢群體而肆無忌憚暴力抗法的情況下,這應是一個正確的選擇。

當然暴力程度問題在實踐中始終是一個見仁見智難以有統一標準的問題。但之所以本案中孫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可以肯定的是在這樣一個事件中沒有妨害公務罪故意存在的可能,因此即使存在暴力襲擊行為也不能成立妨害公務罪,同時也不適合根據《治安處罰法》第50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為由進行治安處罰,但考慮到其打罵民警的行為確實惡劣,應當受到處罰,可以根據《治安處罰法》第43條的規定以毆打他人為由,或根據《人民警察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以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為由,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并可從重處罰。

四、案例爭議外延伸問題

(一)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理解

首先是對依法的理解,有觀點認為公民對于警察的職務行為有先予配合不得干擾阻礙的義務,對其合法性的爭議應在事后進行申訴,以體現國家權威保證公務行為的順利進行,然而妨害公務罪對警察執行職務的合法性已經做出明確性的要求,不容置疑,因此妨害公務罪的成立須以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所謂“依法”既包括依法律授權、不得超越職權,也包括依法律程序、不得濫用職權,還包括依執法規范、不得粗暴執法等,但同時值得注意的是所謂依法并不意味著職務行為不可以存在任何瑕疵,必須完全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一般的執法瑕疵及輕微的規定違反不應成為暴力抗法的無罪抗辯,比如明知是警察執法只是未能及時出示證件等情況,依法也不代表每一個具體的職務行為都要有法律規定,法律規定不可能事無巨細,一些處置措施只要依職務行使正當合理即可,比如盤查時要求對方關掉手機等??傊趫绦新殑者^程中實際情況紛繁復雜,應具體結合實際正確把握,執法瑕疵和具體處置措施以不明顯危害國家機關形象和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為限,以保證職務行為的正常進行,避免有些人吹毛求疵試圖逃避應有處罰。

其次是對正在執行職務的理解,對于“正在”不應狹義理解,“正在”并非一個時間點的概念,而應是一個時間段的概念,所謂“正在”是指執行職務的整個過程,即包括職務的實際執行過程,也包括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直至職務執行完畢。比如執行任務過程中臨時休息吃飯的人民警察也應屬于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察,只要行為人存在阻礙執行公務的故意且此時的暴力襲擊能影響到職務的正常執行,就符合暴力襲警條款的規定,應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當職務行為已結束,暴力襲警則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更不能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只能認定為打擊報復行為,如果存在職務正在執行的認識錯誤,則構成妨害公務罪未遂。所謂“職務”從工作內容性質上講既包括一項具體的執法性工作,比如交警現場執法等,也應包括日常事務性工作,比如以阻礙正常履職為目的對一名正在上班從事日常事務性工作的民警毆打,也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可見案例中日常執勤民警齊某應屬于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從行為人主觀阻礙對象的角度講既包括執行的工作任務,也包括執行任務過程中的具體職務行為、處置措施,有人以暴力襲擊行為沒有妨害所執行的工作任務的故意,只是對具體的處置措施不滿為由進行抗辯是不能成立的。

(二)對人民警察范圍的界定

輔警、協勤等輔助人員作為人民警察隊伍的補充,在當前我國社會已經成為普遍現象。2016年1月中央審議通過的《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警務輔助人員的身份地位、職責范圍、權利義務等作了明確的規定。此前,輔警、協勤等能不能成為妨害公務行為的對象一直是該罪適用過程中一個具有爭議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只要是輔警、協勤等人員是依照規定和授權輔助正式編制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即三個條件:一是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而非單獨執法,二是輔助工作是依照規定和授權開展的,三是所輔助的人民警察是依法執行職務,就應該成為妨害公務行為的對象,因為在妨害公務罪中,暴力、威脅方法并非必須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也可以針對執法設施、車輛、器具等,更何況是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輔助人員,因此針對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輔警、協勤人員的暴力、威脅行為當然應屬妨害公務行為,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

然而,暴力襲警條款出臺之后,輔警、協勤等人員能否成為暴力襲警的對象,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應該是一個需要重新考慮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上述《意見》也明確規定,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單獨執法、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梢娸o警、協勤等輔助人員并不在法定的人民警察的范圍內。雖然《意見》已確定了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身份和地位,但是從《意見》的規定中可見警務輔助人員在各方面和人民警察還是存在著根本的不同,明確指明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暴力襲擊輔警、協勤等輔助人員的行為,在相關司法解釋對人民警察的概念作出擴大解釋之前,應該根據《刑法》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以一般的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而不應從重處罰。本案齊某人民警察身份明確沒有爭議,但如果被打的是輔警,那么可能會成為另一條無罪抗辯理由,且即使構成妨害公務罪也不得從重處罰。

注釋:

[1]宗均德:《論我國刑法中的注意規定和特別規定及其司法認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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