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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征信體系法律問題研究

2017-01-20 21:26叢師偉孫健威
法制與社會 2017年1期
關鍵詞:法律地位層次法律效力

叢師偉 孫健威

摘 要 P2P征信體系是網絡借貸行業降低風險,消除信息不對稱的核心?,F行P2P征信體系的三個主要問題是:一是對P2P網絡借貸行業的定義不清;二是由哪類征信機構來承擔P2P征信業務;第三就是法律的效力層次過低且缺乏實際操作性。要明確P2P網絡借貸的法律地位和在當下促進P2P平臺同第三方信用平臺合作,完善信息溝通與交換,建立一個法律層次分明有效的P2P征信體系。

關鍵詞 P2P借貸 法律地位 征信機構 法律效力 層次

作者簡介:叢師偉、孫健威,南昌大學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45

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由于互聯網和通訊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互聯網金融也蓬勃地發展起來,給人們的生產和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便利,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這種情況下,P2P網絡借貸應運而生。從我國第一家網絡借貸平臺拍拍貸在2007年成立以來,P2P網絡借貸在以一種人們完全沒有預料到的速度迅猛發展著。在P2P借貸行業作為一個新興的融資渠道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發生了很多網貸平臺信任危機,問題平臺現象也愈演愈烈。造成這些問題的根源就在于風險監管存在缺失和漏洞,而征信平臺就是降低風險,消除信息不對稱的核心。P2P征信平臺通過對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自然人的信用進行調查核實,使出借方能夠充分地了解借貸方真實的資信狀況和履約償還能力, 從而降低違約風險。所以,構建完善的P2P征信體系才是保證P2P借貸行業穩健發展的重中之重?,F在,征信立法的三個主要問題是:一是對P2P網絡借貸行業的定義不清;二是由哪類征信機構來承擔P2P征信業務;第三就是法律的效力層次過低且缺乏實際操作性。

一、明確P2P網絡借貸行業的法律地位

想要規范P2P網絡借貸領域的法律問題,首先要對其法律地位進行明確的定義。在P2P網絡借貸行業迅猛發展的同時,P2P網絡借貸行業頻發信任危機,為了加強對P2P網絡借貸行業的監管,完善現行P2P法律規范,2015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等10部委經國務院批準頒布了《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下文統一簡稱為《意見》。)將P2P網絡借貸定義為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而P2P網絡借貸平臺則是堅持平臺的功能,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資信評估等中介服務,在P2P網絡借貸平臺上的直接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范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范。但是,《意見》并沒有對直接借貸行為的平臺的權利義務做出規定,只是規定由《合同法》、《民法通則》以及司法解釋來調整。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是將網絡借貸定義為僅提供媒介服務的網絡平臺。

《意見》和司法解釋都是將P2P網絡借貸平臺的地位定位在“中介”上,并沒有更深層次的定義。在民商法領域,“中介”所對應的主要是居間、行紀和信托等幾種類型。這三種在當事人的權限以及各自的權利義務方面都各有不同。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居間是居間人為獲取一定的報酬而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以促成合同訂立的行為。居間的特點在于居間商不能代表交易雙方的任何一方,活動自由、獨立,不受雇傭的約束。居間行為以有償為要件,權利來源則是基于傭金請求權,涵蓋的業務范圍廣泛。

在P2P網絡借貸行業的實踐工作中,根據其基本流程可以知道P2P網絡借貸平臺與傳統借貸的主要區別在于借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并不見面,而是通過P2P網絡借貸平臺進行。網絡借貸平臺并非借貸合同的當事人,它在這個借貸關系中起到的是“中介”作用,可以認為P2P網絡借貸平臺在借貸關系中是扮演著居間人的角色。但是與傳統的居間人相比,P2P網絡借貸平臺在實踐中還承擔著向借款人催促債務、代擬借款合同職責以及在P2P網絡借貸平臺通過網頁、廣告明示或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要承擔擔保責任。從某種角度來說,P2P網絡借貸平臺所提供的服務項目已經具備了金融機構的一些特點。

二、P2P征信體系的承擔者——征信機構

P2P網絡借貸征信體系應該由誰負責,有三個選擇:一是P2P網絡借貸平臺自身的征信評估系統;二是央行的征信系統;三是社會征信機構。在P2P網絡借貸行業發展初期,基本上都是用自身的評估系統,發現到現在由于和央行征信系統的對接還不成熟,P2P平臺開始轉向社會征信機構。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隨著P2P網絡借貸行業同保險業、信托業以及銀行業的合作不斷加深,基于對征信系統的要求P2P征信系統應該會接入到央行征信系統中來?;谶@種發展趨勢,作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解決將來納入央行征信系統的法律障礙

近年來,很多研究P2P網絡借貸的學者都在是否應當將P2P行業接入央行征信系統當中來有很大爭議。央行征信系統即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它的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機構。我國的金融機構主要分為以下幾類: 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類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在境內開辦的外資、僑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就當下的 P2P網絡借貸平臺征信體系而言,數據來源、 信息主體以及技術水平等方面都和央行征信系統有著不小的差距, 現在其直接與央行征信系統對接還暫不成熟,會加大央行的體統風險。但是從長遠的眼光來看,P2P網絡借貸行業在將來肯定會和保險、信托等行業密切合作的。P2P的高風險和保險的職能剛好互補,引入保險業務可以有效地降低投資者的投資風險,保險行業的業務范圍也得到了擴大。在P2P網絡借貸和信托的合作領域中,P2P網絡借貸平臺可以為信托提供更為龐大的客源,同時獲取報酬。這些合作就對征信系統提出了要求,如果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很可能造成信息不對稱,對信息主體的權益造成損害。如果三者都能納入到央行征信系統則不會存在這方面的缺陷。 那么,P2P網絡借貸行業進入央行征信系統則會有一個法律障礙即《征信業管理條例》明確規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其所指的就是金融機構,而《意見》和司法解釋都是將P2P網絡借貸平臺的地位定位在“中介”上,則使P2P網絡借貸行業沒有接入央行征信系統的依據。

從某種角度上來看,P2P并非是一個信息中介,而更像是一個金融機構。P2P平臺的基本服務分兩方面:一是將借款人的需求信息和信用信息通知給出借人;二是通過信用評級和確定利率來為出借人服務,而這也是P2P平臺自身競爭力的關鍵所在。所以,從第二點上來看P2P平臺并不僅僅是信息中介這么簡單,在某些方面具備了金融機構的特點。所以,想要將P2P接入央行征信系統,只有兩種解決方案:承認P2P行業是一種特殊的金融機構的法律地位或者是修改《征信業管理條例》。相較于后者還是前者更具有可操作性,特殊的金融機構可以施加行業限制,譬如不準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提供擔保等。

(二)社會信用機構的法律資格和隱私保護

1.社會征信機構的法律資格:

社會征信作為市場主體,營利是其本質特征。而最有“價值”的信用信息則非企業和個人的負面信息莫屬。但是在2013年實行的《征信管理條例》中明確規定: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沒有人愿意被人收集負面信息公之于眾,所以不會主動授權社會征信機構采集自己的負面信息,一旦采集相對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采集行為的侵犯,也即當個人或者企業認為自身的權利受到第三方征信機構的侵犯的時候,他們可能會訴諸法律,那么社會征信機構將面臨法律風險。對于社會征信機構的征信資格,有關部門是以登記備案并下發牌照來確立的。雖然央行相繼發出了《征信機構監管指引》和《征信業務管理辦法(草稿)》但是直到2016年5月牌照仍然沒發。

2.個人隱私如何保護:

P2P平臺是需要其他信用機構評級的,因為不論是央行征信系統還是社會征信機構,他們都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上進行業務的,不會被P2P行業的利益所左右,這樣更有利于規范P2P行業的運營。不僅要對借款人的信用評價進行立法規范,對平臺也應如此。平臺也因該有自己的“信用評價”,個人認為這個應該更為嚴格。平臺跑路之后對出借人的合法利益損害是相當巨大的,而且難以追償。建議細則規定,評級機構根據投融兩端的規模,平臺的風控體系以及平臺業務的運營情況等來進行嚴格評級。

在國外,不同的國家對于征信機構侵犯個人隱私的規則和標準不同。在英美等一些國家里對征信的內容要求比較寬松,征信的基本信息一般都可以收集;二在法國等一些比較嚴格的國家,則是至允許采集居民的違約記錄等負面信用信息。在我國,對征信行業雖然已經出臺了《征信業管理條例》和《征信機構管理辦法》,但對侵犯公民隱私(例如泄露征信信息、收集與征信無關的信息等)社會征信機構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卻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應當完善對信息主體權益的保護,完善征信機構的行業規范,明確禁止征信機構采集與信用無關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信息,明確出借人的信息公開情況,以防止平臺不作為侵權損害到出借人的合法利益。

三、征信法律規范缺失且效力層次低

“法的效力”一詞,學者對它有不同的解釋。多數學者認為,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約束力。法的效力既涉及立法意圖的實現,又涉及法律權威的體現??傮w而言,P2P征信法律體系大多法律文件都屬于部門規章,相較于法律法規而言, 效力層次低, 對社會的影響力和對相關部門的規范力和威懾力都是有限的。如果要建立健全的征信法律體系,只有《征信業管理條例》、《某某辦法》等法律文件顯然是不夠的。如果沒有基本法律作為支撐只有地方規范等很可能出現行政處罰力度過大或程序缺少的現象出現。

此外,征信體系法律法規地方化嚴重,例如《深圳市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管理辦法》、《上海市個人信用征信管理試行辦法》等,反映出我國缺少關于征信體系的基本法律,現行的法律效力層次過低且雜亂。這也使得征信體系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標準,對業務運營和解決糾紛都是一個很大的障礙。P2P征信法律體系應該是一個法律效力層次分明的體系,我們不僅要制定完善的基本法律同時也要修改補充一些有可操作性的低法律層次的細則,形成一個立體的、完善的P2P征信法律體系。是有關部門和機構能夠有法可依,體現合法性原則。同時,地方政府對當地的P2P行業的規范和政策不得同已有的法律和銀監會制定的相關細則相抵觸,如有沖突以上位法為準。

P2P征信體系法律規范雖然存在著缺失、滯后,但它依舊是我國P2P行業健康發展的基礎。美國的lending club之所以很快就發展成熟就是得益于美國完善的信用體系。我們也不必氣餒,隨著銀監會監管細則的出臺和互聯網金融制度的不斷完善,P2P征信體系也會越來越完善,行業環境也會為之一新?,F在我國的P2P行業還是高度依賴人力的經營模式,如果在未來的發展當中,能夠有強力技術支持,必將獲得長遠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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