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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法律制度

2017-01-21 01:25王昱淇
卷宗 2016年10期
關鍵詞:標的物買受人買賣合同

王昱淇

1 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的含義及特征

(一)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的含義

對于“風險”的定義,在我國,學者們對風險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是: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由于不可歸責于買賣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由于廣義上的風險中的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導致的損失,不管是故意還是過世,一般按照違約責任的原則來處理,所以本文探討的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時,是指狹義的風險。相應的,所謂風險負擔,是指風險發生后,此種不利狀態或損失由誰承擔。綜上所述,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是指買賣合同訂立后,不是由于雙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標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買賣合同的風險轉移是指,當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意外毀損、滅失時,其不利后果由哪方當事人承擔。

(二)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的特征

從上述風險的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風險的主要特征有:

1.買賣合同的風險具有不確定性。它的發生、以及是否發生及后果都是不確定的。

2.風險必然會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必須是給買賣合同當事人帶來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不利益。

3.買賣合同的風險是由于意外情況所導致的結果,而且這種意外情況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比避免和無法克服的。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發生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實施損害行為。

2 買賣合同風險原因分析

風險的發生是由不可歸責于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各國或地區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對于引發風險的事由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引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和標的物的自然屬性。

(一)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相關條文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從定義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有四個方面,一般來說,不可抗力包括:

1、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通常有水災、海嘯、地震等自然災害。

2、由社會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戰爭、武裝沖突等。

3、由國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政府或主管部門的行為,如國家征用等。

(二)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其特征是

1、具有偶然性。

2、可預見性。側重于事件的發生超出普通人通常能夠考慮的范圍。

3、歸因于雙方當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出賣人或者買受人已盡到他在當時應當并且能夠盡到的合理的注意。

(三)當事人不能預見的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如果合同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是由當事人不能預見的第三人的主觀過錯引起,則在受損害的合同當事人與該當事人之間發生損害賠償關系。

(四)標的物的自然屬性。又稱貨物的固有瑕疵。它是指貨物天生、自然、正常的那種經過一段時間以后可能導致變質或毀損的固有性質。它的主要特點是,貨物的自然屬性只是更容易導致貨物變質或損壞,而不是必然導致貨物受到意外的損失。

3 我國合同法風險轉移規則

我國在風險轉移或者說風險負擔問題上以交付主義作為一般原則,肯定了交付主義的合理性,與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及國際條約保持一致。以交付時間劃分風險的負擔,只是法律的一般性規定。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優先適用。

(一)合同違約與風險轉移

我國《合同法》采用交付轉移風險的觀點。這樣的規定,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模糊風險轉移認識提供了較為明確的界限?!逗贤ā返?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p>

1、買方違約與風險轉移

依《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承擔自約定日至實際交付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依《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的交付地點,買受人沒有收取的,或者因買受人的原因遲延受領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這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則,防止出賣人按時履行義務卻因為買受人不受領而無法消滅債務。

2、賣方違約與風險承擔

《合同法》第148條,因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3、不完全履行與風險轉移

不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雖已完全給付的意思為給付,而未符合債務規定的給付。包括質的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類型,加害給付不適用風險轉移的有關規定,瑕疵履行適用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定)和量的不完全履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少于約定的數量,此時,買受人不得拒收,只能要求出賣人繼續交足約定的數量,對于已經交付的標的物,風險已經確定轉移;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大于約定的數量,買受人對多交的部分有權拒收,多交的部分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二)在途貨物買賣風險轉移

在途貨物買賣是指貨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受人,將該運輸途中的貨物出賣給買受人。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原則上自合同成立時轉移。

(三)試用貨物買賣風險轉移

試用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試用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的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我國《合同法》對此買賣沒有規定風險轉移規則,但可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交付主義。

4 我國買賣合同風險轉移制度建議

(一)明確相關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是合同法中初次使用“風險”這一法律術語,但并未對“風險”作出準確定義。筆者認為應將風險的內涵和外延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確定下來,完善這一概念。

(二)明確風險轉移規則適用的前提條件。

根據傳統理論,標的物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兩類。所謂種類物特定化就是把處于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歸于合同項下的行為。劃歸于合同項下的方式為:或在貨物上加標記、或另行排放、或裝船、或以其它方式列明,且賣方得向買方發出貨物已劃歸于合同項下的通知。標的物特定化具有穩定買賣關系和保障買方所有權的作用,主要是為了避免賣方一物數賣的多重買賣現象,《公約》第67條(2)款就強調了貨物特定化對風險轉移的影響。筆者建議,《合同法》對于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應采用與國際接軌的立法,以貨物的特定化作為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即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劃歸于合同項下以前,風險不轉移至買方承擔。

(三)明確風險轉移規則的調整范圍。

風險轉移規則具體調整著哪些方面,特別是買賣合同在有效、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是否均發生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問題?這是適用風險轉移規則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

但《合同法》對此問題卻并未做出詳細的規定?!豆s》也并未對該問題作出規定,而有的學者認為,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在買賣合同訂立后債權債務清結前發生,另外一些學者認為,標的物的風險承擔在合同生效后才能發生。筆者個人傾向于后~觀點,買賣合同只有在有效的前提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買賣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時,才能適用風險承擔的原則。

(四)完善違約對風險轉移影響的規定。

首先,關于賣方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逗贤ā穬H規定了賣方根本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逗贤ā返?48條的規定與第94條關于根本違約的規定有些不符,數量不足,遲延交付等可能構成根本違約的情形沒有被考慮進去,顯然是不夠全面具體的,筆者建議可以將“質量不符合要求”改為“與合同的約定不符”。這樣才能包括所有根本違約的情形,以維持買賣雙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關于買方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逗贤ā返?43條,第146條的規定可以有效防止買方故意拖延時間而產生對賣方不利的情況,對于平衡雙方利益是合理的。但這兩條忽略了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將導致賣方有機可乘,將自己已經損毀的貨物謊稱是合同標的物而進行欺詐,這對買方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如果賣方已采取補救措施,如將貨物轉賣他人,則顯然不應再由買方承擔風險,《合同法》應對買方違約情況下由其承擔風險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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