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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2017-01-21 02:00劉園園
卷宗 2016年10期
關鍵詞:前置程序

劉園園

摘 要: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指在公司的權益遭受侵害,而董事、監事、高管等怠于起訴維權時,股東以其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且訴訟效果最終由公司承擔的一種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各國或地區公司法上的一項重要內容,被認為是彌補公司治理結構缺陷及其他救濟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1]。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正式在我國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仍有諸多尚需完善之處。

關鍵詞:代表訴訟;訴訟效果;前置程序;訴訟擔保

公司的權力中心往往由公司名義上的權力機關——股東大會,轉至公司的執行機關——董事會以及管理層,加之眾多中小股東人微言輕,在公司權益遭受非法侵害時,其合法權益亦實難得以保全、救濟,故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應運而生。而隨著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觀念意識的加強,該制度亦日趨完善、發展。

1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點,及不足之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文簡稱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針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行了簡要而粗略的規定。它是指股東在公司的權益遭受侵害,而董事、監事、高管等怠于起訴維權時,股東以其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且訴訟效果最終由公司承擔的一種訴訟制度。

1.1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有如下四個特點

第一,在股東代表之訴中,實際權利義務的承受者是公司,而非提起訴訟的股東。因為不法侵害者直接侵害的是公司的權益,而非提起訴訟的股東的個人權益。因此,起訴的股東并非該訴訟中的實際權利義務主體,并不享有行使訴權的基礎實體權利,他只是代替公司行使訴權。

第二,作為股東代表訴訟被告的,是實際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而非公司。

第三,通常情況下,股東應當先以書面方式請求董事、監事(會)針對公司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提起訴訟,若其收到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此時股東才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因此,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之前,須先行請求公司的相關機關進行救濟,而不得繞過此一環節,直接提起訴訟。

第四,受到非法侵害的公司,最終承擔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效果。由于公司才是實體意義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故而,該代表訴訟的效果理應歸屬于公司,而非提起訴訟的股東。

1.2 雖然,我國《公司法》確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仍存有諸多亟待完善的不足之處。具體如下

第一,先行請求公司相關機關予以救濟——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無法徹底杜絕虛假訴訟、濫訴、無理纏訴等不良現象的發生。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股東在董事、監事(會)收到其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時,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這一前置程序的設置,旨在給予公司相關機關依法、依約,妥善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機會的同時,亦給予股東充分、理性考慮自己訴訟行為是否恰當的時間,進而消滅虛假訴訟、濫訴、無理纏訴的現象。

但從上述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看出,凡股東向監事會或董事會提出請求后, 只要該請求被拒絕或法定期間內公司相關機關并未起訴,即使其經過充分的論證,得出了正當理由, 股東仍然可以提起代表之訴,且不再有任何限制性條件。故而,目前我國針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的相關立法規定,并不能真正起到,抑制某些情形下的股東虛假訴訟、濫訴、無理纏訴的行為。并且在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的同時,亦將不可避免地損害公司的利益,以及相關被告的經濟、名譽利益。

第二,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訴訟擔保制度的適用條件[2]。

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以其提供的相應財產為擔保,來保證自己的訴訟行為并非惡意訴訟,實為維護公司合法權益之訴,如果給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或給被告造成經濟或名譽的損害的,則以其提供的財產予以受害方賠償。這便是所謂的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訴訟擔保制度。這一制度與上文所述“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在抑制濫訴,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以及減少相關方財產、名譽等損失方面,有著異曲同工之妙,甚至較于“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在實際適用時,更能達到預期效果。

但鑒于上文,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所需提供的作為擔保的財產,往往要求與其訴訟行為可能導致的損失基本相當。這對于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來說,實則負擔過重。往往造成部分善意的中小股東,在公司權益遭受不法侵犯時,雖明知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也只能望洋興嘆了。因而,通過立法,科學而又詳盡地規定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訴訟擔保制度的適用條件,是非常必要的,它將關系到股東代表之訴能否真正地實現其救濟性價值。

第三,我國立法并未給予特別、明確的規定,股東代表之訴中的舉證責任。

依照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因而,在平等的起訴的股東與侵害人之間,就所訴的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二者的因果關系,以及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均應由起訴的股東負舉證責任。即,在舉證不明的情形下,提起訴訟的股東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但是,在股東代表之訴中,原告股東本身往往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公司受控于大股東或高管人員,很多證據都掌握在他們手中,小股東不可能自如地取得重要信息,況且,相關重要信息很有可能被控制者轉移、修改甚至銷毀;如果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中小股東負舉證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3]。故,應當明確立法,確立此處的證明責任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原則。

第四,我國《公司法》對于股東代表訴訟產生的費用的最終負擔主體并無規定。即,股東代表訴訟產生的費用由敗訴的被告方承擔,在我國是于法無據的。無論原告股東勝訴,亦或是敗訴,諸如: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往往金額較高的必要支出,均由其自行承擔。如此一來,對于為維護公司合法權益而提起代表之訴的股東而言,其積極性將大大減退。除非間接涉及自身權益,否則,股東代表訴訟將不再是理性股東的明智之舉。

2 結語

我國《公司法》雖正式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仍需制定相關配套規定, 來彌補諸多亟待完善之處,使得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我國能夠真正、良好地付諸實行,充分發揮規范和完善公司治理、保護股東權益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P295。

[2]蔣國艷:《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載于2011年5月,總第275期,《法制與經濟》。

[3]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P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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