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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醫療告知義務

2017-01-21 18:34李璇
卷宗 2016年10期
關鍵詞:法律責任

李璇

摘 要:醫療告知義務是我國醫療機構及醫生的一項基本的義務,隨著我國法制制度的逐漸健全,我國在一些行政法規中也對醫療告知義務有了一些規定,并逐漸確立了醫療告知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的肯定地位。而且明確了告知義務的原則和內容,在不同的醫療活動階段向患者告知不同的內容。不適當或不履行告知義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關鍵詞:醫療告知義務;知情同意權;法律責任

隨著人們對自身權利的重視和醫療工作的公開化、透明化,患者對自己病情的知情權便顯得尤為重要,這就要求醫療機構不斷加強其自身履行告知義務的能力。在司法實踐中,醫療機構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也成為法官在處理醫療糾紛時的依據之一。

1 我國關于醫療告知的法律規定

醫療告知在我國的發展比較晚且在司法實踐中發展比較緩慢,醫生往往出于多方面的考慮而很少甚至不向患者履行告知義務,患者作為醫患關系中的弱勢一方也很難獲悉自己的病情。而這種對患者病情及處理方案不予告知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醫患之間的矛盾,我國為緩解這種不利的醫患關系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中都對醫療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情權做出了相關的規定。

(一)《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此可見,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而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患者的行為都是對個人生命健康權的行使 。

(二)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最初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規定了,醫療機構實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在之后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情權。在該細則中指明了醫生在實施醫療活動的各個階段均有義務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并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但是這些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有獲得患者同意的義務,這樣的單一告知使患者的知情同意權顯得微不足道,更不足以彰顯醫療機構履行告知義務的意義。

在此之后,為改善這種不利于患者的情形,我國又相繼頒布實施了一系列這方面的法律,確定了醫療機構告知義務的法定性。隨著《合同法》的實施,醫患關系也逐漸顯現為一種合同關系,從合同義務的角度來看,醫療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醫療合同的性質、目的、內容等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2 醫療告知義務的內容

一般認為,醫生的告知義務應當包含的內容主要有患者的病情、目前診斷、預定實施的醫療行為以及內容、預想的成果和伴隨的危險及如果該醫療行為不予進行可能帶來的后果等。[1]由于醫療工作可以分為不同的階段進行,因此我們可以按照治療的不同階段將這些醫療告知的內容劃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一)治療前醫療信息的告知

包括病人當前的一般健康狀況、疾病性質和嚴重情況以及醫生針對這些客觀事實而做出的診斷、分析以及疾病的發展趨勢;另外對于獲取更為確實的情況是否需要特殊的檢查。此外,在進行治療前醫療機構有必要將其醫院的級別、醫院類別、現有的醫療水平等提前告知患者。[2]

(二)治療過程中的告知

在治療過程中,對于實施藥物治療的,應將其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藥物治療的性質(診斷性或者實驗性等);[3]對于手術治療的,包括預定實施的手術名稱、性質(如探查性、治療性等)和范圍、各自的利弊,以及不采取治療措施的危險性進行告知。除此之外還應及時向患者通報重大病情的變化;及時向患者告知醫院設施中存在的可能危害患者安全的隱患,必要時應設立警告牌或書面通知;及時告知要求患者遵守的規章制度或醫囑,若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提供原已約定的服務時應及時告知患者方并做適當的解釋工作;醫療機構對限于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將自身的實際情況告知患者本人或其家屬,告知并協助患者轉院或轉診,以便患者能夠及時的接受更好、更有利的治療。

(三)療養階段的告知

在療養階段,醫生應當告知患者在生活中的各種注意事項,尤其是針對一些過敏性患者和傳染性患者,應當告知其詳細的過敏源、傳染的方式等應當時刻注意的事項。除此之外還應告知患者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風險。

3 醫療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告知義務的主體

根據告知同意原則,醫生在進行醫療活動時必須向患者告知必要的醫療信息,因此,醫療告知義務的主體是醫生。在現代醫學中,一個醫療過程中可能包括多個醫療行為,多個醫療行為的負責醫生對其所實施的醫療行為均承擔告知義務。因此告知義務應當由醫療機構中的醫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共同完成,而不僅僅是經治醫師的義務。[4]我國的醫療告知義務的主體包括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實踐過程中主要執行說明義務的是醫務人員。

(二)告知義務的對象

醫療告知義務主要是基于知情同意原則產生的,因此告知義務的對象也就是知情權的主體。由于知情同意權的主體只能是患者本人,所以告知義務的對象也只能是患者本人。而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知情權主體的規定有些不一致,《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由“患者以及其家屬或其他關系人”共同享有知情權;《執業醫師法》規定“患者或家屬”享有知情同意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則規定僅有“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權。本文作者認為,知情同意權是一種人格權,只能由該權利的實際享有者即患者才能成為權利主體。而且醫療工作涉及患者個人的生命健康權,這也就意味著只有患者才享有對自己的病情做出判定、抉擇的權利,因而醫療告知的對象在一般情況下只能是患者本人。當然也有一些特殊情況,在患者不具備行為能力時,醫療告知義務的對象也只能是患者的監護人;若患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當考慮其實際病情與其認識和判斷能力是否相適應,若超出其自身判斷能力的則應由其監護人行使知情同意權,醫療告知義務的對象也就自然地轉為患者的監護人。

(三)告知的例外情形

在醫療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醫療活動都必須向患者告知,其存在若干例外情勢,主要是緊急情況、病人放棄、治療特權等。

1.緊急情況之例外

這里所謂的緊急情況是指在病人喪失同意能力,且又無法獲得病人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醫院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而為病人提供的緊急醫療救助行為。

2.患者自愿放棄接受醫生的說明

由于知情權是患者的自主權,患者在不違反國家相應的法律法規中強制性的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處分,因此患者放棄醫生說明義務之履行亦是權利范圍內的內容。若因患者本身不知道自己有該項義務而導致其未向醫生要求該項權利的,不應視為其放棄醫生說明義務的履行。

3.依據法律需要醫生予以強制執行的情況

根據相關立法的特別規定,基于公共衛生管理所需要而事實的強制性隔離、住院、治療等行為時,則相關病人之知情同意權利并不在此范圍內行使。

4.避免告知后的不良影響而不予以告知

如果加以說明可能給患者招致不良影響,醫生可以選擇性的不將患者的一些情況告知患者本人,但需要注意的是這種不告知的行為不能用于決定性的診斷中。

4 違反醫療告知義務的責任

我國在《侵權責任法》第55條明確規定了:醫務人員未盡到醫療告知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以確定的是醫方如果違反了告知義務,則患者可以依據其未履行告知義務而將其訴至法院。

此外,由于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還存在著醫患合同,當醫療機構因不履行告知義務而侵犯到患者的權益時,也是一種違約行為。因此,醫療機構不履行告知義務給患者帶來傷害時,患者既可以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也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出現的競合情況在這就不做詳細的探討了??傊?,醫療機構不履行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傷害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1]王東紅:《醫患關系與權利維護》,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41頁。

[2]楊立新,袁雪石:《論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的醫療侵權責任》,《河北法學》2006年第12期。

[3](2006)鼓民三初字第188號判決,醫院對于患者所適用的藥物為實驗性藥物而沒有將相應的實驗信息詳細告知,患者認為其知情權被侵犯,引自《違反醫療告知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適用》2008年第8期。

[4]陳征:《論醫療服務合同中的醫方告知義務》,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碩士學年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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