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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在民法典中的定位研究

2017-01-21 19:09易穎
卷宗 2016年10期
關鍵詞:法定代理連帶責任夫妻關系

摘 要: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中無明確具體的規定,但該制度在公眾觀念及民事活動中卻是客觀存在的,以民法典的編撰為契機,理應對家事代理制度進行相應的規范,本文將從家事代理制度的歷史沿革,性質,及其與一般代理的區別等方面進行分析,從而得出應將家事代理置于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的結論。

關鍵詞:家事代理;民法典;法定代理;夫妻關系;日常家事;連帶責任

本文系2015年西南政法大學研究生科研創新計劃資助項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征求意見稿)》第164條對家事代理進行了規定,將“家事代理”規定在了“委托代理”一節中,而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卻未對“家事代理”進行規定,從這一轉變再次證實了對家事代理的定位的爭議:其應規定在民法典總則中抑或婚姻家庭編中。在民法典編撰背景下,這兩種不同的定位必將對該制度的原則傾向和具體制度設計產生影響,也會影響到婚姻家庭編與民法總則的銜接、協調問題。

1 家事代理制度的歷史沿革與夫妻身份關系密切聯系

家事代理,又稱日常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2]即夫妻一方在一定范圍內可以當然地代表家庭為一定的行為,該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后果。[1]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家事代理制度沒有作出規定,但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其進行了一定的規范,值得指出的是,這一制度在民事活動中,正在被公眾廣泛的認可并實踐著。

家事代理制度源于羅馬法,在夫權社會中,夫一方對家庭事務享有絕對的權利,無需妻一方的參與即可獨自決定日常家庭事務,這一權利涉及家庭事務的方方面面,且得到當時社會的廣泛認可。隨著物質生產水平的提高,各個家庭與外界的商品交往變得頻繁,為了彌補夫事必躬親的不足,妻開始在夫的授權下代表家庭處理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行為,由此產生的債務,由丈夫負責,此為妻子的“鎖輪權”。[2]后由于男女平等觀念的逐漸盛行,夫妻雙方逐漸在家庭中處于平等的地位,享有相對平等的權利,于是享有家事代理權的主體變為夫妻雙方,妻子無需夫的特別授權即可擔當丈夫日常家事的代理人,且代理的后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從家事代理制度的歷史沿革可以看出,家事代理制度的起源就是為了解決夫妻間家庭事務處理的權限問題,而一般的民事制度的起源并無這一身份特性,而且這一制度的發展和完善也與親屬法中夫妻身份關系的發展緊密聯系。因此筆者認為,相較于民法典總則中的其他一般性民事規范,將家事代理制度規定于專門調整婚姻家庭生活的婚姻家庭編中更加合理。

2 家事代理制度是具有婚姻家庭特性的法定代理制度

代理依其發生原因,可分為意定代理跟法定代理。[3]之前公布的專家建議稿將家事代理規定于委托代理一節中,筆者認為這一做法值得商榷。委托代理即意定代理,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而授予代理人代理權的代理制度,而家事代理權不以被代理夫妻一方的意志為基礎,而是合法有效婚姻的必然效力,由法律直接規定,無需夫妻間的委托跟授權,也不得由夫妻間意定解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即可代理另一方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并由夫妻共同承擔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不得以未授權為由拒絕承擔該家事行為的后果。

家事代理作為一項法定的代理制度,與一般的法定代理又存在著諸多區別:(1)家事代理中,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合法有效的夫妻關系[4],盡管在其他的法定代理中,代理關系的產生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關系,但是更加的廣泛,并不僅僅是夫妻關系;若婚姻關系并非合法有效,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消,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家事代理權便不在男女雙方中產生。(2)家事代理制度設立的目的與一般法定代理不同,即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便利,從上文家事代理的歷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家事代理的起源即是為了彌補夫事必躬親的不足,家庭作為一個生活共同體,夫妻共同生產消費生活,將雙方的行為逐一區分顯然是不現實的,因此家事代理制度避免了在家事范圍內對行為主體進行區分的必要,而一般的法定代理則是為私法自治之補充,使行為能力欠缺之人的權利能力到實現。[6](3)家事代理采不顯名主義,較之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夫或妻一方在為一定的家事時,不需要以雙方的名義進行,盡管在家事代理中,夫或妻一方所為的家事行為的后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但無需以雙方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法定代理一般采顯名主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第三人的意思自治,而家事代理以合法有效的夫妻關系為前提,夫妻關系的存在對于行為相對人而言較易認定。(4)家事代理的代理事項具有局限性,一般的法定代理事項包括了更為廣泛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家事代理的范圍以日常家庭事務為限,《法國民法典》第220條將家事代理的范圍限定為“維持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而《德國民法典》第135條將其規定為“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5)家事代理的責任具有連帶性,與法定代理中,代理人一般不受代理行為后果約束不同,家事代理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家事行為的后果,究其原因,是因為夫或妻一方作為另一方的代理人代表整個家庭為一定的家事行為。

家事代理與一般法定代理具有上述但不限于上訴五項區別,其實不難看出這些區別主要是由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間的婚姻關系。由于制度主體間的婚姻關系,使得制度立足于婚姻共同生活中家事行為的便利,為了實現此種便利,且由于夫妻身份關系的公開性,采取了不顯名主義。甚至可以說,是夫妻間特殊的身份和財產關系導致了這一制度的產生。因此,一項無論是制度基礎,還是價值、目的、后果、行為方式都與夫妻身份密切聯系的制度,應該置于婚姻家庭編,而并非民法典總則中。

3 結語

家事代理制度在經歷了夫妻身份的變遷和親屬法的發展后,成為了極具自身特點的一項制度,[7]盡管我國的現行法律對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但不可否認,在公眾的意識和民事活動中,這一制度是客觀存在的。家事代理制度為家庭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顧及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以此次民法典的編撰為契機,理應對家事代理制度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

從《民法典總則專家建議稿》第一次將“家事代理”明確規定于立法文件中,到《民法總則(草案)》中沒有出現“家事代理”,筆者認為這兩步無疑都是偉大的進步。體現出在當下我國民法典編撰的背景下,家事代理制度已經得到了相應的重視。

筆者認為相較于將家事代理制度規定在民法典總則中,將其列于婚姻家庭編中會更有助于其具體制度的構建,也更有助于其制度價值的實現。

參考文獻

[1] 李志敏.比較家庭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108.

[2] (日)我妻榮著,夏玉芝譯:《日本民法·親屬法》.法律出版社.2010.314.

[3] 馬憶南,楊朝.日常家事代理權研究.法學家,2000年第4期.

[4] 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415.

[5] 林蔭茂.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6] 梁彗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217.

[7] 楊晉玲.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探析[J].現代法學,2001年第4期.

作者簡介

易穎(1993—),女,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學,學生,研究方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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