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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柬埔寨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譯文)

2017-01-25 10:32
中國財政年鑒 2017年0期
關鍵詞:締約國當局居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柬埔寨王國政府,愿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應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柬埔寨:

1.利潤稅,包括預提稅、最低稅、股息分配附加利潤稅和財產收益稅;

2.工資稅;

(以下簡稱“柬埔寨稅收”);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妨礙征收最低稅。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發生的重要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外:

(一)“締約國”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柬埔寨;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資源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柬埔寨”一語是指柬埔寨王國的領土,以及柬埔寨王國根據國際法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海洋區域和領空,海洋區域包括海底和鄰近領海界限的底土;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八)“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 在中國,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 在柬埔寨,經濟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九)對締約國一方來說,“國民”一語是指:

1. 任何擁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 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此用語在該國有效適用的稅法上的含義優先于在該國其他法律上的含義。

第四條 居 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管理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并且包括該締約國及其地方當局。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于該締約國的所得而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雙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國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發生雙重國籍問題,或者其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的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倉庫;

(七)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

(八)農場或種植園。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超過9個月的為限;

(二)為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而在締約國另一方操作大型設備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90天。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由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條件是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的獨立代理人外)代表締約國一方的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且:

(一)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在締約國另一方訂立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構成常設機構;或

(二)沒有上述權力,但經常在締約國另一方保存貨物或商品的庫存,并經常代表該企業從該庫存中交付貨物或商品;

對于該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自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和林業所得),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

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五、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或以船只從事內河運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該締約國另一方所征稅額應減為百分之五十。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關聯企業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構成條件,并且由于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關系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 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征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 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主要擁有的金融機構或法定主體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本款中“主要擁有”是指所有權超過50%。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以及所有其他按照所得發生的締約國稅收相關法律視同因借款而產生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而產生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

生在該國。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應認為上述利息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者為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國。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上述特許權使用費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技術服務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技術服務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技術服務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技術服務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技術服務費總額的10%。

三、本條“技術服務費”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管理、技術或咨詢服務而收取的任何報酬,包括由企業或其他人員提供的技術服務,但不包括本協定第十五條所適用的勞務報酬。

四、如果技術服務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技術服務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且技術服務費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技術服務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且技術服務在該國履行,應認為該技術服務費發生在該國。然而,如果支付技術服務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據以支付該技術服務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技術服務費,上述技術服務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技術服務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無論任何原因支付的技術服務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四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與上述船舶或飛機的運營相關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五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三條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六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董事費和高級管理人員報酬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八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或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該所得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締約國雙方的文化協議或安排從事第一款所述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對該國的訪問全部或主要是由締約國任何一方、其地方當局或公共機構的資金所資助的,應在從事上述活動的締約國一方免予征稅。

第十九條 退休金和社會保障金

一、除適用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其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二十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另一國居民,并且該居民:

1. 是該另一國國民;或者

2. 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另一國居民的,

則上述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該國政府或當局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或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退休金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實習生或學徒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從其到達之日起六年內免予征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由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于何地,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三、雖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所得,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柬埔寨,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柬埔寨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中國的應納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柬埔寨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給予抵免前應對該項所得征收的柬埔寨稅收數額。

二、在中國,按照中國法律規定,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柬埔寨的應納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是柬埔寨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的股息,并且該中國居民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柬埔寨稅收。

三、在本條中,“應納稅額”應認為包括本應繳納、但依據締約國一方國內法促進經濟發展的相關優惠而給予的減免稅額。此款規定自協定生效之日起10年內有效,但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可通過協商延長該期限。

四、雖有本條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本條第三款所指的所得,下列情況不應享受第三款的優惠規定:

(一)任何人為自身或他人的利益,以利用本條第三款的優惠而做出的違背該款精神與宗旨的安排;或

(二)任何由或可能由并非中國或柬埔寨居民的人享受的優惠。

第二十四條 非歧視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締約國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征收的稅收。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責任而給予本國居民的任何稅收上的個人補貼、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技術服務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多個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于所有種類的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如有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的征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救濟辦法,將案情提交該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該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所達成協議的執行不受締約國國內法時限的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或其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收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 效

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協定應適用于在本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 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5年后開始的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2016年10月13日在金邊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寫成。

議定書:

在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柬埔寨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 關于第七條,

如締約國一方的保險公司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該締約國另一方取得所得,本條規定不應影響締約國另一方適用其關于該所得征稅方法的法律規定。

二、關于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

雙方認為,如果限制稅率低于所得發生的締約國國內法規定的稅率,應直接適用限制稅率,而非履行先征后退的程序。

三、關于第十一條,

為第三款之目的,雙方理解“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主要擁有的金融機構或法定主體”一語是指,

(一)在中國:

1.國家開發銀行;

2.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3.中國進出口銀行;

4.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5.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6.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7.中國銀行;

8.中國工商銀行;

9.中國建設銀行;

10.中國農業銀行;

11.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完全由中國政府擁有的任何其他機構。

(二)在柬埔寨:

1.農村發展銀行;

2.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完全由柬埔寨政府擁有的任何其他機構。

四、關于第二十六條(信息交換),雙方理解以下條款因與柬埔寨法律沖突而未包括在本條規定內: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本條第三款的限制,但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p>

雙方同意,如柬埔寨法律不再與上述條款沖突,柬埔寨主管當局應通知中國主管當局,以上條款應構成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的組成部分,且自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執行。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于2016年10月13日在金邊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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