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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勞動合同提前終止與協商一致解除的區分問題

2017-01-26 21:51龍崗庭張紫荊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關鍵詞:本法謝某補償金

龍崗庭 張紫荊

(518000 深圳市龍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廣東 深圳)

關于勞動合同提前終止與協商一致解除的區分問題

龍崗庭 張紫荊

(518000 深圳市龍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廣東 深圳)

【案情簡介】

謝某于2006年9月1日入職某電機廠,崗位為總務副部長,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勞動合同期限即將屆滿,該電機廠決定不再與謝某續簽勞動合同??紤]謝某工作年限久、職位高,電機廠負責人于2015年4月2日就此事專門與謝謀進行祥談,并告知謝某因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5日恰好為清明節,而2015年4月3日至5日系該電機廠放假期間,沒有工作人員辦理離職手續,故,電機廠決定于2015年4月2日與謝謀解除勞動關系,謝某工資結算至2015年4月5日,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按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工作年限。謝某認為該電機廠系為逃避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故意不續簽,向電機廠表達了希望繼續留在電機廠工作的強烈意愿,不同意解除勞動關系。經過一番爭論,謝某同意2015年4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但要求電機廠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電機廠沒有接受謝某關于支付賠償金的要求,并于2015年4月2日向謝某出具了《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為“雙方于2015年4月2日終止勞動合同”。同時,電機廠于當天以轉賬的方式支付了謝某工資及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謝某確認電機廠支付的工資數額與2015年4月1日至5日的應得數額相符。

謝某認為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并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結果】

認定為由電機廠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電機廠支付謝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

謝某與電機廠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到期終止還是協商一致解除?

【法理分析】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電機廠在合同未到期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支付賠償金。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電機廠于2015年4月2日提前與謝某終止勞動合同,但因勞動合同屆滿日系法定節假日情況特殊,且電機廠已支付了謝某2015年4月3日至5日的工資,應視為提前通知謝某合同期滿后雙方終止勞動合同,故,電機廠僅應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第三種觀點,也是辦案仲裁員的觀點,認為:本案的關鍵點在于雙方存在協商的過程以及《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的內容。首先,電機廠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告知將于2015年4月2日與謝某解除勞動合同,盡管其原意系指2015年4月5日終止勞動合同,但謝某不同意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經過一番爭論,謝某最后妥協同意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符合由電機廠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盡管電機廠沒有按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影響此原因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其次,盡管電機廠表達意思是“2015年4月5日”終止勞動合同,但謝某不同意。在雙方存在爭議時,應依書面證據進行認定?!秳趧雍贤K止通知書》明確表述雙方于“2015年4月2日終止勞動合同”,而非“4月5日”。所謂提前終止與事實、與法理不符,“終止”一般系基于客觀條件的成就,如勞動合同期限到“2015年4月5日”這個時間點,雙方不續簽則勞動合同終止。機電廠單方將合同期限提前至“2015年4月2日”“終止”,不屬于終止,而是單方“解除”。最后,電機廠系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謝某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謝某系被動得到該款項,并沒有在有關工資表簽名,因此謝某雖然收到上述款項,但也不能等同謝某默認2015年4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就是代表2015年4月5日終止勞動關系。既然認定雙方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謝某的工資僅應計算至4月2日。機電廠多支付謝某2015年4月的工資,可視為系電機廠在不低于謝某法定應得工資基礎上的自主給付行為。綜上,認定由機電廠提出,與謝某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機電廠應支付寫謝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自2006年9月1日起的年限計算)。

【法律依據】

(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致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年支付月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月上滿年按年計算;滿六月向勞動者支付半月工資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直轄市、設區市級人民政府公布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年限高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指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資。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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