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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危害結果對定罪量刑的影響

2017-01-29 15:28江申生
法制博覽 2017年32期
關鍵詞:犯罪構成定罪量刑

江申生

廣東粵鑫律師事務所,廣東 廣州 510000

刑法中的危害結果對定罪量刑的影響

江申生

廣東粵鑫律師事務所,廣東 廣州 510000

在傳統刑法理論中,危害結果屬于犯罪構成中的客觀要素,是作為犯罪的本質特征社會危害的客觀顯示,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著上舉足輕重的地位和作用。危害結果對現實刑案中區分有罪與無罪、即遂與未遂以及罪重與罪輕有重要指導意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觀因素對危害結果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以及危害結果具有因果性、侵害性、現實性、多樣性等特點的差異。這會對司法實際中的定罪量刑產生影響,諸如一些實例中存在量刑過重、過嚴,以至于導致一些冤假錯案的產生等。深入研究危害結果,對犯罪的分類、犯罪本質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危害結果;定罪量刑;量刑情節;犯罪構成

我國法律學術界內不少學者不乏對危害結果的研究,認為危害結果在定罪量刑上享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在法律實務界內而言,危害結果對定罪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實務判例中危害結果因與主觀認識等因素相聯系,且某些時候難以準確判定,從而導致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難度。這難免會對司法實踐中的定罪量刑產生影響,若不解決此類對危害結果認知不一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就難以做出恰當的判決,導致現實案例中量刑過重或過輕,以及冤假錯案的產生等等。

一、危害結果的概述

(一)危害結果的概念界定

我國通常研究的危害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實施后所發生的事實性的客觀損害以及主觀的社會危害。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危害結果是由刑法所規定的,即危害結果在法律上有一定的認定標準;第二,行為的危害結果是直接客體遭受損害的事實;第三,危害結果是由危害行為所造成的。

(二)危害結果在刑法中的地位

危害結果在我國刑法中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危害結果反映了對客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體現了侵害社會現實,而造成刑事處罰與社會危害性相對應,危害結果的是否發生?是重還是輕?對量刑就會產生不同影響。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結果總是在重要位置。在刑法理論中,犯罪的危害結果是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研究的,因此它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國刑法學對危害結果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有如下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危害結果是一切犯罪構成所必備的條件。第二種觀點認為,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必要要素,是犯罪構成的非共同要件。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廣義地理解危害結果,那么危害結果是犯罪客觀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狹義地理解危害結果,那么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共同要件,危害結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結果犯的構成要件。主流觀點通常的做法是在對危害結果分類,然后研究危害結果的地位。因此,第三種觀點是中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觀點。認為部分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共同要件,部分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共同要件。[1]

法定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作為結果犯中的犯罪即遂與未遂區別就顯得特別重要。法定的危害結果,是專指犯罪行為通過對犯罪對象的作用而給犯罪客體造成的物質性的、有形的、可測量的、確定的損害結果。在我國刑法中,這一類犯罪是一種常見的、多發性犯罪。如謀殺、故意傷害罪、搶劫、盜竊、強奸等例。例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法定犯罪結果就是使用暴力等其他兇器粗暴剝奪他人生命,導致死亡,發生了死亡結果的是即遂,未發生死亡結果的是未遂。

在現行刑法分則中,有的個罪以實際損害結果的出現作為犯罪成立的標準,在這類犯罪中,危害結果決定犯罪是否成立,這說明了危害結果在其中的重要性,這被有的學者稱為狹義的結果犯。相對應的,有的學者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稱為廣義的結果犯。這一看法已經受到了很大的批評,有的學者認為,只有損害結果影響犯罪既未遂的犯罪是結果犯,再界定狹義結果犯會造成已有標準的混亂。

二、危害結果的影響和作用

(一)法理上的問題

《刑法》總則中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钡诙臈l第二款:“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p>

我國《刑法》中對于犯罪的未遂犯是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的。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犯罪中止,有規定免除處罰。筆者認為刑法理論體系中對于抽象的危害結果沒有很明確的規定的。雖然危險犯中的“危險狀態”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并且不少學者已視為這是一種危害結果,可見“危險狀態”是可能發生客觀損害可能性的,是被視為比較客觀的一種危害結果。所以,由于個人認知差異,會導致對理解危害結果產生差異,進而造成對定罪量刑等問題產生分歧。

(二)審判上的問題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審判活動中的核心,審判者的任務就是將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事實。法官審理刑事案件應當運用自己掌握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案件事實進行闡述。主要是通過審理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審視,對裁判依據的理解、適用,對客觀事實與法律規范的適應運用。

刑法專家張明楷教授認為法官“對法條的解釋就是胸中充滿正義,目光往返于事實與法條之間,不斷地將二者拉近的過程”。審判活動中法官是以法條為核心進行判決的。而在實際的審判活動中,往往以“實際損害”來作為危害結果的重要部分。例如,侮辱罪、誹謗罪等犯罪,這些是對人們的榮譽權、名譽權的傷害,致使人們的精神、靈魂受到創傷,這種無形損害是無法測量,且危害也極大,這就導致了對于抽象的危害結果沒有統一的認識,從而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可能得不到應有的重視程度。

(三)實踐中的問題

在審判活動的過程中,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而每一個法官的各人差異也會導致對危害結果的觀點不一,從而導致定罪量刑會存在差異。此外,輿論的壓力對司法活動的影響,這是毋庸置疑的,例如,云南某高校大學生馬某因心理扭曲變態殺人一案,其危害結果使得全社會為之震驚,該案不僅是被告人對其同宿舍受害同學的侵害,而且還造成社會的嚴重恐慌,輿論的爭論,民眾的評論,警方的通緝。案發當時,人人恐懼,全員動員,追捕逃犯,最后終于在海南將馬某追捕落網。所以危害結果不僅僅從單個方面來影響定罪量刑,它是有多方面的。

1.法官主觀情感影響定罪量刑

定罪量刑的過程中法官是有可以會摻雜個人情感的,不一樣的法官有可能會地危害結果存在不同的認識,或者說根據自己的各人主觀因素輕視一些結果。

有些學者研究過這一方面的問題,對此有不同的理解:法律形式主義者認為在定罪過程中不會有法官情感因素,也不應該摻雜法官情感因素。他們認為,“判決是一個完全有理智的法官手中的社會控制工具?!薄胺山K有一日會被造成幾乎像幾何學一樣精確?!狈ü賾霸谟嘘P法律規則的框架內和在確定這些規則時已約定的思想方式內活動……”[2]然而,更多學者認為,定罪與量刑中法官的情緒的影響是不可避免的。不同年齡段的法官、不同社會閱歷的法官都會有著不一樣的價值觀,因而,不同法官對危害結果的認定不一樣的,在定罪量刑過程中不同法官對危害結果與刑罰之間的判定也就出現不同的結果。

2.社會輿論參與影響定罪量刑

對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媒體及輿論會產生不同的積極與消極兩個方面的影響。

從正面影響來看,新聞媒體的積極介入,有利于審判的公正與公開。公開審判作為現代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可以保證司法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在公開審判過程中,包括直接公開和間接公開兩種形式。直接公開是全過程的公開,包括庭審等環節,間接公開是允許新聞媒體參與到報道,社會公眾通過媒體獲取案件信息,在現代社會運轉體系中,間接公開是公開的主要方式,因為庭審現場空間有限,直接參與庭審活動也需要較高的成本,通過與新聞媒體報道,可以讓更多公眾了解司法過程和司法結果,對于提升裁判的公開性和透明性具有積極意義,是社會監督司法的主要方式,在某種程度上,也彌補了司法空間不足的問題。

從負面影響來看,新聞媒體的報道和社會公眾的介入,在某種程度上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結果,容易形成道德綁架,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社會公眾理解法律和法律運轉存在一定的偏差,社會公眾對于很多司法審判結果難以接受,進而給法官和辦案人員造成了很大壓力,甚至出現社會輿論影響司法審判結果的現象。在民主社會中,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審判活動,表達自己的意見與看法,這本來無可厚非的,但是社會公眾的法律水平與基礎參差不齊,對于司法審判沒有一個客觀、公眾的理解與觀點,在這樣的情況下,對于很多沒有問題的司法審判,也會產生誤解和分歧,在這樣的情況下,輿論綁架司法的情況時有出現,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社會公眾和輿論對司法審判的影響,集中體現在定罪量刑方面。[3]

(四)爭議分歧的問題

總體歸納學術界中對于危害結果問題有三種觀點:第一類認為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第二類認為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第三類如果廣義地理解危害結果,那么危害結果是犯罪客觀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狹義地理解危害結果,那么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共同要件,危害結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結果犯的要件。

1.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所必備要件

此觀點認為犯罪構成必須具有危害結果,危害結果對于定罪量刑而言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同意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必須有危害結果才能成立犯罪,它在犯罪構成理論體系當中具有獨立的地位。換言之,要有實質的危害結果才能定罪,若是抽象的或可能有危害性的危害結果不能作為定罪的條件。

2.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非共同要件

此觀點認為危害結果并非是犯罪構成所必備的、是犯罪構成的非共同要件。即某些時候即使沒有危害結果,也應給其定罪。

司法實踐中包括刑法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危害結果,與我們理論上的犯罪危害結果這種抽象的理論往往是不同的,是比較直觀和具體的東西,這就是導致一種錯覺,把人們的認識指向具體的、直觀的實際危害結果。

3.綜合兩者觀點

綜合兩者觀點把危害結果分為廣義的和狹義的來確定其是否是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如果廣義地理解危害結果,那么危害結果是犯罪客觀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狹義地理解危害結果,那么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共同要件,危害結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結果犯的要件。

其對于定罪而言,有以下指引作用:

(1)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從犯罪構成角度來看,在大多數犯罪當中,危害結果都是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在這樣的犯罪構成體系當中,如果行為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則不構成犯罪,過失犯罪就是這樣的典型。但是,也有很多犯罪不以造成危害結果為成立要件,很多共同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都不以造成危害結果為前提。例如,犯罪嫌疑人實施搶劫行為,卻沒有獲得財物、沒有致人傷亡,但法律上仍然要追究其行為,并構成搶劫罪。因此,危害結果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兜底條件,是一項最低要求。

(2)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在犯罪構成體系中,是否發生危害結果在定罪量刑上,可能會導致罪名的不同,也就成為區分此罪和彼罪的標準。在這樣的區分體系中,最為典型的就是搶劫罪和搶奪罪的區分,犯罪人在實施搶奪行為過程中,如果被被害人發現,進而實施暴力手段,造成人身傷害,則轉化為搶劫罪,但是,這樣的罪名轉化需要法律的專門規定。

(3)區分犯罪形態的標準之一。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發生危害結果是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但是對于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犯罪狀態而言,其則不為必要要件?;诖?,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犯罪結果是區分犯罪形態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舉例來說,在故意殺人罪當中,如果沒有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則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既遂,在這里,犯罪結果發揮著決定性作用。[4]

三、危害結果與定罪量刑的建議

(一)危害結果難以界定增加定罪量刑判決難度

主客觀相統一說是刑法審判活動中一個重要的學說,對于每個犯罪的認定,我們都應該查明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是否有罪過,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主客觀邏輯成立,方可認定為犯罪。

筆者認為,主客觀統一使得司法活動中對定罪更加的嚴謹,也嚴格規定了客觀上需具有危害結果才能定罪,但這也必然會導致定罪過程中的一些漏洞。若某些時候犯罪主體并沒有打算造成預料之外的危害結果,但實際卻造成了比較嚴重的危害結果,這很可能會使判決難以恰當的。此外,還需要查明犯罪的動機。作為犯罪活動中最直接的心理活動,犯罪動機在犯罪活動中極為重要。沒有犯罪動機就沒有犯罪行為,沒有犯罪行為就沒有犯罪危害結果。審判機關在司法實踐中也應加以考慮犯罪動機與危害結果之間關系作為重要關系予以量刑考量。

(二)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兼重

造成審判活動中可能忽視一些抽象的危害結果,也有原因是因為犯罪主觀方面因素占了一個較為重要的地位。首先,法律分別予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規定了不一樣程度的刑罰,因此判決適用輕重不一的刑罰時著重查明主觀方面因素。其次,屬于犯罪主觀方面的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現形式、犯罪過失的嚴懲程度等因素,反映出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大小的不同,這些因素對量刑而言往往起著重要的作用。

筆者認為,犯罪主觀的重要性有時可能會導致一些不起眼的危害結果的被忽視,由于犯罪客體和危害結果都屬于比較抽象事物,而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危害結果往往又是較為具體直觀的,就應結合主客觀因素并重原則,疏理好犯罪主觀因素與危害結果的邏輯關系。

(三)重視危害結果對定罪量刑的影響

危害結果是分為實質性的,或較為抽象的;有物質性的,或非物質性;有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或不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等。目前存在的問題在于審判活動過程中判決的側重點在于主觀方面犯罪行為或實質性的犯罪結果。

然而犯罪結果也是量刑輕重中的重要情節。在我國刑法中,有的法律條文根據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對量刑幅度進行調整,呈階梯方式遞增。我們看到,有些法律條文規定犯罪結果的輕重決定了量刑輕重,并在實踐中,往往也是作為審判者作為量刑的考量。筆者認為,量刑規范與罪行相適應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充分理解和劃分危害結果,使得主觀和客觀辯證統一,科學性、量刑化、合理性地作出合法、公正判決。

[1]聶慧蘋.論危害結果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地位與功能[J].當代法學雜志,2011(04):47-48.

[2]汪明亮.論定罪量刑中的法官情感[D].上海復旦大學,2014:9-10.

[3]譚駿.論媒體監督對定罪量刑活動的影響[D].上海復旦大學,2008.16.

[4]戴水法.論危害結果在定罪中的意義[J].知識經濟,2010(23):11.

D925.2

A

2095-4379-(2017)32-0015-03

江申生(1963-),男,漢族,法學碩士,二級律師,廣東粵鑫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研究方向:刑事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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