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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問題歸納及探討

2017-01-29 15:28李一璇
法制博覽 2017年32期
關鍵詞:名冊工商登記公司章程

李一璇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1120

股權轉讓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問題歸納及探討

李一璇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1120

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基于保護交易安全設立,股權同時具有財產權與社員權的性質,照搬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易引發適用上的混亂。自公司法解釋(三)出臺后,關于股權轉讓善意取得糾紛的法院判例呈現適用標準不一、擴大適用范圍等問題。癥結在于公司法所保護法益的多元化決定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優先于特定法益而盲目適用,故探討商事配套體制的優化、更新具有必要性。

善意取得;股權轉讓;名義股東;公司章程;工商登記

善意取得制度為物權法公示公信制度之延伸,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從而實現平衡財產歸屬的靜態安全與財產流動的動態安全的目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于動產及不動產,還適用于可以產生交換價值的權利,例如股權。股權雖然與請求紅利分配、參加重大事項決策等人身歸屬的權利密切相關,被認為是社員權,但同時它基于股東對財產的所有權成立,在本質上是以請求利益分配為目的的債權,故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將物權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納入股權轉讓的體系中,但實務中適用善意取得的股權轉讓糾紛情況復雜,不限于二十五條與二十七條所涉情形,遂引發法院裁判的不一致性。本文旨在搜集、歸納股權轉讓糾紛中適用善意取得的案例,總結出較為常見的基本類型,并嘗試對現行的股權轉讓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進行思考。

一、股權善意取得的價值

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體現在民法中,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占有的財產或者錯誤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讓與善意受讓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善意受讓人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的一項法律制度。

該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當所有權之利益與善意第三人利益沖突時,法律側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動態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在保護市場交易安全、維護市場整體經濟秩序體現了重大的意義。交易活動是商事活動的基礎,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領域亦有重要作用,但商事活動有其獨特的價值衡量,在商事領域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應簡單套用物權體系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筆者認為,探討股權轉讓中的善意取得,應當考慮股權財產性質背后基于股東權益形成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性、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工商行政部門登記信息所展示的權利外觀的瑕疵性等諸多因素,把握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二、股權善意取得糾紛的類型總結

股權善意取得糾紛案件逐年遞增,據筆者檢索,2002至2012年共有55起,2013年有31起,2014年有70起,2015年有83起,2016年有74起,呈逐年遞增之態勢。

筆者參照2012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案例,根據爭議焦點,總結股權善意取得糾紛類型共八類。第一,一股二賣,所占比例12.9%;第二,名義股東無權處分,所占比例21.6%;第三,共有方異議,所占比例19.2%;第四,偽造虛假的轉讓協議、簽名、會議記錄等并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所占比例21.6%;第五,無權代理,所占比例5.9%;第六,違反公司章程中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定條款,所占比例2.8%;第七,股東優先權異議,所占比例12.5%;第八,股東信息登記錯誤或滯后與實際不符,所占比例3.5%。

以上所示的股權善意取得糾紛類型,在實際案例中可能具有部分的重合性,比如沒有獲得1/2其他股東的同意而進行轉讓的案件亦有可能是違反公司章程的體現,比如偽造簽名、會議記錄等是其他類型案件的常見手段,登記滯后為一股二賣的典型便利條件。顯而易見的是,股權善意取得糾紛類型繁復,典型的名義股東無權處分與登記滯后所致的一股二賣僅占實務中的少數,但若以二十五條與二十七條作為法律依據,無一例外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忽視其他法益的情況下會造成適用上的不恰當。

三、各類型股權善意取得糾紛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

(一)名義股東無權處分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名義股東無權處分的情形。關于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關系,主要是一種委托持股關系,即隱名出資人與代持人通過簽訂委托持股協議的方式,由隱名出資人承擔實際出資義務,由代持人作為顯名股東出現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信息上,并對股東權利行使等代持事項作出的合同安排。

名義股東享有的是被公示信息所公示的權利,但不真正地享有股權對應的具體權利,亦不真正承擔義務,僅為實際出資人代理系列活動,所以名義股東對股權沒有處分的權利。在實際出資人為完全隱名的情況下,其通過指揮或授權股東行使權利,公司和其他股東并不知道其為實際出資人,在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股權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完全有理由相信名義股東是有處分權的,買受股權的一方在具備充足善意的情況下也較難考察到對方不具有處分權,此時易構成善意取得。而隱名投資還有另外一種情況,即實際出資人在公司中直接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和其他股東知道其為實際股東。此時,在未達成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程序上存在瑕疵,此種情況在下文中進行論述。而在達成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必然在知情條件下促成名義股東無權處分,股東會的此項決議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在股東信息公開的情況下,共同欺騙的行為極易得到證實和揭發,此時若還根據實際出資人完全隱名的情況來認證第三人的善意,則易侵犯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并助長不誠信行為的滋生。以上為筆者對解釋(三)二十五條的質疑,筆者認為應當詳細區分實際出資人不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和實際出資人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考察其他股東的誠信義務,在實務中進行更理性的判定,提高第三人達成善意的標準,以維護公司內部系統的穩定,構建更誠實更穩定的公司法體系。

(二)一股二賣

“一股二賣”的情況可類比“一物二賣”。在第一次交易中,僅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而未進行股東名冊變更和股東工商登記應當如何認定?進行了股東名冊變更而未進行股東公司登記如何認定?此處則涉及股權變動模式的分類,即形式主義、意思主義和修正主義。要評價股權變動能否直接適用債權變動和物權變動體系,就要明確“股權轉讓合同”、“股東名冊變更”、“股東工商登記”三個環節對股權變動所產生的效力。

對于形式主義而言,只有進行了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才能使帶有強烈的成員權色彩的股權基于“公司”這個特定主體的認可而得以真正行使。而對于意思主義而言,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體系,股東登記被視為權利外觀基礎的核心地位,而非股權表達的生效要件,而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可視為股權變動后應當履行的程序性要件,屬于公司應盡的附隨義務。在筆者看來,如果拋卻股權取得的過程中規定的具體程序要求而空談理論,只會盲目地割裂股權變動的實質要求和形式要求,應當在股權交易雙方進行意思表達的過程中順應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引入公司的合意,而這也正是現行公司法的既有規制,例如向外部人員轉移股權應當經半數其他股東同意,而實務中將其作為效力強制性規范還是管理強制性規范則應當引入更多理論上的考量。

在實務中,若將未進行名冊變更或工商登記的一股二賣行為都采用“登記”這一權利外觀為考量的物權善意取得制度進行考量,未免有失公允,在第一次交易的股權受讓方已經順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僅依照未按時進行名冊變更或者工商登記來打破股權變動即已發生的效力,易引發公司內部管理秩序的混亂,加劇交易的不安定因素。

(三)共有方異議

此種爭議為夫妻之間共有財產的爭議,即股權是否是夫妻的共有財產,如果是夫妻共有財產,一方未經同意,是否有權處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受益,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法院在實務中往往將一方的股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本質上仍是一種能產生對價交易的財產權,且公司法七十五條也明確了股東資格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可繼承的性質,股權并不具有絕對的人身屬性?;谔囟ǖ姆蚱揸P系與夫妻財產的共有性,此類案件實際上屬于家庭財產糾紛案件,應首先適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但在實踐中,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慮,在一般情況下,股權受讓方較難了解股權出讓方配偶的意思表示。此類爭議也一般由離婚糾紛引發,故筆者認為在受讓方與出讓方不具備親屬等特定關系的情況下,雙方一般不具有合謀轉讓財產的惡意,對于受讓方惡意的舉證責任宜分配給主張合同無效的夫妻財產共有人,否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不公的情況下,若輕易認定受讓方的惡意,則會危害交易的穩定性與安全性,在進行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的情況下也會干擾公司內部系統運營的穩定性與安全性。

(四)無權代理

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受讓人有充足的理由認為具體轉讓行為的實施人是具備股權持有者的代理權。在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同時,還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筆者認為在股權轉讓糾紛中,應主張較高的相對人善意的證明標準。首先在舉證責任上,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而在股權轉讓中,受讓人應當了解股權與身份密切結合的特性,通知其他股東半數同意、變更股東名冊等具體程序的設置也使得股權轉讓的程序不宜交由他人代理,且具有事后追認的可行性,故相對方必須有相當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對于相信行為人可以代行轉讓股權的權利善意而無過失。股權轉讓的權利亦是股東權利構成的重要部分,若易于成立表見代理,則是對于股東權利人身屬性的剝離。而在實務中,成立表見代理的案例也確乎居于少數,代簽的行為一般不予以認可,可見股權的特性亦是實務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五)股東優先權異議及違反公司章程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定條款

《公司法》七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若導致合同的無效,則善意取得不應當成立,合同效力要件的法益應高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法益。故此處應當探討七十一條是屬于任意性規定還是強制性規定。在實務裁判中,不少法院主張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認定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非《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從促進交易的角度考慮,該主張具有積極意義,但無疑損害了《公司法》的權威。繞過《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徑行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則七十一條的意義何在?故筆者認為應當強化第七十一條關于“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和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賦予其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實際適用價值,而最新出臺的《公司法》解釋四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這一要求。

除了法定的七十一條外,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較大的自治性。那么違反公司章程的對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而轉讓股權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例如,某公司為了提高員工的積極性,獎勵給員工相應的股份,但章程規定在員工離職后30日內必須與公司交接轉讓,不得轉讓給未經公司同意的其他股東。如果違反了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應當如何認定該行為?如果是轉讓給本公司的股東,則本公司的股東在對該條款明知的情況下接受轉讓的行為不具備充足的善意,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如果是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則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不僅是公司內部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而且也對公司外部人員起著公示的作用。很多國家的法律要求公司在法定報刊上向公眾公開其章程,尤其是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而在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公司章程須提交公司登記機關,規定了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但對公司章程公示性缺乏明確規定,同時,理論界也缺乏統一的認識。公司章程在實踐中也被視為只對公司內部有效,公司外部人缺乏動力也缺乏渠道去了解。許多公司僅僅是為了應付登記程序而抄襲一些標準格式,使得內部的章程與公示的章程嚴重脫節,這種情況下不應苛求公司外部人的善意,進而也無法去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去維護公司利益。

四、建議

《公司法》解釋(三)二十五條及二十七條僅是針對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糾紛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規定,自此成為實務裁判中股權轉讓糾紛適用物權法一百零六條的通用依據。筆者認為,基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內部制度架構權力運轉的穩定性,不應當盲目照搬物權法規則。

在名義股東無權處分的情形下,應當區分實際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與間解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在實際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受讓方無合理的善意以繞過實際股東的方式獲取股權。

對于偽造簽名及文件、無權代理等欺詐行為,由于股權作為社員權與股權持有者的人身密切相關,股權轉讓行為應當由股東親力親為,方具有其合法效力,且公司不是一個密閉的空間與組織,在股東信息公開的情況下,受讓人具有多種渠道進行核實和追認。故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的善意應當經過嚴格審視方能成立。

對于違反半數其他股東同意及公司章程特別規定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筆者認為應當肯定《公司法》特別規定的強制性效力,與物權法不同,對于善意取得的合同效力要件,不應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對善意取得的影響,應當加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對于股權轉讓的內部規定,方能彰顯公司法的價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信賴利益的保護,信賴的基礎理應在于具備公示效力的信息。而不論是股東工商登記信息的公示,還是公司章程的公示,在實踐中都存在登記與實際不符的問題,此時即便是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肯定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勢必犧牲了公司內部系統的穩定性或是公司股東的權益。若要達成股權善意取得制度與公司法的完美銜接,則應當完善公司的公示公信制度,健全工商登記機構,并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確,例如具體規定公司章程的公告以及備置查詢的地點和方式,從而達成安全性與便利性的平衡。

五、結語

善意取得制度加重了懷著善意交易動機的受讓人的利益在正義的天平上的砝碼,但公司法保護的法益相較于民法更為多元,不是所有的法益都應當讓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如若不加區別地適用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將使得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性的規定淪為一紙具文。對于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修繕,應重在構建一個與現行體制適應的權利外觀基礎?!豆痉ā方忉?三)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名義股東身份即為合理的權利外觀,而破除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這一條件的藩籬,擴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在我國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制度存在缺漏和公司章程公示效力存疑的情況下,缺少深思熟慮。筆者認為應當參照德國法對于股東名冊的改造,如完善股東名冊記載信息、完善登記呈交程序、實行公司執行人負責與公證人負責雙軌制、引入異議登記等制度,從而實現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善意取得制度更具合理性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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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姚明斌.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檢視——基于<物權法>解釋(一)第21條展開[J].法學,2017(05):60-75.

[4]余佳楠.我國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與構建——基于權利外觀原理的視角[J].清華法學,2015(04):109-124.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2-0009-03

李一璇(1997-),女,西南政法大學,2015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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