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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的受償順序問題
——“寧波市家樂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擔保物權糾紛案”評析

2017-01-30 03:25
山西青年 2017年2期
關鍵詞:質權家樂之江

趙 羚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上海 200030

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的受償順序問題
——“寧波市家樂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擔保物權糾紛案”評析

趙 羚*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上海 200030

動產擔保包括動產抵押、質押、留置等形式,當同一擔保物上存在數個擔保權益相競合時,各擔保權益受償順序時常成為實踐中的爭議焦點?!稉7ā匪痉ń忉尩谄呤艞l規定已登記動產抵押權與質押權相競合的情形下,動產抵押權人優先受償。這一規定在法理上和實踐中都存在一定問題。本文選取“寧波市家樂典當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擔保物權糾紛案”為典型案例,在對該案例進行評析的基礎上對已登記動產抵押權與質押權相競合時受償順序問題展開分析,以期厘清該理論問題并提出可能的解決措施。

動產抵押權;質押權;擔保權競合

隨著經濟的發展,動產抵押作為一種重要的擔保形式,在商業實踐中愈發活躍。擔保法律制度與民法所提倡的“物盡其用”的價值取向完全一致,在保證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同時,又能保證權利人的權利的實現,尤其在物權上競存其他權利的同時,能夠以最優化的方式解決每個權利人的權益安排。①在動產擔保方面,我國《物權法》承認的擔保形式包括動產抵押、質押、留置,以及《合同法》中涉及的保留所有權買賣等形式。當同一擔保物上既存在抵押權又存在質押時,哪項擔保權得以優先受償?對此,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作出了明文規定,即“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边@樣規定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正當性?實踐中發生類似案件,法官是如何作出判斷的?這樣的規定應用于實踐,能否指向一個公正合理的判決結果?

本文選取“寧波市家樂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擔保物權糾紛案”,針對其中涉及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相競存的情形下受償順序問題進行評析。

一、案情梳理②

(一)事實概要

2003年6月13日,農行之江支行(下簡稱之江支行)與鄔國明簽訂消費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之江支行貸款233800元給鄔國明,用于購車;借款期限為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鄔國明以其貸款所購車輛向之江支行提供抵押擔保。

2003年6月16日,浙江省公證處對該消費擔保借款合同進行了公證,其中載明該公證書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合同簽訂后之江支行向鄔國明發放了貸款。

2003年6月26日,鄔國明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貸款所購的機動車(機動車號為浙A5F212、車輛型號為HG7240的廣州本田雅閣轎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04年1月18日,由于鄔國明逾期未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之江支行依據已公證過的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訴法院向鄔國明作出民事裁定書,并于2008年9月1日裁定查封抵押標的物。

此后,家樂典當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查封車輛是該公司的質押典當物,超過債務清償期后,該公司已依法留置,對車輛享有留置權,故應享有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審查后駁回家樂典當公司的異議。為此,家樂典當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實現其對訴爭車輛的留置權,并由之江支行向其賠償相應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農行之江支行對訴爭車輛享有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并依據已經公證過的合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家樂典當行對于標的物享有的動產質權,而非留置權。

家樂典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之江支行與鄔國明之間并未就具體抵押車輛進行約定,因此僅存在普通債權,而不存在抵押優先債權;2、之江支行與鄔國明簽訂的消費借貸合同的車輛與家樂典當公司質押典當的車輛并不一致;3、家樂典當公司與鄔國明就訟爭車輛的典當合同真實有效,且成立于之江分行與鄔國明之間的消費借貸合同之前;4、典當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典當行應對當物享有留置權而非質押權。因此應得到優先受償。

之江支行辯稱:1、根據其向法院提供的與鄔國明簽訂合同號為(330110110)農銀消借字(2003)第7806號的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對該份合同的公證文書,足以證明之江支行與鄔國明之間存在抵押債權,且抵押物為訟爭車輛。2、留置權法定,典當行對訟爭車輛即使享有擔保權也只是質權而非留置權。

(二)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家樂典當公司與鄔國明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典當合同,以及該合同與之江支行對訟爭車輛抵押權成立時間先后問題。

(三)判決結果及判決理由

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判決理由如下:

根據現有證據,可以確認訟爭車輛上有之江支行已經登記過的抵押權;不予認定家樂典當公司的質權。即便家樂典當行與鄔國明之間事實上存在質押關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亦應認定抵押權優先于質權受償。故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案例評析

(一)判決思路

二審法院的判決思路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分別對之江支行與鄔國明的消費借貸合同和家樂典當公司與鄔國明的典當合同真實性以及時間順序進行確認。尤其對于典當合同的真實性這一問題,是本案的重要爭點。兩審法院都通過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確認了之江支行與鄔國明的消費借貸合同的真實性;且肯定了之江支行對訟爭車輛享有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同時,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法院“無法認定家樂典當公司對浙A5F212本田雅閣轎車享有質押典當權”。在此基礎上,法院本可以直接得出支持之江支行對訟爭車輛優先受償的結論,但是兩審法院都進行了如下補充:即使家樂典當公司與鄔國明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質押關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仍然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這一補充在我看來頗有趣味,法院所用表述是“無法認定”而非確定“不存在”。這背后涉及到的是質押與動產抵押競存時,二者優先受償順位問題。本文擬圍繞這一點展開評析。

(二)當前立法、學說狀況

在比較法上,各國對動產擔保權競存時優先受償順序的處理態度和方法略有差別,但主要國家的做法都與我國不同。本文主要考察了臺灣、日本和美國的相關制度,在此進行比較法上的介紹。

日本的民事立法承認動產抵押和質押兩種擔保形式。動產質權作為一種傳統的動產擔保權,其地位自不待言。動產抵押這種新興權利是通過《農業動產信用法》(1933年)《機動車抵押法》(1951年)《飛機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機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動產抵押法,才正式確定其在日本擔保物權制度中的地位。抵押權的特點即在于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而以登記為公示方法。③除了一般的登記作為公示方式外,為增強登記的公示效果,日本采取了輔助登記的方法,使這種方法和登記共同發揮物權公示的效果。④

但是,日本民事立法中明確規定了同一動產上,如果設定了動產抵押權,法定不得再設定質權。相反,同一動產上若已存在質權,也不能再設定抵押權。⑤因此,并不存在動產抵押權與質押權相競存的情形。

在我國臺灣地區,是否存在動產抵押與質押競存的情形尚存在爭議。對于動產設定質權后再設定抵押權時的清償順位問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均未明文規定。支持動產抵押與質押可能存在競存情形的學者對于兩者受償順位在學說上提出一定見解。劉春堂先生認為“根據先成立之物權優先于后成立之物權,乃物權之共同效力,動產抵押權未登記者,固不待言,縱令已經登記者,亦無從對抗先成立之質權,質權既為先成立之物權,自應解釋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力?!雹薷鶕⒋禾孟壬挠^點,在同一動產上設定的擔保權應以設定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動產抵押濫觴于美國,美國的《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對擔保物權以專章進行了規定?!督y一商法典》第九編最大的特點為立足于“功能方法”,起草者關注的重點在于各種交易的共同之處——均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該種功能指的是賦予債權人某種動產權利,當債務不履行時,這種動產權利可以作為有效救濟的來源。在這里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交易的結果而非形式或權利產生的方式。⑦因此,第九篇以擔保物的種類作為動產擔保的適用范圍的分類,從適用范圍的角度來看,“凡是發生在該等擔保物上的交易,均可視為是一種動產擔保的形態?!雹嘁簿褪钦f,對特定動產的抵押、質押等擔保形式,都受到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的調整。

第九編首先界定了每一種擔保物權的公示方式,包括有效成立時即為公示;以登記公示;部分受特定法規、規章和公約調整的財產上的擔保物權的公示以這些特定的法規、規定和公約的規定進行公示;依控制而公示;依占有或者被交付而公示等。這些公示方式中,登記公示為原則,剩余四種公示方式為例外和補充。因此,一般的動產抵押,原則上以登記為公示。動產質押則受該種擔保權本身特性所限,以占有、交付為公示。

在厘清各類擔保物權的公示方式的基礎上,第九編確定了動產擔保的公示原則:已公示的擔保物權按照其首次登記或者公示的時間先后順序確定其優先順位;已公示的擔保物權優先于未公示的擔保物權;如競存的擔保物權未公示的,按照其有效成立或者生效的時間順序確定其優先順位。⑨根據公示原則,若同一動產(一般動產)上競存有抵押權和質押權,其優先受償順序清晰可得。若抵押權已登記、出質人已交付,則按照兩者發生時間先后確定優先受償順序,在先公示者優先受償。從第九編的規定中也可以看出,《統一商法典》對于交付和登記這兩種公示方法一視同仁,在公示效力上兩者是相同的,并無效力上的優劣之分。

通過對日本、臺灣、美國三個國家(地區)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允許動產擔保與動產質押競存的國家,在處理競存權利受償順序時也仍是以設定時間先后為序。這一點與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明文規定的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的做法并不相同。我國為何會采用這樣的處理方法,這一處理方法背后的利益權衡又是怎樣?有待后文詳述。

(三)在先司法實踐

在我國動產擔保業務尚屬新興業務,尤其是在2010年之后才在商事中有廣泛運用。因此大部分案件尚為未決案件,并未進入北大法寶等案例數據庫。在我搜索到的為數不多的案件中,大多為民事案件,尤其是民間借貸、消費借貸中抵押與質押相競存的情形。由于案情較為簡單,所涉利益不甚復雜,法院都直接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進行判決,無論質押在抵押之前還是之后設定,都一律判決抵押權優先進行受償。目前已決判例仍然是對法條的簡單適用,并未作出應有的反思。

(四)本案判決的法律構成

初看本案判決的法律構成并不繁復,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核心關注點是鄔國明與家樂典當公司簽訂的典當合同的真偽性以及動產質權的設定時間。在“無法認定”以上問題的情況下,“退一步”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判決抵押權獲優先受償。

法官將法庭調查的重點放在對典當合同真偽的認定上是有現實原因的。由于質權的設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質權人對質物的占有即為公示方式,而不需進行登記。因此當事人極易在質權設定上上下其手,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擔保權人等第三人利益。法院通過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得出了“無法認定”鄔國明與家樂典當公司所簽訂的典當合同的真偽以及質權設定的時間的結論?!盁o法認定”的表述表明法院依據現有證據,只能確定動產抵押合同的真實有效,對于典當合同的真實性則既無法確定有效也無法認定其系偽造。根據優勢證據規則,法官認定動產抵押權而對動產質權不予認定。至此,我認為法官的判斷都是正確的。但是,在此基礎上,似乎后續的說理并不具有很強的說服力。

在無法認定動產質權的情況下,法官援引《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并用“退一步講”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官企圖讓制定法為其判決提供合理性支撐。但是,該條司法解釋自身是否真的具有合理性?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的主要立法理由是“抵押權登記設定的時間是確定的,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當事人可以在設定質押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更改質權的設定時間,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雹饬⒎ㄕ哒J為動產質權的設定因其以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不須進行登記,因而易于偽造。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占有(交付)、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公示力實質上是有強弱差異的,由于登記方式加入了公共權力的因素,其公示力應當最強。登記公示力最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點:第一,“公共權力的介入使得登記具有更大的權威性?!苯灰椎牡谌狡鋵嵤且罁珯嗔C構權力本身的信任而信任物權,公權力機關以“國家的信譽和國家行為的嚴肅性”提供一種信賴保障。第二,“(登記)有較嚴格的程序規則,可信度高?!钡怯浺涍^多重環節,有程序的要求和規則。在如此繁復的程序要求下,當事人若想造假,難度甚高。也因此產生了更強的公示力。第三,“登記記載內容的穩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閱?!弊髡哂谑堑贸鲞@樣的結論:既然幾種公示方式的公示力存在差異,那么,對于同一標的物的不同物權公示方式在公示的內容上沖突時,就應當以公示力強的公示為準。這一結論,我認為著實有待商榷。以上三點作為登記公示力的來源值得肯定,但不能就此得出占有的公示力弱于登記的結論。首先,公共權力所能提供的信賴保障并不天然的強于公民的個人擔保,行使公權力的仍是單個的人,如果認為個人可以對質押的設定惡意串通,又怎能保證行使公權力的個人不會與擔保人串通,制造虛假的登記掩人耳目,損害第三人利益?同理,第二條理由中所言登記要經過多重環節,造假難度更高亦不能成立。在個案中,若有心偽造,則繁復的程序并不能構成組織惡意當事人的障礙。登記和交付同為公示方式,只是根據擔保權自身特性所設置。若生硬地強調登記具有更強的公示力,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質權豈不是要被架空?我國的立法者之所以會做出該條司法解釋,不過是因為“我國的物權立法者對于占有推定效力的根據并未獲得確信,在猶豫之間,最終并沒有規定占有推定效力規則?!闭加信c登記均為物權法上的公示方式,要區分二者公信力強弱,本身缺乏理論依據,因此不應輕易貶低動產質權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相反,在“先質押后抵押”的情況下,即使抵押權已經登記產生對抗效力,這種對抗效力只能向后發生,不能對抗在先設定的物權。這一原理應是物權法的基本原理。在質權設定時間在抵押權之前的情形下,仍然認定經登記的抵押權效力優先于質權,顯然是粗暴地犧牲了質權人的利益。

該條司法解釋不僅在學理上無法自圓,在實踐運用中也可能造成新的問題。由于其一味強化抵押權的優先效力,則會產生一個新的法律漏洞:出質人將財產出質后,同樣可以再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設定抵押權以對抗質權。第七十九條意在解決惡意設定質權對抗抵押權的問題,但卻“按下了葫蘆,浮起了瓢”,隨即產生了惡意設定抵押權對抗質權的新問題。一味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而不問是非地犧牲質押權人的利益,這樣的利益選擇顯然失之公允。

實踐中,由于該條司法解釋的存在,擔保權人為保證自身利益,往往疊床架屋,設定質押后在同一批擔保物上再次設定抵押權。如在“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陳XX、滕XX、趙XX、陳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原告XX在貸款給XX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XX建材公司)時,為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實現,在對XX建材公司存儲于某倉庫的原材料設定質押之后,又再次設定抵押并進行登記。同一擔保物為同一債權既設定抵押又設定質押,一方面沉淀了該擔保物的擔保價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擔保權人的負擔。這一現象并非偶然,根據我的不完全調研,上海的平安銀行處理企業貸款時,如果抵押物為生產資料等動產,則都會進行“雙保險”,即對于已經進行質押的擔保物上再次設定抵押。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存在的大背景下,銀行此舉也實屬無奈。

回到本案判決。法官在“無法認定”典當合同真偽的情形下,應進一步判斷該合同是否屬于“無效”的合同。這一證明責任應課以原告,即之江支行。如果之江支行有證據證明鄔國明與家樂典當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則該典當合同無效。確定典當合同無效則以典當合同為基礎的動產質權不復存在,因此之江銀行可以依其抵押權而優先受償。如果不能證明家樂典當公司有偽造合同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則不能認定家樂典當公司與鄔國明之間的合同無效,仍應當認定該合同效力,并根據擔保權成立先后進行受償。按照這一路徑,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可以精確地判斷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并盡量實現雙方利益的平衡和法律的公正。

三、結語

綜上,本案判決的法律構成中,對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的適用是我所不認同的。隨著交易實踐中,動產抵押出現得愈發頻繁,涉及利益愈發復雜,簡單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粗暴地犧牲質權人的利益的做法與實踐需求愈發背離。法院在判決過程中,如果在不還原案件真實情形的情況下,直接適用該條司法解釋,極易造成不公判決。實踐中也有法官表達了由于案情復雜,牽涉利益眾多,簡單地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對已登記的抵押權進行優先保護,無法正確處理當事人利益關系,會造成顯然不公判決的觀點。

法律從誕生之日起就具有滯后性。當制定法出現法律漏洞,明顯不能實現法律公正時,司法實踐則肩負起了填補法律漏洞、實現法律公正的重要使命。針對本案所涉情形,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作為現行法仍然有效,但法官可以充分利用舉證責任的分配,盡力調查清楚案情,從合同是否有效的角度入手,而不是根據并不合理的法條作出武斷的判決。只有在清晰的事實基礎上作出的利益衡量,才能達到定紛止爭的效果。否則,就真的是“葫蘆僧亂斷葫蘆案”了。

[ 注 釋 ]

①李東俊.銀行業中的動產抵押的現狀探究.法制博覽,2014(3):172.

②“寧波市家樂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擔保物權糾紛案”.

③屈茂輝.物權公示方式研究.中國法學,2004(5):65.

④劉淑波.中日動產抵押制度比較.河北法學,2009(12):47.

⑤[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譯.法律出版社,2000:220-221.

⑥劉春堂.兩岸抵押權之比較.中國民法年刊(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

⑦高圣平.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與我國動產擔保物權立法.法學家,2006(5):88.

⑧陳旭虎.美國動產擔保制度對于我國《物權法》實踐問題之借鑒.法治研究,2010(3):70.

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22條。

⑩孔祥俊.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1.

[1][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譯.法律出版社,2000.

[2]劉春堂.兩岸抵押權之比較.中國民法年刊(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

[3]孔祥俊.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李東俊.銀行業中的動產抵押的現狀探究.法制博覽,2014(3).

[5]屈茂輝.物權公示方式研究.中國法學,2004(5).

[6]劉淑波.中日動產抵押制度比較.河北法學,2009(12).

[7]高圣平.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與我國動產擔保物權立法.法學家,2006(5).

[8]陳旭虎.美國動產擔保制度對于我國《物權法》實踐問題之借鑒.法治研究,2010(3).

[9]屈茂輝.物權公示方式研究.中國法學,2004(5).

[10]王洪亮.動產抵押登記效力規則的獨立性解析.法學,2009(11).

[11]房紹坤,鄭瑩著.擔保物權司法解釋的缺陷.民商法學,2002(10).

[12]陳業業.質權與抵押權的競存論析.亞太經濟,2003(6).

趙羚(1991-),女,山西太原人,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法學碩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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