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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幫助恐怖活動行為評價的獨立性

2017-04-11 11:41肖建飛
實事求是 2017年3期
關鍵詞: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恐怖主義

肖建飛

(新疆大學法學院 新疆烏魯木齊 830047)

論幫助恐怖活動行為評價的獨立性

肖建飛

(新疆大學法學院 新疆烏魯木齊 830047)

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犯罪主體,不是恐怖主義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幫助恐怖活動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限于直接故意,還包括間接故意;即便受助人的行為不構成恐怖主義犯罪或不構成犯罪,幫助行為仍可能構成犯罪;幫助恐怖活動犯罪既遂不依賴于受助人實施恐怖活動,對幫助人判處的刑罰可能重于受助人。正因為幫助恐怖活動在定罪與量刑兩方面均具有獨立評價的特點,故其具有獨立的犯罪性。

幫助恐怖活動定罪量刑獨立評價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通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九”)第六條,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修改為:

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幫助恐怖活動罪是此次“修九”修訂的罪名之一?!靶蘧拧鼻昂笙啾容^,“資”助恐怖活動罪與“幫”助恐怖活動罪僅一字之差,但入罪行為有了明顯變化,具體表現為如下兩方面:一方面在第一款增加“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補充性行為類型;另一方面增加“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這一新設性行為類型,后一項變化尤為重要?!靶蘧拧睂嵤┣?,“資助”行為僅指財物幫助,對恐怖活動予以財物資助的,可能構成資助恐怖活動罪;“修九”實施后,“幫助”行為既包括財物支持,也包括人力支持?!缎谭ā反朔抻喌牧⒎康氖菍崿F法益保護的早期化與入罪行為范圍的擴大化,從而建立起更為完備的預防和懲治恐怖主義的刑事法網。

繼“修九”后,《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12月27日通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行為,屬于幫助恐怖活動。采取準用刑法相關條文的立法技術,就其中情節嚴重的行為,《反恐怖主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刑法》與《反恐怖主義法》的立法空間存在差異:《反恐怖主義法》應當“具備頂層設的思路,統籌反恐法治工作,就共性的問題作出規定”;而在反恐方面的立法層次中,刑法應當規定犯罪與刑罰。參見姚建龍、王江淮:《論我國刑法與反恐法的銜接——以〈刑法修正案(九)〉為視角〉》,《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第3頁。

目前關于幫助恐怖活動罪研究的相關文獻數量有限。有研究者認為,幫助恐怖活動罪是將幫助犯正犯化,而所謂“幫助犯的正犯化”,則是指刑法分則條文(例如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直接將某種幫助行為(例如幫助恐怖活動),“規定為正犯行為,并且設置獨立的法定刑”;[1]有學者將幫助恐怖活動行為單獨設置罪名稱之為“幫助行為正犯化”“幫助犯正犯化”,對兩者不加區分、交互使用;[2]也有學者認為,幫助恐怖活動行為人主觀狀態僅限于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身行為是在為他人實施恐怖活動提供幫助;[3]亦有研究者認為,該罪成立以受助人犯罪為前提,盡管獨立設罪,但對幫助恐怖活動行為人的處罰應低于實施恐怖活動行為人。[4]在本文中,筆者通過若干虛構的案例來闡釋觀點,一方面意在參與學術討論,從而澄清學界對該罪犯罪構成、量刑規則的認識;同時更意在提高一線辦案人員對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的理解適用能力,從而保證司法的統一。

一、此罪犯罪主體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

恐怖活動需要一定的社會支持,作為犯罪資本,這里的社會支持既包括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物力支持,也包括提供人力支持。設置幫助恐怖活動罪,將各類恐怖活動的幫助行為正犯化,而非將恐怖主義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正犯化,主要目的在于阻斷恐怖組織及各類恐怖活動的社會支持體系,尤其是恐怖活動的資金鏈。幫助恐怖活動行為人(幫助人),不是在受其幫助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人(受助人)實施恐怖活動時起輔助作用的幫助犯,部分幫助人與受助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前者可能既沒有與后者共同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故意,也沒有參與后者實施的任何具體的恐怖活動。實施恐怖活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概括故意,有實施一系列恐怖活動的計劃。正因為恐怖活動行為體系復雜,幫助恐怖活動行為本身可存在于某一項恐怖活動發生之前、中、后的不同階段??紤]到恐怖活動通常不是一次行為,有必要從幫助行為對受助人實施系列恐怖活動計劃的整體影響角度,評價幫助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故不能認為某一項恐怖活動結束后予以幫助,也即事后幫助,不能成立幫助恐怖活動罪,除非受助人再無實施恐怖活動的可能。

概言之,幫助行為被歸責的原因在于,幫助行為人實施了法益侵害行為,而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就體現在幫助行為和侵害結果的因果聯系上。也可以說,幫助行為的可歸責性在于,幫助行為加功于犯罪因果流程,即幫助恐怖活動行為和實施恐怖活動行為共同作用于法益侵害狀態[5]——危害公共安全,但并非是幫助人與受助人的共同犯罪行為作用于法益侵害狀態。

例如,A是家境殷實的商人,但思想偏激,認為被判入獄和偷渡出境的恐怖分子是“英雄好漢”,故每月按時給這些人的家屬送去大米、面粉和植物油,對其中生活困難的家庭多發一份;并讓這些家屬轉告入獄或出境的恐怖分子,“不要有后顧之憂,有人支持他們的事業”。A未直接參與過國內、國外的暴力性恐怖活動,且在他人實施恐怖活動之前和實施恐怖活動期間沒有提供任何幫助,并且A同時具備慈善目的和支持恐怖犯罪目的,但A為恐怖分子家人提供生活物資的行為,減輕了恐怖分子的生計壓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恐怖分子及其家人的困頓之虞,A的行為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

再如,A是資產雄厚的商人,但思想偏激,認為恐怖分子是““英雄好漢”,定期給一個10人組成的恐怖組織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但其未參與該組織的制爆試爆,以及恐怖襲擊。該組織在一次試爆過程中,5人當場死亡(其中包括該恐怖組織最重要的2個核心成員),另外5人被司法機關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責任。上述5人被刑事追訴以及此后入獄服刑期間,A每月按時給這些人的家屬送去大米、面粉和植物油;并讓這些家屬轉告服刑人員,“不要有后顧之憂”。A為恐怖組織提供經費并參與財務管理的行為,以及A為罪犯家屬提供生活物資的行為應該分別評價,分別構成參加恐怖組織罪與幫助恐怖活動罪(兩罪)。

二、此罪主觀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無論是資助恐怖活動犯罪,還是幫助恐怖活動犯罪,其在主觀要素方面基本一致的立法選擇是構成該罪要求行為人基于故意,而非基于過失。但是在故意之內,僅限于直接故意,還是同時包括間接故意,關于這一點各國立法則存在著分歧。有必要說明的是近年來資助(或幫助)恐怖活動行為主觀要素涵蓋間接故意,是國際社會的立法趨向。例如在《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澳大利亞《刑法》、印度《預防恐怖主義法》,均有間接故意的規定。[6]

如前文所述,就幫助人與受助人的犯意關聯而言,幫助恐怖活動罪的故意是獨立的故意,不是共犯的故意。就幫助行為人自身的主觀方面而言,行為人預見到,或者應該預見到,其所提供的幫助(尤其是資金支持)將導致或促成恐怖活動的實施,但行為人仍對之提供幫助,因其幫助行為對恐怖活動實施產生了重要影響,則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質言之,幫助行為的主觀要素可分為兩類:直接故意,即追求型的“意圖”,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恐怖活動而有意為之;間接故意,即放任型的“明知”,行為人應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在幫助恐怖活動而玩忽放任。直接故意(明知且追求)與間接故意(應知且放任)是相互并列的、擇一替代的犯罪故意形式。辦案過程中,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恐怖活動的故意性要件,需要全面考察個案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審慎推斷。

例如,A得知偷渡到土耳其的B與C舉行了宗教婚禮儀式,此后C在敘利亞參加恐怖組織,一年后C在武裝沖突中死亡。B用微信告訴A,C已經死亡。A在B與C共同生活期間,每月定期給他們寄2000元人民幣,作為生活費用。C死亡后,B無法在當地就業,且貧病交加,無人照料。A每月定期給她寄800元人民幣。B與C共同生活期間,C在敘利亞參加恐怖組織,A明知上述情況,自愿為兩人提供生活費用,其行為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C死亡后,A按照原來資助費用的五分之二,給B提供生活費,且B未參與恐怖活動,A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再如,A得知偷渡到土耳其的B與C舉行了宗教婚禮儀式,C在敘利亞參加恐怖組織,一年后C在武裝沖突中死亡。C死亡后,B告訴A,自己在當地幫朋友照看傷員,希望A給自己寄些錢和藥品,多少不限。A沒有過問錢和藥品的具體用途,一個星期后給B寄去3萬元人民幣,同時還寄去各種外傷常用藥品,價值1.5萬元人民幣。B把大部分匯款和全部藥品用于救治傷員,這些傷員都是在敘利亞參加恐怖組織的人員。A不問數額,給B寄去現金3萬元,不僅用于解決B的生活困難,還用于恐怖分子的生活支出。A不問藥品用途,因B本人未受傷,故其不需要外傷常用藥品,郵寄藥品的請求足以引起A的懷疑,即B在當地的朋友及他們照看的傷員都極有可能是涉恐人員。作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A有合理理由懷疑錢財和藥品將被用于幫助恐怖活動。A不顧自己行為的后果,這種漠視后果的放任行為,應當按照幫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三、幫助行為能否入罪需要單獨評價

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關于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罪狀表述,幫助恐怖活動罪是典型的“行為犯”。該罪既遂狀態不要求產生某種特定結果,但也非行為人一旦有特定行為舉止就構成既遂,而是要求犯罪行為進展達到一定程度。從產生幫助的犯意,到著手實施幫助的行為,再到最后幫助行為完成,需要一個過程。以幫助恐怖活動為目的,行為人的幫助行為一經實施完畢,便獨立評價,在入罪方面不需依賴于受助人的行為。當然受助人實施恐怖活動與否,及其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是對幫助行為人量刑時著重考慮的因素。

例如,A是資產雄厚的商人,B是A的生意伙伴,B知道A思想偏激,幻想通過培養新一代、知識型的“圣戰戰士”,建立“伊斯蘭國”,實現“教法統治”。B對A說,他知道C正致力于這樣的“事業”,但其苦于資金短缺,空有“理想”卻無法付諸實施。A表示愿意資助,并當場給了B10萬元支票。C的故事純系B的杜撰。B將10萬元用于購買奢侈品和賭博,不到一周便全部揮霍。A的行為與B的行為應分別評價定性,A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未遂),B構成詐騙罪(既遂)。

再如,A是B的鄰居,B試圖讓自己不滿14歲的兒子C跟隨A非法出境到敘利亞參戰,為此B給A2萬元人民幣,作為偷渡費用;同時給A2千美金,供C路上使用。A和C在云南試圖偷渡時,被公安機關發現。A試圖偷越國(邊)境出國參加恐怖活動,以及為他人試圖出國參加恐怖活動保管資金、照顧飲食起居、尋找出境渠道這兩類行為應分別評價,A構成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與幫助恐怖活動罪(兩罪);B是出資人,受助對象是自己不滿14周歲的兒子,B的行為應視為其自己籌集資金準備實施恐怖活動,構成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C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在B的教唆下,跟隨A試圖偷越國(邊)境參加恐怖活動的行為,不能視為其獨立意志的表達,不構成犯罪。

四、對幫助人的處罰可能重于受助人

立法機關為加大對恐怖主義的懲治力度,將幫助恐怖活動的行為單獨設置犯罪,即提供幫助的行為人是該罪的正犯,同時按照獨立罪名的法定刑進行量刑處罰。獨立罪名所配置的法定刑,可能重于共犯罪名所配置的法定刑,例如恐怖組織中的積極參與者、非積極參與者。另需說明,只要幫助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助對象是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恐怖活動培訓,而對其予以幫助,幫助行為一經完成便構成既遂,無論受助人是否實際實施了恐怖活動,也不論幫助人的資助是否被用于以及何時被用于該組織、該個人的恐怖活動或該項恐怖活動培訓,即便資助被挪用于另一個恐怖組織、另一個人的恐怖活動或者另一項恐怖活動培訓,均不影響對幫助行為可罰性的評價。換言之,極有可能出現如下情況,幫助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而受助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以及對幫助人判處的刑罰重于受助人。

例如,A知道B有偷越國(邊)境到土耳其生活居住的想法,便給B5萬元人民幣做非法出境費用;另讓其攜帶50萬美金,A建議B在土耳其設立“圣戰戰士培訓基地”。B說,自己能力不足。A說,50萬美金也可轉交給其他組織和個人,用于赴敘利亞參戰人員的體能訓練,并為之購買武器裝備。B在廣西試圖越境時,被公安機關發現。A的行為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之主犯),B的行為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和幫助恐怖活動罪(之從犯),對A判處的刑罰應高于B。

再如,A無意中獲知B正在策劃實施爆炸恐怖襲擊,B既無資金,也無原材料。一天深夜A給B送來20萬元人民幣,之后A到外地經商。一周后,B買來10張傳授制爆技術的光盤。過了三天,B放棄了制造爆炸物的想法,想自行銷毀這些光盤,但當天B的行為被公安機關發現。A的行為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既遂);B的行為觸犯兩個罪名——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中止)、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既遂),兩罪之中擇一重罪處斷。對A判處的刑罰應高于B。

綜上,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犯罪主體,不是恐怖主義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幫助恐怖活動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限于直接故意,還包括間接故意;即便受助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恐怖主義類犯罪或不構成犯罪,幫助行為仍可能構成犯罪,其可否入罪需單獨評估;幫助恐怖活動犯罪既遂不依賴于受助人實施恐怖活動,對幫助人判處的刑罰可能重于受助人。正因為在定罪與量刑兩方面,幫助恐怖活動均具有獨立評價的特點,故正犯化的幫助恐怖活動行為具有獨立的犯罪性。鑒于恐怖主義活動侵害法益至關重大,立法機關將刑法介入的關口“前移”。在罪狀表述上,將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相分離,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立法目的在于,實現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權利的“提前保護”。[7]

[1]張明楷.論《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恐怖犯罪的規定[J].現代法學,2016(01).

[2]黎宜春.論幫助恐怖活動罪的法律適用——以反恐怖主義融資為視角[J].學術論壇,2016(05).

[3]周洪波.《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恐怖犯罪的理解與適用[J].中國檢察官,2015(10).

[4]李奇.論幫助行為的“正犯化”[D].西南政法大學,2014.

[5]王潛.邊緣型恐怖主義犯罪法律適用研究[J].江西警察學院學報,2016(03).

[6]于志剛.恐怖活動犯罪中資助行為之內涵——從國際社會立法差異性角度進行的分析[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6(02).

[7]趙秉志,杜邈.中國反恐刑法的新進展及其思考——《刑法修正案(九)》相關內容評述[J].山東社會科學,2016(03).

責任編輯:洪美云

D924.13

A

10.3969/j.issn.1003-4641.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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