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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恐怖活動罪認定之初探

2018-01-30 01:44王寶香
山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18年1期
關鍵詞:幫助者恐怖活動恐怖組織

□魏 瑾,王寶香

( 1.東北財經大學 法學院,遼寧 大連 116025;2.人民論壇雜志社,北京 100733)

隨著國際反恐力度加大,恐怖勢力的手段不斷翻新變化?!盎亍鳖^目本·拉登被擊斃后,局部地區恐怖活動仍很猖獗?!耙了固m國”組織攻占伊拉克和敘利亞部分領土后,宣布建立所謂“政教合一”管理, 實行“沙里亞法”統治的“伊斯蘭國”,影響輻射全球。菲律賓“邦薩摩洛伊斯蘭自由戰士”宣布效忠“伊斯蘭國”組織,動蕩不安的利比亞也日益成為“伊斯蘭國”組織的海外訓練基地,給國際社會帶來更大威脅和危害。加之,當今網絡世界已觸及全球的每個角落,以空前的速度傳播各類資訊,快速形成的全球恐怖網絡成為恐怖主義利用的武器。他們通過直接開辦恐怖網站、借助社交網絡、甚至以宗教網站為掩護,使網絡平臺成為恐怖主義的課堂。所有這必須引起我們高度警覺。聯合國安理會為打擊恐怖活動,倡導各國各地設立法律條文,規定幫助恐怖活動的具體行為為犯罪?!缎谭ㄐ拚溉吩鲈O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修正案(九)》將“資助恐怖活動罪”更名為“幫助恐怖活動罪”。

一、幫助恐怖活動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們通過進一步了解恐怖活動的概念及范圍,對于認定幫助恐怖活動罪至關重要。那么,什么是恐怖活動呢?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三條中列出的五種恐怖活動類型,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的第六條中認定恐怖活動的七種行為,這些行為都屬于恐怖活動性質。[1]由此可以看出,運用殺人、放火、恐嚇、綁架等惡劣手段制造社會不安,故意危害公民人身和重大財產安全,有組織地干擾破壞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等行為都是恐怖活動。

我們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第六條,對幫助恐怖活動的行為進行界定。幫助恐怖活動犯罪實質上就是積極資助恐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讓恐怖分子實施恐怖犯罪,制造擾亂社會治安、危及群眾生命財產的駭人聽聞事件,幫助恐怖組織進行活動培訓、運送骨干分子,甚至是打著各種旗號,為恐怖組織招兵買馬,依照刑法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刑法對幫助行為的評定有兩種,即是在共同犯罪中成為幫助犯和幫助行為正犯化。正犯化的意思就是將幫助行為規定為實行行為,納入幫助恐怖活動罪,并且設置單獨的法定刑,即“幫助恐怖活動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盵2]這樣做的目的符合刑法“出罪”的思維和刑法謙抑主義思想,達到分類處罰,量刑適當。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將幫助行為正犯化實質上是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避免造成量刑過重,實現與國際現狀接軌。

二、幫助恐怖活動罪的認定

從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犯罪構成、停止和罪數形態三方面詳盡分析,在重事實、重證據的前提下,依據法律規定,做到對號入座。

(一)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犯罪構成

犯罪構成就是指一項行為定罪的標準和規格,幫助恐怖活動罪認定需要借助于犯罪構成四要件說,資助、運送、招募等幫助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嚴格符合犯罪構成四個要件。

1.客體,是指公共安全。我國刑法分則根據犯罪客體分為十章,從該罪規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理解,它侵犯的是沒有設定的群體生命和健康,以及黨和國家、集體、個人重大財產安全。然而,幫助恐怖活動罪的客體僅僅包括公共安全是不能完全涵蓋的,至少涉及國家安全。如伊拉克、敘利亞等恐怖組織至今還在與政府對峙,旨在奪取政權。幫助這樣的組織活動,當然也明顯危害國家安全。

2.幫助恐怖活動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行為包括以下幾類:(1)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利用金錢、財物、場所、基地等為已經成立的境內外恐怖組織大開方便之門;(2)資助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植阑顒诱咴趯嵤┛植阑顒舆^程中得到了有關單獨援助;(3)資助恐怖活動培訓。指恐怖組織負責者在培訓時,得到了具體幫助;(4)為恐怖活動組織招募、運送人員;(5) 為實施恐怖活動招募、運送人員;(6)為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3]后三種情形中的“招募”,是通過多種措施和辦法,召集已有目標的群體和對社會有偏見、有仇恨的人員。然后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對這些人進行來往接送。

3.主體,是指單位和自然人。我國刑法規定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犯本罪,應負刑事責任。就單位來說,包括國有、集體、民營以及獨資、合資經營的企業等。若非法成立的單位犯本罪的,只能按自然人犯罪來處理。然而對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員以單位名義提供幫助的,既要追究其刑事責任,也要依法追究單位的監管責任。

4.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主觀方面。幫助恐怖活動只能是故意的,即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是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恐怖活動的發生,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研究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主觀方面,應包括間接故意。首先,要明確一點的是間接故意一定依賴于受助人的行為。雖然幫助者明知其行為會促使恐怖活動的發生,而予以放任,但如果受助人在接受幫助后,并沒有實施任何恐怖行為,那么幫助者主客觀不統一,也就沒必要定罪處罰。其次,通過舉例說明間接故意存在的合理性。一般認為間接故意包括三種:(1)為了犯罪放任另一個犯罪。比如,幫助者為了運送他人偷渡國邊境,但同時也知道他們是恐怖組織的成員而予以幫助;(2)為了非犯罪放任犯罪。例如,明知是恐怖組織,為了賺取高額的運費而為恐怖組織運送人員,對其實施恐怖活動犯罪抱有僥幸心理;(3)突發犯罪,不計后果。同樣情景設定在運送人員過程中,幫助人在開始的運送過程中并不知情,當聽到恐怖分子的對話時,產生思想的共鳴,并且為其提供了幫助。

(二)本罪的犯罪停止狀態

我國刑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盵4]所以說,在幫助恐怖活動犯罪中行為人儲存金錢,建立賬戶,購買運輸工具,租用場地等行為就是預備行為,但是由于外界因素的客觀阻撓,而未能進一步實施,同時具備這兩種因素才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的預備犯。然而,在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預備犯時,根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大的影響,可以不確定為犯罪,也就不再需要對其進行處罰。諸如為了幫助實施恐怖而籌集的資金,由于家中急需用錢而不得不將這部分資金挪作他用,致使其無法實施資助行為。此類情節輕微,不應當受到處罰。

本罪作為一個獨立犯罪,中止形態也是存在的。中止狀態有兩種,一種是預備階段的中止。如幫助恐怖活動者在為了運送恐怖分子而購買車輛時,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主觀自愿停止購買;另一種如幫助者為恐怖組織分子提供資金幫助,但在去銀行辦理匯款的路上,想到自己的年邁的母親和正在哺乳的兒女,害怕犯事后受到牽連和影響,因而放棄。這種由于主觀因素自動放棄了資助行為,并未導致事件的深度發展,這實質上就是犯罪中止。

停止狀態還表現為未遂,它是指一種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導致被迫停止的狀態。例如,幫助者已經用購買好的運輸車輛運送恐怖成員,實施恐怖行動,經群眾舉報被警方及時控制,未能運送成功,也沒有機會實施恐怖活動,即成立未遂。

幫助恐怖活動罪是一項典型的行為犯,即既遂狀態介于結果犯與舉動犯之間,既不是要求產生法定的結果,也不是一蹴而就,而是要求實施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成立犯罪的具體客觀,達到一定的程度。所以說,幫助恐怖活動罪的既遂狀態應該是行為人實施了上文所提到的六種客觀行為之一,并且達到了幫助的目的,才算是既遂。當然,有關幫助恐怖活動罪的既遂標準并沒有明確一致的概論,有些專家考慮到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特殊性,認為它是舉動犯,如果是這樣的話,幫助恐怖活動罪也就不存在停止形態。

(三)本罪罪數的認定

罪數是指犯罪行為是一罪或數罪的問題。對于本罪而言,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第一,數罪并罰的認定。為實施本罪而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罪數行為的認定問題。如幫助者為恐怖活動提供資金幫助時,運用詐騙或非法集資等多種手段,吸儲公民財物,用于恐怖活動的組織實施。因實施了詐騙或非法集資一個行為,后又實行了幫助恐怖犯罪行為,兩行為兩罪則必然應數罪并罰。

第二,想象競合犯的認定。為了幫助那些已實施了恐怖行為的罪犯逃避法律的懲處,把他們隱藏在秘密的地窖、山洞和一些不為人知的地方,并為其提供生活保障。這樣的行為既符合窩藏罪的構成要件,也觸犯了幫助恐怖活動罪,一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斷。[5]

第三,吸收犯的認定。對恐怖活動實施者,既參與了恐怖組織,又實施了具體的恐怖行為,同時還運用自己的資金為實施恐怖活動提供幫助,在定罪時應以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以具體的恐怖活動罪如爆炸罪、放火罪等來定罪處罰;恐怖分子在參加恐怖組織之后,不僅服從恐怖組織的安排,還動用自己的社會關系為實施恐怖活動提供幫助,此行為人既符合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特點,也是具有參加恐怖組織活動的客觀實在,按照吸收犯認定的原則,以重罪論處。

(四)本罪共同犯罪的認定

既然幫助恐怖活動罪是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那么它也一定存在共同犯罪。比如有四個人共謀為恐怖組織提供幫助,要想成立幫助恐怖活動罪的共同犯罪,需要這四個人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故意,即四人均認識到了幫助行為會帶來的后果,并且希望結果發生。我們對這四名犯罪嫌疑人進行分類評價。甲在共犯中的身份是組織犯,最開始就是甲在得知恐怖組織在實施恐怖活動時,沒有資金來購買犯罪工具,為了實現他自己報復社會的私欲,甲開始聯系并且說服自己的同伴加入幫助恐怖活動的計劃中。乙是作為實行犯,他的任務就是具體實施其他三人交給的幫助行為,建立賬戶,將四個人的資金都通過賬戶轉至恐怖組織內。丙是幫助犯,是起到幫助正犯乙的作用。丙的幫助行為既可以是物理性的幫助,比如是將自己的身份證借與乙,供乙去銀行開設賬戶,除了提供物理幫助外還可以為乙加油打氣,吶喊助威提供心理影響的后盾作用。丁是教唆犯,教唆本來沒有犯意的乙來幫助恐怖組織籌備資金。因此,按照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即幫助恐怖活動罪依舊存在共同犯罪,且適用一般的規定。在我國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幫助犯比照起在共犯中所起到的作用,在量刑上以從犯或者脅從犯論處,所以對丙應適當減輕刑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刑,甚至以出借身份證的行為太過輕微,免除刑罰。但是,我們將丙的行為單獨拿出來評價,不考慮共犯時,會發現丙出借身份證給乙來開設賬戶的行為也可以獨立評價為“資助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丙單獨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此時丙的量刑幅度在它的罪刑中。兩者差異較大,這樣因錯誤的判定,會造成冤假錯案。因此,究竟是以“幫助恐怖活動罪”還是以“恐怖活動罪的幫助犯”來追究丙的刑事責任,至今尚未解決,需要在法律中進行規范。

三、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爭議

《刑九》頒布之后,最引人爭議的焦點是:幫助恐怖活動罪中的“招募”行為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中的“組織”行為的差別。不少學者提出:招募就是指組織人員來填補崗位空缺,這一行為就等同于組織恐怖活動。因此,招募行為應當是屬于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中的一種行為表現形式。而且招募者在組織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應將其作為幫助犯來處罰,像前面提到的應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招募”行為列入幫助恐怖活動罪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針對這一問題,我的觀點是招募行為應當屬于幫助行為。它如同成立一個學校的社團,首先是需要幾位組織者,然后制定社團的目標以及未來發展計劃,讓“學弟學妹”幫助招募新成員??植澜M織的成立也是同樣的道理,招募者在恐怖組織中扮演的角色是“學弟學妹”,他們不是組織的核心,只是出于個人的意愿,隨意性地來幫助組織者召集人員,唆使其入會,完成之后便溜之大吉。所以在兩者之間的認定關鍵應該從行為人的客觀身份上加以區分,但是對于“招募”行為的介紹,立法機關至今都沒有權威、標準的解釋。在今后的立法進程中,要么對現有罪名進行擴張解釋,要么通過后續的司法解釋進行必要的補充完善。

四、結語

剖析恐怖活動罪的內部要件,準確認定恐怖活動犯罪,可得到如下啟示:一是研究探討幫助恐怖活動犯罪法律中所存在的量刑定罪界限模糊的問題,可為進一步完善立法、執法、司法提供理論和實踐的基礎,構建與世界接軌且符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治體系。二是可以進一步厘清犯罪與幫助犯罪二者之間的關系,既要對其正犯給予嚴厲打擊,也要對那些因一時思想迷茫,誤入歧途的幫助者適當量刑,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三是通過對該命題的思考、探索和宣傳,做到預防在先,化解苗頭性問題,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調動全民建設祖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積極性,在公平安全的環境下,全社會心無旁騖抓發展,集中精力搞建設,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美好憧憬,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總之,預防和懲治恐怖主義犯罪是當今世界各國各地的共同命題,只有準確地分析、判斷和弄清恐怖活動的成因和背景,從理論和實踐中有針對性的分析幫助恐怖活動罪存在的問題,才能進一步提出立法的依據,解決司法適用中幫助恐怖活動罪罪名的認定難題,通過加大國際合作反恐力度,逐步鏟除幫助恐怖活動犯罪的土壤,做到恐怖活動零容忍。這就要求我們既要從全球的反恐發展趨勢考慮,又要聯系我國國情,以黨的十九大精神和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善和構建反恐防恐法治體系,依靠刑法和刑罰手段防范打擊恐怖犯罪,充分發揮刑法的強制、預防和教育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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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建飛.論幫助恐怖活動行為評價的獨立性[M].北京:中共黨史出版社,2017: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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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侯興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研究[D].河北:河北師范大學,2016:35.

[5]陳大尉.淺析資助恐怖活動罪及防范對策[J].法制與社會,2017(4),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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