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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的幾個理論問題

2017-04-15 22:32樊崇義
法治現代化研究 2017年2期
關鍵詞:庭審審判檢察機關

樊崇義*

以審判為中心的幾個理論問題

樊崇義*

以審判為中心,是指在我國憲法規定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以法院的庭審和裁決關于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要求和標準進行。以審判為中心要貫徹四大原理:第一是權力制衡原理。理論上,人身自由各種強制措施要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物權限制要實行由檢察機關批準的令狀主義,自偵案件的強制措施和強制性措施由法院批準。第二是簡繁分流原理。這一原理要求注重發揮庭前會議的作用、總結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的經驗。第三是證據裁判原理。該原理要求保證證人出庭、區分證明力和證明能力、嚴格排除非法證據和準確把握證明標準。第四是法律監督原理。該原理要求完善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和涉案財產的檢察監督。

以審判為中心 權力制衡 簡繁分流 證據裁判 法律監督

一、“以審判為中心”的內涵

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了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目標、任務、措施。

《決定》的提出具有深刻的歷史背景。習近平總書記在四中全會《決定》的說明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背霈F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司法實踐對“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理解和執行出了偏差。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有人大力鼓吹“以偵查為中心”,“公安是做飯的,檢察機關是端飯的,法院是吃飯的”,“強勢的公安,優勢的檢察,弱勢的法院”,以至于重偵查輕審判,乃至審查起訴把關不嚴,刑事審判走了過場。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要糾正這種錯誤的理解和做法!

但在《決定》通過之后,公、檢、法、司各部門以及社會各界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認識與理解出現了很大的分歧。有人說,這意味著今后的刑事訴訟主要是看法院的,公安、檢察、律師辯護沒有意義了!有人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階段論要告別歷史舞臺,以后是“中心論”的天下了!還有人說,貫徹以審判為中心,就是將重點放在檢察院,公訴的質量決定著審判!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面對以上分歧,實有必要明確“以審判為中心”的概念、內涵。

筆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是在我國憲法規定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以法院的庭審和裁決關于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要求和標準進行,確保案件質量,防止錯案發生。首先,以審判為中心不是要顛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中心論”與“階段論”是辯證的統一,兩者并不矛盾。習近平總書記在關于《決定》的說明中明確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是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必須堅持?!币虼?,我們認為,偵查、起訴等審前階段,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前提和基礎,要實現以審判為中心,脫離了偵查、起訴等環節,審判就好比空中樓閣。所以,必須在堅持“階段論”的基礎上加強審判。其次,以審判為中心的實施主體,不僅僅是人民法院。法院、公安、檢察、刑辯律師形成合力,才能實現以審判為中心,并非像有觀點所認為的那樣:法院勝利了,“檢察院失敗了,公安完蛋了!”①參見樊崇義:《“以審判為中心”的概念、目標和實現路徑》,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1月14日。就整個訴訟法律關系而言,尤其是庭審的成功與失敗,它是控、辯、審三種功能的總和,缺少任何一方,這一訴訟就是一個不完整的訴訟,就是一個失敗的訴訟。就這一點而言,我們認為,以審判為中心是一個綜合指標,是一個綜合公、檢、法和刑辯律師正能量的合成。具體而言,審判程序的偵、訴兩種職能,即公安和檢察機關要形成合力,執行控訴職能;辯護職能要充分發揮刑事辯護職能的功能和作用,堅持有效辯護、實質辯護,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審判法官堅持審判中立原則,做到兼聽則明,認真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嚴格依法斷案,作出公正裁判。簡言之,要建構“偵查是基礎,公訴為主導,辯護是必須,審判是關鍵,監督作保障”的科學機制。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辦案人員樹立辦案必須經得起法律檢驗的理念,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檢驗,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這項改革有利于促使辦案人員增強責任意識,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錯案產生?!备鶕@一論述,筆者認為,可以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目標分三個層次理解:第一,總目標是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來實現案件的實體公正,或曰其總的價值目標為司法公正;第二,直接目標是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作用,或曰庭審的決定權;第三,間接目標是促使樹立辦案中必須經得起法律檢驗的理念,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檢驗,這兩個檢驗,其實就是現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對于刑事裁判的功能和作用,必須用現代司法理念來理解,它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關卡,它對整個社會起到一種引領作用。因此,它必須具備公平、正義的價值,要實現這種價值,就必須堅持以上“兩個檢驗”。

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的改革人們眾說紛紜,筆者認為應從當前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本原則下建構一個“偵查是基礎,公訴為主導,辯護是必須,審判是關鍵,監督作保障”的訴訟體系。當然這一改革,不是個單純的技術問題,更不是一個純粹的訴訟制度改革和訴訟結構的調整問題,它關系到整個司法體制的改革和訴訟結構的調整問題,隨著改革的深入逐步進行。

二、權力制衡原理

以審判為中心要以“權力制衡”原理為指導,建構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具體做法是:規范偵查行為,嚴格取證規則,反對“以偵查為中心”,為公正審判打下堅實的基礎。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審前程序追訴行為的行政化色彩較重,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就是一種單方追訴行為。表現有四:第一,審前程序缺乏中立的法官參與其中。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和訴訟程序中各司其職。但在提起公訴之前,法院無權介入案件,這樣一來,審前程序中就只有追訴機關與被追訴人,對不法的追訴行為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第二,偵查權具有明顯的行政屬性,具有國家壟斷性、暴力強制性、秘密封閉性、追訴的傾向性、訴訟的積極主動性和訴訟的程序性六大特征。這導致偵查權存在著權力膨脹、權力濫用、刑訊屢禁不止、偵查違法現象叢生、非法證據充斥訴訟等大量問題。第三,“互相制約”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長期被理解為“平行”制約、“彼此”制約,造成監督刑事訴訟全程的檢察機關在很多時候只能變成“軟”監督,不足以對公安機關產生制約作用。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并不享有司法機關所具有的裁判職能,而人民檢察院的控訴職能也決定了它需要獲取公安機關的支持。換言之,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在審前程序中必須互相配合,否則,難以完成共同的追訴任務。至于自偵案件,就更沒有程序制約可言了。這樣一來,偵查、起訴活動就變成了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單方面追訴活動。第四,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有對審查批捕的審查,其他措施均是偵查機關自行決定、自己實施;帶有強制性的偵查措施高度行政化,如搜查、扣押;涉案財物的物權保障措施,幾乎沒有制約手段;偵查監督措施虛化、弱化、軟化、權力救濟不力,有的程序空白;檢察機關的自立、自偵、自訴缺乏權力監督。由于缺乏應有的司法控制,加上偵查行為通常不公開進行,從而導致偵查權過度膨脹,致使偵查權被濫用。

權力既可以被用來積極為大眾服務,也可以消極地不作為,甚至可以被加以濫用來謀取不正當物質或精神私利?;舨妓乖f,“得其一思其二,永無休止的權勢欲”,是“全人類共有的普遍傾向”。②[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72頁。孟德斯鳩則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雹郏鄯ǎ菝系滤锅F:《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權力缺乏監督則容易濫用的屬性已被視為一條千古不變的真理,而權力的屬性決定了必須加強對權力的制衡。

為了建構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保證偵查的質量,為庭審實質化夯實基礎,筆者有以下三點建議:第一,人身自由各種強制措施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第二,物權限制要實行由檢察機關批準的令狀主義;第三,自偵案件的強制措施和強制性措施由法院批準。就當前的司法現實而言,則可以深化三方面偵查監督的探索。第一,深化探索建立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機制。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在探索建立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機制,并部署在10個省份開展為期兩年的試點。④參見曹建明:《正在建立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機制》,載“人大新聞網”,http://npc.people.com.cn/n1/2016/1105/ c14576-28837402.html,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3月3日。偵查活動的封閉性容易導致權力濫用,而建立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有助于為封閉的偵查活動打開一扇窗戶,通過引入外部的監督,避免偵查權濫用。第二,探索建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種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機制。第三,探索建立重大疑難案件偵查機關聽取檢察機關意見和建議的制度。公安機關就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檢察機關意見,有助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活動,引導偵查方式,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在我國警檢分立的警檢關系模式下,公安機關聽取檢察機關意見是主動將審查關口提前,是主動尋求監督與制約。

三、繁簡分流原理

現行刑訴法雖然針對偵查、逮捕、起訴、審判等環節規定了辦案期限,但是由于刑事訴訟程序的期限均具有一定的彈性,犯罪嫌疑人從刑事拘留到審查起訴,羈押時間還是可能很長。實踐中,很多司法人員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對一些即使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也極盡拖延,不論案情輕重,均一同對待,用盡法律賦予的最長期限,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更侵害了被羈押者的快速審判權。

研究證實翻轉課堂已經成為一種重要醫學理論教學模式。翻轉課堂譯自“flipped classroom”或“inverted classroom”,也可譯為“顛倒課堂”,是指重新調整課堂內外的時間,將學習的決定權從教師轉移給學生。在這種教學模式下,課堂內的寶貴時間,學生能夠更專注于主動的基于項目的學習,共同研究解決所學習內容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從而獲得更深層次的理解[2-4]。教師不再占用課堂的時間來講授信息,這些信息需要學生在課后完成自主學習,他們可以看視頻講座、聽播客、閱讀功能增強的電子書,還能在網絡上與別的同學討論,能在任何時候去查閱需要的材料。教師也能有更多的時間與每個人交流[5-7]。

獲得快速、及時的審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人權?!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币驗閼叶礇Q的等待會“給犯人帶來無益而殘酷的折磨”。⑤[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頁??焖賹徟袡喾纤痉ㄕJ知規律且有助于增強刑罰的警戒作用。正如波斯納法官所言:“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不能無視代價?!雹揶D引自熊秉元:《正義的成本——當法律遇上經濟學》,東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31頁。我們在追尋真相的過程中,不可能也不應當像自然科學那樣為了探索真相而“白首窮經”地耗盡一生心血,因為即使司法系統等得起,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社會也耗不起。裁判之延遲等于裁判之拒絕(英美法諺),刑事審判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給予被害人、被告人、社會一個明確的結果。被害人渴求救濟和心靈的安撫,被告人渴求“塵埃落定”的宣判,社會渴求對惡行的及時懲戒?!巴七t刑罰盡管也給人以懲罰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懲罰,倒像是表演”。⑦參見前引⑤ ,貝卡利亞書,第66頁。但問題是,如何在案件多、司法資源少的情況下保證快速審判權的實現呢?

筆者認為,應當完善審判程序簡繁分流機制。第一,應充分發揮庭前會議功能,有效解決程序性爭議。法庭審判是整個審判程序的中心,因為定罪權是刑事審判權的核心,相對于庭前準備等程序而言,法庭審判是決定被告人罪之有無、罪之輕重的關鍵環節,但這絕不意味著庭前程序不重要。庭審實質化的實現離不開庭前工作的夯實,要想將庭審資源集中于核心爭議問題的解決,避免將庭審時間浪費在細枝末節的問題之上,就需要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的重要作用。2016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改革意見》)指出,要規范庭前準備程序,確保法庭集中審理。因為法庭集中審理意義非凡,自由心證和直接言詞原則的實現就離不開法庭集中審理的保障。只有證據調查和辯論一舉完成,才能保證法院是以庭審審理結果所獲得的新鮮心證作為裁判的基礎。相反,如果審判程序拖延過久或頻繁中斷,法官就難以就直接審理過程中對證據調查產生的印象形成心證,轉而依賴書面筆錄。簡言之,只有在庭前做了充分的準備,才有可能實現法庭的集中審理?!陡母镆庖姟分赋隽送デ皶h可以處理排除非法證據、簡化庭審舉證、質證、處理管轄、回避等程序爭議系列問題,通過對這些問題的預處理,可以規避庭審程序被頻頻打斷的現象,提高庭審效率與質量。

我國2012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初步構建了庭前會議的基本程序,但由于規定過于原則,沒有就庭前會議的效力等問題進行細致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出現庭前會議適用率低、庭前會議與庭審相割裂、庭前會議效力不明等問題。針對于此,《改革意見》強調在法庭調查開始前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實現庭前會議與庭審的銜接。如果庭前會議不能與庭審程序相銜接,并對此后的訴訟程序產生法律約束力,那么庭前會議就不僅不能為庭審節省資源,還會徒增時間、精力上的耗費?!陡母镆庖姟愤€明確了庭前會議對控辯雙方的效力,如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這些規定有助于嚴肅規范庭前會議的開展。

第二,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尤其是要積極總結試點經驗,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機制。無論是速裁程序、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具有自愿性,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就有可能獲得程序上的從簡和實體上的從寬。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于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而不能“疑罪從有”或“疑罪從掛”。但現實生活遠比法律規定要復雜得多,一方面,疑罪從無的判決可能要面臨來自被害人、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壓力;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實并不完全清楚、證據也不充分的情況下長期羈押被告人又有違法理而備受批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省略或簡化審判的程序與步驟,不僅可以減輕訟累、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案件、解決積案難題、緩解司法機關壓力,節省更多的司法資源來處理疑難案件。

四、證據裁判原理

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不僅對庭審提出了要求,同時強調從刑事訴訟的源頭開始,就必須按照裁判要求和標準,全面、規范地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確保案件裁判公平正義。

1.證人出庭

筆者認為應對“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情形盡可能類型化,并完善證據采信規則,對不愿意出庭作證的證人,法官則應對其進行釋法工作。

2.排除非法證據

庭審中審查認定證據應審查證據的兩個方面,一是審查證據能力,確認其是否具有證據資格,是否能夠進入訴訟的大門,二是審查證明效力,即審查證據是否具有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力。但我國在證據審查中卻存在混淆證明能力與證明力、忽視證明能力的問題,這就造成一種非常尷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明令禁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另一方面,通過這種手段獲取的證據卻大行其道,成為法庭定罪量刑的依據,等于變相縱容了非法取證行為。

就我國民主與法治的進程而言,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更為明顯。人民群眾關心的刑訊逼供問題屢禁不止,導致冤假錯案時有發生。從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河南的趙作海案,以及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來出現的這些錯案,一個根本的原因就是偵查訊問時采用刑訊逼供手段獲取口供或其他證據。刑事訴訟中的刑訊逼供問題已經形成一種頑癥,直接關系到公安司法機關的公信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實行嚴禁刑訊逼供的機制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它不僅告知辦案人員如何收集和運用證據,還是對非法取證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和救濟。⑨樊崇義:《“五條八款”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載《檢察日報》2012年3月20日。

為此,必須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切實防止刑訊逼供、非法取證?!陡母镆庖姟分厣攴梢幎ǖ姆欠ㄗC據排除規則,并對完善訊問程序提出明確要求。法院應當嚴格落實法律規定,對各類非法證據依法認定、嚴格排除,倒逼辦案人員嚴格執行法定取證程序。同時要立足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非法證據的范圍和認定標準,減少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中的法律爭議。

3.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理解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新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笔紫?,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懷疑”,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理性人憑借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明智而審慎地產生的懷疑。其次,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懷疑。再次,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⑩樊崇義:《證明標準:相對實體真實——〈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理解和適用》,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5期。即使是適用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也不能降低證明標準。

五、法律監督原理

(一)一元體制下的檢察權

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钡?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鄙鲜鲆幎ū砻?,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會擁有一切國家權力,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的國家機關,是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行使部分國家權力。這樣一種憲政制度,就決定了法律監督機關存在的必然性。?參見孫謙主編:《中國檢察制度論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頁。因為作為國家的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享有最高的和廣泛的職能,對各級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雖然有廣泛的監督權,這種監督職能是宏觀的,只能是針對具有影響的重大事項,而不可能對遵守和執行法律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按照國家權力的制約制衡原則,防止違法犯罪情況發生,防止權力走向腐敗,理所當然要在一元化的人民代表大會之下設立一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樊崇義:《簡論法律監督與檢察改革》,載《河南社會科學》2010年第2期。所以,對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責的授權,是我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憲政制度所決定的。另外,在我國這種憲政體制下,隸屬于人民代表大會的各個國家機關之間互不隸屬,各自獨立行使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權力,在權力運行的過程中,特別是對法律的統一實施和執行,也必然需要一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履行監督制約、制衡職能,以防止權力腐敗。?樊崇義:《法律監督職能哲理論綱》,載《人民檢察》2010年第1期。

(二)法律監督屬性是檢察權的根本與核心

檢察權具有法律監督、司法和行政三種屬性,三者辯證統一,在法律監督屬性的統領下,再分化出司法屬性和行政屬性,法律監督屬性是檢察權的根本和核心。但是就司法實踐而言,監督不到位,制約未落實,監督者不敢監督、不愿監督、不會監督,被監督者不接受監督,甚至以種種借口不讓監督,導致法律監督形同虛設。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立法不嚴,監督缺位,只有原則規定,沒有職權配置,只有空洞口號,沒有具體措施。

筆者認為,在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中,檢察監督要落到實處,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第一,完善立案監督的內容和程序,即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或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機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惫P者認為,除此之外,關于立案條件、撤案、撤案條件以及立案情況向檢察機關反饋的制約救濟措施等,均屬于立案監督的范圍。第二,完善偵查監督的內容和程序。第三,建立涉案財產的檢察監督機制,保護私權。關于涉案財產的問題,我國出于對公民合法財產的保護,已經寫入憲法。但是在訴訟中涉案財產無論是物權強制措施的適用還是涉案財產的返還、沒收等環節,都不夠規范。主要原因是立法不嚴,特別是關于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移送、返還、沒收等訴訟中的各個環節,偵查機關適用的隨意性較大,多數是辦案人員打報告,偵查機關負責人批準,這種處理手段無疑是較為行政化的。我國尚沒有建立起一個涉案財產的司法審查制度,更沒有一個當事人不服的申請救濟的機制,檢察機關的監督還沒到位。筆者認為,要充分認識涉案財產處置程序的重要性,它是關系到當事人財產關系和直接經濟利益的大問題。檢察機關發揮自己在涉案財產方面的監督權,有利于在服務和保障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方面,落實平等保護的要求,營造出一個公平公正的法治環境。

[學科編輯:陳愛武 責任編輯:王 艷]

“Centering on the courtroom hearings” means that under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requiring the people’s court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divide their functions, each 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 its own work,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every stage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shall be subordinate to the court trial, i.e., the court verdicts over the legal facts and the requirements and standards of the law application. The theory of“centering on the courtroom hearings” consists of four major principles: firstly, the principle of “checks and balances on power”, which means that the compulsory measures targeting the personal freedom shall be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property rights subordinate to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injunctions, and the compulsory measures of the self-investigation cases approved by the courts; secondly, the principle of “division between the simple and the complex”, which means that the pre-session meetings shall be emphasized, and the experience of the fast-sentence procedure and the plea bargaining re-examined; thirdly, the principle of “evidence-based trial”, which means that the appearance of witnesses on the court shall be guaranteed, the concepts of “weight of proof” distinguished from the “proving capacity”, the illegal evidence strictly excluded and proof standards correctly applied; fourthly, the principle of “legal supervision”, which means the supervision over case filing, investigation, and the procuratorates’ supervision over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cases shall be improved.

centering on the courtroom hearings; checks and balances on power; division between the simple and the complex; evidence-based trial; legal supervision

* 國家“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研究人員,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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