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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的類型區分和法律責任
——《民法總則》第171條評釋

2017-04-15 22:32方新軍
法治現代化研究 2017年2期
關鍵詞:被代理人代理權撤銷權

方新軍*

無權代理的類型區分和法律責任
——《民法總則》第171條評釋

方新軍*

《民法總則》對于無權代理的規定和《民法通則》相比發生了重大改變。無權代理分為三個類型,在無權代理發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認權,相對人有催告權和撤銷權,但是在解釋論上需要考慮上述權利行使的條件和可能產生的沖突?!睹穹倓t》對于無權代理人的責任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是在體系上存在沖突和矛盾,需要在解釋論上予以補充和完善。

無權代理 善意相對人 賠償責任 追認權 撤銷權

一、歷史由來

《民法總則》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p>

本條主要源自《合同法》第48條、第58條和《民法通則》第66條,同時也結合中國的司法實踐和比較法上的最新立法動態進行了完善和補充。

本條第1款源自《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1句和《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與《合同法》第48條第1款不同,本條第1款將“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改為“仍然實施代理行為”,因為本條位于《民法總則》,其適用的范圍并非只針對合同。同時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刪除,因為代理行為無效后的責任承擔問題由本條第3款單獨規定。

本條第2款幾乎是對《合同法》第48條第2款的原文照搬,只是將“合同”改為“實施的行為”。而《合同法》第48條第2款是對《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進行重大修改和補充的產物?!睹穹ㄍ▌t》第66條第1款第3句規定:“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逼淙秉c在于,忽略了相對人的催告權,有剝奪被代理人意思自治之虞。①參見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7-348頁。因此《合同法》第48條增加了相對人的催告方式和被代理人撤銷權的規定。同時將被代理人的沉默改為“視為拒絕追認”,因為“視為同意”實際上不恰當地增加了被代理人積極作為的義務,顯屬不當。

本條第3款是對《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2句和《合同法》第48條第1款第1句末段的細化和完善。在上述條文中只是規定了無權代理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對于這種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和賠償范圍沒有任何規定。本款予以補充完善。

本條第4款是對《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的改造。第66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痹摽钜幏兜膬热輰嶋H上與第66條第3款的內容重疊,在《民法總則》中可以通過適用第164條第2款予以解決。但是對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和代理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我國立法沒有規定。本款實際上受到《合同法》第58條第2句的影響,在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無權代理在沒有被追認的情況下,代理行為無效很多時候體現為合同無效問題。

本條自《民法總則(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內稿)起一直存在,文字上略微有點調整?!睹穹倓t(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內稿)第131條第1款的表述是“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自《民法總則(草案)》(征求意見稿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起改為“代理行為無效”,其后一直未作改動。但是《民法總則》對《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作了改動,在原先的條文中出現“行為人”“無權代理人”“代理人”的不同表述,本條統一用“行為人”的表述。這種改動有其合理性,因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被代理人追認的屬于有權代理,不追認的屬于無權代理,用“行為人”這個中性詞表述更加合理。

二、規范目的與含義

(一)規范目的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和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現實生活中實屬多見。無權代理的原因復雜多樣,當事人的心理態度和利益追求各有不同。立法者必須在充分考慮當事人各方利益的基礎上,就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承擔進行妥善規制。本條的規范目的即在于此。

(二)規范含義

1. 第171條第1款的規范含義

本款屬于命令性規范。其強調行為人無代理權和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被代理人不追認的,法律效果是“代理行為無效”。

(1)被代理人的追認

對本款進行反面解釋則是無權代理只要經過被代理人追認的,代理行為有效。因為無權代理行為并非一概對被代理人不利,被代理人愿意承受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可以通過追認使無權代理變為有權代理。這也是對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是這種追認有兩個前提:第一,行為人和第三人的行為,除了沒有代理權,其行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行為本身不合法,被代理人的追認也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上述追認應該在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否則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追認屬于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弊氛J不必以明示的方式為之,可推知的行為亦無不可。同時根據該司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鄙鲜鰲l文中的“視為”表述未盡合理,因為在立法技術上,視為屬于擬制,而擬制是不能通過反證予以推翻的。如果被代理人能夠證明自己的履行是基于重大誤解、被欺詐、被脅迫等事由而實施的,其可以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因此,上述條文中的“視為”應被擴張解釋為“推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反證予以推翻。

追認屬于被代理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不以行為人和相對人的同意為必要。被代理人的追認既可以向行為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對人表示。如果是向行為人表示,相對人不知曉而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有效。追認一旦到達相對人或者相對人已經知曉該追認,追認溯及至合同締結時發生法律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116條規定,被代理人追認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權利。日本通說認為,此處第三人的權利必須具有對抗外部的效力,即不動產已經登記、動產已經交付。例如,甲無權代理將被代理人乙的動產轉讓給丙,乙自己和丁簽訂該動產的轉讓協議,因為甲無權代理行為的價金更高,乙對甲的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如果丁已經實際占有該動產,甲的追認行為無效;如果甲未交付該動產,則甲的追認行為有效。②參見[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I:總則》,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00頁。這種追認的結果實際上導致的是一物二賣,在日本登記和交付只具有對抗效力尚且可以作這種解釋,在我國登記和交付是生效要件,當然可以作這種解釋。如果追認有效,上述事例中丙和丁的權利實現順序應該按照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予以解決。

《德國民法典》第180條對被代理人的追認進行了一項限制,即單方法律行為不允許無代理權的代理,其自始無效,不允許被代理人追認。例如行為人以出租人的名義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賃關系。因為在單方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毫無抵御能力。如果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一旦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是無權代理,仍然讓相對人處于效力未定的狀態,實屬不公。但是《德國民法典》也規定了三種例外情形:代理行為相對人未對代理人所聲稱的代理權表示異議、代理行為相對人對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表示認可及無權代理行為是受領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在上述三種情況中,準用關于雙方法律行為的規定,被代理人可以追認。理由是前兩種情況屬于相對人自甘冒險,法律無須特別保護;第三種情況對相對人并不必然不利,而且相對人有自己的脫困方式。例如出租人的終止表示是向承租人的律師(該律師不具有受領終止表示的授權)發出,該律師同意接受該意思表示,那么承租人可以進行追認。③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41-742頁。上述規定有其合理性,如果中國試圖在解釋論上予以接受,可以基于公平原則對本款進行目的論的限縮解釋。

(2)無權代理的類型

本款對無權代理的類型進行了列舉,這在比較法上并不多見。大多數國家都將無權代理的類型化分析留給教義學。但是立法者在有充分把握的情況下對無權代理的類型進行列舉也未嘗不可,這對法官判斷無權代理產生的原因也有助益,同時也能夠對行為人的行為方式進行具體指引。

根據本款的規定,無權代理包括自始無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權的無權代理和代理權消滅后的無權代理。德國教義學對無權代理類型的劃分和本款的規定無異。④參見[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3頁。

在法律效果上,三種無權代理沒有差別,被代理人未追認的,都將導致代理行為無效。但是在判斷無權代理的構成時各有不同:如果主張自始無權代理,須證明被代理人從未授予代理權或授權行為自始無效;超越代理權須證明行為人超越了代理權的授權范圍。需要注意的是,在代理權的授予行為中沒有明確列明在代理權的范圍中,但是對于實現授權行為所必要的附屬行為,代理人有權實施,不屬于超越代理權的行為。代理權消滅后的無權代理,須證明代理權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完成、基礎關系消滅或代理權被撤回或撤銷。與之相應,三種無權代理導致表見代理的可能性及構成要件也各不相同。⑤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59頁。

在德國法上曾經討論過這樣一個問題:在代理人作出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場合,如果代理人在作出意思表示的時候有代理權,但是在相對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之前,代理人的代理權已經消滅,此時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有何效力?德國通說認為,原則上,在作出意思表示時享有代理權的代理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對被代理人生效。反對意見認為,此時應該是由代理人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在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到達之前,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已經告知相對人代理權消滅的事實,或者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73條的規定“第三人在法律行為實施時知道或應當知道代理權的消滅的”,類似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代理人不承擔責任。⑥參見前引④ ,維爾納·弗盧梅書,第953頁。在中國的解釋論上,上述問題應該這樣解決?;隗w系解釋,我國立法承認基礎關系和代理權授予的分離,基礎關系的消滅導致代理權消滅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只要第三人不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不知,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代理人因此遭受損害的,能否向代理人追償,則要根據代理人是否有過錯而定?!逗贤ā返?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币虼嗽诨A關系消滅導致代理權消滅后,代理人應告知被代理人其已經向第三人發出需受領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不愿和第三人產生法律關系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8條的規定撤銷代理人曾經發出的意思表示,但是符合第19條的要約仍然不得撤銷。代理人未及時告知的,應對被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2.第171條第2款的規范含義

本款主要規范如下情形:在無權代理行為發生以后,被代理人可能對此一無所知,或者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以后,對是否追認仍然處于猶豫狀態。此時讓相對人,尤其是善意相對人一直處于等待狀態,顯屬不公。因此特設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以示平衡。

(1)相對人的催告權

如果相對人希望自己和無權代理人進行的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又不愿意處于苦苦等待被代理人追認的狀態,而且此時被代理人很可能還不知曉無權代理的事實,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就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表明態度,從而使法律關系盡快確定下來。相對人的催告屬于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不必有法效意思,只需表明自己催促被代理人就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表態即可。

催告的法律效力是,自催告到達被代理人處開始起算被代理人追認的除斥期間。本款第1句屬于任意性規范,催告人可以在催告通知中確定短于或者長于一個月的除斥期間。如果催告通知沒有確定被代理人追認的期間,根據本款的規定,被代理人應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其間經過,被代理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問題是,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之后,被代理人基于新的考慮能否再進行追認。日本的判例認為此時被代理人不得再進行追認。⑦參見前引② ,山本敬三書,第301頁。筆者的看法是,被代理人仍然可以追認,只是不產生單方意思表示的效力,此時被代理人的追認類似于要約,只有在相對人同意的情況下才發生法律效力。

(2)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如果相對人在知曉代理人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以后,不愿意自己和行為人進行的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相對人可以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本款使用了“撤銷”的表述,其實質是“撤回”,因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

相對人的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書面和口頭均可。本款對于相對人撤銷權的行使對象沒有明確限定,因此該撤銷權既可以針對被代理人行使,也可以針對行為人行使。如果針對行為人行使撤銷權,被代理人在不知曉的情況下又行使追認權的,其效力如何?此時仍然應該維持相對人撤銷權的效力。因為無權代理行為本身存在瑕疵,而且法律已經對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進行了限制(要求相對人善意),在相對人和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產生沖突的情況下,應首先考慮尊重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根據本款的規定,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有兩個前提條件。第一,必須是在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行為之前。但是,被代理人向行為人進行追認,相對人不知,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有效。

第二,相對人必須是善意。我國立法對什么是善意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學說理論一般在分析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討論善意的認定標準問題。通說認為對于善意應該采納《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的規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物不屬于讓與人的,非為善意?!雹鄥⒁娏夯坌?、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頁。這種觀點最終影響了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比绻麤]有特別的利益考量,在解釋論上對于善意的認定應該保持一致。因此,對于本款中的善意的判斷標準可以參照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相對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即構成善意。相對人基于一般過失不知道代理人無代理權的,不影響對其善意的認定。如果相對人明知無權代理人和其進行法律行為時沒有代理權,當然不屬于善意。但是,如果無法證明相對人明知,則要通過證明其基于重大過失而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物權法》進行司法解釋時指出:“由于善意系一種內在心理活動狀況,它并不直接顯露于外部,因而難以度測,但是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明確認定善意的裁量標準,從而準確地適用法律?!雹嶙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谝煌ィ骸蹲罡呷嗣穹ㄔ何餀喾ㄋ痉ń忉專ㄒ唬├斫膺m用與案例指導》,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該司法解釋的第16條規定:“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边@種理解顯然有誤,“應當知道”是一種客觀標準?!兜聡穹ǖ洹返?22條第2款將“應當知道”定義為“因過失而不知道”,第276條第2款則將“過失”定義為“疏于盡交易上必要注意的人,即系有過失地實施行為”。因此,當事人雖不知道某一情況,但其不知道是由于過失(哪怕是輕微過失),就是“應當知道”。⑩參見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頁。因此,關于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需要進一步探究。

根據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的定義,重大過失是指一種嚴重的疏忽,即不明了所有的人都明了的事。?參見[意]桑德羅·斯奇巴尼選編:《契約之債與準契約之債》,丁玫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63頁。馮·巴爾認為:“如果行為人在極不合理的程度上疏忽了交往中應有之謹慎,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會采取的措施,體現出嚴重的不以為然(漠不關心),即對極其簡單和思之即然的問題亦未加以考慮,出現超常的錯誤,未施加‘一個漫不經心的人在通常情況下也會施加的注意力’,以倫理上可指責的方式‘明顯和實質性地偏離了有效注意標準’,則都構成重大過失?!?[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320頁。

關于重大過失的判斷方法存在“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爭論?!爸饔^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的主觀預見程度的高低決定其是否是重大過失。重大過失并不是說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行為的后果,而是意味著行為人只要盡到些微的注意,就可以很容易地預見結果的發生,然而由于其嚴重的懈怠而沒有注意或預見,以致發生損壞結果,就是重大過失。?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頁。

“客觀說”認為,重大過失是行為人的行為表現出來的過失形態,并不是在主觀的心理狀態上對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能否預見以及預見的范圍問題。重大過失是特別嚴重地未盡到特定環境所要求的謹慎義務。?參見葉名怡:《重大過失理論的構建》,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6期。

本質上,任何過錯類型都表現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是在判斷方法上存在差異。由于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在主觀上追求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因此故意只能通過單純的主觀標準進行判斷。一般過失則基于大多數人都是在本質上無根本差異的普通人的假設,為了簡化對過失認定的程序,從而擬制出一個普通理性人的標準作為過失的判斷方法。重大過失在本質上屬于過失而不是故意,因此不能通過純粹的主觀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以一般理性人的認識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重大過失也以一般理性人的認識能力為標準,那么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就不存在差別。同時,一般過失盡管在原則上以一般理性人的認識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但是在特定情況下仍然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因此,關于重大過失的判斷方法只能處在故意和一般過失的判斷方法之間,即一方面仍然要考慮客觀的判斷標準,同時也要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在客觀標準上,應該根據行為人本身的主觀因素進行區分。如果行為人本人只是一個普通的人,那么客觀的判斷標準就是一個心智有缺陷的人。如果一個心智有缺陷的人在行為人所處的場合都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生,并能夠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作為一個一般理性人的行為卻沒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過失。例如,哈特就認為:“如果所要采取的預防措施是非常簡單的,譬如連一個身體和精神力量十分脆弱的人都能輕易采取的措施,那么,過失就是嚴重的?!?[英]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頁。

如果行為人本人屬于認識能力較高的人,一個一般理性人在行為人所處的場合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生,并能夠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行為人卻沒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過失。因此專家的過失可能存在兩種狀態,如果一般人都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生,并能夠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而專家卻沒有預見到,同時根據專家擁有的專業知識其本能夠輕易預見的,那么他就存在重大過失。如果一般人無法預見,但是根據專家擁有的專業知識其應該能夠預見的,即以同類型專家中的一般專家的認識為標準作為判斷方法,那么行為人存在的就是一般過失。?參見方新軍主編:《侵權責任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頁。

3.第171條第3款的規范含義

本款屬于命令性規范,同時也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規范。本款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被代理人沒有追認無權代理行為,或者在相對人已經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行為人應該對相對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問題。行為人對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害,則應根據侵權責任予以解決。根據本款的規定,行為人對相對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符合如下構成要件:

第一,無權代理行為必須沒有被追認(實際上還包括相對人已經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這是相對人主張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如果無權代理行為已經被追認的,自始變為有權代理,相對人應向被代理人主張相應的權利。

第二,只有善意的相對人才可以向行為人主張本款規定的法律責任。相對人不是善意的責任承擔問題,由本條第4款解決。本款中的善意仍然應該和第170條第2款中的善意作同樣理解,即相對人不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不知。

第三,善意相對人有權選擇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是本款的核心內容,因為明確了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和具體的賠償范圍。

根據本款的規定,行為人承擔上述責任并不以其有過錯為前提,因此行為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在《民法總則》起草之前,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48條第1款籠統規定無權代理情況下“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在司法實務中很難操作,行為人承擔的責任應當參照《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的規定區分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沒有代理權而作不同處理。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沒有代理權的,僅對信其有代理權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賠償額不得超過相對人在合同有效時可以得到的利益,即只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行為人知道自己無代理權,則應該根據相對人的選擇履行或者賠償損害。?參見前引⑤ ,朱慶育書,第361頁。

自《民法總則(草案)》起,本款開始出現,同樣沒有區分無權代理人的過錯。盡管從條文內容上看更加細化了,但是引發的問題似乎更加嚴重了。有學者指出,《民法總則(草案)》中的本款將行為人的責任界定為無過錯責任符合最新的立法趨勢,因為無權代理的風險是由行為人自己引發的。但是本款將《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的兩款內容簡單地雜糅在一起,反而對善意的相對人不利。因為無論選擇何種責任形式,其最終的賠償額都是不超過信賴利益。而這原先是不知道自己無代理權的行為人的責任形式。因此應該將“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代理行為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刪掉,只保留相對人可以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的內容。這樣對相對人的保護更加有利,因為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其賠償的都是履行利益。同時也可以避免表見代理規定適用負擔過重的問題,因為在無權代理中能夠獲得充分的賠償,相對人沒有必要動輒尋求表見代理制度的保護。?參見謝鴻飛:《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5期。但是上述意見并沒有被接受。

在解釋論上,可以對本款作如下兩種解釋。第一種解釋是,本款的但書可以被理解為是對相對人選擇損害賠償的限制。如果相對人選擇行為人履行,行為人實際履行的,相對人的履行利益當然得到滿足。如果行為人拒絕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的,此時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仍然是履行利益。當然這種解釋的結果是,相對人都會選擇行為人履行,而不選擇讓行為人損害賠償,從而規避本款但書規定對自己的不利。這種解釋最終將使得選擇損害賠償和但書條款成為具文。

第二種解釋是,本款存在一個自始的、立法者未意識到的隱藏漏洞。因為乍看之下本款的規定并未欠缺可資適用的規則,事實構成和法律效果是完整的,但是依其目的和意義對于特定類型的案件并不適宜,漏洞存在于限制的欠缺。因為相對人選擇行為人履行,行為人最終實際履行的,相對人獲得完整的履行利益;如果相對人選擇損害賠償,或者選擇履行,但是行為人未能履行的,此時存在信賴利益的賠償限制。只是因為相對人的選擇,或者行為人的履行能力,相對人獲得損害賠償就出現實質性的差異,顯屬不公。同時無論行為人知道還是不知道其無代理權,最終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樣的,顯然對不知道自己無代理權的行為人過于嚴苛。因此在方法論上,應該通過目的論的限縮對該法律漏洞進行填補,即依據法律規整目的或其意義脈絡添加限制,從而使得該款僅適用于宜于適用的范圍。?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67頁。因為本款是立法者未加反思地對《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和第2款的雜糅,而這兩款是以行為人是否知道其無代理權的事實進行區分的,所以本款應該解釋為:行為人知道無權代理事實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如果行為人不知道無權代理事實的,其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在解釋論上,我國應該采納第二種解釋方法。

4.第171條第4款的規范含義

本款深具中國特色,在比較法上幾乎看不到在代理制度中規定本款內容的先例。

比較法上,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均規定,相對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行為人無代理權時,行為人不負責任。這以《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3款和《日本民法典》第117條第2款為代表。有學者曾建議將《民法總則(草案)》中的相關條文修改為:“相對人因過失不知代理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參見前引? ,謝鴻飛文。該意見最終沒有被接受。

本款實際上受到《合同法》第58條第2句的影響,在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無權代理在沒有被追認的情況下,代理行為無效很多時候體現為合同無效問題。但是在解釋論上仍然要考慮不同的情形。

如果相對人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屬于自甘冒險,法律無保護的必要。如果被代理人因此受有損害的,可以基于侵權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

如果相對人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行為人也知道自己無權代理的,根據《民法總則》第154條的規定兩者之間的法律行為無效。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根據《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的規定由相對人和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相對人不知道,但是根據具體情形相對人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無權代理的,相對人仍然屬于自甘冒險,法律無保護的必要。如果被代理人因此受有損害的,可以基于侵權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但是此處相對人的應當知道應被解釋為具有重大過失,如果是一般過失,相對人可以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向無權代理人主張實際履行或者損害賠償。

如果相對人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行為人知道自己無權代理的,此時相對人具有重大過失,行為人具有故意。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兩者之間的法律行為仍然無效。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應分別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因為兩者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至于兩者之間的損害賠償責任,應考慮相對人具有重大過失,行為人具有故意的情形進行具體考量。

如果相對人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行為人不知道,但是根據具體情形應當知道自己無權代理的,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兩者之間的法律行為仍然無效。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應分別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因為兩者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至于兩者之間的損害賠償責任,應考慮相對人具有重大過失,行為人可能具有重大過失,也可能具有一般過失的情形進行具體考量。

三、舉證責任分配

如果被代理人不愿承受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進行的法律行為的后果的,應當證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和代理權已經消滅的事實。如果被代理人愿意承受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進行的法律行為的后果的,應當證明自己已經追認的事實。

相對人主張被代理人已經追認的,應當對被代理追認的事實進行證明。相對人主張自己已經行使撤銷權的,應當對自己行使撤銷權的事實進行證明。如果被代理人主張相對人非屬善意的,其應當對相對人非屬善意的事實進行證明。

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的,應當證明自己遭受損害的事實、行為人無權代理的事實,以及損害和無權代理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行為人主張自己不應該承擔無權代理責任的,應當證明自己有代理權、本人已經追認,行為人主張相對人非屬善意的,行為人應當證明相對人非屬善意的事實。

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時候,關于應該由哪一方來證明“善意”存在爭論。有人認為,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不構成善意”屬于消極事實,因而難以由主張者予以證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混淆了“消極事實”和“消極評價”的概念。對于受讓人“不構成善意”,是一種法律的消極評價,但要對此予以證明,則是可以通過積極事實的舉證實現的,因而不應因此排除主張對方非善意者的舉證證明責任。?參見前引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書,第20頁。因此該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睂Ρ緱l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應遵循這種思路。

四、其他問題

本條只是規定了無權代理情況下,行為人對相對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對于行為人、相對人和被代理人之間可能的責任承擔問題沒有規定。

如果行為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應根據第164條第2款的規定對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不予追認,但是無權代理行為并未導致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同時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人可以根據《民法總則》第121條的規定向被代理人主張必要費用的返還請求權。

[學科編輯:李 飛 責任編輯:王 艷]

Great changes are made to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nauthorized agency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compared with the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in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here are three types of unauthorized agency. After the unauthorized agency happens, the principal is entitled to the right of ratification, the right of interpellation, and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conditions of exercising such rights and the possible conflicts thereof. Additionally, there are confli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unauthorized agent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which should be improved through adequate judicial explanation.

unauthorized agency; innocent party; responsibility for compensation; right of ratification; right of rescission

* 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教授。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民法典編纂技術問題研究”(14AZD143)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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