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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法治化治理中的國家法與民間法

2017-05-03 15:53周鐵濤
行政與法 2017年4期
關鍵詞:法治化民間規則

周鐵濤

摘 要:農村法治化治理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包括傳統威權化管理與現代法治化治理的沖突、傳統倫理性規則與現代法治化規則的沖突、意思自治規則與現代法律秩序建構的沖突等。兩者的融合既有國家法的局限性與民間法的合理性同時并存的現實基礎,也有“法律多元”論提供的理論支撐。在農村治理現代化進程中,應理性看待民間法的價值,加強國家法對民間法的引導,合理界定民間法的效力范圍,以國家法精神詮釋民間法中的合理規則,推進農村治理的法治化。

關 鍵 詞:農村法治化治理;基層治理;國家法;民間法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8207(2017)04-0031-09

法律是現代國家最基本的社會調控方式,但是,“以立法為中心的單純理性建構認識,其背后所隱含的實際上是一套游離于人們的實際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法學家所構想出來的法律規則,這套規則雖然很有邏輯性,也很迷人,但其實際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間法有用”。[1]農村基層治理法治化的現實困境在于國家法的制定以全國甚至很大程度上以城市為立法基礎,強調整體發展水平下的法律需求,而很少關注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規則,以至當國家法律在農村實施時要遭遇諸多阻礙。在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中,國家法的強勢介入與過于遷就都不利于農村法治秩序的構建,因此,兩者的合理互動成為農村法治發展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

一、農村法治化治理進程中國家法

與民間法的現實沖突

“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慮臣民的共同體及抽象的行為,而決不考慮個別人的(地方)以及個別的行為?!盵2]國家法與國家政治權威相伴隨,法制統一是基礎;民間法以地方文化積淀為基礎,寓情、理、法于一體,靈活多變。在一個主要以城市市場經濟為參照的立法體系中,國家立法更多地體現了城市文明與現代治理的特征,而缺乏在農村基層治理領域的普適性基礎,由此地方性規則與全國性規則、民間法與國家法的沖突在農村法治化治理進程中時常顯現。

(一)傳統威權化管理與現代法治化治理的沖突

威權化管理借助農村社會血緣、地緣、業緣等各種傳統權威,實現村域精英對農村社會的“家長式”控制,攝于干部威權,村民一般居于被動接受管理的地位,極少抗爭。法治化治理以治理主體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為基本特征,強調參與機會均等和結果的可預期性,是農村基層治理發展的基本趨勢。在農村治理領域,傳統威權化管理與現代法治化治理的沖突時有發生。經典法制電影《被告山杠爺》所描述的情節和帶給人們的疑惑在今天的中國鄉村仍然存在。在村域范圍內享有絕對權威的山杠爺習慣于以“家長制”作風處理村級事務,鄉村治理井然有序。以國家法律來考量,山杠爺“私拆信件”“派民兵關押”“當眾打耳光”“游街示眾”等一系列行為都嚴重違法,但是,“生于斯,長于斯”的本地村民卻見怪不怪。對山杠爺自身而言,沒有“私心”,即使出了“人命”,也仍未意識到自身行為的違法性。村民對山杠爺懷有的只是一種發自內心的感恩和尊敬,而不是對違法者的譴責和唾棄。在村民的視野中,國家法所維護的公平正義是虛幻的,山杠爺為村集體的付出是真實的;山杠爺的權威并非來自國家,而是來自村民的認可;山杠爺處理村務出于公心,而非私利;山杠爺雖然行為違法,但動機良好。直面村民的認識,我們能斥之為“善惡不分”?不能。我們能說山杠爺不該受到法律制裁?也不能。只能說,在小小的堆堆坪村,國家法律尚未融入村民的觀念意識之中,村民對傳統威權化管理的認可度仍然高于現代法治化治理。

(二)傳統倫理性規則與現代法治化規則的沖突

農村倫理化秩序的建構強調以倫理道德或者鄉風民俗作為行為評價的基本標準,法治化秩序的建構則以國家法律為行為評價的基本準則,在法律普及尚未深入,農民法律意識仍然淡薄的農村社會,對倫理化秩序構成沖擊的行為,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都很難為村民所接受,一旦以司法判決的方式確認違德行為的合法性,則對鄉村秩序將構成更大沖擊。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曾報道:蔣某與丈夫黃某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后黃某認識了“第三者”張某,并與之同居。在黃某去世后,張某拿出了經公證的黃某生前的遺囑,請求法院判決其獲得黃某遺產中的一部分。法院審理認為,遺贈人黃某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原則和精神,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官將公序良俗引入司法裁決,獲得了旁聽者的鼓掌和喝彩,但也引起很大的爭議,被評價為“道德與法”“情與法”沖突的經典,甚至有學者認為這是在輿論壓力下做出的一起錯案。楊立新教授認為:“就是這個獲得了熱烈掌聲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評,不能不給人以深深的思考……在法律調整的范圍之內,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不能因為一個行為不符合道德規范而無效。法院維護的應當是法律,而不是道德。這一判決維護的是道德,但是損害的卻是國家法律的尊嚴?!盵3]就農村倫理性規則而言,違背婚姻家庭倫理的“第三者”破壞了公序良俗,因此而產生的利益缺乏合法性基礎,法院的判決對傷風敗俗行為給予否定,維護了鄉風民俗和婚姻家庭倫理,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相反,就國家法律而言,黃某以立遺囑的方式將自己的部分遺產贈予同居者,應屬私權處理行為。

(三)意思自治規則與現代法律秩序建構的沖突

在情、理、法的沖突中,傳統規則過分地強調公民意思自治,“私了”現象普遍存在,甚至可以用于對國家法實施規避。有個案顯示:一男青年甲與女青年乙共同在一大城市打工,一天夜里,甲摸到乙的住處,用匕首威脅并奸污了乙。事后,乙報警,警察抓到甲,甲對案件事實供認不諱。但第二天,甲的父母和乙的父母趕到城里,并私下達成了協議:甲娶乙,乙翻供,甲家賠償乙家損失費10000元?!八搅恕弊鳛橐幈車曳ǖ囊环N方式,最常見的就是“刑事案件民事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們是在權衡利弊、均衡利益的基礎上作出的“理性”選擇。受害人對違法犯罪者是否受到刑事懲罰的關心程度要遠遠低于自己得到賠償的程度,甚至“國家依法對犯罪的處罰,無論是從重還是從輕,均不能令當事人感到滿意”。[4]本案中,受害人完全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案件一旦公開,乙在得到金錢賠償的同時,名譽損失卻是無法挽回,最終他們選擇了“私了”,并協議成親,甲規避了刑事懲罰,乙也保全了“臉面”。案件的結果似乎荒唐,但是他們都愿意。國家法維護了整個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但對于個體而言又未必一定是公平的。國家法和民間法或當事人個人關注的對象是不一樣的,當事人和民間法更多地關注當前的利益和微觀的公正,而國家法不僅要考慮整個社會的公平和宏觀上的正義,還要考慮秩序的建構。通過“私了”使刑事案件民事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維護穩定、調節秩序、化解矛盾的作用,但卻違背了社會的整體公平和正義,過多地強調了物質的補償性,維護了少數人的正義,卻忽視了大多數人的正義,使社會公共秩序處于更加不穩定的危險狀態。

二、農村基層治理進程中國家法與

民間法融合的基礎

(一)國家法的局限性與民間法的合理性并存

費孝通先生早在《鄉土中國》中就指出:“現行的司法制度在鄉間發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壞了原有的禮治秩序,但是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盵5]正因如此,今天的中國農村,仍然處于禮治向法治轉型,國家法與民間法并存的治理階段。有學者認為,民間法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國家法固有的缺陷及制度供給的不足,在社會行為調整中,國家法的缺陷體現為調整范圍的有限性和對程序的過分重視,而制度供給的不足則與國家法的相對穩定性緊密相連。[6]蘇力先生認為,農村法治的發展要“尋求本土資源,注重本國的傳統……本土資源并非存在于歷史中,當代人的社會實踐中已經形成或正在萌芽發展的各種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資源”。[7]在他看來,民間非正式制度是社會矛盾糾紛調處的重要基礎,現代法律不可能是一個完美無缺的系統規則,國家法不管多么完善,絕不可能將源于生活的所有規范人們行為的民間規則全部納入,這就決定了不可能將民間法完全排除在國家治理體系之外,民間法的存在既是客觀的,也是合理的。

(二)法律多元理論為民間法發展提供了理論支撐

國家——社會二元結構中,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總是與人們的多元利益訴求緊密相連的,由特定主體經由特定程序表決通過的國家法僅僅只是社會調控體系的一部分。日本學者千葉正士明確提出的“法律多元”理論即認為,法律應該涵括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三個層次。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國家制定法,以維護基本權利和穩固國家政權為宗旨,屬于官方法范疇,在國家治理中居于主導地位。借助倫理調控或社會契約式授權保證實施的民間法,以維持特定地域或行業交往秩序為目的,屬于非官方法范疇,在國家治理體系中居于從屬地位。在禮俗性治理機制向法治化機制轉型時期,法治權威尚有欠缺,禮俗權威仍有市場,對人們日常行為的規制不可能是一元的,多元“法律”現象客觀存在,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消除。

“萬事萬物皆有法”。若將法律視為社會治理規則,則法律多元現象存在于各個歷史階段。尤根·埃利希在其著作中提出了兩種法律觀,一種是國家法,另一種是社會秩序本身或“人類聯合的內在秩序”,它不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現在還是法律的基本形式,稱之為“活法”。[8]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學者對國家制定法之外的民間法給予了較多關注,實質也是對法律多元思想的探討。法律的一元、二元抑或多元理論即使爭議頗多,至少有三點是達成了共識的,一是民間法的客觀存在,二是國家制定法的主導地位,還有一點也是最關鍵的,那就是“法律多元”意義上的“法律”并非國家“制定或認可”意義上的“法律”,而僅僅是一種社會行為規范。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任何社會里國家法都只是整個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還存在其他類型的法律,它們與國家法的沖突并不妨礙他們成為一個法治秩序中重要的一部分。

(三)國家法在農村基層實施進程中需要民間法輔助

國家法與國家公共權力緊密相連,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體現,以基本權利和社會秩序的維護為基礎,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具有普遍性權威;民間法中蘊涵著濃厚的倫理文化傳統,以習俗、傳統等不成文形式或以規約、制度等成文形式體現,依靠習慣、社會輿論等非強制性或未引入國家權力的社會型強制性措施保證實施,具有地域性權威。國家法以“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方式劃定紅線維護普遍正義,匡正公民權利行使中突破底線倫理的違法行為;民間法則可能以相對較高的道德要求拔高區域正義水準,以“民間”方式對違“規”行為予以懲處。在特定地域范圍內,兩者的作用和功能具有互補性。

近年來,源源不斷的“送法下鄉”使國家法在農村的實施成效顯著,但其缺陷也逐漸顯現。在今天的農村,雖然傳統倫理道德規則的調控力量逐漸弱化,但新的法律規則卻并未深入人心。在法律與道德的“雙重”規制下,部分農民謹小慎微,尊法守德,個別農民卻在兩者的沖突中為自己的惡行尋找“理由”。比如老人贍養問題,現代農村獨生子女家庭中,女兒贍養父母名正言順,但在傳統多子多女家庭中,贍養父母則歸于兒子。在現代法律進入農村后,出嫁女不承擔贍養義務的傳統規則被打破,但也有個別情況下的老人堅持只起訴兒子,這無疑為法律入主農村設置了障礙。在“?;丶铱纯础钡囊曇跋?,要讓《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得到全面實施,既需要打破傳統規則,也需要在傳統倫理中尋求支持。重新激活民間法的力量尤其是民間法中的核心價值觀念,發揮其“道德教化”功能,以道德理性詮釋法律精神,對促進農村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三、農村基層治理進程中國家法與

民間法的合理互動

“法律既是從整個社會的結構和習慣自下而上發展而來,又是從社會的統治者們的政策和價值中自上而下移動的?!盵9]政府主導型法治建設模式下,農村治理法治化的過程也是國家法與民間法相互沖突和融合的過程。正如黃宗智先生所說:“20世紀中國……法律制度的變化與延續涉及的不是非此即彼的簡單選擇,也不是由傳統向現代的直接轉換,或對舊的本土做法的簡單堅持,而是兩者之間的遷就與對抗、延續和巨變?!盵10]對于一個有幾千年人治傳統的國度而言,向法治的轉型本身就是一個艱難的不可能一蹴而就的過程,對傳統文化進行簡單的否定和盲目的堅持都不現實,其所謂的“兩者之間的遷就與對抗、延續和巨變”洞悉了中國社會向法治轉型必然經歷的艱難選擇,揭示了傳統與現代、國家法與民間法不可完全分離的關系。當國家法與民間法發生沖突時,片面強調國家法的權威性和片面尊重民間法的鄉土性都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因此,應在充分關注國家法與民間法兩者在農村基層治理領域中價值取向和治理目標一致性的基礎上,尋求兩者之間的合理互動。

(一)民間法與國家法互動的總體思路

國家法的普適性與與民間法的鄉土性決定了兩者之間矛盾與沖突的必然性。在當下的農村治理環境中,國家法的主導者是基層政府和基層司法機關,民間法的主導者是村級組織和村內各種民間團體,當國家法的權威尚未完全樹立之時,民間法的價值不可能消失。正因如此,國家法與民間法共存于村級治理領域成為不爭的事實,國家法對民間法的適當遷就和民間法對國家法權威的逐漸認可,將使得較長一段時間內農村治理權威呈現多元格局?;鶎臃蓪嵤┎块T和村內組織之間,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中加強溝通與協調,是處理民間法與國家法關系的合理方式。民間法與國家法互動的總體思路可歸結為三個方面:

一是國家法的權威地位不可動搖。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我國國家治理的基本趨勢。正如馬克思所言:“在民主的國家里,法律就是國王;在專制的國家里,國王就是法律?!狈ㄖ蔚靡酝菩?,最基本的是要樹立起憲法法律的權威,這種權威應不受任何個人意志的干預,也不因任何其它社會規范而改變。當民間法與國家法發生沖突時,應堅持國家法的權威地位不動搖。

二是民間法的治理功能不應忽視。法律不是萬能的,以成文形式體現的國家法解決不了農村社會的所有矛盾與糾紛,也保護不了村民樸素理念中的“情”與“理”。盡管為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切實解決人民群眾反映的“立案難”問題,國家司法中原有的立案審查制已改革為立案登記制,但立案登記并非完全沒有標準,只對“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才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因此,那些不能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仍需民間法予以調整。

三是加強國家法對民間法的引導。盡管國家法不可能解決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所有矛盾與糾紛,甚至在審理個別“情、理、法”糾結的案件時還不如民間規則能有效化解矛盾,但從國家治理現代化的角度考察,法治化是不可逆轉的趨勢,國家法代表了基本的、核心的價值取向,維護的是國家發展、社會進步和人權保障的基本秩序,其權威地位不可動搖。誠然,就“法律多元”理論和從維護農村社會秩序來看,作為一種非正式制度內的地方性規范,民間法可能是國家法的地方化版本,也可能對國家法無法企及的領域進行規范,即使法制再健全、國家法再強勢,民間法因其有廣泛的群眾基礎、濃厚的文化底蘊、獨具特色的地域傳統,也仍然有廣泛作為的空間,它可以依托習俗的、傳統的力量彌補國家法的缺陷和不足。由此,在“政府主導型”法治建設模式下,當國家通過公權力強力推進法律實施時,不得不面對“水土不服”的問題(相對農民而言,外部植入的法律仍然是新的治理規則),不得不重視并關注民間法,發揮其作用。至少在當下仍需要尊重民間法,并為其存在和發展留出足夠的空間。當然,尊重民間法并不意味著國家法要無原則地退讓,民間法所沿襲的傳統并非全是“美德”,其所新制訂的規則并非全都能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的全面發展,民間法存在弊端與缺陷是不容置疑的。正確的選擇是,理性地看待民間法,構建國家法與民間法的良性互動關系,加強國家法對民間法的引導。當國家法與民間法發生沖突時,對于最基本的公民權利和社會秩序維護,必須保持國家法律的絕對權威;對于地方性的利益調整、習慣保持、秩序維護,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則應尊重民間法規則。

(二)民間法與國家法效力范圍的劃定

民間法與國家法效力范圍的劃定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國家法的絕對權威領域只能由國家法調整,民間法必須服從;第二種是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互動領域,在保持國家法權威的基礎上,可協商互動;第三種是國家法尚未規范的領域可以由民間法直接調整,國家法保留干預的權力。

⒈國家法的絕對權威領域。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公民基本權利方面應依據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公法進行調整的社會關系,國家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具有絕對權威,應排除民間法的介入。隨著社會流動性擴大,農村社會原有的“差序格局”被打破,外部陌生人開始進入農村社區,農民也走向城鎮,融入城市,因此,區域化的行為規范必須與跨區域的國家法相銜接。雖然一些地方的傳統習俗中有對各種侵權行為的處置方式,就相對封閉地域范圍內的地方治理而言,其在一定時期、一定程度上也維護了地方穩定,一些習俗直到今天仍然在發揮作用。但基于維護國家整體秩序的法律,不能由于個別地區的習慣性規則被改變。比如一些少數民族地區以經濟補償替代刑事制裁的“賠命價”風俗一直得到當地民眾公認,但當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后,意味著案件進入國家法調整的視野,即使按照民間習俗支付了一定數量的金錢,依據傳統規則不再追究任何其它責任,面對國家法規則,定罪量刑仍然必不可少。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國家法正處于一個逐漸融入鄉土社會的過程中,其對農村事務的介入有時候還是尊重和考慮了民間規則,比如“大義滅親”式的刑事犯罪,由于被害人一般為“不務正業”的“禍害”,一旦出現“群眾聯名求情”的狀況,司法機關既要維護刑事法律的權威,又不得不考慮洶洶民意,由此量刑中的各種情節都會派上用場,寬大處理得以實現。表面上看,司法機關是依據國家法依法裁決,實際上是民間法影響了國家法的實施。在類似社會關系調整中,國家法絕對權威不能損害,即使要遷就民間法也應策略性地遷就。正如田成有先生所言,法官“通常不會直截了當、明目張膽地放棄制定法的立場和框架”,而是“將一種民俗習慣上的判斷轉化為一種制定法上的判斷,小心翼翼地、含糊籠統地繞過制定法的書面概念和制度”,“對所謂正式的國家法予以軟化和包裝,運用所謂‘情節特殊性‘事出有因‘案情特殊‘民意等模糊語言來進行遮掩。在這一過程中往往是通過法官在擁有自由裁量權的回旋空間和活動余地內得到消化,使民俗習慣能在‘合法的規則體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據?!盵11]

⒉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互動領域。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互動更多地存在于民事法律領域。國家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強調平等、意思自愿、公平、誠信等原則。在目前的農村基層治理中,更多的農民并不知道何謂民法、民法調整什么社會關系,相互之間基于民事權利的糾紛往往依據公序良俗、傳統做法等通過雙方協商或請“中間人”調解予以解決,只要最終雙方認可,基本能實現“案”結事了。就農村治理效果而言,國家法入主農村,最艱難的正是民法領域。幾千年的“皇權不下縣”使得各地農村形成了一整套足以封閉起來自我調整社會關系的民間規則體系,在這個體系之內,農民并不渴求外部機制介入,許多糾紛只要進入訴訟領域就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已經“撕破臉”,很難再“愈合”。正因如此,農民選擇訴訟慎之又慎,國家法介入農村事務的處理亦應充分考慮“熟人社會”或“半熟人社會”中民間規則的因素。在實際操作中,意思自治既是國家法的規則,也是民眾普遍認可的民間法規則,應以此為連接點推動兩者互動。具體來說,當國家法規范與民間法規則出現“非此即彼”的沖突時,因國家法基于公民權利的保護更符合一個國家的主流價值觀念,應極力維護,同時應通過法官釋法適時否定和擯棄滯后于時代發展、違背公序良俗的傳統陋習。比如出嫁女的權益,只要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即使村規民約或村民會議表決通過,亦應依法予以保障。當國家法規范與民間法規則出現“可此可彼”的選擇時,只有國家法能作為裁判的依據,在判決的說理部分則可以引入民間法規則,實現“合法”與“合理”的統一,讓民間規則成為國家法在農村實施的媒介之一。當國家法規范與民間法規則出現“無此有彼”的尷尬局面時,即法律無明文規定而民間法卻有可適用的具體規則的情況下,只要民間法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可在國家法的法律原則或者法理的指導下適用民間法規則調解結案。這樣,既確保了國家法不被拋棄,又尊重了民間法傳統,能有利于實現農村基層的有序治理。

⒊民間法充分發揮作用的領域。由于地域和傳統的特殊性,一些地方的農村沿襲了各種各樣的習俗,這些習俗并不一定能進入國家立法的視野,甚至某些糾紛和矛盾也只在特定地域范圍內發生。比如與“風水”“時運”相關的各種習俗,各地農村會有不同的傳統。同一物品進入他人住宅,在甲地可能是“吉”的,在乙地卻可能是“兇”的;在白天可能是“吉”的,在晚上卻可能是“兇”的。對于具有獨特“地方特色”的事務,國家法不可能統一規范,更多地需要依靠民間規則來調處?;谶@類社會關系的糾紛,不管是直接經濟損失還是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一般不具備“可受審理”性,即使立案,法官也只能調解。這類事務的處理正是農村民間法充分發揮作用的空間。簡單地說,既然國家法不能統一規范,那就盡量用民間法予以調整。當然,如果“陋習”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他人合法權益,國家法則應借助強制性權威對其予以“改造”,可通過個案的裁決引導其良性發展。

(三)農村基層治理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合理互動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根本目的都不應當是為了確立一種威權化的思想,而是為了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系,使人們比較協調,達到一種制度上的正義?!盵12]“在中國的法治追求中,也許重要的不是復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視中國社會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許并不起眼的習慣、慣例,注重人們經過反復博弈而證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則的話,正式的法律制度就會被規避、無效,而且可能給社會秩序和文化帶來災難性的破壞?!盵13]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彈性空間內,結合地域文化和個案特點,合理運用民間法資源,或者將鄉俗轉化為法律實施情節予以充分考慮,可加快國家法融入農村基層治理的進程。

⒈充分發揮國家法與民間法在農村基層治理中的功能互補性。尺有所短,寸有所長。再完美的制度都會有缺陷,再完備的法律都不可能窮盡社會中的所有現象。國家法關乎國家權威的確立,在相對廣闊的領域內發生效力,調整較為普遍的社會關系,其內容相對原則和抽象,適用過程中需要執法、司法者具備良好的釋法素養。民間法關乎地方風俗的良善,在相對狹小的地域內發生效力,調整與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相關的幾乎所有社會關系,其內容具體而易于操作,適用過程中因屬約定俗成而只需提示,無需釋法。國家法的特點在于其具有普遍正義性和實施的強制性,民間法的特點在于其具有區域正義性和實施的自覺性。兩者看似相去甚遠,實則不然。從“正義”的內涵看,國家法維護的普遍正義與民間法維護的鄉村正義在基本價值取向上相一致,都以人的自由全面發展和社會有序運行為目的;從農村治理目標分析,兩種資源借助不同的機制、方式實現農村有序治理,殊途同歸,具有目的的同一性。這正是兩者合理互動的基礎。

⒉關注調解在農村司法實踐和基層治理中的作用。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很多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著民間法解決了大量的糾紛案件,尤其是帶有濃厚民間法性質的糾紛案件。但在運用民間法時常常顧忌較多,也有不少困惑,害怕依據民間法判案缺少足夠的說服力,因此在調解時運用較多,而在判決時則慎之又慎。

如在電影《馬背上的法庭》中,普米族人的山寨里發生了一起“豬拱罐罐山”①事件:被告家的豬拱了原告家的罐罐山,原告要求對方賠一頭豬并出資做一場法事,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該案先由年輕法官阿洛負責審理,但由于其對山寨習俗缺乏了解,對村民的情感需求并不十分清楚,隨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訴訟”為由簡單地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家庭矛盾沖突升級,一場族人之間的械斗即將發生。屆時,法官老馮挺身而出,制止了械斗,并就地“開庭”處理,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老馮則當場宣布,被告如不履行,就讓原告牽豬去拱被告家的罐罐山。這一決定大大刺激了被告,聲稱要以死相護。這時老馮再做工作,要被告將心比心,換位思考原告家受到的傷害,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聲稱這符合當地的風俗。最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事情圓滿解決。在普米族人的生活里,家族信仰觀念非常濃厚,對“罐罐山”的維護是山寨的一種傳統,任何人不得破壞,更不能褻瀆。本案中,當地風俗習慣認為,誰家罐罐山被動了,那他家“風水”就不行了,以后家庭就不會興旺。因此,原告最初的要求就當地習俗而言似不為過,但當訴諸法律時卻遭遇了尷尬。如果法官不理解這一傳統,僅僅是僵硬地依據國家制定法以封建迷信為由不予受理,那族人之間的一場械斗將無法避免。法官老馮最后憑借自己多年的經驗,果斷且巧妙地解決了此事,維護了鄉村的和諧。很簡單,從國家法的層面看,年輕法官阿洛以“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訴訟”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對法律權威的維護,但引發的后果可能是族人之間的械斗,而法官老馮基于民俗“情理”的調解卻有效化解了矛盾。在這一特殊事件中,國家法在農村治理中的局限與民間法的治理功能均得到了體現。

⒊以國家法精神詮釋民間法規則,推進農村治理的法治化。將國家法理念融入鄉村習俗,以國家法精神詮釋民間法中的合理規則,有利于推進農村基層治理的法治化。整合農村基層法律資源的過程也是國家法與民間法良性互動的過程,這一過程艱難而又復雜,因此不能交給鄉村居民去完成,而是要借助國家政權。筆者以為,在法治化治理初期整合農村基層法律資源需要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在法律實施機制上要保留足夠的空間緩沖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因為在特定的鄉村場域,農民受傳統思維方式、生活習慣的影響,對民間法的依賴根深蒂固,當一種外在的法治機制要介入農村基層治理時,本能的抵觸隨處可見。國家法所維護的正義盡管代表了農村基層社會未來的發展方向,但是短期內卻不能被村民所接受,國家法應適當妥協,比如鄉村禁忌可能毫無科學可言,但是居民迷信,仍需尊重,否則很可能會引發群體性事件。第二個條件是要培養一大批既了解鄉村習俗又熟知國家法律的執法司法人員,讓他們承擔釋法、普法的職能。民間法的許多內容與國家法的精神相一致,具有良好法律素養的執法司法人員在全面了解鄉村習俗的基礎上完全可以將國家法理念融入鄉村習俗,以國家法精神詮釋民間法規則,推動國家法與民間法的良性互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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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徐 虹)

Abstract: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state laws and the folk laws in the rule of law in rural areas includ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traditional authoritarian management and the modern rule of law,between the traditional ethical rules and the modern legal rules,between autonomy of will rule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legal order.The integration of the two is based on the reality of the coexistence of limitations of the state laws and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ivil laws,and has the theoretical support provided by “legal pluralism”.In the process of rural governance urbanization,we should take a rational view on the value of the folk laws,strengthen the state laws' guidance on the folk laws,make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validity of the folk laws,interpret the rational rules in the folk laws in the spirit of state laws so as to push forward the rule of law in rural governance.

Key words:the rule of law in rural areas;local governance;state laws;folk 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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