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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2017-05-13 03:13施蘇秦
青春歲月 2017年6期
關鍵詞:犯罪構成治安管理犯罪行為

【摘要】摘要: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置于《刑法》第262條,由于本罪是犯罪人借未成年人之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其犯罪構成與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犯罪有很多相似之處,有必要劃清其與相關犯罪的共犯的界限。

【關鍵詞】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盜竊罪;共同犯罪

一、案情簡介

2016年5月,被告人馬比某某以承諾提供到成都的路費為條件,通過阿車某某(未成年人)找到俄某某(16歲)到成都實施盜竊行為,同時組織吉古某某(14歲)、吉五某某(13歲)、吉不某某(14歲)、阿爾某某(14歲)等幾人,并為其提供食宿。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馬比某某組織以上數人從本市武侯區潮音村某賓館出發到本市龍泉驛區某風景區,將被害人游某某放在公共廁所外辦公桌抽屜中的白色魅族手機盜竊(價值650元),盜竊行為由俄某某實施,阿車某某監督。然后返回潮音村某某賓館后由阿車某某將手機交給馬比某某。馬比某某將50元人民幣分給俄某某和阿車某某。2016年5月9日,吉古某某、吉五某某、吉不某某、阿爾某某等人在馬比某某的組織下,在本市武侯區晉陽路千盛百貨路口,趁被害人龔某某不備,由吉古某某尾隨,剩余幾人望風,扒竊白色小米NOTE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328元)。

二、本案定性爭議

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活動罪與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犯罪在客體、客觀方面都有交叉,具體到本案就是盜竊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活動罪的區分。本案的犯罪行為究竟屬于兩罪的想象競合犯,還是單獨定盜竊或是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一罪?爭議的根源不在于兩罪名犯罪構成的相似,而是對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活動罪理解的不同。所以下文將詳細解讀該罪名,進而明確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盜竊罪等相關罪名的界限。

三、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盜竊等罪名的界限

本案中,關于“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理解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斑`反治安管理活動”是對行為的事實判斷還是價值判斷,決定了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性質,其僅僅指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且尚未觸犯刑法的行為,還是包括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理論界有兩種主流觀點:

一種是以張明楷教授為首,認為法條表述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只是不要求被組織未成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而不是說未成年人的行為不得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這是因為,既然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能夠成立本罪,那么,即使未成年人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的數額較大,達到定罪標準,也完全符合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條件。所以,當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活動,未成年人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的財物數額較大或巨大時,組織者的行為就屬于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但并不排除此類組織行為既觸犯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罪,又觸犯本罪,并且應當數罪并罰。比如,在部分未成年人的行為觸犯刑法,部分未成年人的行為情節輕微僅僅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情況下,該組織行為可能觸犯兩罪。

另一種認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不應包含觸犯刑法的行為,理由是:新生法條的意義在于解決法律空白,使得相關犯罪行為有法可依,如果被組織者從事的活動已經超出了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范圍而符合刑法相關罪名構成要件,則應成立該罪名的教唆犯或是間接正犯,此法條不宜評價過寬。如果將所有組織行為不加區分地統一定罪,不管是從文意解釋還是立法目的解釋,都可能會超出此法條評價范圍。所以當行為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時,應該定其他罪名而不是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四、關于“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解讀

1、該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七)的新增罪名,置于刑法第262條,在侵犯財產罪一章。按照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分析,此罪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且明知被組織者為未成年人,至于這里的“未成年人”又該如何限定,將在下文詳解;本罪雖然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但其客體包含公私財產安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至于“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的含義則需要進一步解釋。

2、“組織”二字在刑法中有不同意義,有抽象意義上的組織,即“組織犯”的組織,指在犯罪集團中處于領導地位的人策劃、指揮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當中的非實行行為;具體意義的“組織”,是一種實行行為,體現在《刑法》第120條、第262條、294條等。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組織”很難理解為抽象意義上的組織,因為在此類案件中,組織者是一個較為松散團伙的頭目,通常需要通過實際的謀劃、布局,具體實施相關行為。即“組織”應該理解為策劃、指揮、操控等行為的概括,將未成年人集中起來,形成一定的整體或是系統,分配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并且下達命令掌控全局。

3、對“未成年人”也有不同解讀,有人主張,應該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年齡應當是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理由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未達到規定的責任年齡,其行為不能評價為違反治安管理。但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從這一表述可以看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可以違反治安管理的,只是不給予處罰??v觀刑法條文,根據體系解釋或是立法目的解釋,也無法得出這一結論。此法條本身所保護的法益之一就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就本罪而言,組織14至18周歲的未成年人構成犯罪,而組織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卻不構成此犯罪,顯然不合邏輯,違反舉重以明輕規則。筆者認為,將“未成年人”理解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更符合立法目的,更能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相關行為不予處罰,但是不影響組織者被評價為該罪。本罪所說的“違反”是指行為本身,是一種事實判斷,而不包含評價行為人的責任能力的意味。

4、關于“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含義。

關于“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含義,理論中有三種觀點:一種認為,未成年人的行為僅僅指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如果未成年人的行為被評價為犯罪,則組織者構成該犯罪的間接正犯或是教唆犯,系共同犯罪;另一種認為,即使未成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組織者也應定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最后一種認為,法條表述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不要求被組織者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而不是說被組織未成年人的行為不得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如果被組織者的行為構成犯罪,則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五、結語

筆者比較傾向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認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應當做擴大解釋,包括更嚴重的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如果將“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相關罪名看作兩個獨立的集合,那么二者相離的部分是被組織者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形,此時被組織的行為不能被單獨評價為犯罪,只符合該組織犯罪。但是本案實行行為是犯罪行為,案件的定性就是兩個集合相交部分如何選擇的問題。另外,此罪名是復雜客體,根據立法目的解釋,它所保護的主要客體應當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其它罪名客體是公私財產,因此,遇此情況都定相關罪名,這個法條將成為僵尸法條。筆者認為,將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盜竊罪作為想象競合處理,擇一重罪處斷,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經得起推敲,且最能實現罪責刑相一致。

【參考文獻】

[1] 張明楷. 刑法學[M]. 法律出版社, 1997,4.

[2] 張 璇.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解析[J]. 中國檢察官, 2009(06).

[3] 張 建. 論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犯罪之思考[J]. 犯罪研究, 2009(04).

[4] 趙秉志. 刑法基本理論專題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5.

【作者簡介】

施蘇秦(1992—),女,四川雅安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學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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