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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推定規則

2017-10-21 21:10龔曉琳
西江文藝 2017年19期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證明責任

龔曉琳

【摘要】: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裁判規則是由現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共同組成的,其中最引人爭議的就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確定的時間推定規則,它對婚姻法確立的原則規定予以明確化,使之適應了司法審判的需要,但是由于其過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容易引發單方惡意舉債或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損害舉債人配偶的利益,因此本文將在正確認識時間推定規則與實質認定規則關系的基礎上,為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立法例上提出建議與思考。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推定;證明責任

一、推定規則與實質認定規則的關系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學說之事實。德國歷史法學派創始人薩維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時起,即逐漸與時代脫節。因此在制定法律時無論如何字斟句酌也難免出現疏漏不周的地方,為了將立法本意落到實處,法律需要解釋,尤其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更需要對法律規范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正確地適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司法解釋不是正式法律淵源,司法機關并不享有“立法”功能,必須以法律條文和立法本意為依據,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當前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及一些程序性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痘橐龇ń忉尪穼Α痘橐龇ā窂某绦蚍矫孀隽撕芏嗑唧w規定,是對《婚姻法》的具體化和一定程度的補充,因此,無論是《婚姻法》41條規定的實質認定標準還是《婚姻法解釋二》24條規定的推定規則,都不能孤立的看待,更不能將二者對立起來,部分學者提出“適用《婚姻法解釋二》24條必須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為前提”若不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標準,就不應當繼續適用24條規則,這是一種對條文關系之間的簡單解讀,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因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一標準本身原則性太強,若是以此為前提,違背了證明的邏輯關系,因此,有人提出“為共同生活”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從不同兩個維度來為夫妻共同債務設立標準的,“共同生活”標準以婚姻關系中夫妻財產制為前提,這是內在維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以舉債發生的時間點為前提,這是外在的維度,內在的維度是本質的要求,外在的維度是形式主義判斷標準,形式是以本質為轉移的,可以表現本質,但是形式畢竟不能取代本質,二者之間會出現不一致,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引人爭議的地方,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不一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推定的共同債務未必是共同債務,這種解釋不但沒有緩解二者之間的沖突,反倒從某種意義上突出了矛盾。筆者認為,目前在審判實踐中比較能讓人接受的是將《婚姻法》第41條作為離婚時夫妻債務的判斷標準,解決夫妻內部法律關系,立足點是在夫妻內部分擔債務,而將《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作為針對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所作的規定,解決的是夫妻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分配證明責任來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法官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推定規則以前,首先應確定基本事實,即由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所借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并舉證證明,例如提供借條,說明借款過程,法官對支付方式,債權人的實際支付能力予以審查,結合日常生活經驗,運用邏輯推理作出合理解釋,當債權人提出了基礎事實后,并提供了相應證據,此時推定的法律效果發生,提出證據的責任就當然的轉移給了舉債人及其配偶,當舉債人或舉債人配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婚姻法解釋二》24條所規定的例外或者無法提出反證時,推定產生法律效力。

二、時間推定論的合理性

《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里規定了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夫妻共同財產制,既然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權責義相統一的原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也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也就是說,這是由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決定的。我國家庭財產大多處于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混同狀態,因此在這種共同生活之中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應當由夫妻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家庭財產是一個整體,即使是因感情不和已經分居的夫妻,也不意味著雙方沒有共同的財產利益。而我國至今尚未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債權人作為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沒有可以查詢或知悉夫妻實行何種財產制的途徑,如果強行要求債權人在借款之前必須事先采取措施查清夫妻財產權屬,夫妻對債務的約定,交易相對方的真實意思、清償責任承擔方,增加了債權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共同承擔。

三、時間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時間推定規則簡化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的適用,雖然使案件得到快速的解決,減輕了財產交易的成本,但是明顯不利于舉債人配偶的偏向性也使其在實踐中頗受爭議,因為它無法防范配偶一方偽造債務,特別是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而且24條中所規定的例外過于限縮,實踐中,很少有債務人的配偶能夠免除責任的判例。

實踐中,我國夫妻債務糾紛一般多發生在離婚案件當中,或者夫妻處于長期分居的狀態之中,因為從傳統上來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很少會有夫妻會提出要求區分夫妻個人債務和共同債務的請求,在我國,大多數家庭都是采用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財產是處于混同之中,實無區分之必要,但我國婚姻法尤其是《婚姻法法解釋二》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連帶清償”,在實踐中,法官大多數在審理涉及第三人債權的夫妻共同債務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后就將其等同于連帶債務,強調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連帶清償,當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會以個人財產連帶清償,或者離婚后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轉化而來的個人財產也應當清償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無疑強有力的保障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但是也易導致舉債人配偶離婚后背負巨債,面臨感情與金錢的雙重打擊。

四、結論

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在債權人和舉債人配偶之間尋求利益的平衡。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大量惡性案例反映了對舉債人配偶的保護不夠,應當增設更多的例外條款,雖然最新的補充規定將用于違法犯罪的債務排除在外,但是還不能滿足現實需要,筆者認為,應當立足于現實,結合審判經驗,總結一些在司法實踐中并發性很高的情況,設計多種例外規定,例如:可以將明顯違背另一方意思或者明顯違背一方明示可得推知的意思作為例外規定,減輕另一方舉證責任的難度。其次應當限制單方舉債的限額,一方單方負巨額債務的,除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的借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或者舉債人配偶對借款事實知情或以某種方式予以追認以外,應當按照夫妻個人債務處理,至于“巨額”應如何認定,可以結合夫妻共同財產的大小以及收支具體情況,由法官作出。最后,考察一些適用推定規則的國家可以發現都有一個共同的前提,即完備的夫妻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進行登記,突破了夫妻財產對外的隱秘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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