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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危害民利民生案件的幾點思考

2017-12-08 00:50劉華冉李洋洋
法制與社會 2017年32期
關鍵詞:危害案件

劉華冉+李洋洋

摘 要 食品安全是關乎老百姓生命、健康的頭等大事,也是全社會都緊密關注的民生問題之一。在瘦肉精、地溝油、蘇丹紅陸續出現的當今社會,如何厘清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區別,準確適用刑法,維護國家管理制度,保障公眾利益,是我們每一位法律監督者都必須正視的問題。本文將以工作實際作為出發點,以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的新舊更替作為分析邏輯,試圖對上述問題作出分析說明。

關鍵詞 名利民生 危害 案件

作者簡介:劉華冉、李洋洋,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人民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926.3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72

一、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被告人李某某,綽號“大渣粥”,男性, 1972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3232619720321****,漢族,群眾,文盲,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綏化市青岡縣勞動鄉雙禮村李家圍子屯,捕前住天津市濱海新區迎賓街建安里西側平房,無業。2013年7月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8日刑滿釋放。

(二)案件的基本情況

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間,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七鄰里菜市場、永明里菜市場、上古林菜市場、石化菜市場等地銷售粥品,為使所售粥品制作快捷、口感適宜,其在制粥過程中加入亞硝酸鹽。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趙某某、蔣某某、王某某等共計12人因購買并食用了被告人李某某所銷售的粥品而陸續出現中毒現象。天津市濱海新區衛生防病站檢測結果:被告人李某某生產、銷售的粥品、咸菜及中毒人員嘔吐物中均檢出亞硝酸鹽成分。

(三)案件的訴訟過程

20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大港分局接電話報警稱:其于當日上午10時許,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古林街華夏美發沙龍店門口自一個體流動商販處購買玉米粥,食用后有頭暈、嘔吐、嘴唇發青等中毒現象。經查發現,暫住于天津市濱海新區迎賓街建安里的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民警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勝利街五方里26號樓附近將其抓獲。次日,其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本批準逮捕。

2013年12月11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大港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2013年12月24日,本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量刑,并處罰金。

2014年1月3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二、主要爭議問題

本案系變更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罪名案件,故主要爭議無疑集中于案件定性,即“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三、分析意見

為了更好的解釋分析本案的處理理由,筆者以表格的形式將二罪作如下比較說明:

如上不難看出,區分二罪的著力點是生產、銷售食品的特性,即:若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未添加任何不能食用的材料,而是由于添加用量超標、制作工藝流程不合理、使用容器不潔凈等原因導致該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結合可能引發的危險,以前罪論;若在食品中添加了根本就不能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質,則不論是否導致危險的產生,均應以后罪論。故厘清“亞硝酸鹽”的屬性系準確辦理本案的首要任務。

(一)亞硝酸鹽的物理屬性

亞硝酸鹽,系一類無機化合物的總稱,主要指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由于其具有防腐性而被我們廣泛使用:

第一,亞硝酸鹽可與肉品中的肌紅素結合,故常在香腸、臘腸等食品加工業中被作為護色劑而予以使用,以維持食品外觀的良好。

第二,亞硝酸鹽可以防止肉毒梭狀芽孢桿菌的產生,提高食用肉制品的安全性。但是,人體吸收過量的亞硝酸鹽會影響紅細胞的運作,從而引起中毒,因此,國際及國內均對亞硝酸鹽在食品加工中的可用范圍及用量作出了嚴格限制。

(二)亞硝酸鹽的法律屬性

在分析前,筆者需特別說明:以下部分法律、法規已由新規所取代,但為全面分析本案故而在此仍予以引用。

2009年2月28日通過審議、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遵守本法?!薄笆称飞a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痹摲ㄒ浴笆称钒踩比〈笆称沸l生”,適當擴大了法律對象范圍,同時,進一步明晰了“食品”、“食品安全”等基本術語,為其他法律、法規的正確適用提供了依據。

與之相應,國家衛生部分別于2011年4月20日正式發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2012年11月13日正式發布《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國家標準》均規定:亞硝酸鈉與亞硝酸鉀可以作為食品護色劑、防腐劑而用于腌臘肉制品、醬鹵肉制品等食品的生產加工,但嚴格規定了其使用量及殘留量。換言之,按照規定標準在食品中使用亞硝酸鹽是安全的,亦是國家所允許的,國家所禁止的是濫用亞硝酸鹽的行為。

2012年國家衛生部與食品藥品監管局聯合發布公告:“自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贝斯娴陌l布必然會引起質疑,即亞硝酸鹽是否仍具有食品添加劑的身份名片?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endprint

首先,從該公告的發布背景看,其是在深刻剖析了個別餐飲服務單位誤將亞硝酸鹽當作食鹽而導致中毒事件偶有發生的原因后發現,餐飲服務單位不具備使用亞硝酸鹽的技術必要性,故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從而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亞硝酸鹽作為食品添加劑,而并非從根本上否定了亞硝酸鹽作為食品添加劑的物理價值。

其次,從法律效力上看,該公告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管理辦法》而制定,故在法律效力上,不能否定上位法所賦予的亞硝酸鹽作為食品添加劑的主體資格。

最后,從該公告的適用主體看,其僅限制了“餐飲服務單位”對亞硝酸鹽的使用,并未完全排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照規定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亞硝酸鹽。

由此不難看出,亞硝酸鹽系可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在此基礎上,根據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北桓嫒死钅衬车男袨橐延|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四、思考啟示

通過辦理該案,筆者認為:我們必須加強對危害民利民生案件的打擊力度,切實保障老百姓的利益,但是“加強”不等于“入罪無門檻”,我們仍須堅持以事實為準繩、以法律為依據。依據工作實際情況,筆者有如下兩點思考,僅供參考。

(一)注重刑事法律與非刑事法律的交叉適用

鑒于刑法無法涵蓋辦理危害民利民生案件所必需的全部法律術語、對象范圍、數量標準等依據,這就需要借助其他非刑事法律、法規的力量。如承辦人在辦理本案中便通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管理辦法》等規定,由此明確了亞硝酸鹽的性質,進而確定刑法條款的適用。所以,我們在深入理解刑法規定的同時,必須強化對相關非刑事法律、規定的解讀與適用,以此保障刑事案件質量。

(二)注重法律效力問題

正如“亞硝酸鹽的法律屬性”分析所述,為了正確定性,我們在適用刑法的同時,也適用了非刑事法律、規定,由于各項法律、規定之間對于同一問題說明可能不完全一致,或者對于某一問題,某一規定未作出說明,而另一規定中卻作出了解釋,如此我們就不得不考慮“篩選”問題。那么,“篩選”的標準又是什么呢?此時,我們就不得不考慮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援引時應秉承“上位法優先,下位法補充,二位一體,相為論證”的原則。

全面審查、綜合考慮、謹慎博弈、準確適用,作為檢察實務人員,筆者必將以此為據嚴肅、嚴格辦理危害民利民生案件,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國家管理制度,保障老百姓的切身利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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