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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及兩次修訂

2017-12-12 08:51
汽車與安全 2017年1期
關鍵詞:駕駛證安全法道路交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及兩次修訂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道交法的出臺概況

時間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背景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道路交通法制建設取得了較大進展。特別是1986年國務院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道路交通由公安機關統一管理后,國務院相繼頒布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公安部也陸續制定了《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等18個配套部門規章,為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發揮了積極作用,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礎。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我國道路交通方面的需求迅猛增長,機動車、駕駛員數量及交通流量都大幅度增加,道路交通形勢日愈嚴峻,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嚴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別是群死群傷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帶來嚴重損害。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擁堵日趨嚴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嚴重影響了人們正常的生產、生活。三是辦理機動車登記、檢驗和駕駛證審驗等管理環節沒有很好地便民。四是當時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管理手段單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難以有效制止和懲罰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當時的道路交通法規已越來越難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因此,制定道交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規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行為,迫切需要出臺一部新的道交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證安全、暢通的交通環境提供保障。

頒布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適用對象

第一類:車輛駕駛人員,是交通事故中最重要的構成部分。本法中所講的車輛駕駛人并非僅指機動車,還包括非機動車,如輕便電動車的駕駛人員、騎自行車的人,甚至還包括趕馬車的馬夫,所以是取其廣義。

第二類: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常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現,但不排除成為事故的“引發者”或者“推動者”。行人常以事故受害者的角色出現主要是因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其行為本身沒有殺傷力,但結合機動車就會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可能存在過錯成為“肇事方”。在實踐中,常常有因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的嚴重交通事故。

第三類:乘車人,在交通事故中乘車人一般不太可能存在過錯。主要是因為不掌控車輛的駕駛,也不在道路上行走,常常因前兩類人群的過錯而受“牽連”。但是并不排除侵權、犯罪的可能,例如若乘客指使肇事司機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第四類:與交通活動相關的其他人員,此類人不以道路交通出行為目的,但其行為卻與交通道路密切有關。例如養護道路的相關人員等。

達到的目的

交通立法出臺的目的在于規范道路使用者的行為,減少交通事故。實證檢驗發現,交通制度與技術進步共同推動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不斷提升,道交法的出臺與整治酒后駕駛交通違法行為專項行動的實施對事故水平具有非常顯著的抑制作用,汽車技術的改進也在一定程度緩解了交通事故不斷上升的態勢。在交通條件不斷改善的情況下,我國不斷的提高對交通違法行為的懲處水平確實發揮了良好的作用,保持了對交通違法行為的有效威懾。良好的執法績效已經使懲治酒駕專項行動成為我國執法領域的成功案例。

第一次修訂

時間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原因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十分嚴峻,有必要通過立法加強管理力度,改善交通環境。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還不高,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較為普遍,交通事故仍然居高不下,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二是道路安全隱患較為嚴重,相當多的道路標志、標線不規范甚至缺失,鄉村道路安全防護薄弱尤為突出,直接影響了交通安全。三是城市擁堵問題日益嚴重,多數城市通行效率嚴重下降,影響了人們正常工作和生活。此外,政府管理水平與社會期求仍有較大差距,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化管理者的職責,加強對其監督。

修訂內容

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次修訂

時間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原因

因交通事故依然頻繁,不按照規則行駛而出現的事故亦有許多。特別是酒后駕駛,是駕車的一個重大危險隱患。另外,對于證件的偽造,如駕照、行車牌等,也是造成犯法犯罪行為的重要因素。

修訂內容

第九十一條修改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p>

將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p>

原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四款。

鏈接:公安部堅持嚴查酒駕成效顯著

“酒駕”是汽車社會的公害,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廣大人民群眾對此深惡痛絕。民有所呼,法有所應,2011年2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2011年5月1日,“醉駕入刑”正式實施。五年來,全國公檢法機關緊密協助配合,保持對醉駕治理的長效機制,確保了法律的正確有效實施。我國嚴查酒駕醉駕違法犯罪取得五個明顯變化:一是酒駕醉駕得到有效遏制,城市效果尤為明顯。二是酒駕醉駕肇事數量大幅下降,特別是惡性事故。三是國民抵制酒駕醉駕的自覺性顯著提升,形成“酒后拒駕”共識。四是嚴格剛性執法,嚴懲酒駕違法無例外。五是堅持依法治理,實現“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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