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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數罪并罰中剝奪政治權利合并執行的理解與適用

2018-01-22 18:21宋亞靜
法制博覽 2018年34期
關鍵詞:數罪并罰政治權利相適應

宋亞靜

江蘇商貿職業學院,江蘇 南通 226011

一、對判處有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刑的合并執行應采取吸收原則

由于政治權利對于公民而言,具有唯一性和專屬性,當罪犯被剝奪一定時期的政治權利以后,其在這一時期就不會再有別的該權利,罪犯被終身剝奪該權利以后,其也就不會在其他任何時期再擁有該權利。因此,當罪犯被判處有數個剝奪該權利中有剝奪終身的,在對其合并執行時被剝奪有期限的該權利就只能包含在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中執行,有數個被剝奪終身該權利的,也就只能執行其中一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的《答復》中也與上述持相同的觀點。由此可知,從該權利的特征和最高法院的答復可以看出,當罪犯被剝奪該權利中只要有一個被剝奪終身的,不管其它剝奪該權利期限的長短,只執行一個剝奪終身的該權利,即對其的合并執行采取吸收原則。因此,對有剝奪該權利終身的合并執行采取吸收原則,既是政治權利其本身唯一性和專屬性的要求,也與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相適應。

二、對判處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刑的合并執行應采取限制加重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的《答復》、《1994年批復》和《09年批復》中,都明確提出對于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問題,應當采用限制加重原則。雖然《1986年答復》、《1994年批復》是針對“1979刑法”和《09年批復》是針對《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的“1997刑法”做出的解釋,但卻與我國刑法的根本精神和司法實踐相適應。不管是“1979刑法”還是“1997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刑法”的修訂,但修訂后有關條文的實質內容并沒有發生變化,他們之間的根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后,剝奪政治權利的“合并執行”仍然可以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同時,“合并執行”并不一定就代表著要“相加”的意思,以往對主刑和附加刑的“合并執行”采取并科原則進行相加,但不一定就表明數個附加刑之間的“合并執行”也要采取并科原則進行相加。至于“合并執行”是采取并科原則還是采取限制加重原則,應具體考慮其合理性。對于主刑和附加刑之間,采取并科原則有利于實現罪刑相適應,而且主刑和附加刑相加也并不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和司法技術上的困難。但是,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而言,如果仍然采取并科原則,就可能造成罪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過長,而造成刑期過重以不利于實現罪刑相適應。而且,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有剝奪終身的,還會造成邏輯上的矛盾和司法技術上的困難。因此,對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合并執行”不能比照主刑和附加刑“合并執行”的理解采取并科原則,而應依據其自身的特點采取限制加重原則。同時,從法律用語上來看“合并執行”并不等同于“相加”,對數個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合并執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則,沒有超出“合并執行”該法律用語的含義,仍然可以為國民所理解,沒有超出國民預測的可能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另外,對數個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合并執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則,不僅可以避免吸收原則會縮短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減輕對犯罪分子的處罰,也可以排除并科原則造成對罪犯處罰過重的不足。因此,對數個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合并執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則,有利于罰當其罪,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以有利于實現罪刑相適應和實現刑罰懲罰的目的。

三、關于數罪并罰時剝奪政治權利最高刑期的計算

從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的《答復》中可以看出,如果有剝奪終身刑的,由于政治權利具有唯一性和專屬性,并罰時只執行一個剝奪該權利終身的,不僅符合該權利其本質屬性的特征,也符合數罪并罰的客觀規律,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難題。但是,對于數個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采用限制加重原則并罰時,其最高期限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卻有待商榷。依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是單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期限,又只能適用于死刑緩期、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極個別情況,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對數個剝奪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并罰的期限仍然按照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就可能會對犯罪分子的處罰有所減輕,難以做到罰當其罪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適應。如果對數個有期限剝奪該權利并罰的期限按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又可能會加重對犯罪分子的處罰,也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對數個剝奪有期限該權利并罰的期限,不論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期限,都無法體現限制加重原則的根本精神。

“確定數罪并罰時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刑期,應根據刑法的規定,可以參照適用最多的有期徒刑單獨適用時的最高刑期與并罰時的最高刑期的比例,合理確定?!币罁覈谭ǖ诹艞l的規定,有期徒刑單獨適用時與數罪并罰時的最高刑期比例為,總和刑期不超過三十五年的是十五年比二十年,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的是十五年比二十五年,即并罰適用的最高刑期,總和刑期不超過三十五年的比單獨適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提高了三分之一,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的比單獨適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提高了三分之二。因為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情況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討論關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并罰的最高刑期時,應以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期限為出發點,即剝奪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為出發點。單個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為十五年,單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為五年,即單個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是單個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倍。因此,在理解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并罰時的最高期限時可以這樣來理解,即剝奪政治權利單獨適用時與數罪并罰時的最高刑期比例為,總和刑期不超過35/3≈11.7年的,比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提高了1/3,即5+5/3≈6.7年,總和刑期超過35/3≈11.7的,比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提高了2/3,即5+10/3≈8.3年。關于數個有期限被剝奪政治權利并罰時的刑期,為總和刑期以下、單個剝奪政治權利中的最高刑期以上。但是,總和刑期不超過11.7年的,并罰的最高期限不能超過6.7年,總和刑期超過11.7年的,并罰的最高刑期不能超過8.3年。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二者期限相等,同時執行。管制刑在數罪并罰時的最高刑期不能超過三年。所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附加于管制刑而判處的,在對數個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時也不能超過三年。

四、結語

我國刑法對數罪中均判處有剝奪政治權利的如何合并執行,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實務界和理論界對其如何的合并執行有所爭議。從政治權利其本身的屬性和司法實踐以及數罪并罰的規律來看,對罪犯被判處有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刑和有期限刑的合并執行應分別采取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同時,在確定數個有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刑期時,可以參照適用有期徒刑單獨適用時的最高刑期與并罰時最高刑期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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