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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姓名權糾紛的裁判亂象與類型梳理

2018-03-18 17:09
關鍵詞:姓名權人格權姓名

一、姓名權糾紛的裁判亂象

在針對人格權的諸多研究中,姓名權似乎并不受重視。然而,司法實踐中姓名權的范圍并不清晰,侵權行為的界定也模糊不清。姓名權保護不限于姓名干涉、盜用和冒用及由此引起的姓名權利益受損,掩蓋于姓名符號使用之下的其他侵權形態也應被納入姓名權保護范圍。

(一)姓名權與個人信息權規制的混雜

司法實踐中往往將除姓名外的其他個人信息的使用不作區分地認定為姓名權侵權,表現為:

1.將僅擅自使用姓名之外其他個人信息的行為納入姓名權保護范圍,如擅自使用他人電話號碼發布虛假廣告,導致他人飽受電話騷擾。*參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徐民終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書。

2.將假冒、盜用姓名與非法使用其他個人信息一并歸入姓名權規制范圍。此一類型常見于冒名頂替入學案件、*最高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院所:《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48輯)2004年民事專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12頁。冒名辦理信用卡案件*參見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寧01民終2027號民事判決書。中,侵權人必須同時冒用姓名之外的身份證信息、檔案信息等才能完成侵權行為。隨著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快速發展,不加區分地將非法使用其他個人信息的行為納入姓名權規制,姓名權和個人信息權的規制必然發生混亂。

(二)姓名權與一般人格權規制的混雜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波及一般人格權受損的情形也僅被認定為姓名權侵權,如冒名頂替入學導致他人受教育機會喪失、盜用姓名申辦信用卡致使他人被列入黑名單的案例中,受教育機會的喪失、信用利益受損被一并歸入姓名權進行規制。姓名權甚至被學者定義為“兜底性的人格權”。*劉文杰:《民法上的人格權》,《法學研究》2010年第6期,第72頁。即使姓名權保護范圍的適當擴張對權益保護的漏洞填補曾產生過積極意義,隨著立法進步,尤其是《民法總則》第109條對一般人格權的確認,繼續放任此種擴張無疑會混淆姓名權與一般人格權保護的關系,擾亂人格權保護體系。

二、姓名權的內容

姓名權裁判亂象的發生源于姓名極強的媒介工具性——無論是在侵權還是未侵權的場合,侵犯姓名權還是其他權利的場合,都可能涉及姓名的提及或使用。姓名的工具性賦予其多重功能,并促使其依托功能發揮滿足姓名主體的需要,形成姓名權內容。欲厘清姓名權糾紛的裁判亂象,必須首先明確姓名權所包含的利益內容。

(一)姓名的雙重功能——區分個人和表征人格

1.區分個人。姓名最為顯著的功能之一為識別功能,即個人通過姓名將自己與他人區分出來。然而,姓名的識別功能十分有限。由于平行姓名的大量存在,文字形式的姓名可能對應不同的姓名主體,姓名的識別功能遠不如身份證信息、電話號碼、護照號碼。很多情形下,個人的識別同時需要姓名之外的其他個人信息輔助。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姓名權與個人信息權規制混雜的重要原因。

2.表征人格。以區分個人為基礎,姓名形成了表征人格的功能。個人在以姓名標識自己并進行社會活動的過程中,也將自己在社會活動中形成的人格圖像歸屬于姓名,并通過姓名表征出來。姓名只能用于表征姓名權人的人格,他人不得將其形象、活動等歸屬于姓名權人的姓名。正是姓名表征的人格圖像與姓名權人的一一對應賦予了每個姓名突破文字形式重復性的獨一無二的意義。當然,此處所說的“表征”并非具象實體的表征,而是形而上的表征。姓名表征人格的功能也賦予了姓名區別于其他個人信息的獨特意義。姓名與其他個人信息均具有識別性,能夠發揮區分個人的功能,甚至在重名情形司空見慣的如今,身份證號、駕駛證號、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可以更準確地識別個人。然而,自然人在社會交往中最為頻繁地使用姓名,并在他人那里建立自身與其姓名間的穩定對應關系,當人們提及姓名,實質上提及的是姓名背后鮮活的人??梢?,姓名不僅僅是識別工具,更是因長期的社交使用,成為表征人格的工具。

(二)功能視角下的姓名權內容

一方面,姓名和姓名權人之間的穩定聯系不得遭受肆意破壞和混淆,姓名只能指向姓名權人,姓名只能表征姓名權人之人格;另一方面,姓名所表征的內容應由姓名權人決定。此外,姓名權人有權通過發揮姓名的表征功能獲取財產利益。

1.人格利益。姓名權識別和表征功能的發揮是自然人在社會中維持和標榜自身個性的必要條件,必須保證姓名與姓名主體間的對應一致。姓名的識別功能為姓名權人在社會中獨立實施行為提供前提,混淆使用他人姓名本質上觸及了姓名權人獨立進行社會活動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姓名是姓名主體表征人格的最顯著標志,姓名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創設以及如何創設姓名的表征內容,擅自改變和扭曲姓名的表征內容,無疑侵犯了姓名權人的人格利益??偠灾?,姓名只能指向姓名權人,姓名也只能表征姓名權人的人格,此乃學界通常所說的“同一性利益”*陳龍江:《德國民法對姓名上利益的保護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106-107頁?;颉吧矸菀恢滦岳妗?。*劉文杰:《民法上的人格權》,《法學研究》2010年第6期,第71-72頁?;煜褂眯彰?,如假冒、盜用他人姓名,必然造成姓名與姓名主體對應關系的混淆,損害姓名權人的同一性利益。需要說明的是,重名情形下,姓名的文字形式相同,但姓名所表征的人格形象內容不同。因此,重名主體使用相同姓名指稱自己并表征自身人格,乃行使姓名權的正當行為;而重名主體故意利用相同姓名表征他人人格形象,使人產生混淆,則侵害了他人的同一性利益。

2.財產利益。隨著名人代言等“明星效應”的常態化,姓名權的財產利益也日益凸顯。姓名權人尤其是名人將姓名標表于商品、企業或者用于廣告宣傳,*有學者單獨將姓名標表于商品、廣告的情形歸為姓名權人的“個性化利益”。參見陳龍江:《德國民法對姓名上利益的保護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109頁。然而筆者認為,上述情形可以一并歸為對姓名表征內容的支配,擅自將他人姓名用于商業活動,使外界誤以為姓名權人與特定商品、服務等存在特殊關聯,同樣可以歸為破壞表征功能并侵害同一性利益。建立姓名權人與商品、服務間的特定聯系,并通過其影響力刺激消費,為商事主體帶來經濟效益。因此,姓名權人可以將其姓名許可他人使用進行商業活動,獲得財產利益。此即姓名權所包含的財產利益。擅自將姓名用于商標、企業字號、商品或者用于廣告宣傳,除改變了姓名表征內容,侵害姓名權人的人格利益外,也造成其財產利益的損害。承認姓名權的財產利益,將其納入姓名權范圍內,既是對姓名主體利用姓名之自由的保護,*張民安、林泰松:《公開權侵權責任研究:肖像、隱私及其他人格權特征》,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3-4頁。也是順應商業化潮流,全面保護姓名權人利益的明智之舉。

三、姓名權與其他人格權的關系

(一)姓名權與個人信息權

1.姓名權規制無法吸收個人信息權。首先,姓名屬于個人信息,但個人信息遠不止于姓名。個人信息是能夠直接識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一切信息,姓名作為個人在社會中的識別符號,當然屬于個人信息。但是,個人信息的范圍極其廣泛,尤其是在信息技術快速發展的背景之下,任何信息都存在識別個人的可能??梢娦彰麢辔諅€人信息權面臨著客體范圍局限性,若執意以姓名權保護個人信息權,無異于解構姓名權的原義,在“姓名權”的軀殼之下構建新的權利。其次,姓名權側重保護姓名權人的同一性利益,糾正錯誤的識別和表征關系,而個人信息權卻不關注個人信息與個人一致與否,多為防止他人肆意收集、處理個人信息造成的隱私風險。

2.個人信息權不應取代姓名權。姓名權的內容決定其不能涵蓋個人信息權,但反過來,個人信息權能否吸收姓名權?無論是美國的個人信息權控制理論還是德國的自我表現理論,在賦予個人信息保護價值基礎的同時承認了個人對其個人信息的支配權。*謝遠揚:《個人信息的私法保護》,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41-43頁。對個人信息的支配也必然可以包含對姓名、肖像、隱私的支配。然而,這一從具體倒退到抽象的權利保護模式卻并不合理。毋庸置疑,美國創造了極具包容性的大隱私權模式,堪稱隱私保護的范例。然而,模式選擇應考量本土立法和司法語境。我國已經建立了一套基本完整的權利保護體系,若欲重新建立以個人信息權為中心的抽象保護模式,無異于拋棄原有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加之缺少英美法系的判例文化,盲目借鑒只會因權利保護具體規則的缺失和法官自由裁量能力的不足導致裁判失范。因此,以巨大的立法和司法成本重構抽象保護模式并不可取。即使是在采取大隱私權模式的美國,也遵循從抽像到具體的路徑,將抽象的隱私權細分為不合理侵擾他人獨處、不合理占用他人姓名和肖像、不合理公開他人私生活和不合理宣傳使公眾對他人產生誤解。因此,將已經獨立的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權重新并入個人信息權,無疑是從具體退回到混沌狀態的不可取之舉。

(二)姓名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

盡管姓名表征姓名主體的人格,但并不意味著姓名承載了其他類型的人格利益,更不應將姓名權之外的其他人格權益納入姓名權的保護。姓名表征人格是形而上的抽象表征,是對已經形成的人格利益的主觀再現。例如,當提起姓名“張三”,其名譽、肖像、聲音、社會活動通常也會浮現于人腦中,顯然,張三的名譽、肖像、聲音等并不以姓名為載體。因此,其他人格權與姓名權之間也就應當劃定明確界限,防止司法裁判向姓名權逃避。當然,姓名表征人格的特殊功能也造就了姓名權侵權的波及效應,如侵權行為人冒名進行某項行為,改變姓名的表征內容,則有可能進一步引起名譽權侵權,此時產生侵權責任的聚合。

(三)姓名權與一般人格權

我國立法上并不存在明確的一般人格權概念,盡管學界對一般人格權之存在與否仍有爭議,但司法實踐中以一般人格權為案由的案件已不在少數。有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是憲法的概念,將其歸入民法體系只會導致權利位階降低。*馬俊駒、王恒:《未來我國民法典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權”概念》,《河北法學》2012年第8期,第17-20頁。筆者認為,借鑒德國一般人格權的創設目的和思路,解決我國具體人格權保護之不足并無不妥。隨著社會進步,為具體權利之外的法益保護尋求正當依據以回應日益增長的權益保護需求不僅是憲法的需求,也是民法的需求。一般人格權制度的設立并非全面移植德國經驗,而是為解決我國具體人格權保護不足的問題,對德國一般人格權制度所體現的補充保護路徑的借鑒吸收。是否直接使用德國“一般人格權”概念其實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一般人格權抑或人格權的一般條款在人格權保護上發揮相同作用?!睹穹倓t》第109條在“民事權利”一章之下確認了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的民法保護地位,無疑為我國民法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一般人格權與姓名權的區分不言而喻。首先,內容不同。姓名權是一項獨立具體的人格權,其內容具體而明確。相比較而言,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通常認為一般人格權包含人格平等、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162頁;楊立新:《人格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02頁;馬特、袁雪石:《人格權法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92頁。其次,功能不同。姓名權的內容界限決定其功能僅及于姓名利益的保護;而一般人格權之功能在于保護具體人格權之外的人格利益。具體人格權對權利化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一般人格權則在具體人格權之外對尚未權利化的人格利益進行補充保護,形成有序的人格權益保護體系。因此,我國司法實踐中將姓名權利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保護歸入姓名權規制范圍,必然擾亂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的權利保護秩序。

四、姓名權糾紛的類型梳理

(一)姓名權糾紛與個人信息權侵權的梳理

1.僅涉及姓名抑或其他個人信息的非法使用,相應選擇姓名權抑或個人信息權對侵權行為進行規制不言自明。如冒名舉報、代簽合同以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應由姓名權規制,而擅自泄露他人電話號碼,導致他人遭受侵擾,就應當由個人信息權規制。

2.同時涉及姓名和其他個人信息的侵權行為。首先,若姓名與其他個人信息的非法使用不可分離地共同構成了對姓名主體同一性利益的侵害,如冒名上學、冒名工作、盜用他人姓名申辦信用卡等,其損害后果并未超出姓名權內容,由于姓名和其他個人信息在混淆對應關系的過程中皆為必須,生硬分割姓名使用和其他個人信息使用并分別認定相應權利侵權,反而徒增繁瑣。其次,非法收集、使用、傳輸和買賣個人信息等非法行為包含姓名時,侵權行為的危害性在于個人信息被識別而威脅信息主體之隱私,并不涉及姓名權同一性利益和個性化利益,應以個人信息權為依據進行保護。況且,僅收集、傳輸和買賣姓名幾乎不會發生,單獨的姓名脫離人后,也就只是字符而失去保護價值。

(二)姓名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侵權的梳理

1.侵害其他人格權的行為涉及姓名使用,不構成姓名權侵權。姓名是社會交往的識別和歸屬工具,對他人的評論和描述均須通過姓名來確定論及的自然人主體。侵害名譽權、榮譽權時提及姓名以確定受害人身份在所難免,姓名使用僅為工具,并未觸及姓名主體之姓名利益。值得討論的是,不當使用姓名的行為是否構成姓名權的侵害,例如將他人姓名倒寫、故意念錯或用于稱呼狗?筆者認為,此處為通過不當提及姓名或者歪曲姓名形式的方式侮辱姓名主體,并未涉及同一性利益和個性化利益的侵害,達到一定程度時可以認定為侵犯名譽權。*李響、馮愷:《侵權責任法精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97頁。

2.侵犯姓名權波及其他具體人格權受侵害,應當同時認定姓名權和其他具體人格權侵權。如盜用他人姓名實施為人所不齒的行為,使他人誤以為此行為由姓名主體所為,進而波及姓名主體名譽受損。有學者認為,此時可以擇一行使請求權,并采取“吸收加重原則”適當加重侵權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一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利益,即使救濟方法相同,救濟內容也會各異,如同為賠禮道歉的救濟形式,但為侵犯姓名權的賠禮道歉和侵犯名譽權的賠禮道歉內容卻不可等同,也不可能擇一行使;“吸收加重原則”是帶有制裁性的刑罰裁量原則,將其引入以補償為主要功能的民事侵權責任實為不妥。因此,侵害姓名權同時侵害其他人格權,如名譽權、榮譽權等,應同時成立兩種侵權責任,以實現完滿救濟。

(三)姓名權與一般人格權侵權的梳理

一般人格權之補充保護作用不應為姓名權所逾越,以維護權利保護秩序。侵害姓名權同時波及其他人格利益受損的,其他人格利益應當歸入一般人格權條款保護。冒名入學導致他人失去接受教育之機會、冒名騙取貸款或者申辦信用卡導致他人被列入征信黑名單皆存在超出姓名權范圍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受損害。將喪失接受教育機會、信用利益受損一并納入姓名權保護范圍內,實為忽略被姓名權侵權掩蓋的其他利益侵害,向姓名權逃避。

1.冒名入學導致他人喪失接受教育、參軍入伍的機會,同時侵害了姓名權和一般人格權。有學者認為,受教育機會的喪失是侵犯姓名權之損害事實,乃侵犯姓名權行為的后果,不能成為認定侵權行為性質之依據。*楊立新:《人格權法》,第422頁。筆者認為,侵權行為性質的認定應以侵權客體為依據,不同客體對應不同利益,侵犯不同客體的侵權行為也就應區分保護。冒名入學造成姓名權主體的同一性利益受損,使他人誤以為侵權人為姓名權人,此種損害由受害人依據姓名權請求保護。進一步導致的姓名主體不能入學、參軍入伍等,是同一性利益之外對他人自由發展自身人格之機會的剝奪,恐為姓名權所不能包含,應由包含人格自由發展利益的一般人格權規制。

2.盜用他人姓名騙取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導致姓名權人信用減損,同時侵害了姓名權和一般人格權。首先,姓名主體的信用減損與侵權人盜用姓名申辦信用卡的行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姓名主體的信用遭受侵害是違約行為而非盜用行為的后果。其次,盜用姓名騙取貸款、申辦信用卡侵犯了姓名權人的同一性利益,此屬于人格利益,信用利益的財產性十分明顯,為同一性利益所難涵蓋。因此,侵害姓名權引發的信用利益受損應另由一般人格權規制。

五、小 結

以姓名為抓手,將涉及姓名使用的侵權類型納入姓名權規制,在尚無相關立法的情況下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權益保護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民法總則》對個人信息、一般人格權保護的確認,姓名權混雜規制的現狀有待于改變,否則將不利于法典內部的協調統一。未來人格權法的制定與完善,除了要關注新型人格權的創設,重新梳理傳統人格權以化解新型人格權對傳統人格權的沖擊也需要傾注精力。此亦為本文寫作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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