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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理論中傳統人格權體系及問題

2016-03-15 03:10李景義
關鍵詞:類型化人格權人格

李景義,李 浩

(東北林業大學 文法學院,哈爾濱 15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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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理論中傳統人格權體系及問題

李景義,李 浩

(東北林業大學 文法學院,哈爾濱 150040)

隨著我國人格權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傳統的人格權體系的內在的邏輯矛盾逐步凸顯,從而,阻礙了人格權理論的發展,限制了人格權的法律規制及司法保護。只有通過客觀描述我國民法理論中傳統的人格權體系,分析研究該體系的矛盾與問題,并以此為切入點,為最終達到重塑人格權體系的目的提供方向性指引,從而為人格權理論研究、人格權體系發展乃至于人格權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鑒。

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體系問題

我國目前主要的人格權理論源于德國,但是經過多年的理論研究,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自己的人格權體系,即我國民法理論中傳統的人格權體系:人格權作為屬概念統領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兩個種概念的獨特樹形人格權體系。

一、我國民法理論中傳統人格權體系的模型

(一)人格權

在世界各國的民法理論中,關于人格權的內涵眾說紛紜,從不同角度對人格權的內涵進行界定。以人格權的客體和法律特征提煉出人格權的內涵,已經成為了我國人格權理論界的通說,其標準表述為: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專屬享有,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備的固有權利[1]25。

人格權的客體就是以人格權為中心形成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所指向的對象。目前,我國理論界有三種學說:人格利益說、人格要素說以及倫理價值說。針對三種學說,理論界經過長時間的爭論,也沒有定論,但是人格利益說得到了大部分學者的支持,成為通說;該學說主張:人格權之客體與其他民事權利之客體有共同之處,即利益是民事權利的核心,每一種民事權利都對應著相應的利益,人格權也不能例外,其客體就是人格利益,這種人格利益既可以是精神層面的,也可以是物質層面的;經過學者的進一步論證又得出人格利益又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等,另一種是具體的人格利益,也就是我們經常說的隱私、姓名、名譽等等。因此,人格利益并不是人針對自己身體的利益,也不是將自己肉體當作客體,而是針對高于人身的行為自由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2]。

(二)一般人格權

我國的一般人格權概念引自德國,但是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并不存在于《德國民法典》。關于一般人格權的概念的最清晰的來源是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德國《基本法》中關于保護“人類尊嚴”和“自由發展人格的權利”的相關規定,1954年德國帝國最高法院對“讀者來信案”的判決表述為“一項一般的、主觀的人格權……”經過我國學者的翻譯研究,從而在我國創設出一般人格權的抽象性概念。

一般人格權作為相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的概念,從我國的人格權理論邏輯上來講,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享有的姓名、隱私等具體的人格權利的概括,并且能都決定這些具體的人格權利的權利,它對于具體人格權有著統領且決定的作用[3]。 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嚴是組成一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這種觀點已經被我國大部分學者接受。所謂人格獨立,人格權利主體不依附于任何其他個人或者組織,且對自己的人格利益具有絕對的支配權;人格自由,則是指保持人格的自由和發展人格的自由,保持人格自由即是保持做人的資格,發展人格的自由就是不斷發現自己的作為人的而應當享有的各項人格權利;最后,人格尊嚴則是指每個人都應有得到他人尊重的權利。

一般人格權是一種彈性權利,可以隨著社會的發展,將值得法律保護而尚未被法律承認的人格利益納入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權的法律制度進行保護[4]。從理論上具有解釋功能、補充功能和創造功能,從而能夠彌補因具體人格權天生的封閉性缺陷而產生的人格權保護中的漏洞。

(三)具體人格權

人格利益被分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體人格利益。那么,具體人格權為以具體人格利益為標的的人格權。為了使這些已經被人們和法律接受的人格利益得到法律更直接的保護,可以通過立法技術或者法律擬制由法律對不同的人格利益直接作出差異性的規定。我國法律中規定了大量的具體人格權,主要包含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各類司法解釋之中。主要有: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等具體人格權。具體人格權在立法上得到確認,不僅有利于民事主體直接依據法律條文維護自己的人格利益,并且能夠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至于在人格權審理案件中因過分適用一般人格權制度而引發的裁判不公平不公正的現象。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理論中的傳統人格權體系由人格權、一般人格權以及具體人格權構成。三者組成樹形結構,前者位于體系頂端,后兩者位于第二級,其余具體的已經被法律規定名稱的人格權位于第三級,那些處于爭論期的尚未并法律承認的人格利益位于第四級或者更靠后的級別。以客體和作用為標準,可以將我國的人格權體系表述為人格權分為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的客體是一般的人格利益,其作用是指導具體人格權,并將沒有規定為人格權的人格利益的保護責任歸屬于自己。而具體人格權是把每一個具體的人格利益作為客體,調整和保護該種具體人格利益[1]29。

二、我國民法理論中傳統人格權體系的問題

(一)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的邏輯矛盾

在我國目前的人格權體系之中,人格權作為一個屬概念統領著兩個種概念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而且,針對這兩個種概念之間的關系,通說認為前者是后者的抽象化。從而,使一般人格權與人格權之間產生了嚴重的邏輯矛盾。

如果將人格權視為權利總稱,并區分為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那么,二者在人格權體系內是處于同等地位的兩個權利概念。從邏輯理論出發,人對于事物的認知總是從個別到一般的;放諸于人格權體系之中,也即是說,具體人格權應該是首先按被人們認知并接受的,隨著其數量的不斷增加,法學理論研究者認為需要一個抽象性、概括性的概念來對其進行總結與升華,或者需要一個“一般的權利概念”來統領著已經被人們認知的具體的人格權,一般人格權便應運而生;雖然在理論構想上沒有任何問題,但是在體系構建中,卻忽略了在人格權體系之中兩者處于同等的地位,致使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在人格權體系的地位上產生了沖突。不僅如此,如果一般人格權作為統帥著具體人格權的權利存在,那么,人格權的界定又該如何?根據德國人格權體系的奠基人基爾克在著作《德國私法》中的概述,一般人格權是在對個別人格權的研究中歸納推導出來的,個別人格權是以一般人格權為中心向外延伸的。照此看來,我們對于一般人格權的定義并沒有錯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國的人格權理論中,人格權這一概念是無跡可尋的,因此不會產生人格權體系上的矛盾沖突。然而,我國人格權理論界始終認為存在人格權這一統籌性的概念,并且人格權的地位在于一般人格權之上。這樣的話,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在邏輯構成上也是存在著矛盾的。

對于我國目前人格權體系中出現的種種矛盾,很多學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理論進行辯解。主要可以區分為兩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人格權是對各種特定人格權利的抽象概括;一般人格權則是以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的總括性權利[6]。分別對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進行定義,企圖以概念上的區分,從而化解人格權體系邏輯上的矛盾,但是仔細研究發現,“各種人格權利的抽象概括”與“主體全部人格利益”之間的區分是什么?事實上兩者概念并沒有質上的差別,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稍有差別。所謂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的定義,事實上都是對于所有人格法益的抽象,其實就是一個概念。如果這種概念能夠成立,只是造成了人格權體系中的概念重復。與這種觀點類似,還有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其實質是通過立法技術將所有人格利益聚合起來的人格權,并通過法律條文賦予公民或者法人[6]。換言之,就是在法律已經確定的部分具體人格權之外,為了彌補人格權保護的法律漏洞,從而要求一般人格權應該具有抽象、概括以及聚合人格利益的特征。這種論述似乎是對德國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論述進行的直接引用,德國的人格權體系中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確實是作為對應概念存在的,而且一般人格權在德國的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補充或者擴大其民法典第823條的保護范圍。但是,我們必須注意在德國的人格權體系中,并不存在人格權這一概念,也就是說在德國的人格權體系中不會產生一般人格權與人格權的矛盾的問題。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般人格權是具體人格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此種觀點似乎解決了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在邏輯結構上的沖突。其實不然,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均引自德國,德國法學家拉倫茨對兩者關系總結“一般人格權是基礎,特別人格權是一般人格權的一部分”;日耳曼學派的代表人物科勒也認為沒有一般人格權就沒有其他的人格權利,它是一切個別人格權利的來源;至于德國在一般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中的起源,德國帝國法院直接引用《基本法》中關于“人格尊嚴”以及“自由發展人格的權利”的規定引申出一般人格權的理論。兩種權利之間在理論邏輯結構上是存在重合的,并不是上述觀點中所闡述的那種互不干涉的關系,甚至根據德國的人格權理論,我們可以認為一般人格權就是對于具體人格權的抽象概括,具體人格權是從一般人格權的類型化后的產物,兩者在人格權體系中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

(二)人格權體系的層次冗雜

學者們將具體人格權界定為是以具體人格法益為保護客體,并且在立法中,列舉了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人格權。但是,什么是具體人格利益?學界并沒有給出準確的界定依據以及范圍;具體人格權具體有多少種,其內容是什么,不同的學者都有不同的見解,雖然在具體人格權類型以及內容存在著一些共識——“我國現行法律中已經規定出的各種具體人格權”,但是對于各種新近產生的人格利益,學者們存在的爭議較大[7]。由于對于具體人格權的類型以及內容上存在著嚴重的差異,所以對于具體人格權這一概念及其內涵的爭論從未結束。隨著越來越多的人格權被類型化,被冠以特定的名稱后,為了方便使用,“具體人格權”這一概念的使用也越來越多。但是要明確一點,人格權類型化的法律保護是有必要的,但是人格權類型化產生的是法律中類似于名譽權一樣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人格權,并不是類型化產生了具體人格權這一概念。因此,實現人格權的類型化保護,只需將各項專門的人格權進行列舉,無須將眾多無法窮盡列舉的人格權集中起來冠以“具體人格權”這一總稱。

具體人格權如果是一項真正的民事權利,那么具體人格權就必須有明確的內涵外延以及限制條件。從內涵上來看,具體人格權的客體為具體的人格利益。但是具體人格利益應當如何界定,目前在學術界仍然沒有定論。法律保護公民的權利的前提是公民的權利正當且具有可確定性邊界[8]。隨著社會的發展,值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也在不斷的增加,正如前節所述,具體人格權的內涵存在著模糊性。從外延上來看,具體人格權是作為對于人格權類型化之后產生的各項人格權的權利統稱。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隱私權等等已經被法律確認的各項特定的人格權。但是,很多在學界提出的人格權并沒有包含在內,比如性自由權、親吻權等等對于這些人格利益的侵犯在目前看來,仍沒有法律依托。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學理論的進步,這些權利有可能會納入到具體人格權的范圍之內。因此,具體人格權的外延同樣是沒有辦法確定下來的。

三、我國人格權體系的再思考

(一)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廢除

從來源上來看,我國人格權體系中的一般人格權來自德國的人格權理論,追本溯源,德國人格權理論中的一般人格權源于1954年“讀者來信案”的判決,帝國最高法院將一般人格權表述為:“一項一般的、主觀的人格權……”無論是從邏輯學還是從語言學角度看,“一般的”“主觀的”都是“人格權”這一概念的定語,也就是說我國學者眼中德國人格權理論中的所謂“一般人格權”其實是“一般的人格權”,其實就是“人格權”這一概念。德國學者基爾克對于“一般人格權”的描述為:作為一項統一的主觀基本權利,所有的個別主觀權利都以此為基礎而產生,并且所有的主觀權利可以此為出發點得到延伸。他將一般人格權描述為一項基礎性權利,是其他權利產生的源泉。反觀我國的人格權體系中,人格權是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的源權利,也就是說我們從德國舶來的“一般人格權”概念,在本質上與作為我國人格權理論中屬概念的“人格權”具有一致性。因此,我國的人格權體系中的“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存在可能是因為當時引進時翻譯不到位,加之,我國學者慣有的語言邏輯人推理,“一般”與“具體”相對應存在,并且需要一個上位概念進行歸納,就形成了目前“一般人格權”與“人格權”概念與功能上的矛盾。

從立法上來看,《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構成侵權責任”。該條對于侵權客體的封閉性規定,使得除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之外其他權利變得模糊不清,因此在德國的法院遇到一個值得保護的人格法益時,總是不知如何在法律中尋求保護,只能引用《基本法》中的觀點進行保護,以具有框架性權利身份的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但是,我國立法中與德國當時面臨的立法狀況有著根本不同,《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十幾項類型化的人格權,一般的人格法益已經被包含進去,不再需要完全效仿德國,以一般人格權來進行人格法益衡量,從而達到人格權的保護效果。我國人格權體系中人格權這一概念,作為兜底性的條款出現在法律條文中加之類型化的人格權,足以起到保護人格權的效果。

一般人格權的確立,在于實現人格權的一般性保護,通過對于人格權開放性的保護,以避免由于社會不斷發展產生的新的人格法益無法納入人格權保護范圍。在我國的存在人格權概念的前提下,一般人格權的作用完全可以被人格權替代或者吸收,對于一般人格權的功能,可以通過人格權保護的一般條款或者兜底性條款進行替代。一般人格權的廢除,對于人格權的保護并沒有造成實質影響。在我國侵權法過錯責任一般條款的開放式規定的情形下,引用一般開放性條款對于引用一般人格權進行法益衡量來得更為直接,更加符合依法斷案,更加有利于人格權體系的穩定。

(二)具體人格權概念的摒棄

從來源上來看,有學者認為具體人格權是人格權類型化的產物。但是作為種概念的具體人格權實際上并不是由人格權這一屬概念直接產生的。人格權類型化直接產生的是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等等這些法律確定下來的各種人格權以及那些尚未被法律納入的已經被部分學者命名的人格權。而具體人格權是在這些類型化的人格權越來越多的基礎上的一個歸納,學者們在進行理論闡述時,不能將已經類型化的人格權一一說出,那么出于指代的作用,具體人格權概念應運而生。具體人格權概念并沒有起到所謂的橋梁或者紐帶作用,僅僅是為了給眾多的具體的人格權一個綜合的稱呼,是一個指代性的概念。

從立法上來看,由于具體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的不確定性,決定了其不能出現在法律條文之中,而在立法中需要體現的就是已經被法律接受并且值得法律保護的類型化的人格利益,生命權、隱私權以及名譽權等概念在法律條款中的直接體現。具體人格權概念的入法,一方面使得人格權與類型化人格權之間的產生沒有必要的間隙,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具體人格權概念的內涵不確定,對于一項人格利益是否應該歸屬于具體人格權的保護范圍就會產生爭議,如果進以具體人格權被侵犯為由而未具體指出是何種具體人格權起訴是否應該受理呢?法院當然是不能受理的,因為此種訴訟標的模糊不清無法進行審理。如果當事人的人格利益確實受到侵害而法律又無明確規定該類型的人格權,那么只需要以人格權被侵犯為由起訴即可,從而也就發揮了人格權兜底性條款的作用。

人格權類型化是具體到像隱私權、名譽權等具體的人格權,并不是具體到具體人格權這一概念上,在人格權與具體的人格權之間并不需要所謂的橋梁。在立法確認各項人格權的同時保持人格權類型化的開放性,以保護未來可能出現的新型人格法益。所以,具體人格權這一概念應當廢除。

(三)人格權作為此類民事權利總稱的屬概念地位的確立

⑥杜安世《卜算子》(尊前一曲歌):雙調46字,上闋4句2仄韻,下闋4句3仄韻。句式:55733。55733。

通過上述對于一般人格權的論述以及我國目前的立法與實踐狀況,一般人格權是難以擔當起我國人格權理論體系核心概念的,有且只有人格權這一概念能夠稱之為人格類民事權利的屬概念。

從法理學角度出發,隨著社會的進步以及經濟發展水平的提升,人們關注的焦點已經從財產利益慢慢轉移到“自身權益”來,所謂“自身權益”,就是指作為人的倫理價值。而對于人的倫理價值的保護,已經得到大多數的學者的承認,并且在立法中將倫理價值上升為一種權利作為保護它的主要法律手段,該種權利在理論界和實踐中被稱之為“人格權”。人格權與財產權有著本質不同,其主體與客體具有同一性,也即人格權享有的主體是人本身,而客體實質上同樣是自身所承載的人格利益。那么,主客體同一是否可以稱之為“權利”呢?在法律上用以表彰外部事物上人的意志存在的載體,就是“權利”,權利的核心就是意志的自由,意志既是權利的起點又是權利的目標;人格權雖然在主客體上具有同一性,但是這并不是區分它是不是權利的標準,法律將人保護自己倫理價值的意志賦予人格權之中,并且該項意志自由不容侵犯,那么,人格權作為一項權利,并成為人格類權利的總稱,是符合法理以及法律邏輯的。

從民法角度看,人文關懷是民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所謂人文關懷就是,以人為本,強調人的尊嚴、自由、價值和權利的實現。人對自身的身體以及精神受尊重的要求,正是人格權體系結構構建的價值所在[9]。人格權這一概念源于人的倫理價值,并且它是對人稱之為人且區別于一般動物的特殊性以及人能夠稱之為人的保障,與民法的人文關懷不謀而合。因此,人格權作為人格類的權利的屬概念具有堅實的民法基礎。

(四)類型化人格權、典型人格法益、非典型人格法益的確立

四、結語

民法中的各項理論制度最注重形式理性,尤其是體系性。在我國人格權體系中,由于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的界定模糊,使得在我國這種樹形結構的人格權體系中存在著嚴重的邏輯結構上的矛盾;具體人格權的內涵具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而且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它并不是一項完整的民事權利。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概念的存在是導致我國目前人格權體系邏輯結構與層次冗雜的根本原因,因此,廢除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的概念對于重構我國的人格權體系具有重要的意義。近些年來,人格權立法呼聲最高,但是現存的人格權體系千瘡百孔,不能夠擔當起立法之重任,因此,必須重新構建我國的人格權體系。重構人格權體系,不僅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人格權制度,而且需要保留我國目前的人格權研究成果,人格權作為人格類權利的總稱屬概念的地位的確立,同時,類型化人格權、典型人格法益以及非典型人格法益的確立為我國人格權體系的重構提供了可能性,這正是推進我國人格權體系完善的契機。

[1]楊立新.人格權法專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謝懷栻.論民事權利體系[J].法學研究,1996,(2).

[3]王利明.人格權法新論[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62.

[4]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梁慧星.民法總論(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6-127.

[6]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160.

[7]沈劍鋒.具體人格權立法模式及其選擇———以德國、瑞士、奧地利、列支登士敦為考察重點[J].比較法研究,2011,(5).

[8]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38.

[9][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M].王曉曄,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2.

[責任編輯:范禹寧]

2015-11-30

李景義(1972-),男,黑龍江五常人,院長,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主要從事民商法學研究;李浩(1990-),男,河北保定人,2014級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D923

A

1008-7966(2016)01-00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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