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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法角度看受教育權的權利性質

2018-03-26 12:14紀托
智富時代 2018年1期
關鍵詞:受教育權國際法

紀托

【摘 要】國際人權法文書中指出了受教育權是世界范圍內的一項不帶任何義務的基本人權,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的各個國家法律的修改也均體現了受教育權的逐步完善發展。而國家應當承擔起保障公民受教育權的義務,我國應當順應國際受教育權的發展趨勢,等到相關條件較為成熟時對我國的教育條例進行部分修改,從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

【關鍵詞】受教育權;國際法;基本人權

現代法律普遍認為受教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可是每個國家在法律上對其的表述卻有所不同,這就使得許多人們對受教育權這一權利的理解帶有一定的偏差。在中國,受教育權這一權利是由憲法所規定的,這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而從國際法的角度來說,受教育權則為一項絕對的權利而并非義務。在學術上對這一點做出明確的定義更有利于將更有利于我國的教育事業發展

一、國際人權文書對受教育權性質的表述

(一)國際人權法主要文書的表述

在《國際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曾經指出:“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在進行這份文書起草的時候,有關這一受教育權的表述沒有得到任何的異議。在此之后所產生的一系列國際人權文書也都把受教育權定義為每一個受教育者都有權享有的基本權利,并且也沒有規定相應依附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受教育權并不是權利與義務的結合體。

(二)受教育權在國際公約中的地位

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其第一個和第三個部分注重強調了公約對于集體權利和個人權利的保護,并突出重申了受教育權在個人權利之中的地位。同時在公約之中也要求了締約國應當定期提交其在國內實施受教育權的報告,這均體現了受教育權具有權利條約的通常特征,也就是明確性與具體性。

二、受教育權性質的內涵:受教育者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

從現代國際法來看,受教育權的基本內涵為國家所承擔的義務與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

(一)受教育者的權利

受教育者的權利由《國際人權宣言》所規定,其權利分為以下四種:初等教育權、中等教育權、高等教育權以及教育選擇權。首先,每一個適學齡兒童都享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權利,而初等教育在理論上應該是免費的;其次則為中等教育權,中等教育權是每一個人都有權享用的,而其也應當是逐步免費和普及;第三即是高等教育權,也就是指在經歷了初等與中等教育之后有能力再繼續接受高等教育的人能夠有權利接受高等教育,而與初等教育與中等教育不同的是,高等教育應當是使符合受教育條件的人有權接受教育,而其應該為由收費向免費過渡;第四則是教育選擇權,接受教育者的家長有權利按照其宗教信仰來選擇相應的教育機構;最后則是基本教育權,顧名思義,所有未接受過初等教育的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都有權利享有基本教育,也就是完全義務的掃盲教育。

(二)國家的義務

國家應當承擔的有關受教育權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種:一般性義務、具體義務、核心義務與特殊義務。

(1)一般性義務

受教育權的一般性義務是指保護、尊敬以及實施公民的受教育權。尊重公民的受教育權義務是指各個國家應當盡量不做出有可能妨礙其公民享用受教育權的政策條例;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義務則是指各個國家應當積極地采取有關措施來保護其公民的受教育權能夠正常享用;實施公民的受教育權義務則是指各個國家應該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第三人干涉并幫助受教育權人享用受教育權。

(2)具體義務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的有關規定,各個國家應當擔負的有關受教育權的具體義務為:為公民提供免費的義務基本教育;設立并普及職業和技術教育;將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選拔標準定為成績并對所有人公平開放;保護受教育者的監護人對其所受教育機構的教育選擇權。這些規定國際上第一次對受教育權的具體義務做出規定。

(3)核心義務

有關公民受教育權的核心義務是由1999年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提出的,其規定為:保障公民在不被歧視的基礎上能夠有權利進入公立的教育機構進行學習,并為人人提供接受初等教育的機會。這一公民受教育權的核心義務成為了各個締約國有關受教育權履行的下限。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核心義務的概念代表著無論哪一項權利都有其最低限度的絕對授權,而如果國家沒有做到這一限度的授權就代表了其違約。

(4)特殊義務

縱觀世界各國,受教育權的主體都為兒童,也可以說受教育權幾乎是為兒童服務。怎樣對待兒童的受教育權,亦或是在各個國家社會經濟發展之中如何考慮兒童的有關權利,這與國際保護的受教育權是密不可分的。保護兒童的最大利益原則和增進兒童權利的保護這一概念是由《兒童權利公約》提出的,而這一原則也被許多的國際公約所重申。此原則之所以有著如此的重要性不僅僅是因為其具備條約法的效力,更是因為其尤其強調兒童權利主體保護的概念。這一公約是到目前為止世界上締約國家最多的國際人權法案,上述規定體現了整個國際社會對兒童受教育權保護的堅定態度,也可以說兒童受教育權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為其權利的保護提供了必不可少的重要支撐。

三、國際人權法中受教育權的性質對國內法發展的影響

從之前有關現代國際人權法的受教育權性質來看,各個國家在制定相應的法律時應當保留部分中合理的內容,也就是將受教育權作為一項權利來看待,并不再把受教育權當做一項義務來看待。這是為了能夠與現代國際人權法相契合。并且對中國來說,也不應繼續將受教育權當做是權利與義務的結合體,原因如下:

(一)國際法規定受教育權是權利

前文已經敘述如今的國際法中將受教育權十分明確地規定為一項公民的權利而非義務,并且在現在的國際法律文書中也從來沒有在給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時附加相應的義務,因此受教育權應當是一項純粹的公民權利。

(二)防止出現權力關系混亂的情況

在吸收國際法的有關內容時,如果把受教育權當做是一種復合的權利義務結合體,就很有可能導致權利關系混亂的情況出現。從國際法來看,公民的受教育權包括基本教育權、初等教育權、中等教育權、高等教育權以及教育選擇權,可以說這些權利是受教育者向國家社會提出的行為資格可能性的要求,而與之對應的則為社會和國家的義務。如果按照目前我國對受教育權性質的定義來看,公民既享受了受教育權的權利,同時也要承擔其相應的義務,那么國家與社會的義務比如保障受教育所需要的必備條件則應由誰來承擔?所以這在事實上違反了國際人權宣言的有關規定。

(三)保障受教育權立法工作

如果繼續堅持受教育權的權利與義務競合的觀念,則必然會使得其權利與義務的主體合一。這就會將其執法與司法工作陷入兩難的境地,在進行有關立法時勢必會出現矛盾,立法與司法的目的是為了能夠保護公民受教育權的權利順利實施,而公民受教育權的義務主體又是公民,這在實際上做不到由同一個主體通過承擔自己義務的方式來救濟自己本身的權利。因此如果不摒棄公民既是受教育權的權利主體又是受教育權的義務主體的觀念的話,有關的立法與司法活動將失去其本身的意義與價值。

【參考文獻】

[1]萊昂.憲法學教程,王文利等譯[M].遼海出版社,1998

[2]林紀東.比較憲法[M].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8

[3]龔向和.受教育權論[M].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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