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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帶一路”戰略背景下國際商事糾紛仲裁機制評析

2018-04-01 13:19衡飛玲
生產力研究 2018年12期
關鍵詞:仲裁員商事仲裁

衡飛玲

(西北大學 中東研究所,陜西 西安 710069)

“一帶一路”是弘揚古代絲綢之路精神的合作共贏之路,也是推進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創新實踐之路。截止目前,“一帶一路”倡議得到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支持,并得到了沿線國家廣泛參與,商貿活動頻繁,商事糾紛也逐漸增多。要鞏固戰略初期成果,營造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商業環境,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公允和順暢運行是基本保障。相較于訴訟、調解、協商等制度,仲裁制度在解決沿線國商事糾紛中發揮著越來越積極的作用。

一、“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解決商事糾紛存在的法律障礙

沿線國家商事糾紛多選擇仲裁程序,是主客觀條件結合的結果,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一帶一路”戰略涉及眾多國家,司法管轄和審理標準難以統一

沿線國家分屬歐洲、亞洲、非洲等不同的區域,法律制度、司法體系、裁判規則林林總總,不一而足。在不同的法系背景下,法律沖突不可避免,無法通過訴訟實現商事糾紛的公正處理。

(二)沿線國實施政教合一以及有宗教傳統的國家,對異國訴訟管轄的接受程度是有限的

“一帶一路”沿線,許多國家的現代化屬于外源性和后發型,法律屬于非本土的異質文化;沿線國宗教信仰亦有不同,很多國家的法律制度受到宗教因素的深刻影響,法律規則不可避免受到宗教價值觀的限定,宗教價值觀甚至以法律的形式規范了個人的行為方式、權利義務以及個人和他人的關系,公民和國家的關系[1],在這種背景下,很難構建為各種宗教信仰和傳統文化都接受的訴訟程序和實體規則。

(三)司法訴訟程序冗長繁瑣、糾紛解決成本高昂

由于各國之間司法權的獨立,涉外民事糾紛中的法律沖突不可避免。司法程序中還面臨的一個嚴峻問題就是不同國家之間對裁判結果的承認和相互執行,這一直是國際商事司法合作中難以解決的全球性問題。以司法強制力執行裁判文書依賴于國家之間的雙邊協議,而裁判文書糾錯后的執行回轉也一直使國家之間對于承認和執行裁判顧慮重重,裁判文書得不到執行將使得原本高昂的訴訟時間成本、金錢等成本全部歸于沉沒。

(四)國際商事合作的項目如海洋油氣礦藏開發等方式和領域,無法用訴訟、調解等形式解決糾紛

亞太地區因對海洋油氣礦藏的開發引發的商事糾紛,依據國際公法、海洋法等無法確認準據法,又因牽涉海洋劃界等國家爭端,只能尋求友好型解決方式。

二、仲裁在解決國際商事糾紛中的優勢

國際經貿活動頻繁、因而糾紛頻發,國際商事仲裁對于當今商事糾紛解決的重要性日益凸顯。當事人在以法院訴訟和其他ADR①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指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程序或制度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協調所構成的糾紛解決體系。參見李少平:《努力構建有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人民法院報,2017-07-06(005),第1-5頁。方式所構成的糾紛解決體系中選擇仲裁作為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方式,系基于仲裁制度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和生命力。

(一)意思自治

以訴訟形式解決糾紛,只要符合主管和管轄的法律規定,被告就必須起訴;被告不應訴一般不妨礙法院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很難預見自己是否會被起訴,會在那個國家被起訴。而在仲裁機制中,仲裁條款或協議一經達成,不僅能協商確定仲裁機構和地點,還可以協商語言種類,甚至是仲裁的審理方式、適用法律。這種高度意思自治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各個環節都處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其自主意識的參與度和對裁決結果的接受度均大為增加。

(二)中立公允

國際商事糾紛中的商事主體擁有著不同的文化背景,對法律以及程序的抱有不同認知,因此對于公允和中立有熱切的渴望[2]。仲裁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而非民族國家或行政等機關的直接授予;仲裁庭獨立進行裁決,不受外界干涉,甚至不受所屬仲裁機構的干涉。為避免所屬國的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可能導致的裁決不公,當事人還可以選擇將爭端提交至第三國或不隸屬于任何國家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三)高效便利

仲裁采用一裁終局制,審級和審理周期的減少縮短了糾紛解決時間,提升了糾紛解決效率,降低了當事人的各項成本[3]。

(四)裁決專業

國際商事糾紛往往涉及到某些專業性的糾紛內容,如國際建筑工程、國際貿易、國際金融、國際物流等領域,糾紛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使裁決人員的專業化要求成為必須。國際商事糾紛中,聘任制的仲裁員一般由專業領域的權威人士擔任,并不以法律人士為限。相比較之下,法院不可能儲備各行各業的人才并委任其裁判者的職務;雖可在訴訟程序中引入專家證人來輔助法官認定事實的,但該輔助削弱了法官裁斷的親歷性和居中性,或因引入外來力量有可能使當事人質疑訴訟公正性。

(五)保密度高

國際商事仲裁一般采取不公開裁決的模式。保密裁決模式對國際商事糾紛解決具有三方面的優點:首先,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等;其次,有利于當事人在小范圍內私密化解矛盾糾紛,防止激化糾紛,減少糾紛帶來的衍生損害,使得當事人無后顧之憂,專注于友好解決糾紛,為后續可持續合作留下余地;第三,對維護當事人商業信譽和商業形象大有裨益,避免其因解決糾紛卻導致商譽受損。

(六)費用靈活

仲裁收費的方式,除“計件收費”方式以外,還有“計時收費”。有別于固定的按照案件數量和標的金額收取費用的方式,當事人也可事先獲知每位仲裁員收費標準,并按照案件進度、工作時間,分階段支付仲裁費[4]。

三、“一帶一路”沿線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狀況

“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基本是《紐約公約》成員國,各國采用的立法模式主要分屬兩類:一種是“單一立法制”,即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適用同一法律,例如中國、英國、印度尼西亞、泰國、埃及、馬來西亞、柬埔寨、荷蘭等;另一種是“雙軌并行制”,即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分別立法,如俄羅斯、菲律賓等?!耙粠б宦贰毖鼐€還建有眾多專門仲裁機構,例如新加坡、吉隆坡、越南、迪拜、開羅等國家或地區設立的仲裁中心。這些先行的國際商事仲裁立法和實踐,都將成為“一帶一路”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資源[5]。

“一帶一路”沿線國與我國企業、其他組織的合作,多發生在國際貿易、國際工程承包、國際物流等領域。其中,沙特阿拉伯和我國建立了廣泛深入的國際經貿合作。該國仲裁制度在沿線國中具有代表性,研讀沙特阿拉伯的商事貿易仲裁制度,對我國企業在沿線國際商業糾紛中選擇適當的糾紛解決方式、規避商業風險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沙特阿拉伯商事仲裁制度簡介

現代沙特阿拉伯(以下簡稱沙特)誕生于1932年。在沙特的司法傳統中,仲裁制度具有悠遠的歷史淵源,其實踐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典沙里亞法時代。沙特于1983年頒布了現代意義上的《仲裁法》,其后于2012年以聯合國制定的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為參照,制定了本國的新版《仲裁法》。新法呈現兩方面的特點:一是,為達到推進友好型糾紛解決方式、鼓勵當事人選用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立法目的,新版《仲裁法》擴大可仲裁事項與仲裁管轄權的范圍、強化仲裁員的中立性、賦予仲裁機構臨時措施裁決權和證據調查權;但另一特點是,該法律仍然宥于沙里亞法的基本原則,部分規定與《示范法》原則不一致。

(二)新《仲裁法》建立了高效的現代仲裁制度

1.新《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自行協商選擇包括允許選用域外仲裁規則在內的仲裁程序,但也規定其選擇的仲裁程序與規則不得與伊斯蘭法基本原則相沖突。

2.新《仲裁法》對訴訟、仲裁和協商等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實踐中,在已經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若仍然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并不一定會直接以存在仲裁協議為由駁回當事人起訴,這一情況在涉外商事仲裁中表現的尤為突出。同時,仲裁協議或條款中可以附加協商、調解、中立評估等程序條款(常見于工程、買賣、建筑類仲裁協議中),附加條款具有很強的約束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如無視上述附加條款直接提起仲裁,很可能面臨仲裁申請被仲裁機構拒絕或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的風險[6]。

3.新《仲裁法》對仲裁管轄權的規定較為寬泛。該法僅規定當事人無處分權事項不得申請仲裁(如人身權事項),但禁止政府機構采用仲裁程序解決相關糾紛,包括政府采購合同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服務協議糾紛,只有經過首相同意的政府部門和政府機構可以與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

4.新《仲裁法》規定,當事人通過協商可賦予仲裁庭根據特定情況發布臨時措施的權力。即當事人欲向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須基于事先就此項內容達成的協議。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臨時措施的具體情形和措施種類。從實踐而言,凍結被申請人財產或銀行賬戶、限制出境等措施被較為普遍采用[7]。

(三)沙里亞法對仲裁規則的限制

1.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糾紛時必須充分注意公共政策問題。沙特法院將仔細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裁決可能會因違背伊斯蘭教法或公共政策而被裁定撤銷。因此,建議非沙特國民可選用標準ICC①ICC即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成立于1923年,是附屬于國際商會的一個國際性常設調解與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或條款,從而提高仲裁裁決獲得當地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幾率。另建議當事人選擇采用沙特法(Saudi Law)作為合同的準據法、仲裁地建議選擇海灣合作委員會其他成員國、首席仲裁員選擇具有伊斯蘭法及商事法律知識的穆斯林。

2.對于審查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的審查標準,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并未建立清晰規則。一般而言賠償利息或與利息有關的不確定的損失都是伊斯蘭法所禁止的。涉及上述內容的裁決即會被法院撤銷,仲裁協議涉及違禁商品或服務都有可能影響仲裁協議效力。

3.關于仲裁員資格,沙特仲裁法除要求仲裁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良好品德、中立性等一般要求之外,還要求仲裁員獲得伊斯蘭法或其他法律的學位,對仲裁員的性別與國籍未作限制。該法已經刪除仲裁員必須是男性穆斯林的限制性條款。但是,女性是否就具有仲裁員資格仍有待進一步觀察其仲裁實踐。

4.2012 年新《仲裁法》并未對證人證言的采納和提交形式進行具體的規范。因此,證人證言采信及聽證程序依舊根據伊斯蘭法規則進行。

四、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現狀與展望

(一)制度現狀

我國的國際商事仲裁具備后發優勢,發展勢頭強勁。涉外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各地分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另北京、上海、香港等地又有獨立的國際仲裁機構。我國不承認臨時仲裁。

我國調整國際商事仲裁關系的法律淵源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條款,散見仲裁解決中外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相關規定。與對國內仲裁司法審查不同,法院僅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上的審查,而不對其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

(二)存在差距

我國的商事仲裁的國際化水平與世界水平是有差距的。目前中國企業的國際商事糾紛案件90%都基本選擇了國外仲裁機構,這是對我國國內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公信力的極大考驗[8]。究其原因,依然是我國仲裁立法的理念與制度謹慎,涉外仲裁機構的知名度、公信力、競爭力有待提高。

1.臨時仲裁制度在我國并未建立;但根據加入《紐約公約》時的承諾,我國又承認和執行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

2.我國仲裁無法提供有效的網上仲裁,使得域名爭議等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完全有能力完成的商事仲裁業務流失。

3.國際商事仲裁非內國化理論有待突破。非內國化理論主張意思自治,它并不否認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只是將仲裁程序的司法監督權交由執行地國家,由承認和執行地國決定是否承認和執行裁決。我國涉外商事仲裁的立法理念和實踐,實際是囿于非內國化理論無法突破。

(三)現有法律框架下國際商事仲裁向“一站式”糾紛解決機制的嘗試

2018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小組審議通過《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主要是設立國際商事審判機構、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以及構建多元化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等?!兑庖姟贩e極支持以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推動建立各種糾紛解決途徑相關有機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支持具備條件、在國際上享有良好聲譽的國內仲裁機構開展涉“一帶一路”國際商事仲裁。鼓勵國內仲裁機構與“一帶一路”建設參與國仲裁機構合作建立聯合仲裁機制,吸引更多海內外優秀仲裁員,提供優質仲裁法律服務?!耙粠б宦贰眹H商事仲裁機構解決涉“一帶一路”建設跨境商事糾紛,人民法院依法提供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方面的司法支持,并在便利、快捷司法審查的基礎上積極執行仲裁裁決。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11號),明確規定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依法在廣東深圳設立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在陜西西安設立第二國際商事法庭。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并選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形成‘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國際商事法庭支持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這次的司法解釋首次提出了“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概念,從制度層面做出了嘗試,機構規則上進行了呼應,是一次可貴的創新。

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的,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后,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證據、財產或者行為保全。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涉外仲裁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撤銷或申請執行仲裁裁決,都應該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但是根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選擇、在構建的“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平臺內的涉外仲裁機構受理的國際商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保全、撤銷和執行,這也是對現有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重大突破。

(四)關于優化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建議

如前所述,要為實行高水平貿易和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推動建設開放型世界經濟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我國仲裁制度在承襲傳統的基礎上,也應當尋求仲裁國際化與本土化的結合,探索實踐“中國經驗”,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仲裁制度進行完善。

1.進一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將仲裁員選擇范圍擴展到仲裁機構現有名冊之外,比如從最高人民法院組建的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中選擇;賦予當事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允許當事人委托外國律師作仲裁代理人。

2.擴大仲裁管轄范圍,適度放寬對仲裁協議形式要件審查要求。我國目前將可以仲裁的糾紛范圍限制過窄,不能涵蓋國際商事交往產生糾紛的實際需求,且語義較為模糊,應適當放寬。允許當事人以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協議條款。

3.增設臨時仲裁制度。該制度將使仲裁的便捷性充分展示,增強我國仲裁制度的國際競爭力。

4.司法監督審查遵循“有限性”、“形式性”原則。嘗試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的事由,合理吸收進入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中[9]。同時賦予法院接受申請調查取證、代收文書等輔助性職能。

5.加強仲裁與訴訟、調解銜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真正的“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平臺。推動訴訟、仲裁、調解機制的聯動與銜接。允許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或先行和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再提起仲裁,將調解程序內嵌于仲裁程序中。

6.加強仲裁員選任和機構建設。增強獨任仲裁員和仲裁庭的獨立性。避免政府機關對仲裁機構組織、人事的指導和干擾[10]。組建國際商事仲裁專家庫,充分發揮專家的國際影響力,提高仲裁機構的競爭力。增設仲裁員對于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個人事務的告知義務,如不告知當事人相關情況的,將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并受到相應處罰。

7.提高仲裁效率,增強裁決結果時效性。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放棄司法監督申請權,加快仲裁協議執行進程。對仲裁文書的通知方式可采用電話告知、電子郵件通知等多種方式,以當事人能夠實際獲悉信息內容為通知完成標準,而非以物理載體必須到達當事人所處場所為標準。

8.建立在線仲裁機制。目前在美國、印度、中國、加拿大及其他地區,公共機構和私人組織利用該機制解決了大量糾紛[11]。在線仲裁絕非實體仲裁的線上服務,而是真正體現意思自治的一種新型仲裁方式。故而應加強網上仲裁機構建設,利用可視化信息交換手段,將位于不同地域、國家的當事人和仲裁員聯系在一起,由當事人完成仲裁申請的提出、仲裁人員和仲裁程序的選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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